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9號
104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程瓊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詣惟
謝秋萍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3 年9 月1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為: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被告101 年9 月8 日第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檔案編號為098161Z0000000000 號,復查決定案號為被告103年6 月1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處分及爭訟事實概要:㈠緣原告於102 年間就其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提出申報,
申報書上並記載受扶養親屬為程淇清(原告之父)與官鑫伯(原告之子,下稱官童),該部分免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3,000 元及82,000元,連同自己本身之免稅額82,000元,總計可扣除之免稅額金額為287,000 元,並列載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388,696 元,全部免稅額為287,000 元,綜合所得淨額為863,659 元,應納稅額為68,639元,應自行繳納稅額為9,972 元。嗣經被告所屬新竹分局查認原告漏報本人、受扶養親屬程淇清執行業務及營利所得合計2,732 元,及所列報扶養親屬官鑫伯免稅額82,000元部分,業經官鑫伯之父甲○○(下稱官父)列報扶養,應予剔除,故被告即於103 年3 月6 日製發第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檔案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號,即本案原核定處分),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應為1,390,867 元,全部免稅額為205,000 元,綜合所得淨額為947,830 元,應納稅額為78,739元,應補稅額為10,066元,被告並另製發應繳金額為10,066元之繳款通知書。
㈡嗣原告對上開核定處分中關於剔除官鑫伯之扶養免稅額部分
不服,即於103 年3 月24日提出復查申請書,主張其於該年度照顧官童之日數尚較官父為多,亦有實際上之生活費用之負擔等語。被告則認「關於官童於當年度受扶養親屬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係由原告與官父共同任之,且該兩人於當年度皆有盡撫育教養之責,惟關於系爭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雙方既經協議未果,則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2目規範意旨,以系爭受扶養親屬已由官父列報扶養,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認列在案,基於同一扶養親屬,不能重複由2 人以上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故剔除原告列報系爭免稅額並無不合」等情,故於103 年6 月16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
㈢原告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後,仍有不服,主張應以實際撫養
事為認定基準,乃於103 年7 月8 日向財政部提出訴願。財政部則主張引用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可認所得稅法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當由盡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列報之,對於各申報扶養人不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即應由稽徵機關以實際扶養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及負擔日常生活扶養費等事實加以審認,而於本案中系爭免稅額既經臺北國稅局准由甲○○認列在案,則剔除原告重複列報系爭免稅額,應無違誤,故原核定處分並無所誤,即於103 年9 月17日台財訴字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為:第00000000號)駁回原告之訴願請求。該訴願決定書並於103 年9 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後,仍有不服,於103 年10月13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該院因認本案係屬簡易訴訟案件,故於103 年10月24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549號裁定移由本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官父間,關於孩子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雙方多年來
採行共同監護方式。101 年之前,原告每週週末兩天探視孩子,另有寒假七日、暑假二十日與農曆過年初二~初五的年假時間與孩子相處,一年至少有130 天(占一年之1/3 強)的時間負責照顧孩子,然而此期間綜所稅皆由官父單獨申報孩子扶養免稅額。
㈡101 年官童小學畢業後,經台北地方法院開庭(101.8.10 )
裁定與母親同住,自台北轉至新竹就讀中學,前夫改為每月兩次週末探視。在新竹由原告照顧生活起居,單獨負擔孩子全部開銷(包括就讀私立中學之學費、補習費等),孩子的父親甲○○從未分擔任何撫養費用。由原告撫養、負責之日期與金錢支出占整年度孩子生活的相對大部分,此有證據可循( 見:101 年原告支付孩子生活所需各項開銷之收據證明、101 年度父、母雙方與孩子共同生活時間比例、原告與孩子相處日期之表格)(101 前半年參閱卷宗附件:法院裁定95年度婚字第247 號,後半年參閱101 年度家暫字第6.8 號)。101 年度父母雙方依法院裁定與孩子同住之日期天數,原告為193 天,官父為173 天。上列事實皆有證據,原告已充分舉證。
㈢既然父母雙方只能由一方申報孩子撫養免稅額,被告機關財
