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42號原 告 吳宇森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王金清訴訟代理人 曾詩雅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
是人民依上揭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又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詳參卷附之起訴書):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
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遭受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70%,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前後合計共發給二年(以下金額均為新台幣)。
1.職災傷病給付:102年3月19日至103年1月17日。
648.3*305*70%=162,260。
2.長庚102 年5 月30日至102 年6 月13 日,15日:
648.3*15*70%=6,808。
3.長庚102年6月15日至102年6月20日:
648.3*5*70%=2,269。
4.署桃102 年4 月30日至102 年5 月8 日署桃住院之職災醫療給付:
648.3*19*70%=8,623。
5.102 年5 月13日至102 年5 月17日署桃住院:
648.3*4*70%=1,816 。
6.天成102 年11月2 日至102 年11月8日:
648.3*7*70%=3,177。
7.署桃102年10月23日至102年10月29日:
648.3*7*70%=3,177。
8.住院門診:37,327元。【以上金額合計225,455元】㈡對於勞動部103 年10月1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書及勞保局函文不服。並聲明:1.被告給付保險金。2.被告應賠償原告225,455 元(即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225,45
5 元之處分)等語。並提出勞動部103 年10月1 日訴願決定書1 份為憑(附於本院卷第6 至9 頁)。
三、經查:㈠觀諸原告所提之前開勞動部103 年10月1 日訴願決定書,其
所載事實略以:原告以因102 年3 月14日工作中跌倒,於10
2 年5 月30日及102 年6 月15日因「暈厥及虛脫、頭痛、頭部損傷」、「陣發性跌倒暫時意識不清、頭痛」入住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申請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及因99年3月18日職災事故,於102 年11月2 日因「左側肩部挫傷合併肩胛骨折」入住天成醫院,暨102 年3 月2 日起至桃園醫院門診,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參本院卷第6 至9 頁)。
㈡惟據原告於104 年7 月21日到庭表示略以:我要請求的金額
是225,455 元,但我起訴狀所寫的訴願書、及先前提出給法院的訴願決定書,是錯的,可是究竟應該是哪一份訴願決定書,我不清楚,我還要再找等語(參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之筆錄)。而因原告遲未補正本案正確之訴願決定書,本院遂檢送上述「原告陳明其實際欲起訴內容之開庭筆錄」,於
104 年8 月27日函請被告查明「原告起訴意旨究竟係針對哪一份訴願決定書」,而據被告於104 年9 月14日之函覆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實際所欲起訴之內容,未經訴願程序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36-137 頁之函文及附表)。
㈢據上,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