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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62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2號

104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信維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宋增強 通訊地址:桃園龍潭郵政90601號信箱

蔡光泰 通訊地址:同上翁魁隆 通訊地址:同上上列當事人薪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103 年6 月12日103 年度決字第4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案號為被告102 年4 月30日國陸人整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管轄程序部分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是本案原告爭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既在4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程序及實體部分

一、事實及爭訟概要:㈠原告現為被告陸軍司令部督察長室一等士官長,其於民國92

年1 月1 日晉任一等士官長時,俸級本應由二等士官長7 級晉任一等士官長4 級,但因相關承辦人員之作業錯誤致換敘為一等士官長3級,其薪餉因而短少,原告於97年8月間即向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下稱主計中心)申請補發92年9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薪餉差額、92年至96年考績獎金及93年至96年年終獎金差額,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主計中心以98年4 月23日主財中心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否准所請(下稱主計中心之否准處分),原告即就此向國防部提出訴願,國防部則於98年7 月21日以98年度決字第89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下稱國防部第一次訴願決定),嗣並因原告未再提出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㈡嗣原告於102 年3 月3 日再以同一事由向被告提出陳情,遂

經被告於102 年4 月30日國陸人整字第0000000000號令(即本案原告主張之原處分,下稱原處分)回復原告稱:「原告所陳事項已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財第56條第

4 項之5 年請求權時效,故不予受理等情」,嗣原告對於該處分不服,即向國防部提出訴願,國防部即於103 年6 月12日以103 年度決字第47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下稱國防部之第二次訴願決定,即本案之訴願決定),原告仍有不服,即於103 年8 月15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該院認屬簡易訴訟,而於103 年11月12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239號案(下稱該案卷為北高卷)裁定移轉管轄,而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繼續審理。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現為被告陸軍司令部督察長室一等士官長,於92年1 月

1 日晉任一等士官長時,俸級本應由二等士官長7 級晉任一等士官長4 級,但因相關承辦人員之作業錯誤致換敘為一等士官長3級(參原證一陸軍明德訓練班人職令(士)第11號),致各年人令均少一級錯誤(參原證二,91至97年陸軍總司令路政治作戰部函及俸級晉支人員名冊)。原告直至97年8 月間始發現此項錯誤,而向被告陸軍司令部提出更正人令及補發92年97年8 月之薪俸差額,被告陸軍司令部所屬督察室則於97年8 月29日以國陸督技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晉支更正案(下稱督察室更正案),惟僅更正為一等士官長

9 級,溯自97年1 月1 日開始生效,並補發97年1 月至8 月之薪俸差額,但卻未補發原告發現上揭錯誤前5 年(即92年

9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薪俸差額、92年至96年考績獎金差額及93年至96年之年終獎金差額。

㈡原告發現上開錯誤後,隨即檢附申訴信函,向被告陸軍司令

部所屬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下稱權保會)提起申訴,請求補發上列申請事項所列薪俸等差額,並經該會於97年11月26日以國陸政紀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四)請被告所屬人事軍務處辦理,經該處98年11月20日國陸人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據五),認依陸海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4 項、第59條之規定,而否准辦理(下稱軍務處否准函)。

㈢再原告於向權保會陳情無效,且於人事軍務處為上開軍務處

否准函回覆前,原告另於98年4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六),另向被告國防部所屬主計局財務中心申請補發上列薪俸差額及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然該中心竟以主計中心之否准處分否准所請(參原證七),原告不服該否准處分,乃向國防部提起訴願,國防部遂以第一次訴願決定(參原證八)駁回原告之訴願。

㈣申請人因不諳法令,前誤向非權責單位之國防部主計局財務

中心申請補發上揭薪俸等差額,經他人告知始於102 年3 月

3 日再向權責單位即被告陸軍司令部,申請補發薪俸等差額,經被告於102 年4 月30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經再向國防部提出訴願,國防部因認上開第一次訴願決定已確定,故以第二次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惟上開主計中心僅為機關內部單位,而非屬可作成合法行政處分之機關,即主計中心所為之否准處分,乃非一合法之行政處分,國防部對該違法之行政處分,為第一次駁回訴願之決定,亦有未當。故原告乃依訴願法第97條1 項第1 款、第10款及第3 項後段之規定,向國防部申請再審,國防部雖以103 年再決字第004號決定案,認原告已逾申請再審期間,而決定再審不受理,卻未考量原告是否係依訴願法第97條第3 項所稱之「知悉」再審事由時起30日內提出再審之情形,而草率下達再審不受理之決定,該再審決定即有錯誤甚明。