政部自應辨明哪一方是主要照顧者,並由其申報列舉免稅額。當原告被告知101 年度綜所稅因重覆列舉申報撫養孩子而被取消免稅額,即於103 年一月初向新竹國稅局提出更正申請書,但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並未查明雙方皆有撫養事實且原告付出金錢與時間相對大部分,僅憑前夫官父單方面之說詞與其提供之資料,即逕行認定前夫為孩子主要照顧者,而駁回原告之更正申請。原告於同年三月底再向北區國稅局提出復查,對101 年度之孩子生活支出與母子相處日期天數詳列舉證,然而北區國稅局竟續引用大安分局之片面認定,罔顧原告投入照護小孩之時間、金錢等客觀事實都較甲○○為多之事證物證,此復查決定書於情、理、法顯然皆不合。本不應以孩子始設籍於新竹市之時間為判斷依據,而不顧實質上整年度孩子由原告撫養較大比例之事實。經原告於收受復查決定書之隔日6 月24日以電話向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查詢,大安分局坦承,認定由官父列舉撫養是依據官父所提出之資料。由此可見,父母雙方既已有重複申報之糾紛,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認定事實有誤,自應撤銷。然北區國稅局有原告之證據可供查證,但卻不顧原告照顧孩子較多的證據及事實,直接以由官父列舉扶養已經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核定認列在案(見復查決定書第4 頁第5 行),為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之不當認定進行背書而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 北區國稅局與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同屬財政部,如此導致納稅人權益受損,其不察之態度與作法,實不足採。現孩子仍繼續與原告在新竹生活就學,今後國稅局又將依循什麼標準來處理判定孩子免稅額之歸屬?㈣綜觀101 年度,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時間超過半年,而
官父與孩子居住之時間則未滿半年,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竟片面任定未成年子女官童之扶養人口應由原告之前夫甲○○申報,罔顧原告實際上無論是時間上或是金錢上均係支出較多之一方,並片面剔除原告將未成年子女官鑫伯列報為子女免稅額之決定,顯然不當且與實際撫養事實不符。請以實際撫養事實為認定基準,改由原告申報扶養免稅額。
㈤原告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剔除官童扶養親屬免稅額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㈠按「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
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㈡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所明定。次按「離婚者關於當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現行法為免稅額),得協議由一方申報或分由雙方申報,未經協議者,由離婚後實際扶養之一方申報。」為財政部66年9 月3 日台財稅第35934 號函所明釋。
㈡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
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全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在案,意旨所得稅法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當由盡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列報之。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是否盡扶養義務,應視渠等有無盡撫育教養之責而定;而父母對於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並非保護教養義務之全部內涵,所謂保護教養義務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家庭教育、身心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而言。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而父母對於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用)之負擔,並非保護教養義務(扶養義務)之全部內涵,所謂保護教養義務(扶養義務),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家庭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而言,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首揭函釋及判例意旨,離婚夫妻列報子女免稅額,原則應由雙方進行協議,指定其中1 人申報扶養,對於不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應由實際扶養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之一方申報㈢本案原告與訴外人甲○○君於96年8 月2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
,並經法院判決系爭受扶養親屬(即官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與官父共同任之,且系爭受扶養親屬就讀國民中學前與官父同住就學,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47 號民事判決可稽。又依101 年8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暫字第6 、8 號民事裁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裁定確定前,系爭受扶養親屬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及官父共同任之,且系爭受扶養親屬,與原告同住就學,由原告決定系爭受扶養親屬之設籍地址與就讀學校。又官父戶籍所轄臺北國稅局以官父與系爭受扶養親屬一直同居於臺北市○○路,直至101 年11月9 日始行遷出,有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可稽,且官父亦提供其支付系爭受扶養親屬之教育費用、人身保險費用及醫療照顧費用收據影本等事證為佐,爰予核認在案。