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91號原 告 鍾素珍輔 佐 人 余卓爾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 月17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
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適格。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而定。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準此,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則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查,原提起本件交通裁決訴訟之余卓爾及受原裁決處分之相對人鍾素珍為配偶關係,且已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向本院遞狀更正鍾素珍為原告,而余卓爾則聲請為輔佐人,並經被告機關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而為實質答辯,是如貿然剝奪當事人程序救濟之機會,阻絕人民於法院之外,當非「司法為民」之旨,更有違「有權利斯有救濟」之法理。是以原告既已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院認屬無關重要,應可進行實體審理。至實體審理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乃另一問題,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余卓爾(即本案輔佐人,下稱輔佐人)於102 年8月1 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為3P—2582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87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認原告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9 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後經被告查證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3 年1 月17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30
0 元(已於102 年12月2 日繳納)。原告對此處分不服,乃先經輔佐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再經受處分之相對人鍾素珍遞狀更正為本件之原告。被告並於103 年3 月6 日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因舉發通知單未能通知原告之設藉地,故將罰鍰金額改以最低額1,200 元。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之配偶余卓爾即本案輔佐人於102 年8 月1 日下午6 時
30分許,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自臺中市○○○○道上高速公路,於行經國道一號北上87公里處時,因該處為三線道之高速公路,其即直接自內側車道切往中間車道,再立刻切往外側車道前往湖口休息站,此時輔佐人有按規定使用方向燈,但因為來不及,且因右側之後照鏡有死角,輔佐人並未察覺到右後方有來車,遂導致後方來車(以下簡稱後車)急按喇叭並持續閃大燈,此時輔佐人為避免後車追撞,因而緊急切換至內側車道。雖輔佐人之駕駛行為與交通法規有所不符,但於緊急避難之狀況下,為顧及生命安全乃人之常情,原告相信全世界並無任何一個人在如此緊急狀態下會先使用方向燈,而放棄第一時間逃生之機會。而輔佐人為車內之駕駛人,其角度本來就較為難抓,故與後方車輛使用廣角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畫面有很大落差。
㈡又被告開立罰單之標準與公平性實難讓原告心服口服,而行
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畫面,顯示檢舉人與輔佐人2 人皆有違規,且檢舉人之違規較原告更為嚴重,但卻僅有原告一人受罰。檢舉人違法逼車,其時速約80至100 公里左右,並與前方原告車輛之距離亦低於10公尺,甚至僅相距1 公尺左右,此與交通法規所規定之40至50公尺之安全距離,亦相差甚遠,檢舉人如此危險駕駛涉及公共危險,卻未見舉發員警開立危險駕駛或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罰單,故被告應按其職權,依照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直接開單裁罰。
㈢而原告已於103 年12月2 日繳清該次罰鍰1,300 元,並從舉
發員警那邊得知該檢舉者並未受罰,原告即於隔日12月3 日至舉發員警處,檢舉該原檢舉人危險駕駛,然舉發員警卻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拒絕透露檢舉者之姓名,亦拒絕原告之檢舉,況行車紀錄器已拍攝到2 人皆有違規,是原告認為舉發員警有明顯執法不公之情形。
㈣再者,開立罰單之舉發員警並未有任何同理心,反而僅為了
自己業績而舉發原告,此舉使原告對員警之印象產生很大之落差,難道輔佐人開車禮讓後方車輛有錯嗎?一旦輔佐人第一時間顧及使用方向燈而發生車禍,則員警有可能承擔責任嗎?原告絕不相信舉發員警會寧願放棄自己生命,也要死守交通法規。綜上,舉發員警所為之舉發顯有錯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以明法制。
㈤原告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駕駛人在變換車道前,有未使用方向燈者,處600 元
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倘係在高快速公路為前揭違規,且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即應處罰鍰1,300 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先位聲明:
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
行政法院。」、「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 條之1 、第4 條第1 項、第
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訴訟為無理由,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1 月17日所為之桃監裁字第裁52—
Z00000000 號裁決之受處分人為鍾素珍,並非余卓爾,故余卓爾既非受處分人,尚不至因該處分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是余卓爾原以本人之名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不適格,應予駁回。
㈢備位聲明:
⒈本件交通違規之檢舉人,與違規車輛,僅係偶然相逢於路上
,彼此並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故檢舉人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原告之可能性已屬微乎其微,本案交通違規事實確屬明確。
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 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此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是法律已明確要求駕駛人在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光,若駕駛人於變換車道不顯示方向燈光,將影響所變換車道後方車輛通行之權利,更會因為所變換車道後方車輛來不及閃避突然變換車道之違規車輛,進而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
