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75號原 告 佟立人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1月28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上午11時3 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為271-J7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有訴外人王玉秀騎乘PG3-618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搭載其孫女簡沛琦,自吉林路77巷9 號之住處駛出並沿著吉林路77巷騎乘經過系爭路口,兩車乃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現場跡證認原告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死亡」,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P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即於102 年11月14日到案陳述意見,嗣經被告查證後仍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67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2 年11月28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並於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
原告不服,遂於102 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至原告所涉過失致死罪之刑案部分,則因原告認罪並與王玉秀之家屬達成和解,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
181 號判決原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而確定在案。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死者為無照駕駛。辦案講求證據,數字與數據會說話,必須
找出摩托車與計程車的撞擊點,因為撞擊點之不同,將會產生兩種以上不同的情況,對責任的釐清與歸屬,關係至為重大。而事發當時,原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在吉林路(應指合江路)向前直行,而死者的摩托車由計程車右側之77巷衝出,兩車在77巷口的轉角處發生撞擊,摩托車被擦撞之後倒地沿著吉林路向前滑行,與地面產生摩擦,依照現場圖在吉林路上有4 處刮地痕,其中離77巷口最近的刮地痕,只有50公分,距離很短,因此可以證明兩車在77巷口的轉角處發生撞擊,計程車在吉林路往前直行,摩托車在吉林路77巷行駛,兩車都在彼此視線之外。摩托車剛一轉彎就與計程車發生擦撞,時間只有一秒,即摩托車是早一秒鐘跑於計程車之右前方,此乃第一種狀況,於此種狀況下,計程車司機是來不及反應的。至第二種情況則是若摩托車在發生擦撞之前,已早2至3 秒鐘抵達在吉林路上,而在計程車司機的視線之內,原告撞上摩托車,此等情形,即可謂計程車司機未注意車前狀況,但此種情形下,摩托車所造成之第一道刮地痕應在1 公尺以上始為合理。但依事故現場圖觀之,摩托車所造成之第一道刮地痕距離77巷口僅有50公分,故可認案發當時之狀況,應是第一種狀況,以原告所保持在時速40公里之速度,若摩托車車速太快,只有1 秒鐘,原告根本來不及反應,加上車速過快撞擊力道大,才會造成嚴重的傷害以致死亡。是由此應認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過失,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笫61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同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至6 個月。」、第67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㈡所謂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尊之安全措施。係指汽車行駛尚「未發生碰撞」前,駕駛人即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汽車發生碰撞,而非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後,造成車輛撞擊處需位於「車前」。本件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人隊依現場跡證,認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足見原告與該肇事人員死亡並非毫無關聯,無責任條件。依上開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僅對致人輕、重傷、與死亡之差別,予以不同裁罰。尚無因過失比例(肇事主因、肇事次因),給予行政機關不同處罰之裁量空間。現行上開條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只要有責任條件,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裁決吊銷其駕駛執照,屬羈束處分。被告裁決並無違法,請庭上明鑑。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舉發通知單、汽車駕駛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2 年12月10日桃警交大安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2月26日桃警交大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3 年3 月5 日桃警交大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肇因研判表、當事人資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光碟、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3 月27日桃警交大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現場照片、相關跡證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4640 號、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81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資料附本院卷為證(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詳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7至48頁、第49至71頁、第87至129 頁),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伊於事故當時其車速保持在時速40公里,被害人摩托車車速太快,伊閃避不及,只有1 秒鐘根本來不及反應,加上車速過快撞擊力道大,才會造成被害人嚴重的傷害以致死亡,此情形非伊能避免云云。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所駕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王玉秀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究係如何發生碰撞?原告究竟有無「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此情形是否無法避免?茲詳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係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是查:
⒈參照舉發機關提供本院6 張事故現場相片(參本院卷第63頁
