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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57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7號

104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一六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安裕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訴訟代理人 劉惠芳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 103 年6月1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管轄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佈修正、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加徵怠報金之處分,其金額係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而涉訟者。自應由本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程序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公司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九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被告為滯報通知後,原告公司卻仍未於十五日內辦理補報,是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公司九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為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規定加徵原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六十六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並按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加徵原告公司怠報金九萬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未分配盈餘五百八十八萬二千八百零七元及怠報金七萬四千四百一十八元,為七十七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補徵七萬七千九百十四元,加徵怠報金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二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一0三年六月十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六年間買賣上市櫃公司股票:1 、致伸科技公司股票;2 、億豐公司股票;3 、鼎新電腦公司股票。嗣該三家公司為其他三家公司所併購而下市,其併購方式係以發放現金方式收購原告原持有之全部股票,原告並於九十七年底獲得併購後之三家公司所分得之股利所得,分別為⑴致伸科技公司股利所得七十四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可扣抵稅額四百四十八元;⑵億豐公司股利所得五百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可扣抵稅額八十萬九千二百六十九元;⑶鼎新電腦公司股利所得五百五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元,可扣抵稅額四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原告當時甚為詫異,心想為何成本與收購價並未差距這麼多,期間原告又未獲配股利、股息,為何會有如此多之股利所得?於是即向上開三家公司申請更正,並向國稅局所屬稽徵所詢問相關規定。經原告詢問後,被告將億豐公司及鼎新公司之九十八年、九十九年之股利所得更改為:⑴億豐公司為三十八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可扣抵稅額為五萬六千一百一十三元;⑵鼎新公司為三十八萬九百九十元,可扣抵稅額為三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而致伸公司之股利所得則維持不變,並退回申請書,且加註「法人股東不適用」等文字及檢附相關規定,其中致伸公司為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所管轄,當時承辦人亦告知原告「上開股利係以對價減除全體原始股東出資額做為股利所得來計算,至於在次級市場買進的,依財政部之解釋,個人股東可以檢附買進成本資料向原公司申請將股利所得更正為以合併對價減除買進成本作為股利所得,但上開規定僅限於個人股東,而原告為法人股東並不適用,所以以此種方式計算致伸公司之股利所得係正確的,至於鼎新公司、億豐公司部分,以收購價減除買進成本作為股利所得係不正確」等語。再者,國稅局所屬各稽徵所其內部看法均異,已令原告不知如何申報,是此時顯然維持原發之扣繳憑單,可以享有較多之可扣抵稅額,對原告較為有利,且該可扣抵稅額必須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前確定,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必須申報之項目,且該數據亦影響其他項目之數據,原告實無逃漏稅之意圖,完全係因數據不確定而無法申報,而無由遭受被告處罰怠報金。嗣原告又憑上開財政部之解釋令,於一0一年七月二日向億豐公司所轄之中區國稅局所屬臺中分局,申請更改扣繳憑單之股利所得及可扣抵稅額為原先之數額,惟中區國稅局以臺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詢問一封公司,至今仍未回覆。另外同時間內原告亦向鼎新公司申請更改,並於一0二年二月十四日獲該公司更改扣繳憑單之股利所得五百五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元及可扣抵稅額四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為原先之數額,但中區國稅局與億豐公司卻仍未答覆,可見同樣均是收購,國稅局內部看法均異,仍有二種不同版本之股利計算方式,令原告無所適從。

(三)又所謂法人應申報之股利所得為合併對價減除全體股東出資額,若法人買入成本高於全體股東出資額時,則列為投資損失,上開股利所得與投資損失相抵後,如有所得始為營利所得。而億豐公司於公司合併後所寄之股利憑單,其股利總額為六百四十萬二千零五元、稅額扣抵比例為百分之十四點四七、可扣抵稅額為八十萬九千二百六十九元,嗣該公司又更正稅額扣抵比例為百分之二點一六、可扣抵稅額為十四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且改依交易成本認列股利總額為三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元、稅額扣抵比例為百分之二點一六、可扣抵稅額為八千三百四十四元。而鼎新公司在公司合併後所寄之股利憑單,其股利總額為六百零七萬一十六元、稅額扣抵比例為百分八點四四、可扣抵稅額為四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嗣再更改股利總額為四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稅額扣抵比例為百分之八點四十

