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45號原 告 余淑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1月13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8090-PK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20時52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與高上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記載到案日期為102 年9 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2 年9 月1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查證後認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2 年11月13日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 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於102 年9 月11日20時52分許,廖漢偉警員一人騎乘機車於
楊梅市○○路示意攔下原告,原告以為發生了什麼事便停住車,警員當時口頭聲稱「小姐,你剛剛闖紅燈」,並逕行填載舉發通知單上所列之違規事實,要求原告在通知單上簽名。因為榮平路屬於小型道路(似產業道路),且沿路幾乎沒有路燈,當時原告並未注意罰單上該員警所註記之違規事實即闖紅燈(直行)。原告當日神智清醒,開車經幼獅路2 段與高上路1 段交岔路口時,順勢右轉前行。在這之前,原告一直在幼獅路2 段上行駛,而後右轉至幼獅路2 段(此路段在此是一個彎曲狀態),最後進入榮平路,沿途一直未見有任何警車出現。取締員警要求原告停車受檢開單之處,竟與舉發地點(幼獅路2 段與高上路1 段交接路口)相距約500公尺之遠,原告早已轉彎進入另一條道路(榮平路)了。因此,深切質疑員警是否確實目睹原告經過該路口時候之真實情狀。原告認為員警為求取績效,違法不當舉發。
㈡系爭路口之號誌燈,係簡單之號誌運作,並未預設各時相變
換秒數,駕駛人僅能藉由當時所見之燈號而決定能否通行,若駕駛人係在顯示綠燈號誌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依一般經驗論之,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於此情形舉發員警實難排除其誤認之可能性。更何況,因機車速度較汽車為慢,而員警是在距離舉發地點近500 公尺之遠,原告已轉彎進入另一條道路(榮平路)之處時始為攔停舉發,足認員警當初看見原告車輛而認有違規時,其與原告尚相隔一段距離,則員警如何能確認原告確有闖紅燈?㈢又原告當時是從幼獅路2 段右轉繼續向幼獅路2 段前行,與
罰單上所註明之違規事實不符。員警在執行事項即取締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行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之責任。因此,既如函文所稱在執行勤務時,發現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為何無法依規定開啟攝錄影器材蒐證提出證據?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憑藉員警之說詞,如何認定原告確實有闖紅燈(直行)之事實?原告之所以在通知單上簽名,係因法律已有提供另外救濟之管道,原告不願與該員警爭論而同意簽收,爾後再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提出異議。
㈣被告查證之結果,僅根據警察局之函覆內容逕為裁決,並未
探究其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若無參考舉發當時雙方所見之各種具體情況加以研判,是否能為正確之判斷。僅憑警員舉發通知單記載,直接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管理處罰修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形,行政處分,無效;另應依訴訟時對於待證事實有所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當天晚上原告回到家之後查看罰單,發現其上記載闖紅燈直
行,原告認為與事實不符,直接打電話給開單警員,警員說他的認定是直行,說若原告不服可以申訴。原告行駛的路線,在過紅綠燈以後,是很明顯的偏右,所以原告認為頂多是紅燈右轉,而不是紅燈直行,因為前方直行根本沒有路。原告附的Google地圖上,當時是走幼獅路,剛好那個路口是與高上路有交接。原告過了紅綠燈之後,還是繼續行駛幼獅路沒錯。但原告覺得這張相片會誤導,以為是直線,但實際上該處確實有向右偏轉。從圖上來看,確實彎度沒有那麼明顯,但實際上現場該處就是一個明顯的彎道。原告不知道那邊有沒有小路,但是原告附的地圖上確實有一條小路。原告認為縱使有違規也是紅燈右轉,不是紅燈直行。
㈥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行車管制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第2 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 百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㈡桃園縣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
000路○○○○路0 段○號誌紅燈)目擊8090-PK 號車行駛於幼獅路2 段未停等該路口紅燈,自前方二部停等紅燈車輛左側超車後闖紅燈(直行);違規過程倏忽疾過不及實施錄影等。另檢視原告於102 年9 月12日陳述時所提供標註「行徑路線2 」及「行徑路線3 」、及起訴狀內所附Google地圖,顯示原告行駛幼獅路2 段至高上路口「直行」續行幼獅路2 段,左轉榮平路後被攔下;並不是在高上路口時右轉至Google地圖中其他道路。原告並非紅燈右轉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裁處。本件係由員警目擊當場舉發,舉發員警廖漢偉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並不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2 條所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案件。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原告裁處2,7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不法。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於前述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與高上路路口,經員警當場舉發「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並移送被告裁處罰鍰及記點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原告行經路線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2 年10月7 日及102 年12月10日函文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
