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4號原 告 林廷安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柯 武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2月25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並未記載正確之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惟原告已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補正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柯武)」,有上開筆錄附卷可參,此核為行政訴訟法第10
5 條所規定起訴程式之補正,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牌照號碼IOY-959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下午1 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和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人行道停車(拖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12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 年12月
3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後認為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 元,原告當場簽收。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按「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騎樓及走廊均屬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得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3 項處分,需視是否在道路納管範圍或另行規定停車處所並公告情形以斷。」,亦有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因此,被告認事用法是否依上開函釋先行判斷,依被告之函文證據無從判斷。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中
,並無「在騎樓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因此被告以上開規定處罰原告,是否與法相合,不無疑義。況被告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其自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釋字第658 號)。
㈢次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在騎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逕行舉發及違規停車拖吊之強制處分行為,是否符合上開比例原則?㈣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 千元以下
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做成紀錄,命其簽名。」,行政罰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時,是否有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審酌原告情節是否輕微,而以不處罰為適當?況針對原告有利部分,未見被告理由為何,亦未處理,故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行使裁量權時,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是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10條)㈤再按「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定有明文(起訴書誤載為第56條第2 項)。縱認原告係於騎樓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惟交通警察是否應先責令原告將車移至適當之處所?若無,則被告對原告之裁處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再依被告函覆原告之函文略以「經本局拖吊時亦未見駕駛人自行移置,核無免責理由」,足證被告未盡責令原告將機車移置適當處所之義務。
㈥末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所謂證據,自以積極而恰當,且對應證事實確實能證明者,始足當之,有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71年度判字第461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提出相片影本1 張,然依相片內容檢視,原告之機車於騎樓上已被拖吊人員移動,更無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相符。因此,拖吊人員已將機車移動致使被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與上開判例意旨是否相符,並非無疑。
㈦依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5 條規定,被告為行政行為時,其
內容應明確,並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若違反者,即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相抵觸。然被告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其認事用法要件是否相合?其正當法律程序之俱足性是否無疑?另被告排除對原告有利之事項,及排除比例原則適法性考量,是否妥適?據上,原處分顯有多處違誤,於法不合。
㈧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
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9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再按「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5 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㈡行政罰法第19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內容,幾乎相同,依照細則之規定,是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在現場員警都會先廣播,即為施以勸導,而要件是當事人必須在場始能當場施以勸導,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當場勸導並作成書面記錄者,命其簽名,而本件舉發當時原告並未在場,於廣播後亦未出現,所以無從當場勸導並作成書面記錄請其簽名;況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 項第6 款針對違規停車行為,認為情節輕微之情形係指深夜時段(0 時至6 時),而本件並不符合上情。
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人行道原則上
禁止臨時停車,無須再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或標線,因其本質上即禁止臨時停車,例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 第1 項規定,經道路主管機關劃設有機器腳踏車停放線者,得依車輛停放線指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經檢視本件採證相片,原告機車停放的位置並未劃設有機車停放線,是被告依規定裁處原告600 元,並無違法。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採證照片、舉發當時之錄影光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
2 月6 日桃警交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20頁、第23至24頁反面,光碟則附於證物袋內),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1.爭點一:原告停放機車
之位置,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2.爭點二: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及比例原則,其行為應免予處罰,有無理由?茲分項論述如下。
㈢爭點一:原告停放機車之位置,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
1.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
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除非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 第1 項規定,在人行道上,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否則人行道上係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此觀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90條之3 第1 項、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自明。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均包括機車,同條例第3 條第8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人行道,不需在現場設有任何標誌之告知,原則上即禁示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有在現場設有允許機慢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之情形下,始可在該標誌或標線限定之範圍內停車,若機車所停之位置,係在允許機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或劃定範圍以外之人行道上,仍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即有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罰則之適用。
2.如前所述,人行道(含騎樓)係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處所,而原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基本交通法規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觀諸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
3 張(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可知原告違規停放機車之位置,係屬供行人通行用之騎樓,此點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本應知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卻仍為自己一時之方便,將機車停放於該處,其違規停放機車之行為自屬明確。
3.原告雖另稱:其停車地點並未設置警語或禁止停車告示,員警卻逕為舉發等語。惟如前所述,人行道(含騎樓)原則上即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除非在現場設有允許機慢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的例外情形下,始能在該標誌、標線限定的範圍內停車,以上為法規所明定並為一般民眾所週知,故現場雖未設有任何禁止標誌,民眾仍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爭點二: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及比例原則,其行
為應免予處罰,有無理由?
1.行政罰法第19條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惟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再者,由本件卷內所有資料以觀,舉發單位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斟酌現場狀況、妨害交通之程度、違規之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單位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自無由據此免予裁罰。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而對原告予以裁處,應屬於法有據。
2.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針對關於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於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深夜時段(
0 至6 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 項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按前開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乃依據法律授權而訂定,核其內容亦與目前之社會現況、交通環境及一般人民之生活習慣與認知等並無不合,是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可採。從而,原告於非深夜時段違規停車之行為,亦難認符合免予舉發之情形。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針對違規停車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經查,原告於警員舉發之時並不在現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之舉發光碟,可見到原告的機車停放在騎樓,當時在現場確有播放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告知民眾即將執行拖吊作業,請民眾儘速將車駛離之廣播,惟原告並未出現,執行人員將停放在騎樓之車輛移動到拖吊車上,除原告的機車外,尚有其他機車一起被拖吊等情(詳見本院卷第32頁之102 年4 月9 日筆錄),從而,執行人員經以廣播告知駕駛人儘速駛離後,依前揭規定將仍違規停放之車輛予以拖吊,與法亦無不合。
3.再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可知行政裁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處罰過失行為,且如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應受行政罰者,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本件原告違規停車之行為,即係因違反禁止規定而應受行政罰之情形,核諸前開說明,乃採推定過失責任,且審酌上開法規禁止停車之規範目的,應係著眼於整個人行道(含騎樓)係供行人通行之通道,為維護及保障行人之通行自由與安全,乃規定人行道不得停車。又既係於不得停車之處所而停車,即為影響他人通行自由,屬於違規,不問其是否擋住全部人行道。申言之,影響他人之通行自由,並不以行人完全無法通行始得稱之,只要公眾通行權受到適度之影響,即為已足(參照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交抗字第202 號裁定意旨),故應予禁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其推定過失責任之正當事由,且裁罰600 元係該處罰規定罰鍰金額之最低額,自亦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