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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21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1號原 告 葉金湖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

101 年12月21日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葉金湖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柯武,嗣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一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葉金湖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前曾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二十時二十二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 — ZM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中壢市○○路○○○號,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賴博鉦查獲「酒後駕車,經予休息十五分鐘以上及以水漱口後,酒測值為每公升零點六十八毫克,超過標準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持舉發通知單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壢交簡字第二000號刑事簡易判決至被告機關所屬中壢監理站到案聽候裁決,被告機關卻未於當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開具裁決書,遲至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始填製壢監裁字第 53 -DB0000000 號裁決書,處記違規點數五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

(二)在上述裁決書送達前,原告復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十一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中壢市○○路○段○○○號前往青埔方向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陳富美查獲「限速五十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八十公里,超速三十公里。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桃警交相字第D00000

000 號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所屬中南汽車行一00年一月十日提供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駕駛人年籍資料辦理歸責,由被告機關所屬中壢監理站於一00年一月十八日以竹監壢字第 0000000000 號函附舉發單通知被歸責人(即原告)限期於一00年二月十四日前到案陳述意見,通知函於一00年一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未於一00年二月十四日前陳述意見或辦理歸責,逕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至被告機關所屬中壢監理站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元整,被告機關遂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填製壢監裁字第裁 53 - D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處罰鍰一千九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違規點數一點距上述記違規點數五年的行為時間,已符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並同時裁決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十二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因朋友需要用車商借予鄧浪輝,車子其實是鄧浪輝開的,不是原告開的,最後記點是鄧浪輝造成的,他當時都開夜班,原告當時是幫人開貨車。原告因工作忙,車行老闆所以找不到原告,而未向監理站申請歸責於原告,以致監理單位認為是原告違規而記點。又原告知道一年累積六點會吊銷駕照,但第一次記違規五點沒有告訴原告,所以原告不知道,原告去監理站問,才知道職業大貨車改成直接吊銷。至於之前違規記五點的單子,是這次違規時才補寄給原告。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四十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行為時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裁決時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三)另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件舉發通知單於一00年一月十九日送達被歸責人(即原告),原告未於一00年二月十四日前陳述意見或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機關所屬中壢監理站站告知應歸責人,被告機關爰依第九條第一項以原告為處罰對象,此部分並無違法。

(四)檢視公路監理系統顯示原告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持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 948-ZM 號營業小型車)酒駕,除參加道安講習外,應依(裁決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記違規五點,暫緩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然其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駕駛 948-ZM 號營業小客車因本條例第四十條記違規點數一點,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行為日起一年內已達六點以上,則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併依原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處分規定,併計處罰鍰一千九百元整,記違規點數一點,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一年(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五號會議結論),並無違法,請庭上明鑑。

