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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247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47號原 告 昶盛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睿騰訴訟代理人 鍾安斌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7 月19日桃監裁第裁52-A01XMF974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北市警交大字第A01XMF974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170-G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2 年5 月18日14時43分,由訴外人鍾安斌駕駛,行經臺北市忠孝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裝載運(聯結)重量35噸,經過磅67.9噸,超載32.9噸」,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1XMF974 號舉發通知單。嗣後鍾安斌向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提出陳述,經被告查證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等規定,以102 年07月19日桃監裁第裁52-A01XMF9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75,000 元(1 萬元+〈5千元×33〉),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訴訟代理人鍾安斌即為違規當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當

天警察將車攔下時,就直接叫鍾安斌去過磅,並未告知鍾安斌有可以拒絕過磅之權力,已有未合。又若前方有地磅,應該在100 公尺(原告訴代當庭係稱100 公尺,惟於書狀則稱

1 公里)前告示,然本件鍾安斌在遭攔下前並未看到任何告示,因此本件舉發不合法。且鍾安斌被攔下當時,現場原本並無地磅,鍾安斌即表明不願意去過磅,後來警員叫人將流動(活動)地磅帶到現場後,當時鍾安斌原本仍不願意過磅,警員即威脅要扣車,並強制鍾安斌過磅。原告認為上開程序並不合法。

㈡又當天警察是在上橋處將原告車輛攔下,當時除原告車輛外

,另有一台其他公司的車也被一起攔下。原告系爭車輛的廠牌是三菱福壽,被攔下的另一台車是0000,都是營業曳引車,兩車可以載重的噸數一樣是35噸。而過磅後,系爭車輛與另一台車的超載重量卻完全相同,令人懷疑根本是同一張過磅單卻開兩張罰單。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7 月4 日函略以:

查系爭車輛於102 年5 月18日14時37分許,行經忠孝橋,因涉超載經本大隊執勤員警依法攔停稽查並指示過磅,駕駛人拒絕過磅,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請其過磅,經會同駕駛人以本大隊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靜態式活動地磅過磅,其過磅測定值為67.9噸(超載32.9噸),已違反前開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員警依過磅數據予以舉發,尚無違誤。另有關原告公司質疑889-AI號營業大貨車之過磅重量及超載重量與旨揭車輛違規情形相同部分,經查員警針對違規車輛依規定各自過磅,並經違規人簽名確認在案,尚無該公司指陳一張過磅單舉發兩張違規單等情。

㈡本件警員舉發當時所使用者,即磅秤值所採用之活動地秤(

型號SAW 15C/II)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發給證書,有效期限為102 年11月30日,未逾本件違規行為日102 年5月18日。另本案活動地磅之單輪最大秤重為15,000公斤(即15噸),故單軸最大秤重為30,000公斤(即30噸);系爭車輛為四軸配置,經前開合格活動地磅秤重(第一軸6900KG、第二軸20300KG 、第3 軸22000KG 、第4 軸18700KG )四軸合計總重67.9公噸,測量結果均在此秤重範圍內,其測得數據應無疑義。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之立法意旨,係為

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是本條顯非限制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超載查核勤務之權限,而依同條例29條之2 第1 、3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若有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情事,除科以罰鍰,交通稽查人員另可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再依同條例第85之2 條規定,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於必要時,亦可當場禁止通行,並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而是否必要,則依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之自由應符合比例原則,亦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

依舉重以明輕原則,對於超載之汽車既可禁止通行、移置保管並科以罰鍰,則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顯有超載」嫌疑之違規車輛,為求慎重而正確之舉發,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當可要求該汽車駕駛人過磅核重,而無前開第29條之2 第4 項「1 公里」之限制。

㈣據上,本件係超重32,900KG(900KG 部分,應以1 公噸計)

,則被告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175,000 元(1 萬元+〈5 千元×33〉)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要無違誤。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9頁背面)、陳述書(同卷第19頁背面)、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同卷第23頁背面及第24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7 月4日函文、102 年8 月26日函文、103 年3 月28日回函及所附證物(分別見同卷第21頁、第24頁背面、第38至45頁)、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2 份(同卷第22頁)、汽車車籍查詢表(同卷第25頁背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信屬實。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 款規定:「汽車裝載時,…

應依下列規定: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3 項規定:「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1 項)。Ⅲ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第3 項)。」,另同條第4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1.爭點一:本件舉發之程

序是否合法?2.爭點二:本件警員及被告認定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超載,是否可採信?茲析論如下:

1.爭點一:本件舉發之程序是否合法?原告雖質疑:若前方有地磅,應該在100 公尺(或1 公里)前告示,但本件系爭車輛被攔下前,未看到任何前有地磅之告示,且警員並未告知駕駛鍾安斌有可以拒絕過磅的權力,又警員當時威脅稱若不過磅要扣車,而強制鍾安斌過磅,因認本件舉發不合法等語。經查:

⑴關於原告質疑:若前方有地磅,應該在100 公尺(或1 公

里)前告示一節,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相關交通法規,均查無如原告所指之前開規定。至於交通法規中關於應於前方設置告示者,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係針對「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情形,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 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然本件違規情節係超載而非超速,尚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質疑,容有誤會。