四、可扣抵稅額為三萬二千一百五十七元。又致伸公司在公司合併後所寄之股利憑單,其股利總額為七十四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稅額扣抵比例為百分零點零六、可扣抵稅額為四百四十八元,嗣原告向該公司申請按交易成本與合併對價認列股利所得時,該公司卻以證四等相關規定回覆並表示「抱歉,法人股東不適用,你無須辦理,而未變更」等語。

(四)然被告前以:⑴億豐公司認列股利總額為六百四十萬二千零五元、可扣抵稅額為十四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⑵鼎新公司認列股利總額為六百零七萬一十六元、可扣抵稅額為四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⑶致伸公司認列股利總額為七十四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可扣抵稅額為四百四十八元。經原告提出復查後,更改股利總額降為⑴億豐公司為三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可扣抵稅額為八千三百四十四元;⑵鼎新公司為四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可扣抵稅額為三萬二千一百五十七元;⑶致伸公司為七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可扣抵稅額為四百四十八元。倘此時按被告之認定申報營利所得稅,則全部股利所得額即等於營利所得額為八十八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即三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四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七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可扣抵稅額為四萬九百四十九元(即八千三百四十四元+三萬二千一百五時七元+四百四十八元),於此並不符合上開稅法規定,且其中致伸公司之稅單股利額仍為七十四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若按被告所稱之申報為七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則二者同為股利額卻數字不一致,豈不怪哉?無非是認同該稅單上之股利所得七十四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應扣除因原告之買進成本大於全體股東出資額之投資損失,而得出之結果為七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倘若原告依規定申報之股利所得為合併對價減除全體股東出資額,則股利所得總額為一千三百二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即六百四十萬二千零五元+六百零七萬一十六元+七十四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可扣抵稅額為五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即十四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四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四百四十八元),又原告依買入成本高於全體股東出資額時,列為投資損失,則該投資損失為一千二百三十三萬八百九十九元(即六百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五百六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則此時申報營利所得額為八十八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可扣抵稅額為五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即十四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四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四百四十八元),故與被告認定之營利所得額均相同,但可扣抵稅額不同,然而可扣抵稅額較高對原告較為有利,因可扣抵稅額可扣抵日後公司盈餘稅額及分配股東盈餘扣抵等用途,且申報營利所得時,其股利所得與可扣抵稅額必須一起填寫申報,況可扣抵稅額必須由原發股利單位確定扣抵比例,藉以計算可扣抵稅額後,向轄區國稅分局申報核准與發給原告稅單,該等數據及投資損失均應在申報所得稅時確定。然本件三家公司分屬三地轄區國稅分局,其國稅局內部未有一致性看法,光稅單即有二種版本,原告無所適從致無法如期申報。又原告申經復查後,被告認定之按交易成本認列之股利所得,即億豐公司與鼎新公司分別為三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四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與真實亦有不符,實際應為三十七萬三百二十六元與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二十三元,該數據並影響申報所得之投資損失數據,從而該等數據在當時確與實際不符,致原告亦無法申報。

(五)再者,原告提出復查後,被告既已將股利所得額大幅降低,即自認前課徵稅額錯誤,惟仍維持怠報金罰款,實屬過苛,況依財政部解釋函令(略以):「法人應申報之股利所得為合併對價減除全體股東出資額」等語,故原告之股利所得額應更改為⑴億豐公司之股利總額為六百四十萬二千零五元、可扣抵稅額為十四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⑵鼎新公司之股利總額為六百零七萬一十六元、可扣抵稅額為四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⑶致伸公司則維持不變。如此始合乎稅法規定及課稅一致性,原告亦可選擇較有利之報稅方式。是法人買入成本高於全體股東出資額,則應列為投資損失,而股利所得與投資損失相抵後始為營利所得,況原告已陸續向轄區國稅局及三家分公司申請更正,待更正後據以申報始為正途。