綜上,可知系爭受扶養親屬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係由原告及官父共同任之,且雙方於101 年度皆有盡撫育教養之責,是包括原告與官父皆有申報系爭免稅額權利,是於102 年5 月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國稅局並無理由拒絕該2 人申報系爭免稅額。然依前揭法令規定,101年度系爭免稅額為82,000元,並無比例計算之規定,故行政機關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系爭免稅額僅能由其中一人申報減除。官父於102 年5 月2 日申報綜合所得稅,符合申報系爭免稅額之要件,其戶籍所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以下簡稱臺北國稅局),業於102 年6 月25日核定在案,原告再於102 年5 月17日申報,被告機關於102 年12月18日核定時,則自無法核准再由原告申報系爭免稅額。故被告剔除原告列報系爭免稅額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㈣況被告所屬新竹分局於原告對系爭免稅額遭剔除提起查證時
,亦有函請臺北國稅局查明,該分局遂函請官父提供扶養子女具體事證,官父於103 年2 月21日檢附其支付系爭受扶養親屬之教育費用、人身保險費及醫療照顧費用收據影本並主張略以:(見原處分卷第7 頁至第8 頁)「納稅人官父與官童同住,照顧扶養官童之事實與證明:㈠官童於101 年9月改住新竹就讀曙光中學以前,與本納稅人同住就讀台北市銘傳國小,期間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需求均由本納稅人負擔,雖無法逐一完全舉證,舉其大項為代表並附憑證:教育支出:例如鑫伯就讀小學之101 年部分學費收據影本(見原處分卷第6 頁)……教育支出:例如官童國泰人壽101 年保險費收據影本(見原處分卷第7 頁)……醫療照護:例如官童就醫之101 年部分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見原處分卷第3 頁至第4 頁)……官童原已報到就讀台北市和平國中,於101 年
9 月改住新竹就讀曙光中學前,均與本人同住台北由本造一方照顧扶養,對造丙○○女士從未分攤任何扶養費用,而僅於周末進行探視……雖然目前對造另提監護權之訴訟,但上開判決「兩造共同監護子女」仍然具有確定效力,兩造對子女之親權行使並未改變。蓋雖然目前進行中之訴訟另繫假處分裁定,但仍維持「兩造共同監護子女」,並且訂有探視方法且兩造均有與子女鑫伯同住扶養的機會,本納稅人於101年9 月之後亦有探視鑫伯同住扶養的權利與事實。對造丙○○女士確實曾經表示希望申報官鑫伯為扶養親屬,但並未獲得本納稅人之同意。」,另臺北國稅局以官父與系爭受扶養親屬一直同居於臺北市○○路○○○ 巷○○號4 樓直至101 年11月9 日始行遷出等為由,認定官父有扶養系爭受扶養親屬之事實,而仍維持准予官君列報系爭免稅額。綜上,官父既有扶養系爭受扶養親屬之事實,被告機關依法自無法改由原告列報系爭免稅額,又系爭扶養親屬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係由原告及官君共同任之,且雙方於101 年度皆有盡撫育教養之責,惟關於系爭免稅額,雙方既經協議未果,原查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規範意旨,以系爭受扶養親屬已由官父列報扶養,並經臺北國稅局審酌相關事證核定認列在案,基於同一扶養親屬,不能重複由2 人以上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剔除原告列報系爭免稅額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至原告所主張101 年與孩子探視相處之天數,經查確無違誤,附此敘明。
㈤綜上論述:原核定及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處分及爭訟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即財政部提出之訴願卷內所附相關資料可資參酌,故足信屬實。而被告亦自承原告確於101 年間對受扶養義務人官鑫伯,有盡扶養之責,且不否認原告確可將官鑫伯列為受扶養義務人,僅認因同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之人即官父,亦同樣負實際扶養之責,故亦可將官童列為受扶養義務人,且已先經臺北國稅局核定認列在案,原告自不得將官童重複列為扶養義務人而申報系爭扶費免稅額。是本案之爭點即為:究竟可否由二位以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且亦實際負扶養義務之人,就同一受扶養人,於協議不成之情況下,均各自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如何列報?㈠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官父(甲○○)係於88年7 月16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子官童(官鑫伯,00年0 月00日出生),官父於95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離婚訴訟,該院則於96年8 月28日以95年度婚字第247 號家事判決兩造離婚,並判決官童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官童就讀國民中學前與官父同住就學,原告之會面時間如該判決附表所示而確定在案(詳參本院卷第18頁至第38頁)。嗣原告於101 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出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原告與官父並分別聲請暫時處分,該院即於101 年8 月30日以101 年度家暫字第6 、8 號民事裁定原告之聲請及請求駁回,及於該院10
1 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7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裁定確定前,對於官童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官童與原告同住就學,官父之會面時間則如該裁定附表所示(參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再臺北地院則至10
