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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209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209號原 告 許博凱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法官

本件原告欲提告的對象即被告,是否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代表人:張朝陽)」(於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柯武,現已變更為張朝陽,並已由新的代表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是。

對於被告由新的代表人承受訴訟,沒有意見。

法官本件事實概要經整理如下:

一、緣原告於民國102 年01月18日上午7 時59分,駕駛2699-HF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 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死亡(依桃園鑑定會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通知單由郵務機構於102 年05月29日送達。原告嗣以102 年06月17日委託書向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洽領裁決書,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於102 年6 月17日以桃監裁第裁52-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開裁決書經由郵政機構於102 年6 月19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2 年7月2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對於上開事實概要,有何意見?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法官

原告訴之聲明?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法官

被告答辯聲明?被告訴訟代理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法官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107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偵查案卷,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中,理由略謂:

「㈢經勘驗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顯

示: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係行駛於外側車道(畫面顯示時間為2010.01.0100:26:06,以下皆直接顯示時間秒數),被害人則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車頭旁(畫面顯示時間為00:26:07),被告並向左靠而跨越渠與左側快車道之白色虛線(畫面顯示時間00:26:07至00:26:10),而被害人車輛則係由外側路旁邊線逐漸往外側車道中間行駛,而擦撞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畫面顯示時間00:26:11),而人車倒地(畫面顯示時間00:

26:11)等情,有本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及光碟內容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稽(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1070 號卷第22頁至第31頁)。參諸卷附上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時間,可知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旁之時間係00時26分10秒,惟於00時26分11秒即擦撞被告車輛,足見被害人係於1 秒鐘左右之短暫時間由外側車道邊線往外側車道中間靠近被告車輛行駛。又囑警就被告車輛與被害人車輛比對拍照勘察碰撞痕結果以:檢視被告車體外觀,車損位於右前側,於右前車窗、右側車門上均有發現刮擦轉移物質,被害人車輛車損位於左前側,左後視鏡、左把手、左煞車拉桿發現刮擦痕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稽(含比對照片)(參102 年度相字第167 號卷第54頁至第74頁背面),足認此處為2 車撞擊位置。是以被告當時駕車視線,實難看到其所駕駛之車輛將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之情。

㈣告訴意旨另以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認被告有

駕車有過失等情。惟經勘驗後方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車輛與被害人車輛發生擦撞前,兩車已有相當間隔,況以後方車(即提供行車紀錄器車輛)與前方車(即被告車)保持約1 至2 車身距離仍可清楚見到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間之間隔(見上開勘驗照片),則被告之車輛已被害人機車保持一定間隔,鑑定意見認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左側未保持安全間隔,是否有據,並非無疑。又原鑑定意見認被告車輛係跨線行駛,然依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係速度較快之自用小客車,其為超越車輛右側之機車而跨越左側道路中線行駛,該左側中線為可超車之白色單虛線,則何以能認被告車輛「跨越左側中線」行駛之行為為被告車輛「右側事故」之肇事原因?鑑定意見並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再原鑑定意見認被告跨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然勘驗後方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在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00:26:11」時已可見被告車輛右側照後鏡位置已超過被害人騎乘機車姿勢之膝蓋位置,換言之,被告車輛右側照後鏡位置係已超過被害人之膝蓋,被害人車輛車頭應在被告車輛右照後鏡處,而非處於被告車輛前方,且兩車間有相當距離,在同一秒內被害人機車向左偏移,被告車輛未有往右邊移動之情形,被害人騎乘機車時向外伸之左側膝蓋碰到被告車輛右側車門,被害人因而倒地,就此,是否能謂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亦有疑問。又依卷內所附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顯示,碰撞轉移痕跡出現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窗及車門處(參報告照片20、21,102 年度相字第167 號卷第62頁),而死者機車左後視鏡背蓋、左把手及左煞車拉桿有刮擦痕(參報告照片26至照片31,102 年度相字第167 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則依兩車碰撞點推測,被害人機車龍頭位置係在被告車輛右照後鏡後方,鑑定意見認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節,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時,未注意