(六)末查原處分機關於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所寄發之滯報通知,係送達原告公司原新北市之營業地址,但當時原告公司已經申請停業,且將當時通訊處所記明為臺中市○區○○街○○○○巷○○○號,然原處分機關卻未送達原告上開臺中處所,以致原告並未收到滯報通知。且原告事後申請復查時,亦獲被告追減未分配盈餘五百八十八萬二千八百零七元及怠報金七萬四千四百一十八元,可見原處分機關原認定之金額錯誤且差距甚多,惟被告仍維持處罰怠報金百分之二十,原告豈能心服?況連被告均不能掌握確定數字,則原告如何能申報?是原處分機關認定原告以合併對價扣除上開三家公司股票成本後之所得額為⑴致伸公司為七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原為七十四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⑵億豐公司為三十八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⑶鼎新電腦公司為三十八萬九百九十元,均與事實不符。原告不服,即於一0三年七月二日收文後向國稅局申請更正,至今仍未回覆,遂向鈞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程序部分:按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財政部一0三年六月十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係於一0三年六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此有財政部法制處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一0三年六月十二日起算,且因其送達地址為臺中市,依司法院發佈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規定,經扣除在途期間七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末日應為一0三年八月十八日(星期一),但原告卻遲至一0三年十月十三日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有該院收文章於起訴狀上,顯見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九十四年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營利事業應於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營利事業,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該期稅前純益或純損;再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為該期稅後純益或純損」,商業會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公司進行合併,合併消滅之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過部分並全數以現金實現,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此亦為財政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所明釋。

(四)又復查時,被告已分別通知原告於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前及一0二年六月十八日前提示日記帳、總分類帳、會計傳票暨憑證等相關資料供核,以便查核成本價格入帳情形,惟原告迄今仍未提示。是被告依所查得之相關資料,認為:⑴億豐公司及鼎新公司部分:係渠等公司申請更正股利憑單,更正後股利淨額各為三十八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與三十八萬九百九十元,且原告於復查階段對億豐公司及鼎新公司之股利淨額並不爭執,此有原告復查申請書在卷可查。⑵致伸公司部分:依永豐金公司之說明函所載,致伸公司與鴻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傳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合併基準日,公司合併係採現金對價方式辦理,合併現金對價金額合計為一百八十七萬二千九百一十三元,減除依原告提示之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單暨合併買賣報告書所載,其購入成本合計為一百七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合算股利淨額為七萬九千九百八十元。綜上,被告重行核定原告未分配盈餘為七十七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計算式:億豐公司股利淨額三十八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鼎新公司股利淨額三十八萬九百九十元+致伸公司股利淨額七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利息七十五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利息三元+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淨額一千四百九十八元-虧損六萬九千七百元),並無違誤。

(五)怠報金部分:按營利事業逾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除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應加徵稅額外,並分別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究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營利事業依限申報未分配盈餘,對於未依限申報者,明定應加徵滯報金及怠報金,俾對依法有申報義務而為申報者,予以適度之處罰。經查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經報告填發滯報通知書(已於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申報,原告逾期仍未辦理,此有滯報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卷第七十五至七十六頁)附卷可稽,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形,自應受罰。是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六十六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另徵怠報金九萬元,原非無據。嗣復查階段,系爭未分配盈餘既經被告變更核定為七十七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乃按重行核定應加徵之稅額七萬七千九百一十四元,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計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二元,核無不合。

四、本院之判斷:

甲、被告爭執原告起訴逾期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本件財政部一0三年六月十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 000 號訴願決定書係於一0三年六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一0三年六月十二日起算,又其送達地址為臺中市,依司法院發佈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規定,經扣除在途期間七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末日應為一0三年八月十八日(星期一)。此均為原告所不爭執。

