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95號原 告 葉佳平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9 月10日壢監裁字第裁53-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7 日零時15分許,騎乘一未掛號牌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途經台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時,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員警發現系爭機車未掛號牌而當場舉發「未領用牌照行駛」,嗣並補充違規事實包括「未依公路法規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且填製第GI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9 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後經被告查證明確後,仍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確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事實,乃於102 年9 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漏列)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GI000000
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車輛(下稱系爭機車)沒入(待裁定處分確定後銷毀),該裁決書並於同日由原告到站親自領取。原告不服,遂於102 年9 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機車是合法引進,有依法繳交貨物進口完稅證明和相關
手續,非一般拼裝、報廢車輛,且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是行政罰,既已裁罰原告應繳交罰款,何以又裁罰系爭機車應予沒入銷毀,應有一罪兩罰之情況,實在不符情理法,亦有違比例原則。且原告於遭舉發當時,即已向警方主張系爭機車並非違禁品,該車輛並非拼裝車或報廢車,與處罰條例中所稱之車輛狀態,並不能相提並論,且原告復無肇事事實,或利用車輛犯罪,此法條顯然違背了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精神,原告為此狀請能歸還車輛。
㈡系爭機車是從日本進口,係經合法貿易商進口台灣,而其則
是跟台灣的車友買的,於案發時是為了要試車,確認車子是否還能動才騎車上路。另系爭機車確實未於台灣經審驗,因該車是日本大廠所設計,無法符合臺灣驗車規定,台灣的驗車規則標準較高,故無法通過環保規則。再者,在台灣可取得安全合格審驗證明之處所並不普遍,須至彰濱工業區始可取得,故如欲使一台車審驗完畢,至少需花10萬元以上之費用。除非被告於沒入前使該車進行審驗,如確定不過再加以沒入,如此原告始能信服。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關於車輛沒入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公路法第63條第1 項乃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
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第5 項: 「第1 項之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技術資料、安全審驗核可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檢測機構認可、審驗機構認可、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未領用牌照行駛。」。第2 項前段:「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 款、第9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㈡從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既為未領用牌照車輛,亦無
法提出違規當時已依公路法規定取得該車輛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裁決處罰鍰並加車輛沒入,並無違法。
㈢如果是為了試車而上路,事先可先申請臨時牌照,然此係限
於欲從港口至測車中心取得審驗證明時,除此以外即不得申請臨時牌照。另有一種試車牌照,則是車輛製造廠商才可以申請。至於未經安全審驗合格之車輛應經裁罰沒入處分,早於案發前即已施行。另關於原告所出於本案之「完稅證明書、返納證明書、引渡確認、發票」等資料,僅為申請取得牌照所應備要件,絕非有該等資料必可取得牌照及安全合格審驗證明書。而完稅證明書上所記載可以領取牌照,係指可據以申請牌照之意。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包括原告確實就系爭機車未曾取得牌照,亦未經過安全審驗合格部分),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原處分裁處沒入系爭機車,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
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 千
6 百元以上1 萬零8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未領用牌照行駛」、「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 款、第9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另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再公路法第63條第1 項、第
5 項則係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第一項之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技術資料、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檢測機構認可、審驗機構認可、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是由上可知,欲請領汽車牌照,需經過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並在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申請牌照,再依上開公路法第63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2 條第1項第1 款亦為如此定義:「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指車輛申請新領牌照前,對其特定車型之安全及規格符合性所為之審驗」,意即若未取得該審驗合格證明書即無法申請汽車牌照,在未取得審驗合格證明書及汽車牌照前,如強行駕駛車輛上路,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並沒入車輛。
㈡又按上開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並規定:
「(第1 項)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者,應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申請資料並應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或為可證明申請者身分之電子憑證: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㈠國內製造廠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㈡國內車身打造廠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商業登記證明文件。㈢進口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㈣取得國外原車輛或底盤車製造廠授權代理資格之進口商(以下簡稱代理商),另應檢附授權代理之證明文件。㈤機關、團體、學校及個人進口車輛自行使用者,應出具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之正式證明文件。規格技術資料:㈠基本資料。㈡各車型諸元規格資料。㈢各車型加註尺度之完成車照片。㈣第十六條規定之合格標識標示位置說明資料。㈤砂石車、混凝土攪拌車及罐槽車,另應檢附各車型裝載容積尺寸計算說明資料。㈥使用液化石油氣燃料系統之車輛,另應檢附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規定之證明文件。㈦大客車、幼童專用車及校車,另應檢附各車型座椅配置圖。㈧國內車身打造廠打造車身之大客車,另應檢附下列車身施工規範及結構計算資料:⒈大客車底盤架裝車身施工規範。⒉大客車底盤架裝車身施工規範自行查核表、車身結構設計及打造施工圖說,圖說項目應包括車體六視圖、底盤五視圖、骨架資料說明表、物件之重量、位置示意圖及照片。⒊各車型車身結構強度計算書。各車型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之個別檢測項目審查報告;除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規格規定項目之審查報告外,其申請者與審查報告所有者得為不同。但申請者與審查報告所有者不同時,另應檢附審查報告所有者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第2 項)國內製造廠或車身打造廠,變更或改造其他廠牌完成車或底盤車,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認定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另應檢附原完成車或原底盤車製造廠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是查,檢視原告所提出有關系爭機車之全部資料文件,包括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日本財團法人全國輕自動車協會連合會之自動車屆出濟證返納濟確認書、BSMA蚤の市書類引渡確認票、統一發票(附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其中似無上開所稱之規格技術資料,故原告若以該等資料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於形式上之程序要件亦有不備之虞。
㈢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亦規定:「(第1 項第3 款)
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進口之車輛:㈠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㈡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㈢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第2 項)。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故查,依原告上開所提出之資料,其中雖有完稅證明書、貿易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但並無原廠之出廠證明,是原告縱使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似亦不符上開規定,仍無法申領牌照成功。
㈣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8條亦規定:「國內產銷汽車應取得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始得申請牌照;進口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可,始得申請牌照。前項進口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即申請牌照前,系爭車輛當須通過排氣審驗檢查。而原告所自承該車是日本設計製造,但無法符合臺灣的環保法規,應即指該部分之排氣審驗合格。況原告自承該車是0手車,而依完稅證明書上所載放行日期為95年5 月19日,然迄本案發生日102 年9 月7 日,已逾7 年,該7 年間,不論是原告之前手或後手卻未申請該排氣檢查,顯見該車確有通過排氣檢查之困難,足認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子虛。是縱原告可以事後取得前揭所論應補齊之文件證明,然系爭機車本體即有通過該排氣審驗檢查之困難,實際上仍無法申領汽車牌照。故原告雖要求被告應將該車送驗仍無法通過後再行沒入,亦無實益,且被告亦主張車輛現正暫予保管中,於保管期間無法發還供原告進行審驗(參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103年3 月6 日竹監壢市第0000000000號函),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仍無可採 。
㈤綜上所述,僅以原告就系爭機車所持之文件資料,本即難以
通過汽車牌照申請及安全審驗證明申請之程序上要件,且該車復經原告自承甚難通過我國之排氣檢查,於實質上仍難申請牌照,而於現實上,原告亦確未經申請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及牌照,亦未通過排氣檢查,即率予騎乘系爭機車上路,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據以裁罰原告罰鍰及沒入系爭車輛,並無所誤。至原處分之罰鍰與沒入處分乃基於不同裁罰目的所為(一為未領牌照、一為未經安全審驗合格),故亦無原告所稱一罪兩罰之情形。
㈥再原告雖另主張沒入系爭車輛,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規定等情;然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對人民之自由權利,以法律加以限制之,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公布之法律。該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1 、2 款規定:未領用牌照行駛、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並沒入之,依其立法意旨,係因未經安全審驗合格車輛,即任意行駛,將有危害道路人車安全,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乃以法律限制此種車輛之行駛,並於違反規定時,沒入車輛,此法律效果係立法者衡酌行為人違法狀態及所生法益侵害所為立法裁量,應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亦無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原告該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機車既確實未經通過安全審驗,而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亦未申請取得牌照,原告卻逕予騎乘上路,被告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處沒入系爭機車,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沒入車輛」處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