㈤又原處分以原告逾越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59條所訂

5年時效之規定,而否准原告所請。然查,該施行細則之母法即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下稱任官條例)並未有時效之限制,施行細則未依母法而自行設有時效規定,自為增加法律所為之限制,原告對於人民權利之事項,未探究法律之真義,而援引錯誤法令,自有違誤。

㈥原告雖於晉任時間經過後5 年始提出申請補辦,惟92年至96

年晉支命令均為少一級之錯誤命令,而依修正前之行政程序法第131 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不行使而消滅。系爭任官條例既未規定申請之時效限制,自應依上揭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而原告對於92晉支命令雖已逾5 年時效申請補發薪俸差額,但93年至96年晉支命令,均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所為並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於各年晉支命令核發後5 年時效內提出申請,應屬有理由。

㈦對被告答辯之補充:

⒈原告並無逾法定期限請求補發薪俸,因原告係於97年8月始

發現錯誤而請求更正俸級及補發相關薪俸,雖自92年1 月1日起算至原告請求日,已逾5 年時效,然上開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確有違母法任官條例,故自不能再以該細則所規定「以原擬晉任生效之日起」作為時效起算之時點,而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原告請求之日起回溯5年。

⒉被告主張需更正92年1 月1 日晉任人令後,始可更正其後每

年之晉支人令,而92年1 月1 日人令既未經更正,則逾任官施行細財第56條及第59條5 年期限後,不應准予再行更正各年之晉支人命,始對於原告之請求認為不應同意辦理。然依施行細則第56條之規定,應係指如各年之晉支人令發生錯誤,就該人令即應依上述規定辦理。換言之,被告核發原告92年至97年之晉支人令均錯誤,原告對於各年錯誤人令,當然均有上述請求權之適用。從而,原告於97年8 月發現錯誤,自可對尚在5 年時效內之93年至97年晉支人令請求更正,而差額之薪俸等,亦應於請求之日起起算5 年。況在92年1 月

1 日令未予正之情況下,原告所屬陸軍司令部督察室亦以上述督察案,亦核定原告俸級晉支更正案,足認無需更正92年

1 月1 日人令後,即得辦理其他年度錯誤晉支人令更正之前提。

⒊又原告於97年間即向單位人事官反應及提出申請等均未獲被

告出具具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致求償無門,復於102 年間向被告提出申請,於當年始接獲系爭原處分之函文,若如被告認主張系爭原處分僅為一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則究竟被告何時下達具效力之行政處分即有疑問。

㈧原告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做成補

發原告自92年9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薪俸差額、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差額,共計41,299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㈠依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民國98年5月4日國人管理

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附件4):各單位補辦俸級晉支案件之處理,應依事實發生時間點之不同有所區隔,97年12月31日以前發生之俸級晉支錯誤個案,仍應依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4項、第59條規定辦理,98年1月1日以後發生之個案,則改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軍人待遇條例」第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㈡經查,本案俸級晉支初始錯誤時間點為86年1月1日,後於90

年間曾辦理更正,再於92年1月1日再發生錯誤,原告再次提出更正申請時間點為97年8月,依前開說明應以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辦理,即「軍官、士官合於晉任、復官、俸級晉支、追晉、追贈規定,當事人或遺族遇有人事權責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時,其屬晉任、復官及俸級晉支者,應自原擬晉任生效之日起,其屬追晉、追贈者,應自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日起,宣告死亡者,應自發布死亡通報之日或死亡宣告判決確定之日起,於5 年內向國防部或各司令部申請補予辦理,逾期不再受理。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本案原告固係因晉任換敘俸級晉支錯誤,但遲至97年8 月始申請補辦,已罹前揭應自原擬生效之日起,於5 年內申請辦理更正之時效規定,依法自不得再申請辦理更正。又國防部100 年國人管理字0000000000號令亦頒:「對逾5 年始發覺士官晉支錯誤之人員,仍辦理俸級更正,於法有違,應予導正」(參被告附件12),故依該函文,原告亦無從主張應補發薪俸差額;況依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4 項所規定之俸級晉支錯誤,於逾1 年發現而未逾5 年者,係以核定更正後之次月1 日為準支領更正後之俸級薪餉,是如補辦俸級晉支之申請已逾5 年期間,自非法之所許,且亦無補發薪俸及退伍金差額之依據,並與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無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2025號、91年判字第2392號判決參照,如附件13、14),是被告以原處分否認原告之請求,依法應無不合。