⑵關於原告所質疑:警員並未告知駕駛鍾安斌有可以拒絕過

磅的權力一節,惟觀諸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4 頁)及其文狀(同卷第52頁)之內容,均一再述及略以:經警員要求過磅,鍾安斌當場即表明不願意過磅等語,從而,警員是否告知上情,對於駕駛鍾安斌之該項權利實無造成影響。且查,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同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有超載情形者「應責令改善或當場禁止通行」,又同條例第62條第4 項亦有關於得扣留車輛之相關規定(參見第29條之2 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是以本件原告既自陳:警員有叫人將活動式地磅帶到現場等情,足認現場「一公里內」確有地磅,又警員業依現場觀察之結果已指揮鍾安斌過磅,則依上開規定,警員確實得禁止系爭車輛通行並依法強制系爭車輛過磅,故警員將上開法律效果予以告知,尚無不合。從而,原告質疑:警員以扣車為威脅並強制鍾安斌過磅一節,亦容有誤會。

⑶再者,關於前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汽車裝載貨物行

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條文之所以規定「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其立法意旨應係考量本條所欲規範者係超載之車輛,其車上已裝載極多貨物,如需行駛至設於一公里外之地磅處才能檢測,將對駕駛人造成過重之負擔(例如:需花費額外之油費,甚至可能負擔此較長距離途中之交通風險等),因此在衡量公益與私益之取捨後,立法者以一公里內設有地磅處所作為規範之條件。惟就本件而言,警員已將活動地磅移至現場,則系爭車輛在現場進行檢測並無任何困難,亦未增加原告勞費,則原告自不得以該處並非「一公里內設有(固定式)地磅之處所」而拒絕過磅,併此敘明。

2.爭點二:本件警員及被告認定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超載,是否可採信?原告另略稱:當時與系爭車輛一同被攔下的另一台車,兩車雖然都是營業曳引車,載重的噸數也都是35噸,但過磅結果,兩車超載的重量卻完全相同,令人懷疑是同一張過磅單卻開兩張罰單等語。經查:

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7 月4 日函文說明

略以:查系爭車輛於102 年5 月18日14時37分許,超載行駛至忠孝橋,本大隊執勤員警依法攔停稽查並指示過磅,惟駕駛人拒絕過磅,本大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規定請其過磅,經會同駕駛人以本大隊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靜態式活動地磅過磅,其過磅測定值為

67.9噸(超載32.9噸),業已違反前開條例第29條之2 第

3 項規定,執勤員警依據過磅數據,以旨揭通知單舉發,尚無違誤。另有關原告公司質疑889-AI號營業大貨車之過磅重量及超載重量與旨揭車輛違規情形相同部分,經查員警針對違規車輛依規定各自過磅,並經違規人簽名確認在案,尚無該公司指陳「一張過磅單舉發兩張違規舉發單」等情(詳參本院卷第21頁)。

⑵另依本院函詢,前述交通警察大隊於103 年3 月28日函覆

並檢附原告系爭車輛與另一台889-AI號營業大貨車之當日地磅單各1 紙,可知:

①889-AI號營業大貨車之地磅單,係記載「…日期:西元

2013年5 月18日,時間下午2 :33:57,量測序號119,第1 軸:6,200 ,第2 軸:21,400,第3 軸:20,000,第4 軸20,300,總重67,900KG,限重35,000KG,超重32,900KG,車牌000-00,駕駛人黃振耀(簽名)」(見本院卷第41頁左側)。

②至於原告系爭車輛之地磅單,則記載「…日期:西元20

13年5 月18日,時間下午2 :37:21,量測序號120 ,第1 軸:6,900 ,第2 軸:20,300,第3 軸:22,000,第4 軸18,700,總重67,900KG,限重35,000KG,超重32,900KG,車牌000-00,駕駛人鍾安斌(簽名)」(同卷第41頁右側)。

③從而,前開兩車之超載「總重量」雖然相同,惟其過磅

量測之時間、序號,及車輛四軸的每一軸所測得之重量,均不相同,足認應無原告所指「同一張過磅單卻開兩張罰單」之情形。

⑶再者,警員當天所使用之地磅為活動地秤(型號SAW 15C/

II/ 一套一片式),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發給證書,檢定日期為101 年11月12日,有效期限為102 年11月30日(是本件違規行為日102 年5 月18日尚在有效期間內),又其單輪最大秤量為15,000KG(即15噸),最小秤量為500KG (即0.5 噸)【則單軸最大秤量為30,000 KG(即30噸),最小秤量為1,000 KG(即1 噸)】,此有該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則依系爭車輛(四軸)前述過磅之結果,其每軸量測之重量均在前開秤重之範圍內,是其測得數據應無疑義,均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超載情形,是被告認定原告系爭車輛有「裝載運(聯結)重量35噸,經過磅

67.9噸,超載32.9噸」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75,00

0 元(超重900KG 部分,仍以1 公噸計;計算式:1 萬元+〈5 千元×33〉=175,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