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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315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15號原 告 曾貴昱輔 佐 人 曾長景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9 月9 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晚間7 時15分許,將其所有牌照號碼061-GHW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縣○路○ 號後路邊水溝蓋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紅線違停)」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9 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逕向舉發單位陳述不服舉發,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102 年8 月19日函回覆,並副知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被告認原告違規屬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2 年9 月9 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行政機關指控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義務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然本案欠缺任何證明違規事實之證據,連現場照片都沒有,是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桃園縣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

00000000道路○○○○○○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設置意指係於化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等語,其意係指「非道路範圍」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為規範用路人之通行方法與行為,若非屬供通行之道路範圍自無礙交通流動順暢或安全,即非該條例之規範範圍。路邊水溝係供地面排水之範圍,即使水溝加蓋,仍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既認為道路範圍始屬交通規範對象,卻又將非屬道路範圍之水溝認定為道路,其理由顯有矛盾。

㈢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3 條第2

款規定,認為道路排水渠溝、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設備等均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而認定原告停放機車之地點仍屬道路範圍。惟查,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為市區道路條例第1 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整體規劃道路、籌措經費及養護等事項,並非規範如何通行方法與行為,此與交通停車或交通道路規範如何使用毫無瓜葛。況且何謂道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明確定義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始為道路,因此路邊水溝即不在定義範圍。又水溝設置係道路工程之週邊設施,其目的並非供公眾通行,當非道路範圍。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條亦有明文,是道路範圍既自有對道路定義之規定,即無援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理。被告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裁決處分之依據,即應依據該法有關道路範圍之規定,今卻捨本法而取就不相干之市區道路條例規定,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㈣再者,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所規定,反面而言,違規停車當指於禁止停放車輛之道路兩側或停車場等處所停車而言,水溝用地既非道路範圍,即使停車於水溝上不當,亦屬水溝管理單位依其他法規處裡或移置之問題,要非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

㈤次查,路邊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係表示僅供停放機車,而其他

地方不得佔用,非謂機車僅能停放於此,其他地方不得停放,此乃當然之理,因為任何無礙交通或他人之地方均可停車或暫時放置物品。況機車停車格外,路邊設有紅線之水溝上是否禁止停車,此有各地交通標線標誌之劃設可證,如未於水溝蓋上劃設紅線,或未於水溝外側劃設紅線,則非禁止停車或放置其他物品,此有桃園縣、新北市、台北市等其他多處之交通標線為證(原告所提相片,詳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因此,所謂禁止於水溝蓋上停車,除於道路邊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線外,應另標示足以令人民明確知悉之標線,而非以道路之紅線恣意擴張至非屬道路之水溝蓋上,否則人民無從知悉政府之意圖,故若禁止於水溝蓋上停車,應於水溝蓋上或其外側範圍劃設紅線,人民始能知悉並為日常遵守。㈥末查,內政部102 年12月27日函文之說明、已明確指出

,市區道路條例是規範市區道路建設依據,而做為市區道路整體建設規劃及經費籌措之規範,無關交通通行,並表示市區道路有一定之範圍,並非所有道路均為市區道路條例所適用,況上開內政部函示說明亦明白表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所稱之「道路」,與內政部主管之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第6 條所規定之「市區道路」尚屬有別。又地方主管機關桃園市公所103 年1 月14日函文之說明、已明確表達:「水溝係屬道路附屬設施,為公所養護道路之範圍,市區道路之寬度包含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等語,意即歸劃設計道路或養護道路當然包括附屬設施,並視為道路工程範圍之寬度,以及道路邊建物建築起點線之基準,此與內政部所稱市區道路條例係規劃養護道路之依據,並非提供交通通行之用途等,均有其立法目的,即道路範圍係做為建築指定界線之用,而非做為交通管理之依據,交通管理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不得援引立法目的不相關之市區道路條例。最後,上開公所函文說明已明確表示「水溝上鋪設水泥或金屬格柵蓋,係為道路安全考量」等語,顯然水溝加蓋旨在避免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不良所採取之安全維護措施,而非供交通通行之用,被告將其解為道路範圍之擴大,顯有錯誤。據此,原告並非於紅色實線兩旁之道路範圍內停車,故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再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 條第2款規定「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均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 元。

㈡又依規定主、次要幹道禁停紅、黃線之交通管制措施,係採

行「立即執法」,亦即案址路段之紅線,業經繪設列管日起,即生管制車輛不得於該路段停車效力,且本案係舉發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車輛停放於劃設有禁止停車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乃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該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舉發採證照片所示,違規地點顯係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屬該條例所指之道路,亦即已成公用之既成道路,即行政法上所稱之「公用地役權」;再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8 月19日函文略以:「…本案經檢視現場採證相片顯示,旨揭車在紅線處停車,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舉發拖吊,並無不當;至於陳述人稱『停放於縣政府後門水溝蓋』一節,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 條第2 款規定:『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均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停放地點仍屬道路範圍,核無免責理由…」。據此,系爭車輛違規情事,堪予採認。

㈢再查,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

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原告之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

㈣據上,被告依「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期限內繳

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於法應無不合。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8 月19日函文暨所附採證照片、內政部102 年12月27日函文、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3 年1 月14日函文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原告已坦承有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桃園縣桃

園市縣○路○ 號後路邊水溝蓋上之事實,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之上開系爭停車位置,是否為禁止停車之處所?茲析論如下:

1.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 條第1 、2 項規定: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1 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2 項)。」,而上開設置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所訂定(參照該規則第1 條明定),先予敘明。

2.觀諸前揭規定,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款所禁止者,係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處罰之對象,亦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既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亦即包括該標線左、右側道路,而非僅限於該紅色實線本體甚明,否則設立於道路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若認其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僅限於該標誌所豎立之點,顯與法規範之目的不符,亦非合理。又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乃係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誌、標線之路段上的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再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規定可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劃設於道路緣石或標繪於路面上,從而,禁止臨時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則無論停車在紅線之內側或外側(或左側、右側),自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3.觀諸本件舉發相片所示(本院卷第20頁),原告機車當時所停放位置後方之地面,確實劃有前述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是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紅線違停)」之違規行為,已足可認定。

4.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停放機車的位置,是在水溝蓋上方,該處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水溝蓋的設置是別有特殊用途,不應列為道路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筆錄)。惟查,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因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此亦為原告所未否認。縱如原告於書狀中所言,道路旁水溝蓋之設置具有特殊用途(如安全維護措施或建築指定界線之效用),且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 條第2 款有關「市區道路」之規定,認定水溝蓋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並不相符。然依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3 年

1 月14日函文說明(詳見本院卷第54頁)之內容,其雖亦表示:「水溝為道路附屬設施,其設置目的係為道路安全考量」等語,但仍未否定水溝蓋上方為桃園市公所所養護之「道路」,況上開函文說明亦明確表達:「市區○道路』寬度之計算,包含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等語,顯見道路範圍亦包括水溝蓋上方,縱其設置目的具有特殊考量,仍無礙其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不能僅因水溝蓋之設置具有安全上目的,即忽略其仍可同時具有其他面向之效用。是以,原告所主張:水溝蓋上方並非「道路」一節,容有誤解。如前所述,本件舉發地點既已繪製紅實線,即已明確表示該處禁止臨時停車之禁令,亦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原告所稱:該處水溝蓋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而不可歸責原告一節,難認有據,亦無從據此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此基準表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定,而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又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所授權訂立,經核前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均與母法無違,其內容及基準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故本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之)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核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