(二)被告抗辯原告遲至一0三年十月十三日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有該院收文章可證,顯見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經查原告一0三年十月十三日送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起訴狀末記載日期為同年八月八日,且原告於起訴同時後另具狀聲請回復原狀,表明其於八月八日曾以電子郵件向該院寄送該份起訴狀,惟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信箱有檔案容量限制而出問題,又無下文,導致原告不知道起訴狀是否寄達而遲誤期間等語(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卷第三十四頁以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以下)。經本院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查,該院回覆稱(略以):「該電子郵件系統對於由外部往路寄至司法院之電子郵件容量並無限制。經實際測試結果,郵見小於 5MB 以內者系統均可正常接收。雖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字跡模糊無法確任該信件是否確實寄出,然依其資料所載,原告所提附件檔案大小為 4256K ,小於 5MB,應無被司法院電子郵件系統排除之虞。又因主機目前僅留存一0四年五月一日起迄今之紀錄,無法確認該信件是否曾於一0三年八月八日寄至上開信箱;惟本院同仁收受電傳文書均依行政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七條規應,於收受文書後一工作天內,依收受之首頁資料核對收受之文書,並將收受文書之年月日時、收受者姓名、電話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等資料併收受文書首頁,回傳予送方。經查本院前揭信箱一0三年八月份並無收受或回傳原告之紀錄」等語(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高行貞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至六十三頁)。

(三)雖依原告提出之電郵文件,難以辨識究有無於一0三年八月八日寄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或許是原告自己的信箱出錯,亦非無可能。惟據原告提出之證明,其信件收件備份匣看似有一0三年八月八日之名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狀」檔案附件,即使難以清楚辨識內容,本院為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實質實現,寧採較為寬鬆且有利人民之態度,認定其於該日已有寄送之事實,不能因為難以調查導致事實不明之不利益由原告人民負擔,畢竟原告企求的事實質審查正義,不應該因為過苛或難以認定的技術事項,將原告阻絕於訴訟門外。就此本院不禁想起文學巨擘法蘭茲.卡夫卡 (Franz Kafka) 於其名著《審判》書中所描述法律之門的「守門人」,守門人不讓求助正義的鄉下人進入那個法律之門,鄉下人用盡心機想進去,都只能無奈的等在門外,直到鄉下人終老快要嚥氣時,守門人才跟他說可以進去了,但他再也沒有力量可以進去,最諷刺的是守門人一開始跟鄉下人說「這個門是專門為你而設的」,但卻又說「你不能進來」,直到鄉下人快要死了才說可以進來,可是一切已經來不及了。法律之門既專為人民而設,就不應該設下重重障礙,只想以各種技術事項將人民排拒於門外,本院認為,這就是卡夫卡想要說的。是本件起訴狀應從寬認定業於一0三年八月八日寄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而於起訴期限內提起,其訴並無不合法。

乙、實體事項有無理由部分

(一)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九十四年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略)後之餘額。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營利事業應於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亦有明文。再按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營利事業,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次按商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該期稅前純益或純損;再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為該期稅後純益或純損。商業會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財政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釋謂:

(略以)公司進行合併,合併消滅之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過部分並全數以現金實現,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

(三)再按營利事業逾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除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應加徵稅額外,並分別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究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營利事業依限申報未分配盈餘,對於未依限申報者,明定應加徵滯報金及怠報金,俾對依法有申報義務而為申報者,予以適度之處罰。