(五)另依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節計程車客運業)第九十一條第五至七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九十一條之一:「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應與駕駛人就有關權利義務事項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各執乙份,彼此遵循,除應遵守法令規定,提供駕駛人服務外,並不得有左列行為」等規定。本件車輛係登記於原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原告若需申請輪替駕駛,中南汽車行基於公路法規定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負有管理責任,原告應依契約書於事前向中南汽車行辦理。然本件中南汽車行並未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該車所屬駕駛人登記有輪替駕駛,反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陳報被告機關該車確係由原告駕駛,經被告機關核與車籍資料相符後,於一00年一月十八日以竹監壢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相片,通知原告限期於一00年二月十四日前到案處理,且原告於一00年一月十九日接獲本件舉發通知單後,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於該函送達後十五日內陳述意見或於一00年二月十四日前依該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辦理歸責其他駕駛人,且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自動繳納罰鍰。原告事後雖提出駕駛係鄧浪輝,且不否認罰單曾轉至原告家裡,惟若當時確有輪替駕駛且原告依契約書第八條陳報中南車行,則罰單轉至原告家裡時,原告不陳述不服中南汽車行之錯誤轉指駕,卻自動繳納罰鍰,亦與常情有違,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乃係遭裁罰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至中南車行於一0二年一月三日陳述,顯與其於一00年一月十日陳述歸責申請書所述不符,倘若中南車行認為該車有輪替駕駛,理應於一00年一月十日提供另位駕駛為是,而非於原告遭裁罰之後,復於一0二年一月三日否認一00年一月十日指駕歸責事實內容,中南車行與原告僱傭契約關係,足見中南車行至被告機關於一0二年一月三日所為陳述言詞,乃屬事後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固有規定。惟本條僅係針對本條例原則上推定違規行為人為汽車所有人,所為之反證推翻規定,類似行政法上所謂協力義務,課予被推定受處罰者(多為汽車所有人)負有與行政機關共同查明真正違規行為人之義務,否則即受不利之推定。是本條重點在協力義務之課予,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與真實發現,殊無限制必須在「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始得為之。換言之,本條提出時程之規定,僅係方便行政機關查明事實以利處分,不能因而妨害受裁罰之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舉證證明自己非違規行為人之權利,是原告如能於訴訟中舉反證推翻行政機關之推定,尚非不容許。查原告起訴及準備程序中均主張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實際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者為其同事「鄧浪輝」,惟對於其人住址無法提出致本院無從通知道庭作證,經本院特另定調查期日,原告表示願攜同證人到庭,惟本院所定一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許序,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更無證人「鄧浪輝」到庭。是本院予原告舉反證推翻對其不利之事實認定之機會,原告卻不到庭,本院亦無從肯定是否真有其人,及原告所主張是否屬實,從而,僅能依卷內證據,認定系爭汽車確有本件所指違規行為,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在原告無法舉反證推翻之前,僅能推定原告亦為本件駕駛人。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且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不否認有於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超速,主張非其所駕駛已不可採,業如上述。是以原告所駕為職業小客車車種違規,被告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處以一千九百元,且併記違規一點,處分合法適當。惟原處分書另於「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原告有「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而另處以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處分。查被告係認原告構成「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之要件,據被告代理人稱,此處一年內之起算時點係以本次行為時間回溯計算一年內,如有其他違規計點處分即應併記。查原告係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同樣駕駛職業小客車酒駕違規,經移送刑事偵查起訴並為法院判刑確定。對於該次酒駕記違規點數五點處分的時間,被告稱(略以):「原告是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告提供他的酒駕處刑判決書來監理站,案號是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壢交簡字第二000號。依照我們的作法,當時應該給予裁決書,但承辦人員發現窗口並沒有交付裁決書,只有口頭告知有記點,所以才會在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即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時間)補裁決記五點等處分。因為刑事判決處罰已高於行政罰鍰,所以罰鍰有取消,只有記違規點數及道安講習。該裁決書是以郵寄方式送達,何時送達待查,但沒有逾(三年時效)期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以下)。足見被告亦不否認,前次記違規點數五點處分,是在發現有本件即第二次違規的舉發通知單時,才想到要裁決送達。亦即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當時,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前,從未收受第一次酒駕違規的記違規點數五點的裁決書,堪以確定。

(三)按原告所以經認定有「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而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依據,乃依據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查本條項係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行政院命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施行。其立法理由謂:「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足見立法目的似在與修正前本條刪除吊扣駕照處分,「應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調和,惟立法者真意何在,究係經由此等一定期間內併記違規點數之結果,即得吊扣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抑或仍不能吊扣所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應僅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種(以下)之駕照?

(四)本院認為,原告一年內兩次違規行為,均係駕駛職業小客車,卻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此種越級吊扣駕照之執行方式,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更有侵害被告身為駕駛職業之工作權而違法(非以駕駛為職業者亦有侵犯人格自由發展權、行動自由等基本權之嫌),以下分述之:

1.本案即使實體上可以執行吊扣駕照處分,如僅執行所為違規行為的職業自小客車駕照,而不及於職業大貨車駕照,原告至少還可以去執行大貨車司機工作。惟實務作法對於此種「以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駕駛較低級車類之汽車違規」案例,均以現行法制採「一人一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原則,因無該較低級車類之駕照可供吊扣或吊銷,即逕行吊扣(銷)較高級之駕照(除此之外,持有汽車駕照無照駕駛重型機車違規,如無機車駕照可供吊扣或吊銷,均逕吊扣或吊銷其汽車駕照)。此種執行方式及手段,是否合法,尤其對於以駕駛為業之人民,此種執行手段形同剝奪其職業自由達一定期間,有無違憲之虞,均值商榷。

2.查關於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方式之依據,應係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總統公布增第第二項之前僅有一項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而該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生效。按修正前第六十八條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比較修正前後本條之規定,修正後即現行本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已刪除「吊扣或」三字,換言之,本條已無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方式,而僅諭有「吊銷駕照」之執行方式。經查其修正理由僅載:「依原法條文,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寥寥幾語,究本條之立法目的為何,修正之目的又何在,均值探討。至於本條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另增訂之第二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尚與本案無關,暫不討論。

3.有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立法意旨,交通部曾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以交路字第 00

00000000 號函說明如下:「 1.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

十三 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一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2. 有關違反前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前述條例第六十八條所指『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前述規則第五十三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六十一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3. 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之經歷已有明文規定,即擬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者均須領有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相關期間之經歷,方具報考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資格,故有關前述規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即係在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其換發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後,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等語。

4.換言之,立法者(或主管機關)以為,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照處分者,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所吊扣或吊銷之駕照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交通部因而又以交通部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交路字第 0000000000 號函、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早者有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交路89字第 008861 號函等解釋性行政規則,認倘駕駛人於違規時僅領有汽車或機車駕照之一,如因交通違規而有吊扣駕照之必要時,應吊扣其領有車種之駕照。監理機關更將之擴張於雖僅領有汽車駕照,惟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違規者,仍應吊扣其所領有之汽車駕照。

5.本院以為,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果因為有第二項併記違規點數的規定,即認為之前修法刪除「吊扣」效果得以恢復,而仍得吊扣所有各級車種駕照,顯然仍有違違比例原則,' 當然前述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違憲情狀亦未改變。殊不論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將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三者除外,是否有不合理的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之情,認為當併記點數達到法定標準,執行吊扣駕照處分(吊銷有相同疑問),仍得就不論其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銷其所持有【所有各級車類駕照】的思維,突顯實務仍拘泥於所謂「一照制」,而執意吊扣現持有的「這張駕照」,所以會包括以下車種駕照,但依該條實際執行之方式,其實係採取所謂「兩照制」:騎機車違規酒駕的吊扣,就吊扣機車駕照,不會吊扣汽車駕照,祇有違規者未同時持有機車、汽車駕照時,才會吊扣其現持有的駕照。換言之,於現行法令及實務所准許,持有小型車以上車類駕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如欲駕駛重型機車,須另行考領重型機車駕照之現狀下,如駕駛人合法騎乘輕型機車酒駕違規,如其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重型機車駕照,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自小型車以上之駕照;至持有較高級汽車駕照,駕駛較低級汽車酒駕違規者,例如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自自小車酒駕違規,則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本院以為,一律吊扣、銷各級汽車之處分,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之「鑽漏洞」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係命違規者於特定期日前繳送所持有之駕照,執行吊銷即逕行註記,其執行吊扣之方式對於原處分機關簡便有利。惟如此作法,易造成以下明顯不公平之現象,且有違比例原則,並有侵害人民工作權與人格自由發展權、行動自由之虞。

6.首先,實務上區分汽、機車兩類執行之所謂「兩照制」,亦即於分別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及小型車(以上)駕照者,駕駛機車違規,祇吊扣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之作法,反之亦然,固然適用於兩種駕照均持有者,尚稱合理可行。惟貫徹此種作法,本來在欠缺某車級駕照,而無照駕駛該車級者,例如僅領有機車駕照者,無照駕駛小型車以上車種違規,應不執行-亦無從執行-吊扣機車駕照處分,而此種行為已依無照駕駛之違規處罰,惟監理機關卻仍吊扣其機車駕照,反之亦然。惟查如此作法不僅明顯有違所謂「兩照制」原則,且相較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照者,如駕駛機車或違規,即無從執行吊扣銷駕照處分,而領有小型車以上車種駕照者,無照駕駛機車酒駕違規,卻要吊扣其所持有之小型車以上駕照!反之亦然。亦即,就駕駛機車而言,二者均屬「無照駕駛」,何以執行結果,卻有天壤之別,其間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何在?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情。

