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84號原 告 高百嫻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1月18日桃監裁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國道第二警察隊)因民眾檢舉,查獲原告所有7173-MN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2 年6 月29日上午9 時47分,行經國道一號南向79-80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有「行駛右側路肩」違規情事,遂逕行舉發及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原告向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提出陳述,經轉請原舉發單位查證,原舉發單位以國道第二警察隊102 年8 月29日函文函覆在案。被告認原告前揭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等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以102 年11月18日桃監裁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102 年6 月29日上午,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
南下79到80公里處,但原告行經該處時,該處是開放路肩的時段,故原告行駛路肩並無違規。當天是原告全家要南下高雄,原告印象中通過系爭地點的時間,是上午10點40分左右,當天原告好像是從南崁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後來途中有停休息站,其餘都是行駛高速公路。原告的車有裝ETC 自動扣款設備,當天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是用自動扣款的方式。
㈡依行車紀錄器之相關資料,可以證明檢舉人的行車紀錄器是
可以手動調整時間的,故檢舉人所提供光碟之顯示時間,不能證明就是原告通過該處路肩的真正時間。原告強烈質疑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所顯示的時間業經變造,才會導致原告實際上並無違規行為,卻被惡意誣陷成有違規的情況。此外,原告認為一般民眾所提供之可調整時間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全然缺乏公信力,豈可當作證據來證明違規情事。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
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國道第二警察隊102 年8 月29日函可參。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同規則第17條規定:「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另依同規則第19條第3 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是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固得依職權裁量,以命令指定時段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特定匝道之路肩,惟於未經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依職權裁量,以命令指定通行高速公路之路肩時,縱遇有交通阻塞之路段屬實,既未依規定行駛路肩,自仍屬違規。㈢國道第二警察隊102 年12月25日函略以:本案經本隊業務承
辦人於102 年12月23日9 時5 分電詢檢舉人,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廠牌:PAPAGO P2X)具有GPS 定時定位功能,檢舉人稱該行車紀錄器測試過多次時間非常準確,誤差值不超過1 分鐘,惟礙於身分無法出庭作證;本隊楊梅分隊員警針對該檢舉行駛路肩之案件,由畫面所拍攝到之公里數判斷違規地點,並調閱高速公路局暫時性開放路肩一覽表核對開放時間、起點與終點,並向檢舉人確認時間無誤後舉發。㈣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北區
工程處)102 年12月31日函略以:102 年6 月29日國道1 號南下楊梅收費站至湖口交流道路段機動開放路肩措施,說明如下:①9 時40分:交控中心通知中壢工務段前往翻轉路肩開放牌面。②10時9 分:中壢工務段通報交控中心,完成南下71.8公里及73.1公里處牌面翻轉(如附件1 :牌面設置位置及內容)。③10時21分:中壢工務段通報交控中心,完成開放路肩牌面翻轉(如附件2 :牌面設置位置及內容),交控中心即轉知國道2 隊開放路肩時間。④10時26分:交控中心完成資訊可變標誌顯示,顯示時間及內容如附件3 。
㈤另本件交通違規之檢舉人,與違規車輛之原告,僅係偶然於
路上相遇,彼此並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是檢舉人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原告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㈥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9 款規定(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是以本件依法裁決,於法應無不合。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單、原告違規照片、國道第二警察隊102 年8 月29日及102 年12月25日函文、高工局北區工程處102 年12月31日函文及所附國道一號系爭路段之告示牌照片與系爭路段機動開放路肩措施之路段及時段紀錄表(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42頁),及民眾檢舉光碟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原告於102 年6 月29日上午,確有駕車行
