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73號原 告 魏春福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
102 年8 月9 日壢監裁字第裁53—A01XKM68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A01XKM686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魏春福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曾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一分許,因駕駛牌照號碼3530—KA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與秀才路口時,為警攔查舉發「酒後駕車,經警方用酒測器測定值
0.56MG/L」之違規,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被告處理。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一號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又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五點。詎原告又於一0一年八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八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I—17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北市○○○路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佈之命令」之違規,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1XKM68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再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違規事實屬實,爰依上開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等規定,於一0二年八月九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A01XKM686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一千二百元,加計違規點數一點(合計上開點數五點,一年內已達六點),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該裁決書並於一0二年八月十二日由原告配偶簽收送達,原告對此處分不服,即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工作為職業駕駛人,全家生計均靠原告維持,因此懇請鈞院不要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佈命令,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別為修正前上開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亦為上開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皆明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若將「吊扣其駕駛執照」解釋為僅吊扣違規當時車種駕照(例如:小型車駕照),則領有大型車駕照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酒駕,記違規點數5 點,1 年內無記點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即不需吊扣「小型車」駕照;而領有小型車駕照之駕駛人酒駕,則需吊扣「小型車」駕照。若採此解釋,會出現個案情節相同(都是駕駛小型車),為不同之處理(大型車駕照不需吊扣駕照,小型車駕照需吊扣駕照)之不平現象。惟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五號會議結論,吊扣其駕駛執照係「吊扣其領有駕照」,即因個案情節不同(吊扣範圍不同:大型車駕照係吊扣其持有各級駕照;而小型車駕照僅吊扣當時車種駕照),應為不同之處理,給予大型車駕照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五點,緩即予吊扣其領有大型車駕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始符合平等之解釋。
(四)經查,原告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持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即牌照號碼3530—KA號自小客車)酒駕,除罰鍰及參加道安講習外,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記違規點數五點,暫緩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嗣原告又於一0一年八月三十日駕駛牌照號碼AI—17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違反上開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而記違規點數一點,是自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一年內記點已達六點以上,則依上開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併依原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違反上開條例第三十五條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處分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加記違規點數一點,吊扣原告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照一年,於法並無違誤,請庭上明鑑。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查兩造對於如事實欄所載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本案爭點在於:第一次酒駕違規五點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小型車,本案違規點數一點則係駕駛職業大貨車違規,併記違規點數達六點,所吊扣者為原告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照,是否合法?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查本條項係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行政院命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施行。其立法理由謂:「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足見立法目的似在與修正前本條刪除吊扣駕照處分,「應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調和,惟立法者真意何在,究係經由此等一定期間內再受吊扣處分之結果,即得吊扣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抑或仍不能吊扣所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應僅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種(以下)之駕照?