7.其次,如以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但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而酒駕違規者為例,其除受到無照駕駛之處罰外,何以要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機車之違規態樣,與是否仍得駕駛大貨車、聯結車之行為有何必然關係?如此作法顯係處罰「行為人」,而非處罰「行為」,已有違「處罰行為」原則,且更易落入國家評價人民品格之違憲危機。又行政機關如為防止駕駛人持較高級車種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車種之「漏洞」,則首應檢討所謂「一人一照」原則是否妥適,何以換發最高級車種時,就不能持有較低級車種駕照?再者,即令維持「一人一照」原則,執行吊扣駕照處分之執行方式,可以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之字樣,以明駕駛人係駕駛何種車種違規,遭吊扣何種車種駕照,如此駕駛人仍得駕駛其他車種,其侵害人民之方式,顯較一律吊扣所有駕照之作法為輕。換言之,不問駕駛何種等級之汽車違規,一律執行吊扣所有車種駕照之作法,已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之嫌。

8.此外,最明顯也是最根本的疑義,正是一律吊扣(吊銷亦同)各級駕照之規定及作法,嚴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吊扣駕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尤其修正前本條例尚有易處吊扣、吊銷駕照之規定,造成不論罰鍰數額大小,祇要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銷)駕照或行照之處分,一律處以吊扣(銷)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造成如本件駕職業小客車違規者,卻連同職業大貨車駕照一併吊扣,造成行為人於一年內竟不能再從事職業大貨車之駕駛行為,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行政機關不論為處罰或預防,禁止行為人於一年內再駕駛違規時所駕車種之公益目的,卻選擇以侵害行為人工作權(職業自由),此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一年內均無從駕駛較上級其他大貨車謀生,無異於「剝奪」其一年的工作權,此種以「大砲打小鳥」之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又即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也有侵害其在現今工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而有違其依憲法第二十二條基於保障人格自由發展權而來的「行動自由權」。例如單純酒駕的違規行為,未造成其他實害結果,竟強制行為人負擔限制剝奪工作權或行動自由的如此鉅大的不利益,且不分情節一律如此,又係由行政機關基於「羈束處分」毫無以裁量空間的「行政處分」方式,並非容許法院視個案情節不同,甚至檢視駕駛人身心狀態等類似「保安處分」之方式,踐行聽審權各項保障,依循正當法律程序方式,以「司法判決」為之,其違反比例原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