況依98年1 月1 日後所生類案,係依軍人待遇條例第17條(如附件15)辦理,該條例就逾時限辦理亦無補發差額條款。

㈢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17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

行政院定之;施行細則第59條訂立5年內請求時效之限制,基於時效制度之精神與其條例應無違背,未逾母法授權範圍(行政法院88年判72號參照附件16);且訂立時效規則意旨與行政程序法131條(附件17)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意旨相同,惟其生效日期既依任官條例施行細則就其發現錯誤之時點而有不同規範,自應從其規定。

㈣原告雖質疑任官條例施行細則並非法律,雖為條例授權亦不

能超越母法或違法,故認該細則第59條訂立時效規定有違母法。然102 年5 月22日修政前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係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處「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之解釋上,應包括絕對法律保留原則之法律及相對法律保原則之命令,是本題關鍵不在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性質非法律而為授權命令,而在於該施行細則是否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茲說明如下:

⒈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

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80號、538號、第606號、第612號、第643號等解釋意旨參照)。

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17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

,由行政院定之。」,概括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初任、晉任、轉任、敘任、追晉、追贈、免官、復官、俸級晉支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司法院釋字第538及第394號解釋參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係行政院78年10月30日台78人政壹41507 號令增訂條文,按立法說明2.規定軍官、士官申請補辦晉任、復官、俸級晉支、追晉及追贈事項之有效期間為5 年,以免時過事遷,原案查證困難(如附件2 )。雖係對人民服公職權利所設之規範,惟目的在於維護法安定性,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應符合憲法第23條規範。

㈤系爭施行細則第59條所定時效規定以原擬晉任之日計算,意

旨為何?有無違反母法授權或違法疑慮?如本案92年若已逾

5 年,那93至97年間之差額請求權是否也有逾5 年問題?若俸級不能更正,是否原告所請求差額也同樣無理由」?⒈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係行政院78年10月

30日台78人政壹41507 號令增訂條文,而行政程序法係88年02月03日公布並自90年1 月1 日施行。另依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修訂主管法規之參考原則第8 條:「公法上之請求權,原則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請求權時效期間有長於或短於五年之必要者,應依本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均先予敘明。

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係在行政程序法

施行前即已訂定,該施行細則第59條所定請求權時效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無「有長於或短於5 年」之情事,依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修訂主管法規之參考原則第8 條,無須另以法律為特別規定,惟有疑在於該施行細則第59條以原擬晉任之日為時效起算點,是否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時效起算點相違?①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而公法上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起算與民法同,除法另有明文規定外,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判99年度判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復觀該施行細則第59條以原擬晉任之日為時效起算點,解釋

上應係與「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意義相同,蓋因軍官、士官合於晉任、復官、俸級晉支、追晉、追贈規定,在尚未於擬晉任之日,當事人僅得通知提醒人事權責單位依規定辦理(性質屬觀念通知);而在於擬晉任之日,人事權責單位未依規定辦理,當事人方有請求權申請補予辦理,故「擬晉任之日起算」與「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在形式字面意義上略有不同,惟在實質意義上應是相同。

⒊退萬步言,縱本案不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

則第59條,然仍得回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適用,原告陳信維於92年1月1日晉任一等士官長時,俸級本應由二等士官長7級晉任一等士官長4級,因承辦人作業錯誤換敘為一等士官長3 級,於晉任之日即92年1 月1 日起,即得向本部請求補予辦理,惟陳員卻遲於97年8 月始向本部辦理俸級更正,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時效,本部據此駁回,亦屬有理。