其左方正有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因而未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又本件車禍2 車之撞擊點既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前門處,且係被害人向左偏移,被告自無從預見其右側機車突然靠近,而有應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是本件尚難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甚明,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可言。是被害人雖因本件車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對於檢察官之上開認定及偵查相關卷證,有何意見?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法官本件所涉相關條文如下:

(行為時:102.1.18)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 61 條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駕車犯罪)

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Ⅳ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第 33 條 (不遵道路管制之處罰)

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Ⅱ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

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Ⅲ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Ⅳ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

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Ⅴ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

該規定。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行政訴訟答辯書案號:102年度交字第209號原告:許博凱住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4樓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本所102 年06月17日桃監裁第裁52-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所依法檢卷答辯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再者,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判定,肇事雙方當事人之陳述內容雖屬重要之參考資料,然除此之外,尚須就處理警員根據肇事現場狀況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客觀資料作綜合性之判斷,始能正確推知肇事雙方當事人之違規行為及責任歸屬,而非僅以肇事當事人所陳述之內容,當作肇事責任認定之唯一基礎。

二、本件訴訟意旨略以:「…原鑑定意見竟以之為證人,採信呂說詞,而為鑑定判斷,原告無從信服。從而,原告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即違反交通規則因而致人於死須吊銷駕照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

(一)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略以:「…三、路權歸屬:1 、許博凱駕駛自小客車沿大竹路由大園往桃園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屬後方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又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2 、周紀富駕駛重機車沿大竹路由大園往桃園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左偏行駛,屬在外側車道上前方車,路權優先。…柒、鑑定意見:一、許博凱駕駛自小客車跨線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二、周紀富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 查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101 條第1 項5 款則規定「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據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係汽車行駛之一般規範,而同規則第101 條第1 項5 款則為在相同車道行駛之汽車於超車時所應注意之具體規範。本案自有違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且亦有未注意超車時應確保兩車併行安全間隔之過失情節,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事存在,要堪屬實。

(三)又按:

1.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吊銷證照…。」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行政機關僅於刑事處罰已不可能,亦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時,始重行獲得裁處權限,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惟若屬行政罰法第2 條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者,因其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乃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亦得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併予裁處,而無所謂刑事優先可言。

2.另我國採刑法與行政法併行制度,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法規即有裁處之權力,其與司法機關依法判決,各有職司。換言之,刑罰與行政罰分屬二事,行政機關基於其職權即可自行認定,非司法機關所得干涉。再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苟有所定之4 款事由,即應吊銷駕駛執照,足見行政機關並無裁量權限,是被告之裁處亦無不當,亦堪認定。

3.復揆之上開第61條第1 款所定4 款事由,皆係駕駛人違反法令情節重大,如任其繼續駕駛,即有危害社會或個人安全之疑慮,是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權衡駕駛人違反情節與社會安全後,認吊銷駕駛執照始可保障大眾安全。從而,吊銷駕駛執照之手段乃為達到維護社會安全之目的,又確有助力,且兩者之間並無失當,應符狹義比例原則。

4.原告交通違規行為,與肇事之情節、肇事之責任歸屬無涉。縱其他案外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應負責或有其他違規之情事,然本件並非認定何車應負全部或部分肇事責任,而係針對原告是否違規以為審究,此不因他車是否違規而有不同認定。

(四) 爰此,桃監裁第裁52-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應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法紀。謹陳檢附本案相關資料案卷:

證一: 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二: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送達證書影本。

證三: 委託書影本。

證四: 桃監裁字第裁52-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

證五: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

證六: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07月16日桃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光碟)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07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告 訴 人 周立文被 告 許博凱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博凱於民國102年1月1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後方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跨越2條車道行駛,又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跨線行駛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超越,致車輛撞及前方左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之被害人周紀富,造成周紀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造成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許博凱固不否認有駕駛上開車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周紀富發生碰撞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行駛在慢車道,伊看到被害人在外側車道,靠近路面邊線騎車,伊就往內側車道靠,要超車,當伊車子與被害人機車併行時,聽到副駕駛座有擦撞聲,伊就停車查看,看到被害人人車倒地,撞擊點在伊右側車門跟右後照鏡等語。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周紀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死亡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現已改制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9日鑑定意見書(桃縣鑑0000000案)之鑑定結果為其論據。

