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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369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69號原 告 楊國光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0月24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領有中度肢體障礙殘障手冊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人士,其於民國102 年3 月17日下午5 時23分許,搭乘由其兒子所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為2808—PJ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回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5 樓之住處後,其子即將系爭車輛停放其住處附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復興路口上之殘障停車位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認系爭車輛上未放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有「於身心殘障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另移送被告處理。嗣員警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地址,因該址無人簽收,故於102 年4 月9 日將之寄存於中壢建國郵局,是原告並無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嗣原告因驗車之故始知悉有此次遭舉發事宜,即於102 年8 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乃於102 年10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已繳納完畢)。該裁決書亦於102 年10月31日寄存於中壢建國郵局,原告則於102 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殘障人士,領有殘障手冊,於違規當日因身體不適,

即由兒子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醫院就診,回家後發現住處附近並無停車位,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住家附近位於中山路與復興路口之殘障停車位,惟原告既領有殘障手冊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不知員警為何逕行舉發系爭車輛有違規情事?因此原告覺得非常不合理。

㈡又舉發員警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因拍攝角度不正確,又未趨

前查看駕駛座前是否有擺放殘障專用停車證,已有明顯錯誤,並對原告表示系爭車輛之車牌並未具備「殘字號」,則是否未具備殘字號之車牌,其車主即非殘障者?故國家賦予原告之福利即如此活生生遭剝奪,懇請鈞院給予原告一個公道。

㈢原告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2 %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為限。」、「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亦分別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至4 項、第9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第1 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規定。

㈡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得於身心障礙停車位停車,乃優於

一般人民權益,然置放專用識別證於擋風玻璃即係對等應付出之義務。基於現行法令行政管理使用該權利時,所應付出之義務,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明定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即應處罰。系爭車輛停放於身心殘障專用停車位標誌之處所,違反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 條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至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之規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決,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並無違法。

㈢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裁決書、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照片、原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5 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正反面)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再原告雖質疑其未曾收到舉發通知單,然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故由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欲對應受送達人為寄存送達者,須向「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亦未能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始得為之;倘係向「非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縱無人收受,亦不得逕於該址為寄存送達,否則其寄存送達,即難認為合法。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送達之地址均為「桃園縣中壢市○○里○ 鄰○○路○○○ 號」,惟原告自99年6月25日後,即將其戶籍地址更改為「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 號5 樓」,此有原告戶籍地址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是依照上開說明,顯見其舉發通知單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為合法送達,原告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享有自行到案接受裁決或按期限繳納較低罰鍰之利益,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未於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於原告,足以剝奪原告如前述之利益,自難認適法,而被告機關亦未就前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日期係於應到案期日後之事實予以詳查,即遽以寄送裁決書並寄存送達,顯已侵害原告程序利益。惟本件原告事後既經民營驗車廠通知,其並已於102 年8 月15日到站陳述不服舉發,亦即原告已知其業經舉發於身心障礙停車位違規停車之事實,僅被告不能逕以法定最高罰鍰處罰原告而已,故該部分已無不法之處,合先敘明。又參以兩造上開之主張後,可知本件之爭執乃為: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應予處罰之目的為何?系爭車輛停放於專用停車位內是否已違該目的?㈡系爭汽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時,車上究竟有無置放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於擋風玻璃前明顯處,本案是否應予處罰?茲論述如下: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處罰目的

為何?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於身

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應予處罰之目的,係為避免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駕駛人違規佔用專用停車位,影響真正享有使用專用停車位資格者之權益,其立法目的在保護身心障礙者,故應非為處罰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供查驗之駕駛人。從而,該款規定所謂「違規停車」,自不應僅從字面解釋而逕認包含一切法律及行政命令、行政規則之違反,實應由其立法目的出發,並參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1 項後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當係指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佔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或非殘障用車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者而言,是上開條款所謂之「違規停車」,應以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行為為限。合先敘明。

⒉又考諸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 條係規定:

「使用身心障礙者傳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其規範目的,應僅在提供交通主管機關就停車場管理之「查核檢驗」,據以辨識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使用車輛是否為有權使用,究其目的,乃在保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尚非以有未將專用識別證置於車內可供辨識之規定位置,作為處罰與否之必要條件。再者,針對未攜帶證件而停放車輛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必須加以處罰,且就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處罰目的以觀,係為避免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之駕駛人違規佔用專用停車位,影響真正享有使用專用停車位資格者之權益,其立法目的亦在保護身心障礙者,尚非為處罰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以供查驗之駕駛人。從而,縱使搭載身心障礙者之親屬疏未將專用識別證置於車內可供辨識之規定位置,究與無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人不同,是若具備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使用權之駕駛人,疏未將專用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而逕自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時,仍不減損其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權利適格。是原告既為領有殘障手冊之身心障礙者,且領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另於案發當日,其復主張確有使用系爭車輛,縱如舉發事實所主張系爭車輛上並無放置上開識別證一情為真,原告仍未侵害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之權利,自無逕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⒊又細繹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立法意旨,係在維護身心障礙者之

