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92號原 告 何𤆬治訴訟代理人 葛大隆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
102 年3 月13日桃監裁字第裁52—522B1502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何𤆬治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柯武,嗣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一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在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增定明文。基於程序從新原則,本案是否得例外許非律師為原告代理人,應適用本條項例外。查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原告之配偶,業已釋明,是得為本案原告訴訟代理人。
(四)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C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不依限期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參加定期檢驗而違規,經被告於一0一年十月三日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即一0一年十月五日)前,前往指定應到案處所到案或自動繳納罰鍰,且已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亦未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乃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於一0一年十月九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522B1502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並自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註銷汽車牌照。原告對原處分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本應於一0一年十月三日參加定期檢驗,但被告並未於上述日期前依例提示通知原告,而十餘年來,系爭汽車須定期檢驗時均有期前通知,偶有逾期亦有催檢,於不履行時始會遭受裁罰,若再不繳納罰鍰補檢,始可能發生註銷牌照之處分。又原告車輛均定期於原廠維修保養,但修護廠商並未向原告提及檢驗之事,亦因一時疏忽未察行照上所載受檢日期,致未能如期參加檢驗,嗣原告配偶曾於一0一年十二月間去電詢問被告補驗方法,被告卻答以先處罰等候通知,而原告則一直未接獲任何通知,嗣被告竟對原告再為裁決處分,原告除應繳納罰鍰外,並註銷原告之汽車牌照,使原告必須重新申請牌照。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舉發通知單究竟寄向何方?有無送達原告?均是疑問。是被告未於檢驗日前通知原告,或逾期後通知原告應補行檢驗,亦未於原告查詢時告知補驗方法,若被告需先對原告處以罰鍰,則應將裁決之通知書送達予原告,完成罰鍰之程序,並准以原告補行檢驗,原告若未履行時,始再裁決註銷牌照之處分。
(三)又被告竟悖於行政程序規定,強行合併裁決,實已侵犯原告合法履行義務之時間、空間之權益,造成原告所有社會相關活動之車籍資料(含保險、拖救、住居停車、E-Tag等)均須立即更動,影響原告生活甚鉅。縱人民有依法納稅、繳納違規罰鍰、辦理車輛受檢之義務,然管理機關亦同負依法行政之職責,本處分有裁定之僵化、程序辦理之粗糙等瑕疵,已凸顯干擾報復之官僚色彩,絲毫無顧情理之周全,造成人民之怨憤。
(四)又由原告配偶之「車輛檢驗通知單」觀之,被告未於期前寄發提示原告「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已有疏漏;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逾期未檢驗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未驗者,註銷其牌照」之規定,足證該處分有進階程序。況從通知單正面左方列有可代驗之「民間廠商名稱、地址、電話,方便民眾逕至代驗處所檢驗,而無須親至監理所檢驗,及提醒您,請於期限內參加檢驗以免受罰」等字樣觀之,得知本案被告未寄發定期檢驗通知單予原告,逕自為逾期之罰鍰,亦未通知原告直接註銷原告之牌照,其行政程序顯有不當。行政機關固有行使公權力之權,但仍非漫無限制,其必要之對應程序,及便民考量,仍應遵守。本案被告不僅罔顧行使公權之告知義務,且無視行政上必要之對應程序,使原告無所適從,難謂適法。
(五)被告雖於答辯書中表示原告未依前舉發通知單指示前往指定應到案處所報到或自動繳納罰鍰等語,惟原告確未收到被告所謂「妥投」之舉發通知單,如何能前往指定到按處所到案?如何自動繳納罰鍰?況被告已自承監理機關有於檢驗日期前通知提醒車主注意之「行政慣例」,被告怠於踐行此項便民之行政慣例,竟推諉「非監理機關有再另行通知義務」,顯屬狡辯。且該行政慣例非僅便民之所然。亦為要求人民盡義務之當然,此乃「程序之正義」,今被告違反行政慣例,未依全國各屬監理機關之通例,寄發通知單予原告,竟辯稱「非監理機關有再另行通知義務」,寧是有理。
(六)又系爭汽車檢驗通知單核發之監理機關為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該通知單之抓檔日期為一0二年九月五日,所通知之受檢車輛車齡已達十二年,十二年來該檢驗通知單之核發向未間斷。是核發該檢驗通知單為上級機關之政策,亦為實施多年之便民行政慣例,全國行之有年,以具備充分之「合法性」及「信賴基礎」,應屬公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而此行政慣例模式,經上級機關執行有年,下級行政機關本身即有「行政自我約束原則」之義務,除該行政慣例顯然違法外,下級機關即應依平等原則而為行政上之適用,本案被告違反上級機關交付之行政慣例而不為,其行政上之過失責任即不能解免。
(七)再查本案案情尚非複雜,即辨明原告有無過失,被告有無行政之怠惰及瑕疵,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有無事先受通知之權利,被告執行公權力有無遵守法令之職責。縱原告有過失,被告亦違反行政慣例及上級政策命令於前,其片面違反程序正義,強行予原告懲罰性之最重裁處於後,若被告知行政過失不予論究,豈可謂平。又被告註銷原告牌照,禁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使公權力之程度及裁量上,已近於威勢暴力,若行政機關少一分官僚,減一點傲慢,何有此訟案發生,懇請鈞院依法進行訴訟程序及作成裁定後依法判決。
