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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339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39號原 告 桃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邦澄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訴訟代理人 彭賢富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

102 年10月14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桃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林美莉一0二年五月五日十一時十五分駕駛原告所有010─MKC號重機車在桃園市○○區○○○路與經國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許見平查獲「己領有號牌未懸掛號牌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汽車所有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二年六月五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指明實際駕駛人後,再經被告查證明確,仍認原告確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條第二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元(原告已於到案期間前陳述,更正罰鍰部分八千一百元為五千四百元),並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以竹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前開裁決書罰鍰五千四百元,仍維持吊銷汽車牌照部分。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租賃010 ─MKC 號之重機車於林美莉,其使用該車卻因未懸掛車牌而遭違規舉發,該罰單罰鍰部分已由原告申請移轉於用車人名下,不應再處罰原告等語。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

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同條第二項後段:「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三)原告一0二年五月十七日違規車輛買受人罰單移轉申報書內載「該車輛係由林美莉於一0二年四月一日向本公司分期所購得」,又另附「物品租賃契約書」,該車究係是駕駛人「分期所購入」,亦或是「租賃」,原告前後陳述不一,又該等私文書未經公證,作為歸責證據尚有疑義。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明定,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同條第二項後段牌照吊銷之處分,亦為汽車所有人所專屬之規定。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十六條等規定辦理 010-MKC 號機車輛過戶異動登記,被告依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處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汽車所有人五千四百元整,並依同條第二項吊銷該汽車牌照,並無不法,請庭上明鑑。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違規汽車係租賃車,於被舉發違規當時,係出租予第三人林美莉,並提出林美莉為承租人之定型化契約書,租賃期間與本件舉發時間相符,及林美莉的身分證、駕照影本等為證。且原告於被告開立原處分之前的申訴程序即提出與上述相同之內容,有申訴書影本一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從而本件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駕駛行為,合理懷疑確係林美莉所為,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偵緝字第八七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林美莉侵占系爭汽車,構成侵占罪而起訴可資參照(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被告認為該車究係是臨美莉「分期所購入」或是「租賃」,原告有前後陳述不一情事,顯係被告不解「附條件買賣」契約特性所致。從而本件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不同,堪以證明。

(二)惟按上述處罰規定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對於汽車所有人專屬之處罰,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另定有歸責原則規定,亦無從適用於本條項規定。再相較於本條例其他免責規定,諸如第二十一條第五項但書、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第三十條第二項之「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第三十四條後段之「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第三十五條第六項之「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等規定。唯獨本條項漏未規定例外免責事由,究其原因,應以「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認定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未特設免責事由之規定,係立法者的「有意遺漏」,抑或顯為立法者的無意疏忽,漏未規定?容有研求餘地。

(三)按立法者之所以課予特定人之行政法上義務,究其緣由,不外基於兩大類因素:該特定人之「行為」(包括作為、不作為與容忍等表現型態),或是該等特定人對於「物」(包括動物)之支配實力。前者著眼於「人」對自己行為之後果的承擔可能性與必要性;後者則著眼於特定人對其所具實力支配可能之「物」之狀態的操控可能性與必要性。此在警察與秩序行政範疇尤具重要性與意義;警察與秩序行政的核心任務是維護安全與秩序,排除足以帶來侵擾、妨害秩序與安全的「危險」。排除危險的任務固然可由公權力逕為之,但立法者亦可立法要求應對危險之發生負責之人負起排除危險之義務,即對之課予行政法上之義務。而足以肇致危險者,非僅有人之行為,尚可能因客體性之「物」之性質或狀態而生。從而立法者立法課予之行政法義務,其義務人之形成緣由,即可能源自其行為,或源自該義務人對於物之支配實力,前者稱之為「行為責任」,後者則稱為「狀態責任」(參見蔡宗珍,建築法上義務人之類型與具體義務人之判斷:行政法上行為責任與壯態責任問題系絡的一個切面分析,台大法學論叢,第四十卷第三期,九一五頁。關於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的概念與運用,另可參見李建良,論行政法上「責任」概念及責任人的選擇問題:兼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二八號、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一號判決其及相關判決,二00七年行政管制與行政爭訟,第四十七至六十四頁)。據此,狀態責任的形成是以物的狀態為中心,基本上與人之行為並無必然或直接之關連,凡屬於因物之狀態而承擔行政法上義務者,該等行政法上義務即與因行為責任而承擔行政法上義務者截然不同,其行政法上義務之課予,並無特定的「行為」要素,也不問是否因特定行為而引致狀態責任義務的產生。這類狀態責任義務亦非屬所謂「不作為義務」,因為這還是行為責任(參見蔡宗珍,同上文,九一八頁)。