3 年2 月27日,始以101 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第71號裁定酌定官童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官父則享有會面交往之權利,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則詳如本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之附表所示。嗣官父對此裁定提出抗告,並於抗告中,兩造達成訴訟上之調解(內容增加如何尊重官童自主權利事項,並調整與未同住一方之相處,及強調兩造如何合作維護官童之成長,詳參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但仍維持原告為官童之主要照顧者之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離婚判決案件確認無誤,並有該等判決、裁定附卷可參,堪予認定。
㈡如何認定原告與官父何人可申報官童為扶養親屬,而得列載
該部分免稅額?⒈按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例意旨:「按所得稅
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全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在案,意旨所得稅法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當由盡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列報之。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是否盡扶養義務,應視渠等有無盡撫育教養之責而定;而父母對於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並非保護教養義務之全部內涵,所謂保護教養義務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家庭教育、身心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而言」。是可知所謂「實際扶養」之內涵,非僅有物質上、金錢上之負擔,尚包括各種生活照顧、教養等在內。
⒉又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
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70歲者,免稅額增加50%。但依第15條第2 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㈡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此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所明定。再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本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1目至第3 目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不以受扶養親屬與納稅義務人同居為要件」,再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同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以夫妻離婚後,未擔任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一方,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子女雖成年但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亦同,其如實際已對子女為扶養時,即使未與子女同居,仍得在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就該子女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就將子女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未擔任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離婚夫妻一方,與擔任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他方,法律地位並無軒輊,並無何方得優先他方申報之問題。至離婚夫妻雙方應如何申報而不致重複,自得參照同屬綜合所得稅申報,就同一扶養親屬申報免稅額有數權利人,應如何申報之稽徵法令規定。財政部66年9 月3 日台財稅第35934 號函釋:「於結婚或離婚年度選擇與其配偶分別申報綜合所得稅者,應檢附戶籍謄本,以資證明。至離婚者關於當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得協議由一方申報或分由雙方申報,未經協議者,由離婚後實際扶養之一方申報。」。準此,綜合所得稅申報,就同一扶養親屬申報免稅額有數權利人,應先由彼等協議由一方申報或分由雙方申報,如不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應由雙方平均申報。另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係就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所謂「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是否得被認定為納稅義務人之扶養親屬而予以申報免稅額所為之解釋,不得據以解釋在子女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與子女同居之擔任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離婚夫妻一方,有優先予他方之權利,此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12號判決所採之見解。是可見最高行政法院亦承認【對於非任監護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與任監護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如有實際盡扶養義務時,不論是否與受監護人同住,每一人均有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權利,且可平均分配】。
⒊是綜上所述,若夫妻離婚,雙方對於受扶養之子女或數名子
女對於受扶養之父母,究竟由何人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除可協議由其中一人申報外,若無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國稅局即應先確認何人為主要實際扶養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之主要扶養人,即可由其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若有數人實際共同或輪流負擔扶養責任(例如本案原告與官父分就官童之上、下半年度分別負擔扶養,或數名子女按月輪流扶養父母),且均有列報之意願,即可由離婚之夫妻雙方或數名子女平均或按比例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