然查:

㈠、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與被害人周紀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桃園縣蘆竹鄉大竹313號前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02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存卷可查。是本件被害人係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致受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乙節,應堪認定。又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現已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跨線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周紀富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9日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僅賦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其車前及眼角餘光所得注意之汽車兩側交通狀況之義務,尚不及於其視力所不能及之車旁及車後狀況。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固有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然駕駛人對於不可預見之狀況,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而任意課予駕駛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過失責任,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準此,倘駕駛人正常行駛中,因他方偶發之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致生交通事故,並不負過失責任,此乃因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此即學說所稱之「信賴原則」。

㈢、經勘驗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顯示: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係行駛於外側車道(畫面顯示時間為2010.01.01 00:26:06,以下皆直接顯示時間秒數),被害人則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車頭旁(畫面顯示時間為00:26:07),被告並向左靠而跨越渠與左側快車道之白色虛線(畫面顯示時間00:26:07至00:26:10),而被害人車輛則係由外側路旁邊線逐漸往外側車道中間行駛,而擦撞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畫面顯示時間00:26:11),而人車倒地(畫面顯示時間00:26:11)等情,有本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光碟內容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稽(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1070號卷第22頁至第31頁)。參諸卷附上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時間,可知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旁之時間係00時26分10秒,惟於00時26分11秒即擦撞被告車輛,足見被害人係於1秒鐘左右之短暫時間由外側車道邊線往外側車道中間靠近被告車輛行駛。又囑警就被告車輛與被害人車輛比對拍照勘察碰撞痕結果以:檢視被告車體外觀,車損位於右前側,於右前車窗、右側車門上均有發現刮擦轉移物質,被害人車輛車損位於左前側,左後視鏡、左把手、左煞車拉桿發現刮擦痕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含比對照片)(參102年度相字第167號卷第54頁至第74頁背面),足認此處為2車撞擊位置。是以被告當時駕車視線,實難看到其所駕駛之車輛將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之情。

㈣、告訴意旨另以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認被告有駕車有過失等情。惟經勘驗後方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車輛與被害人車輛發生擦撞前,兩車已有相當間隔,況以後方車(即提供行車紀錄器車輛)與前方車(即被告車)保持約1至2車身距離仍可清楚見到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間之間隔(見上開勘驗照片),則被告之車輛已被害人機車保持一定間隔,鑑定意見認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左側未保持安全間隔,是否有據,並非無疑。又原鑑定意見認被告車輛係跨線行駛,然依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係速度較快之自用小客車,其為超越車輛右側之機車而跨越左側道路中線行駛,該左側中線為可超車之白色單虛線,則何以能認被告車輛「跨越左側中線」行駛之行為為被告車輛「右側事故」之肇事原因?鑑定意見並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再原鑑定意見認被告跨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然勘驗後方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在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00:26:11」時已可見被告車輛右側照後鏡位置已超過被害人騎乘機車姿勢之膝蓋位置,換言之,被告車輛右側照後鏡位置係已超過被害人之膝蓋,被害人車輛車頭應在被告車輛右照後鏡處,而非處於被告車輛前方,且兩車間有相當距離,在同一秒內被害人機車向左偏移,被告車輛未有往右邊移動之情形,被害人騎乘機車時向外伸之左側膝蓋碰到被告車輛右側車門,被害人因而倒地,就此,是否能謂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亦有疑問。又依卷內所附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顯示,碰撞轉移痕跡出現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窗及車門處(參報告照片20、21,102年度相字第167號卷第62頁),而死者機車左後視鏡背蓋、左把手及左煞車拉桿有刮擦痕(參報告照片26至照片31,102年度相字第167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則依兩車碰撞點推測,被害人機車龍頭位置係在被告車輛右照後鏡後方,鑑定意見認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節,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時,未注意其左方正有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因而未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又本件車禍2車之撞擊點既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前門處,且係被害人向左偏移,被告自無從預見其右側機車突然靠近,而有應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是本件尚難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甚明,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可言。是被害人雖因本件車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