(四)以建築法為例,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這就是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以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的抽象行政法上義務,例如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需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了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也就是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即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並非要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學者更謂「即使因不可抗力的天災導致的危險狀態,也屬於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參見蔡宗珍,同上文,九一八頁)。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五二號判決所謂:「『狀態責任』既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依上述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改善責任係因其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而成立,而不論其等是否有為導致此危險狀態之行為,故該條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是本於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地位就建築物之危險狀態負其責任」等語,即係闡明學說上此類意旨。

(五)系爭條文所謂吊銷牌照處分係針對汽車「處罰」,不以駕駛人與汽車所有權人同一為限,在分屬不同人時,仍得對汽車所有人處以「吊銷該汽車牌照」處分,其性質上即屬上述所言「狀態責任」。在所有權人與駕駛行為人分屬時,汽車所有人仍有免責事由之適用,即汽車所有權人適用有無故意或過失的有責條件。惟有責條件是針對行為人條件,本條既另處罰車主,在車主與駕駛人不同人之時,顯然是課予車主「狀態責任」,而非「行為責任」,狀態責任就未必以故意或過失此等行為責任要素之限制或以之為前提。簡言之,狀態責任是否亦應有免責事由之適用,學說上仍有爭議,實務則甚至尚未理解到車主的責任性質。但無論如何,即使認定為狀態責任,在立法上完全沒有例外的免責規定,可能有違憲之虞。從而適用上,即使法無明文免責規定,仍應就負起狀態責任之所有人,設有例外免責事由,例如,本件汽車未懸掛號牌違規狀態是否有為積極的排除違法使用之危險狀態行為,不論係事前以契約或其他作為防制,或事中的排除等。亦即類似本條例其他免責規定之型態:「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在未有明定前,應許有類推適用該等免責規定之餘地。

(六)查原告已提出010 ─MKC 號重機車之租賃定型化契約,其中第四條即針對承租人之使用保管(略以):「承租人占有、保管、使用租賃標的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承租人應領有有效駕駛執照使用租賃標的物,並遵守政府有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之規定。若有違反前述事項時,其一切此所造成之責任及損失,概由『承租人負全部責任』,並應無條件賠償出租人所受之損失。承租人因違反交通規則,所發生之罰款及其他任何費用,承租人應於繳款期限內負責繳納,不得延遲,若因逾期繳納所發生之罰款及其他任何費用,概由承租人負責繳納」等約定,其契約內容即有「承租人負全部責任」之字樣,又無證據證明此契約是事後造假之卸責證據,或原告公司屢因承租者違反本條項處罰,仍未能採取其他有效之事中措施,例如承租人已有違規事實時,出租者已知悉該情況,卻未將狀況回傳公司,以利提醒或阻止租車駕駛人等措施。尤其本件屬附條件買賣而將系爭機車長期交由買受者林美莉占有,尤以林美莉已有侵占系爭機車之事實前提下,更難苛責原告盡其管理或維持合法使用之義務。總之,汽車所有人不能單憑已於事前督促並善盡對駕駛人使用該汽車之義務,即足一律置身事外。本件既有類推本條例其他免責事由之情,足認原告於本件已善盡提醒駕駛人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是汽車所有人之原告自不受本條之處罰。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卷證,原告所提反證,已足推翻其因狀態責任而受「吊銷該汽車牌照」之處分。包括罰鍰處分在內,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並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