背面、第134 頁)及事故現場圖(參本院卷第94頁)、地圖(參本院卷第135 頁),可知於案發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所行駛之道路為由南朝北方向之合江路,非系爭刑案判決所誤載之松江南路,至於訴外人王玉秀所騎乘之道路則為東南向西北向之吉林路77巷,吉林路77巷並自合江路之右側斜向與合江路交叉,形成一倒Y字型之交叉路口,該路口復無設置號誌,且合江路之限速為時速40公里,是原告駕車接近並駛入該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依原告於103 年8 月20日提出之書狀係主張其於案發當時之車速保持在時速40公里(參本院卷第157頁),則依此可認原告行至該交叉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已有不當。
⒉又自上開現場照片編號5 、6 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24640 號案卷(下稱偵案卷)第3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下稱現場勘察報告書)後附之上方照片觀之,可知合江路與吉林路77巷交會處,於實際上非如地圖及現場圖所示為尖銳三角形,而係以弧形之方式交會,即於圖上所示之尖銳交會處至實際之弧形交會處,尚有空曠之三角地帶(如本院卷第158 頁之甲區域所示),且兩路交會前之區域並無建物,而係設置一小型公園,是自合江路行駛至系爭交叉路口前時,其視線並無完全遭遮蔽之情形。又參以事故現場圖,可知案發時,系爭機車係於通過系爭交叉路口後之合江路上,產生4 處刮地痕,刮地痕之長度分別為0.5 公尺、0.7 公尺、0.7 公尺、1.5 公尺,即最接近系爭路口邊界之第一道刮地痕之長度為0.5 公尺,該0.5 公尺非如原告所述係指第一道刮地痕距系爭路口之距離。實者,第一道刮地痕距系爭路口邊界之距離依事故現場圖之比例尺換算之,應為0.9 公尺。而所謂刮地痕係指系爭機車倒地後,車體與地面摩擦所產生之痕跡,第一道刮地痕更可認定為機車倒地處,即系爭機車係於距系爭路口邊界0.9 公尺處之合江路上發生倒地之情形。另自本院卷第10
8 頁照片所示,則可確認系爭機車係以左側車身倒地,合先敘明。
⒊又參以上開勘察報告書(參上開刑案卷第33頁)另載明系爭
汽車之車損情形為:「車體前右側保險桿擦抹痕、右前輪輪胎胎壁灰色擦抹轉移痕與刮擦痕、右前輪鋼圈中間汽車標誌掉落及弧形刮擦痕、車體右後照鏡前外殼擦抹痕、車體右前車門外側擦抹痕、車體右後車門外側擦抹痕」等情,即車損範圍係自右前保險桿至右後車門間。另系爭機車之車損情形則為:「機車前輪左側胎壁擦抹痕、機車前左側條擦抹痕、機車腳踏板刮擦破裂痕跡、機車側支架斷裂痕跡、機車車手蓋刮擦痕、機車左拉桿刮擦痕、機車左後視鏡斷裂毀損、機車大燈組發現藍漆轉移舊痕跡、機車車前擋板、右前方向燈殼陳舊藍漆轉移痕跡、機車右車手蓋陳舊藍漆轉移痕跡、機車右後視鏡外殼陳舊藍漆轉移痕跡、機車車體右側及後側,均無與系爭車禍有關之跡證」等情,由此可知除陳舊藍漆轉移痕跡應與本次車禍事故無關外,系爭機車因此次車禍事故所發生之車損情形,均集中在左側,且無車頭、車身右側、車尾之車損情形。準此可認,系爭汽車應係以其車身前右側保險桿與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先發生撞擊,以此即可合理推論【系爭機車係先於系爭汽車進入系爭交叉路口】;再考量合江路與吉林路77巷交會之倒之倒Y字型,故【兩車並非以垂直相會而係以斜叉交會之方式發生碰撞】,及佐以原告於警詢中所述:「......對方沒有移動我車輛有移動現場,擦撞後我的車輛有向前滑行」等語(參本院卷第31頁),另參考系爭車輛之右後照鏡前外殼有檢出訴外人王玉秀之DNA 皮屑組織一情(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上開偵卷第30頁),足證系爭機車有撞擊到訴外人王玉秀之身體部分,應可認【系爭機車確係先進入系爭交叉路口,原告所駕之系爭車輛始接續進入,系爭車輛並以其右前車頭斜撞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且系爭車輛之右後照鏡並因此與訴外人王玉秀之身體發生撞擊,嗣系爭車輛再向前移動,並以其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繼續發生摩擦後,系爭機車即以其左側車身倒地並刮地向前】。此等碰撞至倒地之時間,應相當快速,是系爭機車倒地處(即第一道刮地痕處)與碰撞處應相距不遠,即兩車發生碰撞處應係於快通過交叉路口邊界之前後之處。
⒋另依上所述,系爭機車既係先原告之系爭車輛先進入系爭路
口,自應較系爭車輛先通過前述「甲」區域旁始右轉進入合江路,則行駛在合江路之原告,自應於靠近「甲」區域時,即得見系爭機車之行進動態,惟原告卻於警詢中自承其是在擦撞後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參上開刑案卷第6 頁),顯示原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原告未減速慢行,已如上述,致原告無法及時煞車並撞擊系爭機車,故縱系爭機車為支線道車,或有無照駕駛、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未減速慢行之違規情狀,然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並無法脫免責任,故原告一再主張其並無過失,且無合理反應時間可免除兩車發生撞擊等語,均無足採。即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對原告有注意之期待可能性,故原告違規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觀察,確具有因果關係。
⒌又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
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駕駛人於駕駛過程中非僅需具高度注意義務,並應隨時保持高度警覺,如有無法控制之特殊危險,為避免造成對其他用路人之侵害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減緩行車速度,待此特殊危險狀態解除,再正常駕車行進,或為其他有效避免危險之安全措施以為因應,且非可藉他車、他物阻擋視線,脫免保護其他用路人免受侵害之注意義務,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亦即如因視線被阻擋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更應即減緩駕駛行為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因應,如未為適當之因應,致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侵害,仍應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除非該危險狀態突如其來,致多數駕駛人無法預測,始可認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查原告行駛系爭巷口時,當非不能查看是否有車輛或行人通行,縱果如原告主張被害人所行駛之位置為其視線死角,原告於行駛該路段,猶應特別注意系爭汽車前方之死角及車前況狀,俾免於行駛時,因其車前方適有行人或車輛通過,因一時無法即時查覺而發生危險,且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道路良好、無障礙,視距清楚(此可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事故照片等資料);況合江路與吉林路77巷道路交會時,尚有如上述之「甲」區域存在,可供兩路用路駕駛人互相辨視車輛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於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巷口時,竟疏未注意而減速行駛,嗣系爭汽車右前方有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從系爭巷口駛出,無法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右前車身碰撞被害人及系爭機車而倒地因傷致死,自有過失。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實無足採。從而,就原告於案發當日之駕駛行為而言,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殊屬明顯。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之規定,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並於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