(三)本院認為,原告一年內兩次違規行為,分別為駕駛自用小客車及職業大貨車違規,違規點數合計結果卻是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此種越級吊扣駕照之執行方式,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更有侵害被告身為駕駛職業之工作權而違法(非以駕駛為職業者亦有侵犯人格自由發展權、行動自由等基本權之嫌),以下分述之:
1.本案即使實體上可以執行吊扣駕照處分,如僅執行所為違規行為的自用小客車駕照,而不及於職業大貨車駕照,原告至少還可以去執行大貨車司機工作。惟實務作法對於此種「以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駕駛較低級車類之汽車違規」案例,均以現行法制採「一人一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原則,因無該較低級車類之駕照可供吊扣或吊銷,即逕行吊扣(銷)較高級之駕照(除此之外,持有汽車駕照無照駕駛重型機車違規,如無機車駕照可供吊扣或吊銷,均逕吊扣或吊銷其汽車駕照)。此種執行方式及手段,是否合法,尤其對於以駕駛為業之人民,此種執行手段形同剝奪其職業自由達一定期間,有無違憲之虞,均值商榷。
2.查關於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方式之依據,應係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總統公布增第第二項之前僅有一項的本條例第六十八條,而該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生效。按修正前第六十八條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比較修正前後本條之規定,修正後即現行本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已刪除「吊扣或」三字,換言之,本條已無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方式,而僅諭有「吊銷駕照」之執行方式。經查其修正理由僅載:「依原法條文,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寥寥幾語,究本條之立法目的為何,修正之目的又何在,均值探討。至於本條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另增訂之第二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3.有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立法意旨,交通部曾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如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一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2.有關違反前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前述條例第六十八條所指『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前述規則第五十三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六十一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3.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之經歷已有明文規定,即擬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者均須領有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相關期間之經歷,方具報考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資格,故有關前述規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即係在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其換發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後,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等語。
4.換言之,立法者(或主管機關)以為,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照處分者,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所吊扣或吊銷之駕照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交通部因而又以交通部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早者有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等解釋性行政規則),認倘駕駛人於違規時僅領有汽車或機車駕照之一,如因交通違規而有吊扣駕照之必要時,應吊扣其領有車種之駕照。監理機關更將之擴張於雖僅領有汽車駕照,惟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違規者,仍應吊扣其所領有之汽車駕照。
5.本院以為,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果因為有第二項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之規定,即認為之前修法刪除「吊扣」效果得以恢復,而仍得吊扣所有各級車種駕照,顯然仍有違違比例原則,當然前述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違憲情狀亦未改變。殊不論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將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三者除外,是否有不合理的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之情,認為當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執行吊扣駕照處分(吊銷有相同疑問),仍得就不論其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銷其所持有【所有各級車類駕照】的思維,突顯實務仍拘泥於所謂「一照制」,而執意吊扣現持有的「這張駕照」,所以會包括以下車種駕照,但依該條實際執行之方式,其實係採取所謂「兩照制」:騎機車違規酒駕的吊扣,就吊扣機車駕照,不會吊扣汽車駕照,只有違規者未同時持有機車、汽車駕照時,才會吊扣其現持有的駕照。換言之,於現行法令及實務所准許,持有小型車以上車類駕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如欲駕駛重型機車,須另行考領重型機車駕照之現狀下,如駕駛人合法騎乘輕型機車酒駕違規,如其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重型機車駕照,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自小型車以上之駕照;至持有較高級汽車駕照,駕駛較低級汽車酒駕違規者,例如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自小型車酒駕違規,則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本院以為,一律吊扣、銷各級汽車之處分,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之「鑽漏洞」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係命違規者於特定期日前繳送所持有之駕照,執行吊銷即逕行註記,其執行吊扣之方式對於原處分機關簡便有利。惟如此作法,易造成以下明顯不公平之現象,且有違比例原則,並有侵害人民工作權與人格自由發展權、行動自由之虞。
