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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304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04號原 告 鍾清文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9 月18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23時許,駕駛其父親所有、牌照號碼為8598—NT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前時,為執行路檢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發現系爭車輛內有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味道,並發現車內置有疑似為第三級毒品之不明物品而加以扣案,後經採集原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原告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扣案物品亦經鑑定確認第三級毒品K他命無誤,平鎮分局遂就此舉發認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K他命陽性反應」之違規行為,即於102 年9 月6 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10月6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該舉發通知單並於102 年9 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嗣經被告查證後,仍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即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4條之規定,於102 年9月18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並於當日親自到站收受該裁決書後,對此該裁決處分表示不服,遂於102 年9 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其確因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事,而經送鑑扣案物品確為

K他命,所採之尿液亦呈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陽性反應,此部分並已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102 年9 月10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罰2 萬元在案,但其係在早上吸食過K他命,之後就沒有再吸食,即其在開車行進間確無吸食K他命,僅因路檢遭警查獲持有K他命,且因警員懷疑有邊駕駛邊吸K他命之嫌疑而遭帶回警局測試走直線、單腳站立30秒,畫圓圈等測驗皆有通過,並有錄影存證,是原告認警員舉發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施用毒品K他命顯為不實,且當下警員並無告知會開此罰單,警察亦稱原告並無達到危險駕駛之處分,事隔一個多月後才收到該通知。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乃規定,汽車駕

駛人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處新臺幣15,000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上開條例並無規定吸食毒品過程需與駕駛汽車同時進行為處罰條件。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確已構成上開條例規定處罰之情形,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所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裁決書、裁決書送達回證、警詢筆錄、扣案毒品、尿液鑑定檢驗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乃為:原告是否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茲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確經檢驗呈「Keta

mine」即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資料各1 份附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可參,且原告亦自承其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但非於駕駛車輛行進間所施用,是可認原告確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另為警查獲時,原告是駕駛系爭車輛,由此亦可認原告確係吸食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仍駕駛車輛,且經測試檢定原告確有吸食毒品之陽性反應。

㈡另查,上開處罰條文中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

飲酒或吸食毒品等物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及有吸食毒品..者,即須處罰。故縱使汽車駕駛人於駕駛過程中飲酒或吸食毒品..等物,但其測試檢定之酒精濃度未超過規定標準,或其尿液檢驗並無毒品之陽性反應,亦非該處罰條例欲處罰之對象。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飲酒、吸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飲酒後已超過規定標準、吸毒品後已呈毒品陽性反應後,猶為駕駛之行為。準此,原告一再主張其係於案發當日早上吸食毒品,而非於駕駛過程中吸食毒品,故不應處罰部分,即無足採。且依上開說明,亦可認定原告確係吸食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卻仍駕駛車輛,且經測試檢定原告確有吸食毒品之陽性反應,自已該當上開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舉發事實及原處分以此認定為違規事實,並無所誤。

㈢再者一駕駛人於吸食毒品呈現陽性反應後,卻仍駕車,其所可能違反之法律即包括⒈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

其處罰要件除須證明駕駛人有服用毒品外,尚須駕駛人因服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1 第2 項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違規行為。

其處罰要件僅須證明駕駛人有施用毒品呈陽性反應即可,與駕駛人之駕駛行為並無相關。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規行為。則需駕駛人駕駛車輛後經檢測確有施用毒品呈陽性之反應。故若駕駛人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並呈尿液之陽性反應,惟其通過警方施以之各項是否可安全駕駛之檢測(例如走直線、單腳站立30秒、畫圓圈圈)等,復未肇事,則其雖可能不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卻仍會構成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違規行為,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規行為。從而,非不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即亦不構成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違規行為,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從而,原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查獲並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確呈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陽性反應,誠如前述,則原告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裁罰2 萬元、毒品危害講習6 小時、扣案第三級毒品K他命1 包、摻有毒品之盤子1 個沒入、銷燬(該處分書附本院卷第21頁),再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各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屬有據,且此等處罰之行為,一為施用毒品之行為,一為施用毒品後仍予駕駛之行為,兩者非同一行為,更無重複處罰之情形。即舉發員警於尿液檢驗報告製作完畢後,確認原告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而加以舉發本案並移送被告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裁罰原告施用第三級毒品之員警,縱未告知原告尚有本案之處罰一事為真,然原告之違規行為,既經舉發,且已給予到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始以原處分加以裁罰,並無礙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該等舉發即屬適法有據,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被告不應裁罰原告,即屬無據,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