地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而據以裁處,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1.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第1 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
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63條第1 項第3 款各定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系爭路口之號誌燈,係簡單之號誌運作,並未預設各時相變換秒數,駕駛人僅能藉由當時所見之燈號而決定能否通行,若駕駛人係在顯示綠燈號誌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依一般經驗論之,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即可能已轉為紅燈,於此情形,實難排除舉發警員誤認之可能性。況且,警員係騎機車,速度比原告的汽車慢,而警員是在距離系爭號誌約500 公尺處始將原告攔停,足認警員當初看到並認為原告有違規之時,與原告尚相隔一段距離,則員警如何能確認原告確有闖紅燈等節。對此,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2 年10月7 日、102 年12月10日函文,均說明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2 年9 月11日20時52分許,在楊梅市○○路○ 段○○○路○○○○路0 段○號誌紅燈),目擊發現8090-PK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幼獅路2 段未停等該路口紅燈,自前方二部停等紅燈車輛左側超車後闖紅燈(直行);員警當場趨前攔停該車,於告知該車駕駛人違規事由及查對證件確認身分與持照條件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規定,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本案為員警當場目擊發現違規後當場攔停舉發,違規過程倏忽疾過不及實施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22、27頁)。按舉發警員與原告素不相識,雙方並無特殊情誼或嫌隙,衡情警員當無故為不實舉發及陳述之理;且參酌原告所述情節,可知其於遭警員開單當時,對於闖紅燈一事並未爭執,僅因事後發現罰單所載為「闖紅燈『直行』」一詞而有所爭執。則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為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事實。
3.原告另主張:縱有闖紅燈,應該是紅燈右轉,而非闖紅燈直行,因原告當天的行駛路線,當時是走幼獅路,在通過紅綠燈以後,還是繼續行駛幼獅路,該處是很明顯的偏右,若是直行,前方根本沒有路等語。而據前所述,原告行經系爭路口確有闖紅燈之情形,然其後之行駛路徑,究應依一般之闖紅燈處罰,或應如原告所述以罰責較輕之「紅燈右轉」來處罰,即有探究之必要。經查: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原僅有現行條文第1 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嗣於94年12月28日始修正增訂第2 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立法理由略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認,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是可知立法者係考量「紅燈右轉」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之干擾、及對他人路權之侵害程度較低,違規情形應較屬輕微,因此針對各種「闖紅燈」行為態樣中之「紅燈右轉」行為特別為減輕處罰之規定。而之所以認定「闖紅燈」中之「紅燈右轉」行為的違規情節較屬輕微,係因紅燈右轉之駕駛人,除侵害行人之路權外,主要所侵害者係與其行進方向相同之其他用路人的路權,此時其他用路人較有可能及時發現前方之違規狀況而採取煞停或閃避措施,造成之危害性因而較低;至其他種類之闖紅燈行為態樣者(如:紅燈直行或左轉等),除侵害行人之路權外,主要係侵害到與其行進方向不同之其他用路人之路權(當然亦可能同時侵害到同向用路人之路權),此時其他用路人較難以及時發現該違規狀況而採取避難措施,所造成之危害性即因而提高,可能造成的傷亡亦通常較為嚴重。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之Google地圖(本院卷第6 頁),及參酌
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相片2 張與Google地圖(同卷第28至29頁),可知本件違規地點係為楊梅市○○路○ 段、高上路
1 段之交岔路口,該路口係呈「ㄚ」字型,雖原告經過系爭路口往幼獅路2 段方向之路線確實呈現略為右彎之弧形,然由前開Google地圖與現場相片,可知幼獅路2 段在通過系爭路口時,其右側尚有一條叉路即高上路1 段,此由系爭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之右側尚掛有「高上路一段」之路牌可明(見本院卷第28頁下方之相片)。從而,原告行經系爭路口闖紅燈而繼續行駛幼獅路2 段時,實已侵害到與其行車方向不同之高上路1 段之用路人的路權,已構成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處罰要件。從而,原告之違規情狀,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所欲規範處罰之「闖紅燈」行為,而非同條第2 項所欲規範處罰之「(闖)紅燈右轉」行為。則原告主張:其應受裁罰之條文為前開條例第53條第2 項一節,容有誤解,尚難憑採。
4.至本件雖無照相或錄影作為佐證,惟查,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者即是。倘要求舉發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屬強人所難;再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文意以觀,可知本即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再依前述之舉發情節以觀,值勤警員目擊原告違規之位置係在幼獅路2 段與高上路口,警員對於當時的燈光號誌變換情形、原告行駛路徑及闖越紅燈過程等情節,均有具體明確之陳述,原告也自承有經過幼獅路2 段,並審酌舉發之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本院認為值勤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據上,足證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從而,本件舉發員警雖對原告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並無立即採證照片為證據,然經綜合前開相關事證,已可認定原告之違規屬實,故並不因無照相或錄影採證而影響原告之違規事實,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