6.首先,實務上區分汽、機車兩類執行之所謂「兩照制」,亦即於分別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及小型車(以上)駕照者,駕駛機車違規,指吊扣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之作法,反之亦然,固然適用於兩種駕照均持有者,尚稱合理可行。惟貫徹此種作法,本來在欠缺某車級駕照,而無照駕駛該車級者,例如僅領有機車駕照者,無照駕駛小型車以上車種違規,應不執行-亦無從執行-吊扣機車駕照處分,而此種行為已依無照駕駛之違規處罰,惟監理機關卻仍吊扣其機車駕照,反之亦然。惟查如此作法不僅明顯有違所謂「兩照制」原則,且相較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照者,如駕駛機車或違規,即無從執行吊扣銷駕照處分,而領有小型車以上車種駕照者,無照駕駛機車酒駕違規,卻要吊扣其所持有之小型車以上駕照!反之亦然。亦即,就駕駛機車而言,二者均屬「無照駕駛」,何以執行結果,卻有天壤之別,其間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何在?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情。
7.其次,如以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但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而酒駕違規者為例,其除受到無照駕駛之處罰外,何以要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機車之違規態樣,與是否仍得駕駛大貨車之行為有何必然關係?如此作法顯係處罰「行為人」,而非處罰「行為」,已有違「處罰行為」原則,且更易落入國家評價人民品格之違憲危機。又行政機關如為防止駕駛人持較高級車種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車種之「漏洞」,則首應檢討所謂「一人一照」原則是否妥適,何以換發最高級車種時,就不能持有較低級車種駕照?再者,即令維持「一人一照」原則,執行吊扣駕照處分之執行方式,可以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之字樣,以明駕駛人係駕駛何種車種違規,遭吊扣何種車種駕照,如此駕駛人仍得駕駛其他車種,其侵害人民之方式,顯較一律吊扣所有駕照之作法為輕。換言之,不問駕駛何種等級之汽車違規,一律執行吊扣所有車種駕照之作法,已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之嫌。
8.此外,最明顯也是最根本的疑義,正是一律吊扣(吊銷亦同)各級駕照之規定及作法,嚴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吊扣駕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尤其修正前本條例尚有易處吊扣、吊銷駕照之規定,造成不論罰鍰數額大小,祇要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銷)駕照或行照之處分,一律處以吊扣(銷)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造成如本件駕自用小客車違規者,卻連同職業大貨車駕照一併吊扣,造成行為人於一年內竟不能再從事職業大貨車之駕駛行為,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行政機關不論為處罰或預防,禁止行為人於一年內再駕駛違規時所駕車種之公益目的,卻選擇以侵害行為人工作權(職業自由),此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一年內均無從駕駛較上級其他大貨車或聯結車謀生,無異於「剝奪」其一年的工作權,此種以「大砲打小鳥」之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又即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也有侵害其在現今工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而有違其依憲法第二十二條基於保障人格自由發展權而來的「行動自由權」。例如單純酒駕的違規行為,未造成其他實害結果,竟強制行為人負擔限制剝奪工作權或行動自由的如此鉅大的不利益,且不分情節一律如此,又係由行政機關基於「羈束處分」毫無以裁量空間的「行政處分」方式,並非容許法院視個案情節不同,甚至檢視駕駛人身心狀態等類似「保安處分」之方式,踐行聽審權各項保障,依循正當法律程序方式,以「司法判決」為之,其違反比例原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
9.查本件在未有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下,檢視原告是否不堪為任何駕駛行為前,只因原告持有的是職業大貨車駕照,就越級吊銷其職業大貨車駕照,而不考慮本件原告之違規情節是否惡性或重大,實有害原告之工作權。本文以為,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之「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應以合憲性解釋原則,限縮為「吊扣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駕駛人仍持有一張駕照,但行政機關並非不能研議更精細之執行作法,例如,於駕照上註記駕駛人因吊(扣)銷而不得駕駛特定車種(電腦上亦一併列管,以利警察機關查證),此類侵害人民較小之方式,至於現行一律收繳(要求持有效之汽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至監理站辦理),或逕予註記吊銷駕照之方式,應檢討改進。
10.至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解釋文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述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等語,觀其解釋理由書所稱:「系爭規定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等語。僅能解釋大法官係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修正前僅本項)所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在「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者」合憲,至於其他違規行為所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不表示一律合憲。如此限縮解釋大法官解釋的射程範圍乃普通法院法官在大法官為抽象法規審查,與法官為具體個案審查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為調和法律合憲性所不得不然的結果。從而本案適用法律既非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標的的本條例第三十五第四項,自不受解釋限制。
11.最後,值得且必須一提者,對於釋字第六九九號的合憲解釋,尤其未能正視與釐清實為「兩照制」(或「多照制」),而非「一照制」之現制;以及執行手段並非不能採行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字樣之侵害較小,合於比例原則之合憲解釋原則。本院甚感無奈,僅能以「極簡主義」之態度,限縮其合憲適用範圍。但不容否認,大法官顯然也意識到此等規定不儘合理之處,因而於理由書最末,以「警告性解釋」之方式提醒立法者:「系爭規定雖不違反比例原則,惟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另系爭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等語。殊不論大法官此處的「修法指示」形同反證僅因拒測即一律吊銷駕照三年,且吊銷所有車種駕照之規定,確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侵害職業自由、行動自由基本權之違憲結論,不無與前述合憲結論自相矛盾之處。惟至少立法者應善體大法官在尊重立法權與保障人民基本權間權衡的「用心良苦」,宜速回應大法官的「警告」,否則如任憑「瀕臨違憲邊緣」的此等法律規範現象持續,本條項終有再經憲法檢驗的一日,屆時其合憲性的正當性就不復存在了。