⒋若俸級不能更正,是否原告所請求差額也同樣無理由?①陸海空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細則第56條第4 項規定,士官俸

級合於晉支規定,因主官、主管或人事作業員之失職,致發生遺誤者,視情節輕重,對失職人員予以行政處分後,檢附懲罰人令,報由少將以上人事權責單位,以現階俸級補辦晉支一級,其生效日期,在當年內發現者,以原應晉支或換敘俸級日期為準;逾1 年始發現而未逾5 年者,以核定之次月一日為準。但以晉至本階最高俸級為止。次按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有關年終工作獎金係以當年12月份所支待遇標準為計算基準。另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其考績獎金核發,亦按考績核定當月(1 月1 日)俸給標準發給之。

②另原告並未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對錯誤換敘之行政處分提起行

政救濟,該行政處分即發生實質及形式的存續力。並因該次換敘為之後核計受處分人歷次晉支、晉任換敘及退休時俸級之先決條件,故其對於後者之作成即具有構成要件之拘束效力。是以,行政處分既已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如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則其效力繼續存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案92年因晉任俸級錯誤之行政處分,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救濟已告確定,且逾本細則第59條規定自原應晉任之日5年內申請更正之時效,原告已無法更正當年之俸級,依前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及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有關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核發,均係以當年所核定之俸給標準發給,故原告所請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差額,因當年之俸級均未更正,其所請失所附麗,自無從追補。

④申言之,因當年之俸級均未更正,本質上並無差額請求權存在,自無時效適用之問題。

㈦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及第59條於10

3 年12月30日雖分別修正為:「…逾1 年始發現而未逾十年者,以核定之次月1 日為準。但以晉至本階最高俸級為止。

」、「…於10年內向國防部或各司令部申請補予辦理,逾期不再受理。…」;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固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定,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惟該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事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並無修正法規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請薪餉差額追補,前已於98年受國防部98決字第89號決定(如附件4 )駁回,雖原告自陳錯向非有權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惟對於訴願結果不服時,應即時提起救濟,故原告未於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該處分即已告確定。另本部102年4月30日國陸人整字第0000000000號令,僅係就訴願人再次陳情補發薪餉差額、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差額等事項,已逾任官任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4項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法令說明,其性質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此亦有103 年決字第47號訴願決定書可稽,揆諸前揭法旨,原告起訴已不合程式,爰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㈨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是否為法律上有權處分之機關:

⒈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國防部組織法第6 條第3 款:本部之次級軍事機關及其業務如下:主計局,為國軍主計事項之規劃、核議及執行。依上開規定,國防部主計局確屬行政機關。至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雖為國防部主計局之內部單位,然就其主管業務,如對人民有所處分,應認屬國防部主計局之處分,嗣依訴願法第4 條第6 款由國防部受理訴願並無疑義。

②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請薪餉差額追補,前已於98年受國防部98決字第89號決定駁回,雖原告自陳錯向非有權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惟對於訴願結果不服時,應即時提起救濟,故原告未於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該處分即已告確定。

③至若民眾請求已經到達機關內部單位,但內部單位未以機關名義對外為准駁,該請求是否屬於尚未回覆狀態:

⒈臺灣省各縣市政府之民政、財政、建設、教育、工務等業務

單位,雖有設局或設科之分,惟依其組織形態,仍均為縣市政府之內部單位。就其主管業務,如對人民有所處分,應認為各該縣市政府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考)⒉再雖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為國防部主計局之內部單位,是

該中心就其主管業務,如對人民有所處分,應認係國防部主計局之處分,已如上述,故原告於97年間之系爭請求應非屬尚未回復狀態。

㈩被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有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被告所提出之原處分卷、訴願決定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實。是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陳述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所主張之原處分是否為行政處分或僅為一觀念通知?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並請求被告做成一定處分部分,是否有據?㈡主計中心所為否准處分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核發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等差額之處分,是否有據?如92年1 月1 日之人令無法更正,是否之後之人令均無法更正?是否能再請求之後每年之薪資差額、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等差額?㈠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原處分是否為行政處分或僅為一觀念通知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是否有據?⒈按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

