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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400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00號原 告 吳翊辰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 月14日壢監裁字第裁53-Z6B022924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公警局交字第Z6B022924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第六警察大隊)警員查獲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5 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K7-686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下60.1公里(近大溪交流道出口)有「1.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駛離(與6118-ZA發生事故)」之違規事件,於102 年10月5 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6B022924 號通知單舉發汽車所有人(吳家丁)。駕駛人即原告嗣於102 年10月29日向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陳述意見,經中壢監理站於102 年12月5 日函覆原告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遂於102 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等規定,於103 年1 月14日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Z6B02 2924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100 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當初警察做筆錄時,原告才知道對方(即訴外人梁志新)說

原告肇事逃逸。當時是在高速公路發生事故,是對方追撞原告的車,當時原告還坐在車上,從左後方的車道,看到對方的車開過來,原告以為對方要跑了,當時雙方都已經在隧道裡面,所以原告就保持在對方車輛的前方駕駛,因為是隧道,不能變換車道,但原告一直打右側方向燈,示意對方跟上並準備出隧道後靠右停車。出隧道後就是龍潭交流道,我們就下交流道,原告下車後就問對方說:是睡著嗎?因為原告是看著對方撞上來的。原告原本駕駛在右二車道,前方有一台大卡車,開的蠻慢的,我就看左邊的後照鏡,我目測後車大約還有4 、5 個車身的距離,所以原告打方向燈往左開,原告已經變換車道完成,結果看後照鏡發現後車離原告愈來愈近,當時原告還加速,結果後車還是撞上了。

㈡下交流道後原告問對方睡著了嗎?他說沒有,說是原告突然

變換車道。雙方談話中,原告看到對方車上有行車紀錄器,原告要求看行車紀錄器,對方說沒有辦法現場看,原告說那就報警請警方來,對方說他要趕著去大溪表演,說不要報警,就拿一張名片給我,說他是街頭藝人,趕著去表演,說以後再聯絡,原告說這樣沒保障,後來對方才自己寫上他的身分證號碼。原告自己也有事要處理,原告想說既然對方已經把名片、身分證號都給了,所以就先離開,但沒想到原告離開之後對方才去報警,說原告肇事逃逸。

㈢事故發生後,原告有留電話,是寫在紙上給對方。當時原告

認為是對方撞我、責任在對方,因此想要報警,是對方叫原告不要報警,原告沒有理由不要報警。被告說原告未依照規定處理而駛離車輛,但當初是對方要跑,因為原告擋在前面對方才停車,這樣對方也沒有保留第一現場。且對方是事後報警,所提供的行車紀錄器畫面,據警方說,只有看到原告車子停在對方車前面的畫面,卻沒有對方從後追撞原告的重要畫面,這實在不合理;對方之後還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車損(桃園地院102 年桃小字第1373號,經查嗣已雙方調解成立)。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102 年10月29日陳述意見,經國道第六警察大隊102 年

12月2 日函覆略以:肇事後雙方相約下交流道處理,惟到達交流道下方後,原告雖有告知對方姓名,惟在未告知對方駕駛欲先行離去之情形下,即駕車自行離去,且未報案處理。案經6118-ZA 號車駕駛向本隊報案,嗣經通知原告始於同日下午14時29分許到隊說明,處理員警爰依法舉發該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等語。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 項所授權而訂定之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員警處理筆錄記載原告一聽聞對方駕駛詢問是否酒味,即自行離開現場,尚未與對照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前,即駕車自行離去,此情尚未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得不通知警察機關之要件。原告稱有依規定處置(與另一造自行和解),已遭另一造駕駛否認,且未提出經另一造駕駛達成和解後始駛離之事證(符合「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得不通知警察機關之要件)。試問,若當事人當場已自行和解,另一造當事人何須報案處理?㈢據上,原告肇事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處置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及對照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內)裁處罰鍰1,100 元,並無違法。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陳述單、國道第六警察隊10

2 年12月2 日函文各1 份,及該隊103 年1 月28日回函與檢送原告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發生事故之處理相關資料(含:原告與訴外人梁志新之警詢筆錄、酒測單,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等在卷為憑,足信為真實。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 千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1 項)。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第2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3 項)。」,第92條第5 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而行為時由內政部、交通部及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福部)根據上開授權而會銜訂定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於95年7 月10日會銜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3 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究竟有無「駕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駛離」之違規行為?茲析論如下:

1.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主張原告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之前述違規行為,該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觀諸原處分所引用之裁罰依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可知此項係針對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相對於同條第3 項「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而言),而既然無人受傷或死亡,足認此項之立法目的僅係為單純保障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如同條第3 項所欲保護之傷者生命權。惟何謂「未依規定處置」?又該項之前段、後段區分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者」與「逃逸者」而予以不同之處罰,則上開兩種情形有何不同?查前述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內容,係於94年12月28日新修訂公布之處罰規定,95年7 月1日施行。在此之前,該條例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或逃逸者之行為,然因另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的刑罰規定,因而實務上曾引發「不得駛離」與「逃逸」者如何區別之難題,故該次修正將之移列至同條第3 、4 項,並將「不得駛離」之吊扣駕照處罰刪除,而區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分別處以吊銷或吊銷駕照之處罰效果(即前述現行第62條第3 、4 項之規定)。而依舊法時期(即增訂「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規定之前)之見解,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前述「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單純之「駛離」現場有別。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以為、或經受傷之人告知並無大礙;或因肇事者過失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有肇事之情。「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不知肇事之情形【參照交通部84年12月1 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針對舊法所稱逃逸之函釋,認肇事者如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責任,認為針對逃逸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之見解;亦可參照警政署89年2 月2 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 號函之處理原則,稱「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等見解】。據此,現行(94年12月28日新修訂,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因未涉及人身或生命權之保障,此與同條第3項有「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所欲保護之法益顯有不同,則解釋上第1 項此處之「肇事」,應限於足以歸責於受處分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否則該項規定(前、後段均同)形同要求行為人對於未造成人身或生命侵害之結果,仍必須停留於現場,不得離去,實有違反比例原則與「不自證己罪(違規)原則」之嫌。

3.經查,國道第六警察大隊102 年12月2 日函文略以:本案經查系爭車輛於102 年10月5 日6 時35分許,疑似變換車道不當致擦撞6118-ZA 號車,肇事後因雨天且路肩狹窄,雙方相約下交流道處理,惟到交流道下方後,原告雖有告知對方姓名,惟在未告知對方駕駛欲先行離去之情形下,即駕車自行離去,且未報案處理,案經6118-ZA 號車駕駛向本隊報案,嗣經通知原告始於同(5 )日14時29分許到隊說明,處理員警爰依法舉發該車駕駛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背面)。惟查,經本院調閱訴外人梁志新對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案卷,依卷附之車損照片與雙方所述,可知事故當時係梁志新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原告車輛之左後方車尾保險桿,亦即原告之車輛係遭訴外人自後撞擊(詳參本院103 年度桃小字1373號民事影印卷宗)。按諸一般實務上對於前、後車碰撞之事故處理,通常認定肇事責任在於後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則上係後車賠償前車),而本件於民事案件中經送請肇事責任鑑定之結果,則經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略以:肇事後兩車均已移動現場,致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無註記兩車終止位置與相關量測尺寸,又肇事地面上亦無任何車體碎片散落物、液跡與輪胎痕等相關位置跡證,卷附資料又無明確佐證,…,且雙方當事人對兩車行駛狀態及碰撞地點各執一詞,…,致無法釐清案情,肇事實情不明,本會無法據予鑑定等語(該函詳參民事卷證),因此,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應負肇事之責,已值懷疑。

4.且查,原告於前述民事案件中亦陳明:當時是對方(梁志新)說他會用保險賠我,他趕著要去表演,請我不要報警,然後拿一張名片給我,說他是街頭藝人,不會跑走,我覺得不保險,請他寫身分證字號給我(並當庭提出梁志新之名片影本,其上確有記載梁志新之身分證字號);對此,訴外人梁志新於同日在民事案件開庭時則略陳:我當時是跟原告說我有保全險,若我有錯的話保險公司會賠償他的損失,不用擔心。那時沒報警,是因為怕警察會對我們兩人開單,想私下處理等語【以上見民事卷內之103 年1 月15日筆錄】,則前述訴外人梁志新之說詞,核與原告所述:是對方叫原告不要報警,原告沒有理由不要報警等語相符,是由此益足證原告主觀上並無「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意思。

5.至被告所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5 款固然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惟如前所述,本件當事人雖未於當場自行和解,然依前揭調查所得事證,可知當時係因肇事之對方(梁志新)表示不願報警,欲私下處理,並非原告不欲報警,則舉發機關與被告卻將本件當初「未通知警察機關」(未依規定處置)之責反歸責於原告,難認有據。況且,依原告所述,其當時也有其他事情要處理,因此就原告之立場而言,既然對方已表明願意賠償且留下聯絡方式,原告亦已將姓名(電話部分雙方尚有爭議)告知對方,則和解尚可日後再談,原告因而先行離去,實尚難認有何違反規定之情。

6.另訴外人梁志新於警詢時固曾稱:當時因覺原告疑有酒味,隨口問他是否喝酒,對方遲疑一下說沒有,便駕車自行離開等語,惟此業據原告否認。且據原告所略述:我從事發後到中午11點多回到家,才由父親口中得知警察找我,期間並未接到父親電話等語(參原告警詢筆錄),又本件事發當時為上午6 時35分許,而原告於當天經警方於下午14時29分實施酒測之結果,原告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 (參本院卷第26頁背面之酒測單),假設若原告於事發當時確有飲酒超過酒精濃度標準之情形,則依人體內酒精代謝之速度,其為警酒測時之酒測值應不致為0 ,是以本件亦無證據足認原告係因酒後駕車而有急欲駛離現場之情,併此敘明。

7.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舉發機關僅憑交通事故一方(梁志新)之陳述,即逕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駛離)」之違規情事,所憑證據尚有不足,被告予以採認並據以裁罰,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事證,尚無證據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駛離)」之違規事實,則核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處分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而對之裁罰,容有未合,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