經國道一號南向79-80 公里處並行駛路肩的行為,而該處係屬機動開放路肩之路段【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人提供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在卷可參,足信屬實】。惟原告主張:當天原告行經該路段時,行駛路肩的告示牌有翻轉過來,駕駛人所看到的標誌是可以通行路肩的,原告行經該路段的時間,印象中是上午10時40分左右,檢舉人車上行車紀錄器所顯示拍攝到原告車輛的時間(上午9 :47)是可以自行調整的,所以不能逕以檢舉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即認定原告係於未開放路肩之時段行經該處等語,被告則稱:依檢舉人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原告行經該處路肩時,並非屬於系爭路段開放路肩之時段,其行駛路肩即屬違規等語。故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於102 年6 月29日當天行經系爭路段時,該路段是否屬於開放行駛路肩之時段?茲分論如下:
1.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2.又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單位即國道第二警察隊102 年
8 月29日、102 年12月25日函文各1 份(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在卷可憑。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指明。
3.再查,據國道第二警察隊102 年8 月29日函文略稱:有關路肩開放措施,係屬交通○○○區○道○○○路局權管,本隊係配合該局措施辦理國道第二警察隊,另各開放路肩路段之起終點,權管單位均設置有告示牌,用以提醒用民眾開放路肩之路段與時段。…經調閱本隊勤務指揮中心102 年6 月29日無線電通訊聯絡紀錄表,查國道一號公路南向71.8至83.3公里路段,權管單位係於當(29)日電話通報自10時21分起至13時止實施開放小型車路肩通行疏導措施(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另依高公局北區工程處102 年12月31日函文則略稱:有關…查詢102 年6 月29日國道1 號南下楊梅收費站至湖口交流道路段機動開放路肩措施,本處說明如下:①9 時40分:交控中心通知中壢工務段前往翻轉路肩開放牌面。②10時9 分:中壢工務段通報交控中心,完成南下71.8公里及
73.1公里處牌面翻轉(見本院卷第41頁之附件1 :牌面設置位置及內容)。③10時21分:中壢工務段通報交控中心,完成(南下83.3公里處)開放路肩牌面翻轉(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之附件2 :牌面設置位置及內容),交控中心即轉知國道二隊開放路肩時間。④10時26分:交控中心完成資訊可變標誌顯示,顯示時間及內容如附件3 (見本院卷第42頁)。
」,以上有前開函文及隨函之附件1 至3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則綜合上開國道第二警察隊及高公局北區工程處之回覆內容,可知本案系爭路段(即國道一號南向79-80 公里處)於102 年6 月29日當天有開放路肩通行之時段,最早係自上午10時9 分許才開始開放,且當時所翻轉之牌面位置係位於南下71.8公里及73.1公里處,則以原告於當日9 時47分時已行經南下79-80 公里處之情況而言,其於行經前揭71.8、73.1公里之牌面時,應不可能見到前揭牌面已翻轉之情形。是原告所稱:當時有看到可通行路肩之告示牌一節,尚難採信。
4.再者,原告略稱:系爭車輛當時(102 年6 月29日)就有裝
ETC 設備,通過收費站是用(ETC )扣款的方式;當天是從南崁交流道上高速公路,要去高雄等語(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之103 年3 月25日筆錄),是本院為確認原告當天行經系爭路段之時間究竟為何,乃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查詢原告系爭7173-MN 號車輛於102 年6 月29日行經高速公路各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之時間,經遠通電收於104 年1 月29日函覆車輛通行交易明細,其內容略以:
系爭車輛當天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出現的第一筆電子收費車道之交易時間為上午10時48分,站別為造橋收費站(詳參本院卷第70、73頁),而查「造橋收費站」係位於國道一號南向117 公里處(見本院卷第80頁之高速公路里程表),是據上可知,原告於當日上午10時48分許已行駛至(苗栗)造橋收費站,則原告所稱「當天行經系爭被拍照地點(位於桃園)的時間是上午10點40分左右」一情,亦難憑採。
5.至原告另主張:檢舉人雖提出原告行駛路肩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但行車紀錄器可以手動方式更改及調整其顯示時間,原告強烈質疑該檢舉錄影內容之時間遭調整變造,係被惡意誣陷成違規情形,原告認為一般民眾檢舉所提供可調整時間的行車紀錄器影片,全然缺乏公信力,不能做為證據等語。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乃明文規定民眾得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而提出檢舉,觀其當初於86年1 月22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係略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詳參該條之立法理由),是可知立法者係有意賦予一般民眾有提出檢舉之權,而又為避免檢舉遭民眾惡意濫用,故該條文亦同時規定「經(機關)查證屬實者」始得舉發,衡酌上開規定並無違反相關法理原則,尚無不合。而如前所述,本件檢舉民眾所提供之錄影畫面,業經舉發單位及被告查證後認定屬實,況查,檢舉人錄影光碟中所拍攝到其他於同時間行經該處路肩之車輛(他車計有三輛),亦經檢舉人一併提出檢舉而經舉發機關查證後均予以舉發,嗣均已繳款結案,此有被告提出之同日違規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8頁),是益足佐證本案檢舉民眾並非針對原告車輛而為檢舉,亦難認本件檢舉人有偽造或變造證據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未執行暫時開放小型車路肩通行疏導措施之時、地,使用路肩通行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從而,被告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1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