⒊綜上,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
「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高快速公路」、「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應無不合(嗣被告已將罰鍰金額改以最低額1,200 元)。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自承其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時,確實未使用方向燈,此部分亦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裁決書及檢舉光碟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是足信為屬實。是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部分,是否可主張有緊急避難之情形?茲論述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乃規定:「汽
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同條例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 項、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㈡經查,舉發員警所提供民眾檢舉光碟,經本院勘驗後,勘驗
結果為:「⒈畫面一開始可見原告在中內側車道行駛,之後原告開始閃右轉方向燈,再切入中外側車道,再切到外側車道,原告在變換車道是連續沒有停頓變換,原告切到最外側車道時,當時最外側車道上另有一台車行駛在後方,後車因見原告突然切入而確實有閃大燈的情形,但兩車之間非緊貼,仍有一小段距離。因光碟裡面沒有顯示聲音,所以無法聽見按鳴喇叭的情形。⒉原告在後車閃大燈後,立即往左再變換車道,右轉方向燈一直在閃,但確實沒有打左轉方向燈,之後原告又變換車道到右側至上開車輛之後。這段期間原告右轉方向燈一直在閃。⒊拍攝系爭光碟內容之車輛確實本來與原告有相當之距離,而且本來行駛在中內車道上,待原告為上開連續變換車道至右側再轉為左側時,該車輛有從中內車道變換中外車道行駛在原告車輛之後,而且有靠近原告車輛的情形」等情(詳參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由此足認系爭車輛在第一次(自左至右)、第三次變換車道(自左至右)時,均有使用方向燈,惟獨第二次變換車道(自右至左)時,並未使用,此亦為原告及輔佐人所不否認,誠如前述,是系爭車輛第二次變換車道之行為,於客觀上確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㈢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又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行為所造成,而其為避免自己行為所將完成之情況,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本身製造之不當行為,且為避免此項危難之完成,轉而違規,卻因此得阻卻違法,實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亦非立法之本意。
⒈是查,本案輔佐人雖一再主張其第一次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時,之所以未依序從中內車道切至中外車道後,再從中外車道切至外側車道,而係直接自中內車道連續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再至外側車道,是因為當時欲進入休息站,而時間緊迫所致。且因為後方外側車道上有車輛一直閃大燈並按鳴喇叭,而系爭車輛之後照鏡有死角,不知是否會因此發生車輛碰撞之情形,始緊急自外往中外車道切而為第二次變換車道,而於此等該緊急狀況下,自然無法使用方向燈等語。但查,自前述系爭車輛前後三次之變換車道情況觀之,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尚可第二次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再第三次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再進入休息站,顯見於實際上,系爭車輛有充分之時間,可依照正常之方式,依序變換車道,即系爭車輛並無需以幾近水平變換車道之方式達到進入休息站之目的,是其第一次變換車道之方式,實質上已有不當,故在最外側車道上之後車,始會對其閃大燈警示。準此,可認系爭車輛確實是先有不當之駕駛行為,縱因此可能產生危難,亦係可歸責於系爭車輛,則原告及輔佐人再據以主張於此情況下,無法使用方向燈,而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委無足採。
⒉再參以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後,與
該閃大燈之後車間仍有一段距離,縱後照鏡有輔佐人所稱之死角,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非完全無法瞭解後方之狀況,故輔佐人主張因主觀上無法辨別與後車間之距離,為免發生碰撞始為第二次變換車道之詞,即無足採信。是於此等狀況下,系爭車輛在後車閃大燈及按鳴喇叭時,並無存在「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狀態,而系爭車輛在第二次變換車道而未使用方向燈部分,並非出於「唯一」、「必要」之不得已行為。從而,原告及輔佐人主張系爭車輛雖未於第二次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道,但應可援用緊急避難之規定而免罰,洵無足採。
⒊綜上,即系爭車輛在第一次變換車道時,已有不當之駕駛行
為,縱因此而可能產生危難,亦係系爭車輛自行招致,本不得據以主張第二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係處於緊急避難之情狀下;況系爭車輛在第一次變換車道後,與後車間仍有一段距離,並無原告及輔佐人所主張之危難存在,又系爭車輛在第二次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更非唯一、必要之不得已行為,是原告及輔佐人仍不得據以主張緊急避難。
㈣至原告及輔佐人一再質疑檢舉車輛有對系爭車輛為逼車之行
為,然被告卻未對之裁罰,顯有不公等語。然查,系爭車輛究竟有無違規、得否依據緊急避難之規定主張免罰,與本案之後車及檢舉車輛是否另涉其他違規行為,並無相關,萬不能以檢舉車輛有違規情事未經舉發、裁罰,而主張原處分不應裁罰,故原告及輔佐人該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況自上開光碟勘驗內容觀之,可見檢舉車輛之所以跟隨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並有靠近之情形,是為了能將系爭車輛前開不當之駕駛行為及後續情況,完整攝錄下來,並能清楚拍到系爭車輛之牌照號碼所致,應無惡意逼車之主觀意思。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若以原告所主張之兩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來論究檢舉車輛是否有逼車之行為,則以同樣標準來審視,系爭車輛自始即為危險駕駛行為,然伊仍認該檢舉車輛至多有爭道行駛之情況而已,未能成立逼車之違規行為(詳參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等情,是原告不能僅因檢舉車輛攝錄下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並加以檢舉,即認檢舉車輛有其所主張之違規情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高、快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原告上開各種主張,均無足採,是原告之行為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1 項第1 款之規定、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被告據以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