(八)復查桃園地方稅務局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桃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若不逕行註銷報廢事宜,將補徵稅款並加重罰鍰,且不得使用公共道路,並知會警察機關;隨後又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日轉由遠通公司以簡訊方式通知原告,將終止原告ETC 登記,再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接續通知原告繳回牌照結清罰鍰,完成註銷程序,且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通知原告繳納加重之罰鍰一萬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否則將送法院強制執行等情,有附證三在卷可參。惟被告是否有行政上過失?其裁處是否適當?衡情應待法院判決後再議,故於法院判決前,行政執行不當然停止,然原告既已訴諸法律程序,一般行政機關均會尊重法院判決之程序,若非重大之案件,多給予暫緩執行之處理,然本案被告卻反以超高效率,急急相逼原告,此與苗栗大埔案之濫權強拆民宅有何差異,已明顯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三條之比例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其強勢威逼已對原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又通行全國之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係一種行政慣例,為合法之行政規則,已如前述,況被告已自承該行政慣例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簡政便民措施,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其自應遵行。至被告有無踐行服從上級長官命令,原告於訴訟中已提請被告舉證,並聲請法院調查,被告竟以核發該通知公文、光碟以銷毀為由搪塞,顯已違反檔案法第十二條規定,且係何人授權及依據何項法令,被告亦未說明。
(九)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及前述之說明,被告理應遵守上級政策、命令,先踐行通知或提醒人民盡義務之行政慣例,再於一個月後裁處罰鍰,通知原告吊扣其牌照程序,並責令原告參與定檢,逾六個月後始能註銷牌照。從而被告卻以縱未寄發該通知予原告亦不違法為抗辯,使全國行之多年之政策與命令,解釋為僅具提醒性質,非可解免原告應定期接受檢驗之義務,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等「誠實信用」、「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及「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是被告逾越執法,置法令於不顧,焉能令原告信服。最後,原告之車籍地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而原告之常住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是依本案卷內所附之裁決書送達回證,其上僅有大樓之印章及保全人員簽名,且依原裁決書所記載之日起至郵務退回所記之日止,前後僅有五日,以此推算該罰鍰通知書寄至原告戶籍地時,保全人員未經留存招領之習慣,即逕行簽字退回,況戶籍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配偶,是原告並無過失,縱原告應負此無過失責任,則被告未寄發定期檢驗通知單予原告之怠惰,又豈能謂無重大過失。綜上,在行政法治尚未完備之領域間,行政習慣經由長期慣行而產生法之確信,且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人民信賴保護,其「行政慣例」係足以保護人民權益,而基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若行政慣例之創設有利於人民權益之維護,應為法律得以承認合理之習慣法。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又按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條、第七條前段、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9173-C2 號自用小客車,其出廠日為九十四年二月,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可佐,則該車至一0一年七月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每年至少檢驗一次,是原告所有9173—C2號自用小客車應於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惟原告未依限參加該次定期檢驗等情,洵堪認定。
(四)次查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揭櫫甚明。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應認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本案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均由「竹城上越管理委員會」簽收,是為合法送達,要無疑義。
(五)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具體明確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屬具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之性質,且經合法公告,自有對外法效力。而有關汽車檢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以汽車車齡為依據,此乃因汽車隨使用年限增加,汽車零件之自然耗損、折舊亦隨之增加,為確保行車安全,並綜合考量稽徵成本、行政效率及公共政策,以汽車車齡為車輛檢驗週期之重要參考。汽車檢驗係針對物之因素即汽車車齡之行車安全性,爰課以具有一定年限汽車之汽車所有人每年定期檢驗汽車義務。又領有牌照之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明定。另查汽車行車執照上均已載明指定檢驗日期,監理機關已無另行指定及通知之必要,且車主對自己所有車輛何時須參加檢驗,應知之甚詳。目前監理機關於車輛指定檢驗日期前,以電腦抓檔列印車輛定期檢驗通知以明信片寄發車主,僅係提醒車主其車輛已屆指定檢驗日期,促請車主注意之便民措施,非監理機關有再另行通知義務,是檢驗日期既已於行車執照上指定載明,原告亦早已知悉檢驗期限,縱未收到檢驗通知單,亦無影響逾期檢驗違規事實之成立。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以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等規定,以桃監裁第裁52—522B1502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自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於法應無不合。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裁決書、裁決書送達回證、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反面至二十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得否主張因被告於系爭汽車應定期檢驗前未以檢驗通知單通知原告進行檢驗,有違行政慣例之原則,是原告不應受罰?茲說明如下:
(二)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原告行為時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條、第七條前段、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應於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惟未依限期參加該次定期檢驗,經舉發機關製發桃監檢字第522B15026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惟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前提出申訴,或前往指定應到案處所到案或自動繳納罰鍰,且已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嗣經被告查證後仍認違規行為屬實,乃於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千二百元之罰鍰等情,有違規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堪以認定。
(四)原告雖提出上述理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惟查:⒈按定期檢驗之目的係要確認所使用未註銷牌照之汽車符合
安全駕駛之最低標準,若汽車未能符合檢驗標準即應禁止行駛,用以保障駕駛人以及其他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檢驗不合格再經覆驗仍不合格者須吊扣其牌照可得而知。換言之,汽車所有人有將汽車處於符合檢驗標準之義務。原告為合法考領有駕照之人,理應盡其將汽車處於符合檢驗標準之義務,且檢驗期限均載明於汽車行照,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難以未收受定期檢驗通知單為由,而藉口稱不知參加定期檢驗之理?原告既未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監理機關實無從確知車輛狀態是否確屬安全無虞,而得於道路上行駛,若任由此未經監理機關查核管理且監理機關難以掌控車輛安全狀況之情形持續存在,則定期檢驗之立法目的勢將難以達成,故應認原告在將車輛辦理停駛手續之前,尚難以車輛尚待維修為由而懈免參加定期檢驗之法定義務。⒉又車輛受檢之指定日期已明載於行車執照上,隨照通知,
業如前述。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前述規定及定期檢驗時間均應知之甚稔,原告自應依行車執照所載檢驗期限自行前往受檢,被告機關並無另為再行通知之義務,原告既為車輛所有人,自有義務遵循行車執照上所載之指定日期辦理送驗,豈可因被告於指定檢驗日期前未寄發檢驗通知書,而免其系爭汽車受檢責任。至被告以明信片方式將檢驗通知書寄予車主,固僅係提醒車主騎車輛已屆檢驗日期,促請車主注意之便民措施,惟既行之多年,已成人民之信賴,可謂形成「行政慣例」固無疑,惟此處行政慣例並無法規依據,係行政機關基於國家照顧義務,自我約束之作為,亦為事實。又被告抗辯本案系爭汽車依例亦有以明信片通知原告,並提出定期通知(明信片)之流程:因為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可提前一個月檢驗,從而每月挑檔條件是挑出兩個月後定檢日之車輛資料;製作光碟交車輛管理課,校對樣張後,將光碟片交由簽約廠商(臺北郵局)印製寄送,簽約廠商作業完成後,繳回光碟片,因涉個資,即行銷毀不留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之被告函覆說明)。惟本院依職權函查臺北郵局,該局回覆已無資料可供查明一0一年十月或十一月間是否寄發系爭汽車之定期檢驗通知單,因為依據資訊安權管理系統認證應定期刪除資料,且於管理規範規定應於寄發後十個工作日刪除資料,爰無資料可供查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原告亦自承系爭汽車十數年來均有送達明信片通知定期檢驗,難以於原告未指出任何合理懷疑之情下(尤其原告確有於合法送達卻未盡收受義務事例,詳後述),遽認被告未送達明信片,此部分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證明。
(五)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明有定文。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相同)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此為司法判決向來見解。是查系爭舉發通知書確於一0一年十月九日即已送達至原告之住所處,並由系爭管委會管理員收受無誤一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送達證書資料附本院卷(第十八頁反面)可憑。依上述說明,系爭舉發通知單既於一0一年十月九日由系爭社區管委會管理員收受之同時,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不論該管理員何時交付原告或原告是否有收取該信件,均不影響該送達之效力。縱原告主張未居住於該社區一情確為屬實,亦不得對抗不知情之機關,仍不影響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從而原告主張一0一年十月三日至九日扣除始末,僅有五天期間,不曉何謂「妥投」,確實未收到該舉發通知單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屬無據。
(六)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僅係就上開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就此部分與本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之未經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以行為人自動繳納罰鍰最低額為結案方式,要屬有間。又上開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標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另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依上開標準表規定,凡行為人逾越繳納期限或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上開細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宣示在案。是被告於具體裁罰事件據以為裁量基準,難謂合法,既無明顯裁量違法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查原告經被告舉發違規後,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前)前往指定應到案處所到案或自動繳納罰鍰,且已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嗣被告並於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522B15026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裁決書及其送達回證(詳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反面至十九頁反面)在卷可按。是被告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告因已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到案之情節,裁處原告罰鍰一千二百元,經核並無不合。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