(五)此外,本院認為舉發通知單原則上應定性為「暫時性行政處分」。同學者見解,認為暫時性行政處分不限於給付行政領域(參見李建良,行政處分,收於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二00一年十月,二版,第二0三頁)。除行為人自願於到案期限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之情形外,舉發通知單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均尚賴裁決書之作成始得終局確定。換言之,舉發通知單對於行為人固然產生特定之拘束效果,惟其接受處罰法律效果之最終依據,仍為裁決書,就此而論,舉發通知單僅發生暫時確定之法律效果,而與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概念相近。現任大法官陳敏亦謂「舉發通知,頗類似於暫時行政處分」(參見陳敏,行政法總論,二00三年一月三版,第三二三頁);前任大法官吳庚亦曾謂,若不考慮暫時性行政處分是否限於授 益性質,勉予對照,發生拘束效果之所謂通知書或通知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亦有此類似規定),較與暫時處分相近(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三一六頁。吳庚復於二0一二年九月,同書增訂第十二版,稱此一變體之處分行為,在學理上如何定位,頗值斟酌。德國法上有「先行裁決」及「暫時處分」之概念,皆與本例有彷彿之處)。從而行為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雖遵期到案,惟對於舉發事實有爭執,不願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或另受其他不利益之處分,或逾期到案,對於舉發事實不爭執,願意繳納較高或最高額罰鍰時,舉發通知單僅具有「對於舉發事實暫時確認」之暫時性行政處分性質,此時舉發通知單所確認之事實,必須經由裁決處分之作成始終局確定,其法律效果係因裁決書而發生。如此裁處細則第四十一條有所謂不經裁決之規定(第一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即有修正之必要。蓋依據本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處罰機關有義務開具裁決書,使行為人取得裁決書以為提起行政訴訟之依據。例外情形,如果行為人到案陳述對於舉發事實不服,而仍繳納法定最低罰鍰者(此種情形或許是交通裁罰之常態),實務上應同樣開具裁決書,惟現行實務運作經驗顯示,裁罰之監理機關係依據裁處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認係「不經裁決」之程序。本院以為,實務上仍應補具裁決書,以作為民眾提起行政訴訟之標的,如堅持不補具裁決書者,其繳納罰鍰的依據即為警察機關開具之舉發通知單,此時舉發通知單兼具確認及下命處分之性質,且轉為終局行政處分。如此即有可能造成警察機關成為被告機關,而非公路總局監理所。如為維持僅監理所為被告,則根本解決之道在於,裁處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八條所謂「不經裁決」之程序,至少在受處分人表明提起訴訟前或之際,應補具裁決書。應補具裁決書的建議,在本件訴訟亦發生適用上的實益,進而影響原處分的適法性。

(六)此外,被告自承本件原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之酒駕違規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提供其酒駕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至監理站辦理到案陳述意見程序,當時並未交付裁決書,只有口頭告知記點,所以遲至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補裁決記違規點數五點及道安講習,此有該紙裁決書可證(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至該裁決書上之行政罰鍰業經取消)。殊不論該裁決書尚須郵寄送達原告,其生效時間勢必更後;更遑論警察機關對於該次酒駕行為仍有製作舉發通知單交原告收受(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足見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當時即知悉有該次違規行為,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施行後,依據行政罰法第五條,本得裁處較有利於行為人,且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刑事罰併行不悖之記違規點數五點與道交講習處分,卻仍未裁決,即令遲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原告自行持刑事判決處刑書前往,亦仍得為上述裁決,惟被告卻多次錯過裁決時程,均未就記違規點數部分裁決送達。而參酌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但書,所以規定「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始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目的,係在使行為人心生警惕,並提醒自己至少於一年內不再有違規記點行為,以免遭受違規點數達六點以上之轉為吊扣駕照一年處分之不利益,而與修正前一律逕吊扣駕照之處分有別。被告機關卻遲至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為本件違規行為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時,以另紙裁決書記違規點數五點,因而復於本件裁決書併記該違規點數五點,認合併已達違規點數六點。如此於本件違規行為後,始加以記違規五點,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是無法達到上述「點數」是在促使行為警惕己行之目的,尤以行為人前次九十九年四月間為第一次違規行為後,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始將原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應吊扣駕照一年處分,修正為記違規點數五點。原告主張其於發生本件違規行為前,從未收到前次處分記違規點數五點處分,根本不知道有此法律效果,堪信為真。即使如被告所辯法律明定效果,當事人不能不知,惟亦應以送達生效後始能發生記點效力,且須行為人帶著該記點處分於身,嗣有不知警惕再為其他違規行為之其他記點處分,始得併記。否則即與本條項增訂併記點數達一法定總數始得吊扣駕照之立法目的有違。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解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增訂仍無解於同條第一項,吊扣不及於就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其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已有違法。程序上前次違規行為之違規點數五點,亦未於本件犯行之前裁決送達生效,不生本條項警惕作用之效果,自難將該違規點數五點與本件之違規點數一點併記,而處以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自有違法,原告此部分聲明有理由,此部分原處分應予撤銷。換言之,不僅是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有越級吊照之違法,其實是根本不合得處以吊扣駕照處分之要件。原處分其餘處以罰鍰之部分,因無違法,自無庸撤銷,此部分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