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1號
民國104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侯明佑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劉月萍
黃琡鈐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3 年11月4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對原告作成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之被保險人,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因右手腕關節炎向被告(改制前為勞工保險局)申請普通傷害失能給付(原保險事故發生時間為:92年2 月20日上午10時許),經被告審查後,以103 年
2 月14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即原處分),認「原告曾因同一部位失能,已於100 年9 月間依據請領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 項第11等級160 日,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在案,且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調閱相關病歷重新審查後,依該院以103 年1 月18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所載,認原告右腕關節之可活動度為10度,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 以上,其失能程度符合上開附表第11-34 項第11等級,其失能程度未較100 年間已請領之失能給付程度為高」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後,經該部於「103 年5 月29日」以勞動法4 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再以「桃園醫院失能診斷書所載申請人右腕屈曲5 度、伸展5 度、可動範圍10度,為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 以上,但未達完全強直,核其失能程度符合第11-34 項第11級,此次所請失能程度並未提高,是被告不予給付之原核定並無不當」為由,將原告之申請審議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查桃園醫院診斷書自始未經原告確認,係由桃園醫院私自寄
出,而被告亦檢附勞工保險局特約醫院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原告之右手腕全部僵直,為永久性失能,並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核定原告之「右手腕完全僵直」,准予核發身心障礙手冊,該診斷證明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54條之規定。原告並聲明願自費由被告指定之檢查單位重新鑑定,詎被告與訴願機關均置之不理,且於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中置之不論,明顯違背法令。況原告於失能給付申請書上已明確闡明「上班期間發生之傷害」,雖因原告於申請書內誤勾「普通傷病」,但於103 年5 月8 日之補充申請書內,已說明變更為「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亦有原告服務單位萬達公司103 年6 月3 日出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在卷可參。詎被告仍置之不理,已有違背法令之嫌。是被告拒不給付原告合法之申請,原告自可依法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被告履行其給付義務。
㈡又桃園醫院所出具內容錯誤之診斷證明書,並未先行交付原
告查閱及表示意見,且亦未受原告委託即逕將未蓋有原告與原告服務單位印文之失能申請書與診斷證明書寄至勞工保險局,顯有違背法令。再者,原告雖於103 年1 月29日向勞工保險局所申請之失能給付有檢附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但此乃桃園醫院要求全部申請文件必須由其寄送,是自本案初申請時,該診斷書內容至今皆未給予原告審閱並表示意見,亦未受原告委託寄送,故該原處分作成之行政程序,顯有瑕疵。
㈢本案事實為原告於92年2 月20日上班公出時發生之職業傷害
,此有原告服務單位萬達公司之認定在卷可參,期間雖經過10餘年,但目前之傷害確為之前意外傷害之延續,依法仍屬職業傷病之延續。而原告於審議期間,因原申請失能給付之申請書已存置於原審機關,嗣欲變更申請項目,改為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此為法律行為之變更,在申請案件確定前,依法申請變更並無違法,原處分機關未備載駁回之理由,應有違誤。又勞工保險局網頁就失能給付簡介第3 項請領手續第
2 款即明文規定「應由被保險人檢送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並非由診斷醫院逕寄勞工保險局。甚且該系爭桃園醫院診斷書,原告至今仍未看過內容,且未委託桃園醫院寄送文件,此又如何能認定為原告自己查閱無誤後,所送出之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漠視原告多次陳述此事實,均未詳查即駁回原告申請,自有違誤。
㈣原告查諸現行相關法令後,發現並無規定申請失能給付時,
應以勞工保險局制式化之診斷書為申請失能給付之必要條件,若申請人於勞工保險局之特約醫院診斷後為永久失能之情形時,即符合法令申請之條件。另原告提供勞工保險局之特約醫院「聖保祿醫院」之診斷書,證明原告為永久失能,並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核定為「右手腕完全僵直」,而准予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即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54條規定之診斷證明。況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之規定,於事實有爭議時,應依職權通知複檢或調閱相關病歷資料查證,但被告卻又逕行認定為「無新其他事證」,率而否定原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表、身心障礙手冊等證據,顯然罔顧原告權益。
㈤原告於本案審議期間除曾向被告提出X 光放射線相片、身心
