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54號原 告 楊志楠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柯武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 月31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公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9 時16分許,原告之夫蕭至祥駕駛原告所有之0193-T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93.3公里處附近(按兩造於本院開庭時均不爭執該路地點係位在特定時間有開放路肩通行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後檢舉其有「行駛右側路肩」之違規行為,嗣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予以舉發並填製公警交字第Z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1 月5 日前。原告嗣於101 年12月21日向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惟被告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於102 年1 月31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查:本件實際駕車者為原告之夫,並非原告,惟因兩造對於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原告一情,均未爭執,復考量訴訟經濟,故本院就此部分即不予審核,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民眾所提供檢舉相片中的車輛,確實是原告的系爭車輛,當
天係由原告之夫開車,也確實行駛在路肩,但舉發相片上顯示的時間為101 年11月22日上午9 時16分,查系爭路段於上午7 時至9 時是開放行駛路肩的(目前系爭路段是改成依照燈號來決定是否可行駛路肩),而行車紀錄器所擷取相片的時間可能有誤差或遭人更改,若系爭車輛實際上行經該處的時間為上午7 時至9 時,則駕駛行為並不違法,所以理論上必須要確認時間的精確性,才能認定違規。一般電子產品買來後都必須先設定時間,因為儀器本身不知道時間,從設定時間以後,往後的時間會繼續加上去,既然一開始是人為設定的,如何知道一開始設定的時間是正確的?且也會有誤差產生,所以一般儀器都必須提出半年內曾經校正的紀錄,以確保儀器是標準且合理的。本件檢舉民眾的儀器,沒有辦法證明有經過校正,則如何證明該舉發照片的時間正確?㈡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對於當事人有利不利的事項一律
注意,但從舉發到現在,原告沒有接到任何查證的電話,顯然沒有問過原告的意見,且被告查證的方式也只是電話聯繫檢舉人,就認定檢舉人不會偽造、變造,是否太過草率。原告系爭車輛的行車紀錄器,經過一段時間就會前面的紀錄就會被覆蓋,因為本件舉發時間拖很久,等原告知道被舉發時已無法提供自己的行車紀錄器來證明自己沒有違規。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 項,各記違規點數1 點。」,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同規則第19條第3 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㈡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核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國道第二警
察隊)102 年3 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略以:查交通○○○區○道○○○路路肩開放資訊,國道一號公路竹北交流道91.62 公里至新竹A 交流道93.17 公里南向路段,自96年7 月16日起每日7 時至9 時開放小型車路肩通行。另有關檢舉人之個人資料,由本隊業務承辦人係以電話聯繫辦理查證,並且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保密等語。而依舉發照片顯示,該地點是國道一號南下93.3公里處,但開放路肩的路段是91.62 到
93.17 公里,則檢舉照片的地點並非開放行駛路肩的路段,又本件檢舉人與違規車輛之車主原告,僅係偶然於路上相逢,彼此並不相識,應無怨隙,故檢舉人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原告之可能性已屬微乎其微,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清晰,本案交通違規事實明確。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送達回證、系爭裁決書、裁決書送達回證、汽車車籍查詢單、違規查詢報表、原告不服舉發之陳述意見單、舉發照片及光碟等各1 份(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第13頁、第24頁背面至30頁背面)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㈡再者,事實概要欄中關於本件民眾檢舉相片裡原告系爭車輛
之所在地點一情,被告於答辯狀雖曾引用國道第二警察隊前揭函文載「國道高速公路路肩開放資訊,國道一號公路竹北交流道91.62 公里至新竹A 交流道93.17 公里南向路段,自96年7 月16日起每日7 時至9 時開放小型車路肩通行」(函附於本院卷第27頁背面)而略稱:檢舉相片中系爭車輛係在國道一號南下93.3 公 里處,非屬開放路肩路段等語,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對於系爭路段在特定時間屬於開放路肩路段一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交通○○○區○道○○○路局」網頁所公告之開放路肩資訊,顯示國道一號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其中之一為「竹北交流道至新竹A 交流道之南下路段」,位置係「南下91.65 公尺至93.6公尺」,實施日期為自96年7 月16日起,時段為每日上午7時至9 時(詳參卷附之網站查詢資料),據此,前開國道第二警察隊函文中關於開放路肩路段之公里數內容是否正確,即非無疑。且依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相片的說明內容,亦記載「(南下)93.7公里【路肩通行終點前100 公尺】」(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此外,復參酌兩造均已陳明:系爭路段是屬於在上午7 時至9 時可開放行駛路肩的路段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7頁之102 年5 月1 日筆錄),據此,本件檢舉相片中原告系爭車輛之位置,係屬於每日上午7 時至9 時開放路肩通行之路段一情,已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㈢依兩造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依據民眾檢舉所提
供行車紀錄器之擷取照片,認定原告係於系爭路段非開放行駛路肩時間之上午9 時16分行駛於路肩一情,並據以裁罰,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1.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3條第4 款分別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據此,民眾檢舉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而得以查證其真偽,或僅敘明違規事實,但經交通勤務警察前往查證當場親見違規行為,則其舉證責任已盡,固無疑義;但如所提供之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充足全部之處罰要件,亦未能由員警確切查證者,則不能認為舉證責任已盡。是以,若民眾所附之科學檢舉資料,並無法確定違規日期及違規態樣時,即屬「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而不應舉發之。
2.查本件民眾檢舉時所提供之翻拍相片,其顯示之攝錄時間固為「9 時16分26秒」(見本院卷第7 頁),依前揭說明,並非系爭路段開放路肩通行之時間,惟查,一般會顯示出時間的電子儀器產品,在啟用前都必須先經過設定時間之手續,之後才能開始正常使用,而之後該儀器所顯示的時間,將是根據當初一開始所設定的時間而往後延續,所以該儀器一開始設定的時間是否正確,就會影響其往後所顯示的時間是否正確。本件檢舉相片既然是由民眾依其儀器攝錄後所提供,則該民眾當初就該攝錄儀器的時間設定是否正確,即為本件之重要查證事項,惟從卷內資料均無從查考,是該檢舉相片所顯示之時間的正確性,已非無疑。況且,縱認該民眾當初就儀器設定之時間是正確的,但機器運作一段時間後亦可能產生誤差(例如:就像電子手錶使用一段時間後,也會產生時間的誤差,且使用越久,誤差將會越來越大),則該民眾何時開始使用該攝錄儀器?使用後是否曾按時調整或校對儀器之時間?又其調整或校對是否合乎正常、標準程序?以上種種疑問,依卷內資料亦均無從查考。從而,本院自難僅憑上開民眾檢舉照片,即認定原告當天係於「上午9 時16分許」行經系爭路段之情。準此,可認本件民眾之檢舉資料並不完整、明確,即有「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之情形,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是依上開說明,即應不予舉發。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9 款規定,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