(四)被告指出於復查程序時,被告已分別通知原告於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前及一0二年六月十八日前提示日記帳、總分類帳、會計傳票暨憑證等相關資料供核,以便查核成本價格入帳情形,惟原告始終未提示,對此事實,原告並不爭執。被告遂依所查得之相關資料,認為:⑴億豐公司及鼎新公司部分:係其等公司申請更正股利憑單,更正後股利淨額各為三十八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與三十八萬九百九十元,且原告於復查階段對億豐公司及鼎新公司之股利淨額並不爭執,此有原告復查申請書在卷可查。⑵致伸公司部分:依永豐金公司之說明函所載,致伸公司與鴻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傳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合併基準日,公司合併係採現金對價方式辦理,合併現金對價金額合計為一百八十七萬二千九百一十三元,減除依原告提示之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單暨合併買賣報告書所載,其購入成本合計為一百七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合算股利淨額為七萬九千九百八十元。綜上,被告重行核定原告未分配盈餘為七十七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計算式:億豐公司股利淨額三十八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鼎新公司股利淨額三十八萬九百九十元+致伸公司股利淨額七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利息七十五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利息三元+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淨額一千四百九十八元-虧損六萬九千七百元),並無違誤。就怠報金部分,被告認原告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經報告填發滯報通知書(已於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申報,原告逾期仍未辦理,此有滯報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參見原處分卷第七十五至七十六頁)。而認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形,自應受罰。惟被告解釋稱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六十六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另徵怠報金九萬元,原非無據,嗣復查階段,系爭未分配盈餘既經被告變更核定為七十七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乃按重行核定應加徵之稅額七萬七千九百一十四元,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計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二元,即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其為法人股東,其購買億豐公司、鼎新公司股票之股利,係以合併對價減除全體原始股東出資額做為股利所得,前經原告申請變更股利計算方式,亦即以合併對價減除買進成本計算所得而來。惟就致伸公司部分,經當時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承辦人提示財政部函釋,告知檢附買進成本資料申請將股利所得更正為以合併對價減除買進成本作為股利所得之計算方式僅限於個人股東,不適用於法人股東,而原告即為法人股東,從而無需更正致伸公司核發之股利所得。原告嗣後又再申請億豐公司、鼎新公司更正回原來的股利所得,未獲回應,導致原告無法以兩套不同之計算標準計算股利所得,所以無法申報未分配盈餘之營所稅等語。本院查殊不論依原告事後補填的九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與九十六年度未分配營餘申報書(原處分卷第四十九頁至五十一頁),不免令人啟疑其屬所謂「一人公司」,設立公司之目的乃單純用以買賣股票,並無其他營業事實之情。另查經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所謂當初告以原告負責人,法人股東不適用上述股利計算之承辦人姚筑云對於本院提問:是否你告訴原告代表人說法人股東不適用更正股利的作法?其證述為:我是說法人股東不適用用更正扣繳憑單的程序,我請原告去聯絡營所稅的承辦人員。證人並證稱(略以):「扣繳憑單的更正才需要我們許可,當時致伸公司就是申請扣繳憑單更正,扣繳憑單是一般自然人收入的證明,如果是公司因為還有其他營利事業所得及成本扣除,不適合在扣繳憑單上作更正,所以我們研究結果才不讓他們更正扣繳憑單」、「我告訴致伸公司法人股東不適用更正」、「我退回去給致伸公司,所以致伸公司沒有更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以下)。是足認姚筑云當時告知原告負責人係指「法人不適用扣繳憑單的程序」,並非法人的股利計算絕對不適用上述計算方式,蓋證如證人所指出「公司因為還有其他營利事業所得及成本扣除」,所以不適合在扣繳憑單上作更正。至證人姚筑云解讀財政部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就合併消滅公司股東獲配股份對價之課稅函釋(參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證述(略以):函釋中寫得很清楚,特別寫「個人股東」,如果包含「法人股東」,應該會寫「股東」,而不會寫「個人股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五十七頁)。先不論所謂「個人股東」為何等於「自然人股東」,此未必符合文義解釋,且此僅證人姚筑云的個人解讀,並非財政部另有明文函釋排除法人股東,毋寧正確的解讀應該是,個人股東如係自然人股東,適用該函釋計算股利所得固無疑問,惟法人股東在無法或不願提出其他營利事業所得及成本扣除之證明時,自無理由不許稅捐機關援用該等函釋,作為計算法人股東獲利股東之依據。由以如此計算方式如有利法人股東時,正如被告當庭所稱(略以):原告仍然還是要帳證(計算成本),否則用收入減去(購入)成本已經是最有利原告的算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背面)。原告徒以計算方式不一,卻於複查程序乃至本院訴訟中,仍未提出其營業成本或相關帳證以計算更有利其股利之方式,自無理由不准被告以收入減除購入成本的方式,亦即億豐公司、鼎新公司所計算之方式之理。是原告主張此處有兩套計算標準,導致其無所適從,毋寧是原告自己未盡協力義務,未能提出實證以證明其營業成本,此時被告採取最有利原告之計算股利方式,又有億豐公司、鼎新公司經原告自己申請更正後的更正繳憑單為據,自無不許之理。