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表、身心障礙手冊等文件外,並多次向被告陳述「原告右手腕經骨科專科醫師詳細檢查狀況後,認定右手腕八塊骨已沾黏固定,目前已完全僵直而無右手腕關節存在,符合身心障礙手冊申請規定之標準,且已依法核發身心障礙手冊予原告在案」等語。惟被告對上述重要證據皆未詳查,亦不理會,而逕認為非新事證,予以駁回,顯有重要證物未詳查之疏誤。又上開文件雖係原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與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等相關規定所提出之證據,但前開證據皆經由醫療鑑定機構與政府行政機關確認事實後,始核發之證明文件。且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附表一規定,其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及鑑定工具,均較被告所述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標準嚴格;上開作業辦法附表二亦有「身心障礙鑑定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及其基準,並內載『一上肢之腕關節完全僵直者』屬第一級身心障礙」之規定。而原告之障礙類別確為該項「腕關節活動完全僵直者」之狀況,亦為聖保祿醫院與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確認後,始依法核發原告身心障礙手冊。況勞動部與衛生福利部皆為行政機關,其行政行為所依循之法律雖有不同,然對事實之認定,應於法律規定內,依職權為彈性作業,以提高行政效率。本案情況既有2 種不同鑑定結果,自應依職權再行鑑定或請當事人補正說明理由,始能為行政處分。甚且原告於審議期間曾多次主動表示願意自費,請勞保局指定鑑定機構再次鑑定,被告均不予理會置若罔聞,逕以非新事證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其行政行為顯有疏失。
㈥據上,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訂定之
「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依可請求之失能給付額應為420 日之投保薪資(投保月薪為43,900元),總計為614,600 元,因被告僅給付原告234,133 元,是應再給付原告380,467 元。且因被告自原告在103 年5 月8 日以補正函方式,請求依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標準為給付時起,至今仍未收到任何給付,故請求被告應自103 年6 月10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對原告作成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
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上肢機能失能」審核五之㈠、㈡規定:「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顯著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同附表第11-28 項亦規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為第9 等級,給付標準280 日;第11-34 規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為第11等級,給付標準160日。
㈡經查,原告早於100 年9 月間因右腕關節失能,已依據請領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 項第11等級160 日之規定,請領普通傷害失能給付在案。本次再因同一部位失能申請給付,依據桃園醫院103 年1 月18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所載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定原告右腕關節失能時,所可活動範圍為10度,僅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未達完全僵直,其失能程度仍僅符合上開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 項第11等級,並未提高其失能等級,不符上開請領規定,是被告核定後之結果為不予給付,應無不當。
㈢原告雖稱桃園醫院出具錯誤內容之失能診斷書,亦未交付原
告查閱及表示意見,即逕寄勞保局,顯有違法等語。惟按「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失能診斷書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於出具失能診斷書後5 日內逕寄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原告表示桃園醫院所出具錯誤內容之失能診斷書部分,其並未檢附客觀事證以佐其詞。況失能診斷書係由診療醫師基於專業,認定被保險人所遺存障害情形所開具,是涉醫院醫師責任及專業,並非被保險人意見之出具,是原告所稱違法一節,顯係誤解法令。況原告在審議期間所提供之身心障礙鑑定表,非屬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定之失能診斷證明,且身心障礙手冊係身心障礙者就其當時身心狀況,經鑑定符合身心障礙等級之標準而核發,與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所患經治療後,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始得請領一節,並不相同。其係分別適用不同法令、標準,是有關被保險人所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自應依勞工保險相關規定辦理,不得比附爰引適用。
㈣末查,原告雖又主張其於申請審議時已將本件改以職業傷害
辦理等語。惟查,原告所送失能給付申請書上之傷病類別係勾選「普通傷害」,且經被告審查核定在案。若原告主張其所患屬「職業傷害」,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範圍,應依被告於
103 年5 月23日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之指示所做,另案填具失能給付申請書,載明傷病類別及保險事故後,寄送被告據以辦理。併此敘明。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部分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勞動部)提出之訴願卷內分別所附之相關文件、資料等可資參佐,故足信屬實。
㈡本案之相關法規:
1.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54條第1 項規定: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第55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第5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2.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第3 項規定:「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失能診斷書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於出具失能診斷書後5 日內逕寄保險人。」