⒋是查,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間與官童同住之期間共計193 日
,官父則為173 日(如本院卷第48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至詳細之日數計算如北高行案卷第11頁原告所提附表所示),另其於該年度亦有支出官童之101 學年度第1 學期就學(即101 年度之下半年度)、生活雜項開支等款項,共計78,302元。被告則對於上開原告與官童同住之日數沒有意見。
另參以原處分卷第6 至8 頁關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檢送官父101 年度扶養官童之事實說明書及相關事證等文件,可知官父亦確有負擔官童100 學年度第2 學期(應為101年度之上半年度)之教育費用、保險、醫療費用等,對此原告亦不為爭執。是由此可認,於101 年度確由官父及原告分別負擔官童上、下年度之生活照顧及費用負擔,兩人均有實際照顧、教養、扶養官童之情形,雖照顧之日數有20日之差,但已幾近平均照顧,且於該年度原告及官父對於官童而言,仍係依循上開離婚確定判決意旨採「兩造共同監護子女」之狀態,故可認原告及官父均為官童於101 年度之主要實際照顧者。而被告亦當庭及具狀表示,原告與官父於101 年度對於官童均有撫養之事實,亦有如上開判例意旨所認之「對於子女有所謂之家庭教育、身心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習性之教養關係」,兩人均可以申報免稅額(參本院卷第79頁背面及70頁背面之答辯狀)。準此,原告主張其亦得列報官童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確屬有據。
⒌然被告雖一方面肯認原告於101 年間亦為官童之實際照顧者
,與官父均得列報官童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另一方面卻又主張因官父亦有實際扶養官童之事實,且臺北國稅局亦先同意准予官父列報系爭免稅額在案,故基於同一扶養親屬,不能重複由2 人以上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自應剔除原告於該年度所列報之系爭免稅額等語(參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此等主張不啻表示在有2 人以上均實際負擔扶養責任,均為實際之主要照顧者,在協議不成時,先經認列申報扶養免稅額者,即可享有該免稅額之權利,遲者即喪失該等權利,似有「先報先贏」之意味,此等稽徵上之便宜措施,怎可在當事人有爭執時,執以對抗且為否准認列之依據。實者,此等情形,對於亦在規定申報期間內申報之原告而言,僅因遲經認列,即喪失權利,實有失公平,且無法律上之依據而剝奪其列報免稅額之權利。至被告雖主張因同一扶養親屬,不能重複由2 人以上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始會導出本案之結論,惟究竟扶養親屬免稅額是否僅限由1 人申報,法並無明文,且此等論點亦悖離生活事實,況財政部66年9 月3 日台財稅第35934 號函釋即已明確表示承認「扶養親屬寬減額」,得由離婚之雙方協議由一方申報或分由雙方申報,已如上述,則被告就原告不能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立論,不但無法理上之基礎,甚至悖於上開財政部之函釋,故被告該部分所述,自無足採。
⒍至被告復主張99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之多數
意見,係認為「...所得稅係大量反覆稽徵,若使多人分受免稅額實過於複雜化,故關於免稅額之申報,自不適合類推民法可分債權規定,而有依『實用性原則』就稅法『扶養』定義為合目的性解釋之必要。並認由同時有扶養經濟事實且有監護權人之人申報」,惟此僅為該座談會之多數意見,且該多數意見,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採之結論亦有不合;況該提案之問題係建立在夫妻離婚後,由其中一方任監護之責,且該方亦確有負實際扶養之情形,故認應由該方申報免稅額;但就本案而言,原告與官父對於官童均共同負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就照顧官童之情形,亦難分軒輊,均如前述,實與該提案設題情形有所差別,故該提案之多數意見,本不適用於本案,是被告仍執該意見,主張原告不得列報系爭免稅額,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如有二位以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且亦均
實際負扶養義務,就同一扶養免稅額,如於協議不成之情況下,仍應得各自列報,且應依實際扶養之程度,依比例列報之。而於本案而言,官父與原告既各自負擔官童101 年度之上半度及下半年度之扶養,而兩人復無法協議,且均有申報之意願,故應准由兩人平均列報系爭免稅額,始屬可採。原告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可列報該年度之全部免稅額,超越本院所認定免稅額一半以上部分,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處分僅考量系爭免稅額業經臺北國稅局認列官父得予申報,即剔除原告該部分之列報,確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以糾正,亦有未合。然因本案原告主張列報全額之系爭免稅額部分,已超越本院上述只能列報二分之一免稅額之認定,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重新依本院所認定原告與官父2 人平均列報官童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結論,認定原告101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應繳之稅額總額及應補、退稅之稅額。
六、至本案訴外人甲○○雖具狀表示(參本院卷第74頁),原告於台北地院與其進行和解時,原告即已承諾撤回本案行政訴訟之告訴,且承諾未來不再爭執由其申報官童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原告當庭所否認,主張其沒有承諾撤回,只說可以不去執行,但還是希望法官能做出判決結果等語(參本院卷第79正、反頁),況甲○○前述所謂之和解,應係指原告所提出、附本院卷83頁以下之調解筆錄,是參以該調解內容並無原告撤回本案訴訟之言詞;是足認該和解案之做成並無從影響本案之判斷。
七、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