(六)又查本件為九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營所稅案件,原告原應於次年即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申報,惟原告未於期限申報,被告於一0一年間始查得有系爭獲利而核定原告補繳,且在此之前通知原告補申報,原告亦未遵期補報,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無論億豐、鼎新、致伸公司所核發之股利憑單,均在九十七年度即發給原告,原告在一0一年五月間收到被告的核定通知書,於提起複查程序時,始同時向該等公司申請補發股利憑單,及向該等公司申請更正或再更正等作為,此有原告於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提出的申請複查書及其附件,附原處分卷可證(參見原處分卷第五十二頁至八十頁)。換言之,不論原告主觀上認為應採何種方式計算上述公司之股票股利,以計算其公司獲利,進而申報營所稅及分配盈餘,並非不許原告以其認定之標準申報(至於國稅局是否認可所申報營所稅數額為另一問題,且只要分配盈餘就不會核課未分配盈餘的營所稅,及因為遲延申報而產生怠報金),重點是,原告在九十七年度就收到上述三家公司的股利憑單,但卻未按期申報,至少就無論採取何種標準計算,均勢必有所獲利盈餘而應分配股東,如未申報自有未分配盈餘的營所稅產生。原告所指因為向各該公司申請更正或再更正計算標準或方式等語,無非事後托詞,因為這都是在被告已經核課未分配盈餘之營所稅及怠報金後,於複查階段始開始的作為。而複查階段,原告仍提不出記帳、總分類帳、會計傳票暨憑證等相關資料,以利被告查核成本價格,業如前述。又被告仍以最有利原告之方式扣除購入股票成本,亦全數採納原告向鼎新公司申請更正後之股利數額(參見原處分卷第七十四頁),並扣除購入成本,而億豐、鼎新更正後之股利淨額原告於複查申請時亦無爭執(參見原處分卷第七十八頁);至於致伸公司部分,被告亦依職權調查,經永豐金公司之說明回函所載(略以):致伸公司與鴻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傳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合併基準日,公司合併係採現金對價方式辦理,合併現金對價金額合計為一百八十七萬二千九百一十三元(參見原處分卷第七十三頁),另減除依原告提示之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單暨合併買賣報告書所載,其購入成本合計為一百七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參見原處分卷第五十二頁),合算股利淨額為七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而不採永豐金公司所計算較不利原告之股利淨額為七十四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的結論。如被告所言,已經是採取最有利原告之計算方式,而原告當庭一再主張此不利原告,確未提出合理可行之具體計算式與數額,實難採信。是原告主張,必須等到億豐、鼎新公司再更正後(即改回原來的股利憑單),始能計算股利以分配盈餘等情,不免本末倒置,實無理由。又原告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經報告填發滯報通知書(已於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申報,原告已收送卻逾期仍未辦理,此有滯報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證(原處分卷第七十五至七十六頁)。從而原告無視上述依限申報之通知,待核課處分送後始申請複查,難謂無故意,如被告所言,亦至少對此期間的忽視而有過失,就此被告加徵滯報金及怠報金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二元之處罰,自於法有據且合理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經查俱無理由,原處分既合法適當,應予維持而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