3.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中,關於「上肢機能失能」之審核說明如下:「上肢機能失能,須經治療一年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一年,始得認定(拔釘除外)。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失能之標準,規定如下:㈠「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㈡「顯著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再者,同附表「上肢機能失能」之失能項目第11-28 項,規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其失能等級為第9 等級,給付標準280 日。另同附表「上肢機能失能」之失能項目第11-34 項,規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其失能等級為第11等級,給付標準160 日。
㈢依兩造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與訴願機關否准原
告關於普通傷害(原告嗣已更正為「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申請,是否為有理由?茲析論如下:
1.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前開第36條之立法理由並略謂「各國立法例對調查證據,大都採職權調查原則,本法亦採之。行政機關為調查確定事實所必要之一切證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並決定調查之種類、範圍、順序及方法,不受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及申請調查證據之拘束。但行政機關本其職權,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應予以注意。參考德國行政程序法第…條、奧國普通行政程序法第…條、瑞士行政程序法第…條」。而被告所受理關於請求勞工保險相關給付之審核與准駁等均屬行政處分,自有前揭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3.查,原告於103 年1 月29日向被告提出之失能給付申請書上(見原處分卷第1 頁),於保險事故之「傷病類別」欄位【此欄有四個選項可供勾選,分別為「職業傷害」、「職業病」、「普通傷害」與「普通疾病」】雖係勾選「普通傷害」,惟其於「保險事故」欄位乃載明:「92年2 月20日上班外出時,騎機車…不慎跌倒…」等情,此有前開失能給付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4.另觀諸被告原處分卷內所附資料,可知被告於103 年2 月14日即函覆(此即原處分)否准原告之上開失能給付申請,理由略以「原告曾因同一部位失能,已於100 年9 月間依據請領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 項第11等級160 日,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在案,此次申請,據桃園醫院103 年1 月18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所載,認原告右腕失能程度仍符合前述等級,因失能等級並未提高,所請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等語(上開函文詳見原處分卷第3 頁)。再查,被告另於103 年
4 月22日發文予勞動部(副本給原告),其函文主旨略以「檢送侯明佑因失能給付申請審議之補充理由及寄件信封」,函文之說明則提及略以「…其(指原告)補充理由稱所患係屬職業傷害乙節,…」(見訴願卷第38頁),再參酌訴願卷第29頁所附原告陳明「其所受傷害應係『職業傷害』」等情而填寫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補充)」,該文件之填表日期載為「103 年2 月25日」(見訴願卷第29頁),又原告於103 年5 月8 日另出具一份「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補充)」,亦明白記載「改為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之申請」等語(詳見訴願卷第18頁)。此外,觀諸勞動部(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會)作成保險爭議審定書之日期,為103 年5 月29日(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之審定書),至於嗣後勞動部作成訴願決定書之日期,則為
103 年103 年11月4 日(參本院卷第16至21頁之訴願決定書)。是綜觀上開兩造與相關單位間之各該文件可知,原告在被告否准其申請後,於勞動部審議會作成審定之前,即已陳明其本件係欲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意,惟查,勞動部審議會乃以「原告係嗣後始改為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被告無從核定,該部亦無從審酌」為由而駁回審議,訴願機關則就此完全未予說明即駁回其訴願(以上詳參本院卷內之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內容)。
5.被告固略稱:原告當初向被告提出的普通傷害失能給付之申請,則後續的審議、訴願階段之決定,即均係依照被告作成原處分當時之狀態而為判斷,如原告欲改為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申請,必須另行提出申請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之申請程序,從向被告提出申請時起,到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之前,應均屬該申請事件之行政程序流程,行政機關之審核程序既尚未完結、終結,民眾本有請求更正申請事項之權。且按,「行政旨在執行法律,處理公共事務,形成社會生活,追求全民福祉,進而實現國家目的,雖因任務繁雜、多元,而須分設不同部門,使依不同專業配置不同任務,分別執行,惟設官分職目的絕不在各自為政,而是著眼於分工合作,蓋行政必須有整體之考量,無論如何分工,最終仍須歸屬最高行政首長統籌指揮監督,方能促進合作,提昇效能,並使具有一體性之國家有效運作」(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13 號解釋理由書之第二段)。且如前所述,原告於申請書上已明白記載係「上班期間發生之傷害」,則依常情判斷,其意思應係欲申請「職業傷害」之給付,而以被告身為處理勞工保險傷害給付等相關事宜之專責機關而言,其承辦人員亦應屬專業,若稍加注意或較為細心者,應可看出原告真意係欲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而非普通傷害失能給付;或者是,應該會產生:原告是否係誤為勾選「普通傷害」選項之疑問【按:若就便民、行政經濟效率之角度而言,此時若承辦人員能夠撥打電話詢問申請人(原告)之真意,則後續雙方所產生之爭議或許即可能因而降低。】。惟暫且不論被告人員於承辦之初有無發現上開疑問,然依前所述,本件原告申請失能給付之行政程序既尚未終結,且其於審議及訴願決定前業已陳明係欲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情,則核諸前開說明,本案實無拒絕原告更正申請之理。是被告之前開說詞,容有未合。