項,於核駁後,對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此乃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但如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另發生公法上之效果,故仍為一新的行政處分,此即學說上所稱第二次裁決。對重複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第二次裁決則允許提起行政爭訟。是行政機關對當事人對同一事實所提出之第二次申請係以不同之法律依據及理由重新為實體審查後,始否准當事人之聲請,此為一新的行政處分,依前開說明,自得對此提起行政爭訟。又行政機關前後拒絕作成該等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及理由均不同,係個別不同效力之否准行政處分,故前後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尚難認二者為同一案件,亦不因前後訴訟均屬於課予義務訴訟而認二者為同一事件,此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32號行政裁判意旨所採之見解。

⒉是查,系爭主計中心所為之否准處分,其主旨係載明:「貴

官因俸級晉支錯誤逾1 年始發現,致無法追補薪餉乙事,宜請逕向法規主管單位反映」,說明則為:「貴官98年4 月16日存證信函誦悉。來函請求事項說明如次:㈠依貴官請求書所述,顯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俸級晉支規定及主管單位相關釋示內容,均已明確瞭。

㈡有關請求事項,與現行法規未合,財務單位秉依法行政立場,實不宜違反,方命之處,尚祈諒察」等情,此確係針對原告於98年4 月16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駁回之意思表示,依據之內容為系爭施行細則第56條之規定,而該存證信函內容係要求補償缺領薪資之請求,此可參本院卷附第21頁之存證信函。原告亦自承其係向主計中心申請補發92年9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薪餉差額、92年至96年考績獎金及93年至96年年終獎金差額,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⒊再查,原告嗣於102 年3 月3 日再向被告請求92年9 月1 日

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薪俸差額及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差額部分,則經被告以104 年4 月30日國陸人整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告主張之原處分)加以核復,主旨為:核復貴部所屬步兵一等士官長陳信維請求補發「92年9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間之薪俸差額、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差額」案,請照辦。核復之說明為:「依貴部所屬步兵一等士官長陳信維申請書辦理。按國防部人次室98年5 月4 日國人管理字第5666號函辦理,略以:『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各單位補辦俸級晉支案件之處理,應依事實發生時間點之不同有所區隔,97年12月31日以前發生之俸制晉支錯誤個案,仍應依任官條例施行細財第56條第4 項、第59條規定辦理』。另依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4 項:『…逾1 年始發現而未逾5 年者,以核定之次月一日為準。但以晉至本階最高俸級為止』及第59條:『軍官、士官合於晉任…遇有人事權責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時,其屬晉任、復官及俸級晉支者,應自原擬晉任生效之日起…於5 年內向國防部或各司令部申請補予辦理,逾期不再受理…。』以符依法行政原則。貴部所屬陳信維士官長,於97年8 月間發現92年1 月1 日換敘錯誤(已逾5 年),貴部於97年9 月1 日補辦97年1 月至9 月之薪俸差額,是否合於上述規定請查明,並予妥處。另陳員欲請求補發92年8 月間發現92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差額、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差額,依上述規定因錯誤時間點為92年1 月1 日迄今已逾5 年,故不予受理。」⒋是比較上開主計中心之否准處分與被告所為之上開原處分,

雖均係針對原告請求92年9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薪俸差額及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差額部分為處理,然主計中心之否准處分,係援引系爭施行細則第59條之規定,為否准之依據,且未詳予說明事實、理由;而系爭原處分則係援引系爭施行細則第59條、第56條之規定及函文為不受理之處分,且為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全篇亦無提及主計中心之前揭處分,故其最後之結果縱與主計中心之處分結論相同,均駁回原告之上開請求,惟因另發生公法上之效果,故仍為一新的行政處分,而非為事實上之觀念通知,故該部分裁決自應允許提起行政爭訟。即被告係就當事人對同一事實所提出之第二次申請以增加之法律依據及理由重新為實體審查後,始否准原告之請求,此乃一新的行政處分,依前開說明,自得對此提起行政爭訟。行政機關前後拒絕作成該等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及理由均不同,係個別不同效力之否准行政處分,故前後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尚難認二者為同一案件。是系爭訴願決定未察及此,率以本案原處分僅為觀念通知,而非屬行政處分,故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有未洽,訴願機關應對被告所為之系爭原處分,重新實質審查該處分是否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對屬觀念通知之原處分,提起本案撤銷訴訟,起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即無足採。