(四)綜上所述,本院呼籲立法者應儘速刪除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至少應有所修正,在此之前,基於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僅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無回復「吊扣」亦須就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的規定前提下,當駕駛人的違規記點累積雖達六點以上,惟分別發生在駕駛不同車種時,例如本案違規五點為駕駛小客車,違規二點為駕駛職業大貨車,參酌實務上只留意「兩照制」(機車、非機車之汽車以上各一照),而允許違規點數在機車、非機車分別計算不併計的作法,其實並非不能就「實質上多照制」的非機車管理上,亦依違規車種的違規點數分別計算。換言之,小型車違規點數歸小型車、大貨車違規點數歸大貨車,以此類推,始為合憲操作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二項的解釋方法。是本案職業大貨車既然僅有違規一點,未達六點以上,自不能吊扣原告職業大貨車駕照。至現行以所持有的小型車(以上)駕照即可合法駕駛輕型機車之法令及實務作法,導致先前酒駕違規五點必須註記於非機車之汽車駕照上,亦非不能基於比例原則的考量,將違規點數記於最低一級的附掛輕型機車的小型車駕照上,而不與小型車以上之車種駕照併記,附此敘明。
(五)此外,本院認為舉發通知單原則上應定性為「暫時性行政處分」。同學者見解,認為暫時性行政處分不限於給付行政領域(參見李建良,行政處分,收於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二00一年十月,二版,第二0三頁)。除行為人自願於到案期限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之情形外,舉發通知單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均尚賴裁決書之作成始得終局確定。換言之,舉發通知單對於行為人固然產生特定之拘束效果,惟其接受處罰法律效果之最終依據,仍為裁決書,就此而論,舉發通知單僅發生暫時確定之法律效果,而與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概念相近。現任大法官陳敏亦謂「舉發通知,頗類似於暫時行政處分」(參見陳敏,行政法總論,二00三年一月三版,第三二三頁);前任大法官吳庚亦曾謂,若不考慮暫時性行政處分是否限於授 益性質,勉予對照,發生拘束效果之所謂通知書或通知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亦有此類似規定),較與暫時處分相近(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三一六頁。吳庚復於二0一二年九月,同書增訂第十二版,稱此一變體之處分行為,在學理上如何定位,頗值斟酌。德國法上有「先行裁決」及「暫時處分」之概念,皆與本例有彷彿之處)。從而行為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雖遵期到案,惟對於舉發事實有爭執,不願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或另受其他不利益之處分,或逾期到案,對於舉發事實不爭執,願意繳納較高或最高額罰鍰時,舉發通知單僅具有「對於舉發事實暫時確認」之暫時性行政處分性質,此時舉發通知單所確認之事實,必須經由裁決處分之作成始終局確定,其法律效果係因裁決書而發生。如此裁處細則第四十一條有所謂不經裁決之規定(第一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即有修正之必要。蓋依據本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處罰機關有義務開具裁決書,使行為人取得裁決書以為提起行政訴訟之依據。例外情形,如果行為人到案陳述對於舉發事實不服,而仍繳納法定最低罰鍰者(此種情形或許是交通裁罰之常態),實務上應同樣開具裁決書,惟現行實務運作經驗顯示,裁罰之監理機關係依據裁處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認係「不經裁決」之程序。本院以為,實務上仍應補具裁決書,以作為民眾提起行政訴訟之標的,如堅持不補具裁決書者,其繳納罰鍰的依據即為警察機關開具之舉發通知單,此時舉發通知單兼具確認及下命處分之性質,且轉為終局行政處分。如此即有可能造成警察機關成為被告機關,而非公路總局監理所。如為維持僅監理所為被告,則根本解決之道在於,裁處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八條所謂「不經裁決」之程序,至少在受處分人表明提起訴訟前或之際,應補具裁決書。應補具裁決書的建議,在本件訴訟亦發生適用上的實益,進而影響原處分的適法性。
(六)經查被告不否認原告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酒駕違規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後,直至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始裁處記違規點數五點,亦即於本案記違規一點的裁決書之後始送達原告,有該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二十一頁),惟警察機關對於該次酒駕行為仍有製作舉發通知單交原告收受(參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背面),足見被告於一00年十一月或十二月間即知悉有該次違規行為,卻遲至一年後,當本案記違規一點的行為為發生後,始作成裁決處分。而參酌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但書,所以規定「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始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目的,係在使行為人心生警惕,並提醒自己至少於一年內不再有違規記點行為,以免遭受違規點數達六點以上之轉為吊扣駕照一年處分之不利益,而與修正前一律逕吊扣駕照之處分有別。被告機關卻遲至原告於本案違規行為須記違規點數一點後,始以另紙裁決書記違規點數五點,因而復於本件裁決書併記該違規點數五點,認合併已達違規點數六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是無法達到上述「點數」是在促使行為警惕己行之目的。原告主張其於發生本件違規行為前,從未收到前次處分記違規點數五點處分,根本不知道有此法律效果,堪信為真。即使如被告所辯法律明定效果,當事人不能不知,惟既為行政處分,自亦應以送達生效後始能發生記點效力,且須行為人帶著該記點處分於身,嗣有不知警惕再為其他違規行為之其他記點處分,始得併記。否則即與本條項增訂併記點數達一法定總數始得吊扣駕照之立法目的有違。從而,如此併計六點之處分亦有違法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增訂仍無解於同條第一項,吊扣不及於就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其越級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已有違法。本院因而仍不假辭費的論證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再次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更有侵害職業自由及人格自由發展權之違法,從而基於合憲法律解釋原則,認為此種越級吊照處分顯有違法、違憲之情,進而提出適用上之建議與操作方式如上,即按其駕駛車種的違規點數併記,不同車種不應併記的作法,以調和及減緩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的合憲疑義。原處分既將自用小客車駕照的違規五點併記在職業大貨車駕照上,自有違法。此外,程序上前次違規行為之違規點數五點,亦未於本件違規行為之前裁處送達生效,不生本條項警惕作用之效果,自難將該違規點數五點與本件之違規點數一點併記。從而,處以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自有違法,原告此部分聲明有理由,原處分此部分應予撤銷。
換言之,不僅是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有越級吊照之違法,其實是根本不合得處以吊扣駕照處分之要件。原處分其餘處以罰鍰之部分,因無違法,自無庸撤銷,惟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亦毋庸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