6.另關於原告之右手腕關節是否符合「完全強直」一情:被告雖以桃園醫院於103 年1 月18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右腕關節屈曲5 度、伸展5 度、可活動度數10度」(參原處分卷第2 頁),認定原告為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 以上,但未達完全強直,核其失能程度符合第11-34 項第11級等情。惟經本院向桃園醫院、聖保祿醫院分別調取原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迄104 年間在各該醫院就診之病歷及X 光影像檔案等相關資料,一併送請長庚醫院鑑定之結果,據長庚醫院函覆鑑定結果略以:
⑴該院104 年8 月20日發文之回函,內容略以:
經比較病患即原告100 年7 月11日於桃園醫院與103 年4月9 日於聖保祿醫院之X 光影像,顯示病患右手腕關節炎程度有惡化之情形,並依病患於103 年4 月9 日於聖保祿醫院就醫病歷記載其右手腕活動度為0 度,研判病患目前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關節完全強直」狀態(參本院卷第72-74 頁)。
⑵該院104 年11月3 日發文之回函,內容略以:
長庚醫院上開對原告所做之醫療鑑定,係依法院檢附之資料進行書面審閱及評估,不包含安排醫師親自診視受鑑定人或進行相關檢查。依原告於100 年7 月11日在桃園醫院之右手腕X 光影像顯示病患係重度關節炎,並依桃園醫院
100 年7 月11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上所載,病患右腕活動度為10度,研判病患此時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關節完全強直」狀態。又依病患103 年4 月9日於聖保祿醫院之右手腕X 光影像,顯示病患係重度關節炎,且有中腕關節已融合、橈腕關節狹窄、部分關節已破壞之情形,並依病患103 年4 月9 日於聖保祿醫院就醫病歷記載其右手腕活動度為0 度,研判病患此時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關節完全強直」狀態(參本院卷第145-147 頁)。
7.則依前開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可知不論係依原告於100 年
7 月11日在桃園醫院之右手腕X 光影像(及依桃園醫院100年7 月11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上所載,病患右腕活動度為10度),或係依原告於103 年4 月9 日在聖保祿醫院之右手腕X 光影像,其研判結果均認原告之右腕關節於上開時點均係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關節完全強直」狀態(另依原告所提出長庚醫院104 年12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記載:原告「曾於101 年7 月31日、103 年3 月18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右腕背曲0 度及掌曲0 度」,參見本院卷第183 頁)。
8.查原告於審議及訴願階段,均一再提及其於103 年4 月9 日至聖保祿醫院所做之診斷結果係認已達「關節完全強直」之狀態,惟審議會與訴願機關亦未予調查或採納。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之申請在訴願機關作成決定之前,對民眾而言其行政程序並未完結,是以訴願機關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容有未洽。
9.被告雖稱:桃園醫院103 年1 月18日出具之失能診斷證明,與長庚醫院之診斷及鑑定意見(及聖保祿醫院之認定)均有不同,這部分可能是醫理見解不同,醫院的見解我們都尊重等語,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規定:「(第1 項)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前項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作為失能年金給付之依據。(第3 項)前項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應於本條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五年施行。」【此條係於102 年5 月8 日總統修正公布;第2 項規定自102 年8 月13日施行】,是可知關於失能之狀態與審核基準等,均定有一定之標準及評估機制。且於被告審核時,如認為有必要時,依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得另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本案不同醫療單位雖有不同之見解,然此醫療專業判斷歧異之不利益結果,不應由民眾承擔,是被告與訴願機關均僅採桃園醫院之見解,而未斟酌或調查其他醫院之不同見解,亦容有未合。
10.至原告所稱:關於失能給付,欲請求被告一併給付遲延利息一節,惟按,所謂之「遲延」,於「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固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所規定。然如前所述,原告於向被告提出申請之初,確有勾選錯誤申請內容之情,又卷內關於其他醫院之診斷資料,亦非於申請之初即一併提出,且本件之重要證據(長庚醫院鑑定意見)亦係於本案審理中始具體呈現,是本院認為本件被告尚無前揭民法第
229 條所指遲延之責,是原告之前揭請求,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容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作成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處分一節,亦核屬有據(理由詳前述),應予准許,此部分即應由被告依本院前揭判決之說明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