合法權益及生活,藉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放置專用識別證僅為供他人或執法者立即辨識停車之人為有權使用者的簡易識別方法之一,而非唯一證明方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規定,即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被告復以原告為受罰對象,故可認認被告即係認定原告即為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專用停車格之人,而原告雖主張其於案發當日非駕駛人,惟其仍有搭乘該車,而原告復確為身心障礙者,並領有專用停車證部分,非其他非屬身心障礙者且亦無領有識別證之人,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以,原告所搭乘之系爭車輛確為有權停放系爭專用停車格處,故在原告確能證明確實具備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資格之前提下,僅以其疏未於停車時出示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即認其並無合法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權利而屬違規停車,尚與前揭各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從而,本件不論原告是否於停車時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擋風玻璃前明顯處,然原告既已於事後提出證明,自應認其違反作為義務已經補正而治癒,自無處罰之必要。

4.況縱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之「違規停車」,包括領有專用停車識別證,卻未將之置放在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而停車之情形;且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係依上開保障法第56條第3 項所授權訂之,故為管理之便及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相關停車事宜即應依該管理辦法為之。然該辦法既非法律,如欲以該辦法加以限制民眾之權益,即應將該辦法第9 條所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之合法停車要件,載明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上及專用停車格告示牌上,一方面藉以再次提醒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不要非法停用專用停車格,並特為告知已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將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始得停車。如此,駕駛人卻仍不遵守而未將識別證置於車上,始可加以裁罰。經查,原告所領得之系爭識別證正面,並未記載任何事項,其背面亦僅列載使用桃園縣公有收費停車場之優惠措施等情(詳見本院卷第24頁),因此原告實無法僅從該識別證正面,而能得知其使用該專用停車格內時,須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車上,始非屬違規停車。況再參以舉發員警所拍攝原告於案發當日停車之照片(詳見本院卷第21頁),亦可見該專用停車位前,雖立有一記載並加圖示代表為殘障專用停車格之告示牌,惟其上並無另以文字或圖示說明「使用者須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車內以供查核驗證,否則即為違規停車,應受舉發」等部分。綜上,縱使原告未將識別證置於車內以供查驗部分,確為屬實,然本件核發專用停車識別證予原告之桃園縣政府既未以上開簡易之方式,告知原告關於置放識別證於車內以供查驗部分,自無從苛責原告應遵守該等規定,更無從因原告未置放識別證於車內,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裁罰原告。

㈡本院無法確認系爭汽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時,車上

究竟有無置放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於擋風玻璃前方明顯處:

⒈至原告一再主張附於本院卷第9 頁上方照片中標示編號為④

之證件,即為系爭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即案發當日確有放置識別證於系爭車上等情。是查,舉發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102 年9 月3 日中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中雖主張系爭車輛於案發時日,停在中壢市○○路與復興路口,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違規停車,駕駛人離去,員警現場發現該車未放置殘障車證,有採證照片佐證等語。而參以舉發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21頁至第23頁),雖可明顯發現系爭車輛確實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內,惟亦可見該車之擋風玻璃上方、下方確有放置多張證件,然該等照片縱經放大,亦無法清楚分辨該等證件之內容為何。是由此自不能排除原告所主張:「於案發當日系爭車輛上確有放置系爭識別證」之情形存在之可能,而舉發員警復不能提出更清楚之照片,以排除此種可能,自應認舉發員警所認定系爭車輛上無放置識別證一情無法證明。

⒉再者,原告所主張放置停車位識別之處,係於擋風玻璃下方

與車輛儀表板上方之交界處,只要靠近該處,即可清楚辨視,是該處亦可認為「擋風玻璃清楚處」。從而,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被告之說明,既無法排除系爭車輛上有放置系爭識別證之可能,且原告主張放置處復為「擋風玻璃清楚處」,與上開規定相符。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違規事實所依據之基礎「未放置殘障停車證」部分,即無從證明,被告依此裁罰原告,仍有未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確於案發當日未放識別證於系爭車輛上,且縱未放置,然原告既確為身心障礙人士,領有識別證,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日停放在身心殘障專用停車位,亦無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處罰目的,則原處分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為上開違規行為,而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部分,於法確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並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