⒌再按撤銷訴訟所以設立訴願前置原則,其立法目的在於提供

行政機關之自律審查機制,且訴願機關對於行政處分之審查範圍包括原處分是否不當及違法,非如行政法院僅審查行政處分違法與否(參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訴願機關對於受處分人所提訴願,倘應為實質審查而未為之,無異於剝奪受處分人之訴願利益,而有害憲法上之訴願權。是本件訴願決定逕以程序上不合法理由,為不受理決定,於法有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先由訴願機關就原處分進行實質上有無理由之審查,包括被告是否有權限為原處分部分之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主計中心所為否准處分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作為核發薪資

、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等差額是否有據?⒈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所明定。故可知行政處分即應由行政機關所為,雖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判例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例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8號判決,認市政府教育局所為之處分,認為該管市政府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檢察機關所謂之犯罪被害人賠償審議委員會,則視為機關而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然本院認為該等視單位為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仍為例外,不能一律認為單位所為對外之意思表示,均可認為係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且應盡量避免,以免紊亂法制。

⒉再查,上開主計中心之否准處分,其做成者為國防部主計局

財務中心,並非機關,僅為一內部之單位,此亦為被告所自承,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主計局是獨立機關,而財務中心是主計局下轄單位,財務中心可以用主計局名義發文,承辦人當初應該用主計局名義為處分,而誤用財務中心名義處分(參本院卷第74頁背面)等語,並以書狀主張該中心就其主管業務,如對人民有所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50裁定第54號例意旨,自應認係國防部主計局之處分等情(參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但查,參以該主計中心所為之否准處分,其內文亦稱其為一「財務單位」,確非為行政機關,被告亦無提出該主計中心有經授權對外為處分之證明,且依被告上開當庭所主張,亦認應為該行政處分者為主計局,主計中心應是誤以自己名義對外行文,故實無從認主計中心可以自己之名義,對外為行政處分。再若因原告不諳法令,而不知應向何人請求為該差額之給付,然主計中心若認應由主計局管轄,自應由主計局以其名義為之,若認係屬其他機關如本案被告或其他機關管轄,亦應曉諭原告更正該請求對象,並將該申請案移由該管機關處理,然主計局所轄主計中心受理原告以存證信函為該部分請求後,卻未明究由何機關管轄,始為合法,逕以自己名義對外行文,該主計中心所對外之意思表示,自不具行政處分應由行政機關所為之重要要素,而無法認為係行政處分,而自始未對原告之該部分請求為意思表示,故主計局就該部分應重為處分,或將該請求案移由有管轄權之機關加以處理。

㈢如92年1 月1 日之人令無法更正,是否之後之人令均無法更

正?是否能再請求之後每年之薪資差額、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等差額等?再查,有關更正俸級及請求俸級晉級錯誤而產生之薪資、考績獎金、年終獎金之差額部分,縱認於原告請求時已因時效而無法更正92年1 月1 日之人令,然其他未逾時效規定、仍可請求之93年以後之人令,與92年1 月1 日之人令,均為各別、獨立之行政處分,如確有晉級錯誤之情形,本不應以92年1 月1 日之人令已不得請求更正,故亦無法更正其他年度之人令,及認其他年度隨人令更正之薪資差額、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均一併認為不得請求,即92年1 月1 日之人令,是否會對其他年度之人令及差額之請求產生構成要件之效力,仍令人存疑,是訴願機關於重為審查原處分是否不當或違法時,亦應慎為考量該部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原處分並非觀念通知,自可為訴願、行政撤銷訴訟之對象,自屬可採。原告執以指摘訴願機關在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已有違誤,亦屬有據。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本案原處分既尚待受理訴願機關加以審查,程序未行,結論未定,則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被告機關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做成補發原告自92年9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薪俸差額、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差額,共計41,299元之行政處分部分,本院即無從逕行判決,依法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裁判案由:薪資
裁判日期: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