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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0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號

民國104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可蓁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2 年9 月1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前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1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此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及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三、事實概要:緣原告起訴主張其母代原告向被告申請100 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補貼期間自101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時,被告未表示不能遷移戶籍,嗣原告因小孩就學公立學校需居住於學區內及託母親接送小孩下課等問題,將小孩戶籍遷移至平鎮市,其小孩並未搬出原住所等語,故不服被告102 年7 月

1 日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即以原告之子於101 年3 月13日遷出原告戶籍,而認原告資格不符內政部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7 點第1 項第2 款各目規定家庭組成之條件,應自l0l 年3 月13日停止補貼及繳回自當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溢領之金額34,606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2 年9 月17日訴願決定將訴願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母親於100 年7 月6 日代原告向被告申請100 年度住宅

補貼-租金補貼,並經被告於100 年12月29日發給租金補貼。原告係單親媽媽,由於代辦人是母親也沒訴說不能遷出,嗣因擔心小朋友沒人接送等問題,才將小孩轉入於平鎮市公立幼稚園以方便原告母親老人家幫忙接送,小孩(邱睿豐)並無搬出住所(參卷附起訴狀所載),因小孩下課後無人接送照顧,但又因公立學校必須居住在學區內才可就讀。且若需繳回溢領部分,被告於100 年3 月13日原告遷出時就應暫停發給補貼,為何還讓很多單親媽媽溢領此部分,被告卻遲至102 年7 月才通知原告,與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不符。

㈡又戶籍遷出並不代表不住在此戶籍內,原告當初單身並無人

幫忙接送托管小孩,只能將小孩託由原告母親接送。若一個單親該怎麼全權負責獨立接送?故本件被告裁處命原告繳回

101 年3 月13日至101 年12月13日溢領之金額34,606元部分,應無理由。

㈢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按內政部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下簡稱作業規定)第7 點第1

項第2 款各目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㈡符合下列家庭組成之一:1.有配偶者。2.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者。3.單身年滿40歲者。4.父母均已死亡,戶籍內有未滿20歲或已滿20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沒有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可知申請租金補貼者,其家庭組成應係有配偶,或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或單身年滿40歲者,始符合資格。

㈡另參照作業規定第11點第2 項規定:「租金補貼合格戶於受

補貼期間遷居至原戶籍所在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並應於遷居後二個月內,檢附本規定第8 點第1 項第7 款建物登記文件、租賃契約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全戶籍謄本)、財稅機關所提供最近年度全戶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以書面方式向遷移後之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租金補貼遷移申請。經審查合格後,得繼續受領租金補貼至補貼期間期滿;未符資格,取消補貼。」,可知申請租金補貼戶於補貼期間仍應符合資格,如未符資格,即應停止補貼。

㈢本件原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其於100 年7 月6 日向被告

申請100 年度租金補貼時,因與其子(直系親屬)邱睿豐設籍於同一戶,故審查合格准予補貼。嗣被告於102 年6 月5日查核時,發現原告之子邱睿豐業於101 年3 月13日遷出原告之戶籍,因原告並無配偶、未滿40歲,且戶籍內並無仍在學或身心障礙或沒有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照顧,已與作業規定第7 點第1 項第2 款各目規定之資格不符,參照法務部94年8 月25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次按老年農民符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規定之資格者,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4 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準此,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決定,係屬具有持續效力、定期金錢給付之授益性行政處分;該處分有效期間內,本人如有發生不符上開條例第3 條所定資格或死亡之情形時,該授益處分之消極要件顯已發生,自該要件發生時起,構成原處分之部分違法,從而該違法部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以下有關職權撤銷規定之適用…」之內容,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依職權撤銷原核定處分而停止補貼,並依同法第127 條第

2 項準用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己不存在者,亦同。」及依作業規定第12點第2 項規定:「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等,請求原告返還自101 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溢領金額34,606元,係屬合法有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業據

被告提出原處分卷內所附之相關證物及訴願機關提出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為憑(詳後述),並為原告所未爭執,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之子於101 年3

月13日遷出原告戶籍,是原告資格已不符內政部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7 點第1 項第2 款各目規定家庭組成之條件,因而認定原告應自l0l 年3 月13日停止租金補貼及繳回自同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溢領之金額34,606元,究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1.按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政府因此所採取的手段之一即為提供人民承租住宅之租金補貼,此有社會救助法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可資參照;而該法同條第2 項規定,並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各項關於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而前述補貼之性質,應屬政府基於國家目的或一定社會福利政策之考量,對於符合法定要件者所給與的優惠,核屬福利行政、給付行政性質。立法者既已授權行政機關訂定關於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細節性事項等,則行政機關據此所訂定之規定,除涉及人民最低生存保障之維護,或有違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等基本原則之外,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司法機關)自應予以尊重。

2.據此,內政部依行政院所核定之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為辦理住宅補貼業務,遂發布「住宅補貼作業規定」(自96年起訂定發布,之後迄今則每年略作修正)。查行為時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2 點第1 、2 項規定:「Ⅰ住宅補貼方式如下:㈠租金補貼。㈡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㈢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Ⅱ同一家庭以1 人提出申請為限,並僅得就前項三種方式擇一辦理;申請二種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駁回其全部申請。」,第7 點第1 項規定:「Ⅰ申請租金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㈠年滿20歲。㈡符合下列家庭組成之一(具備其一種即可):1.有配偶者。2.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者。3.單身年滿40歲者。

4.父母均已死亡,戶籍內有未滿20歲或已滿20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沒有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㈢申請人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㈣家庭年收入低於50%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第12點第2 項規定:「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以上詳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所附「住宅補貼作業規定」)。另觀諸本件原告當初之申請文件,其中「10

0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於第2 點載明:「本人如違反住宅補貼作業規定而溢領租金補貼,願依規定返還溢領金額。」,第4 點並載明:「本補貼具有定期查核機制,經查核不符合補貼資格即停止補貼」,其下方之「申請人」欄位並有原告本人之簽名(詳見本院卷第60頁),又該申請書於「申請人之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資料」欄位,並有填載原告之子「邱睿豐」之姓名、身分證號、稱謂(長子)等年籍資料(亦詳見本院卷同頁)。另依被告審核後准予補貼時所發給原告之100 年12月29日函文中,亦說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其有溢領租金補貼者,應繳還溢領之補貼金額:…㈣其他違反『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事項」(詳見本院卷第70頁之函文說明欄第5 點)。

3.依前揭「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7 點第1 項規定,可知申請者之資格,除需符合「年滿20歲」(第1 款)、「無自有住宅」(第3 款)、「低收入或中低收入」(第4 款)之條件者之外,其第2 款並明白規定尚需符合所列4 種家庭組成情形之一者(即應具備其中一種家庭組成情形者,始符申請資格)。而觀諸該款所列「1.有配偶者」、「2.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者」、「3.單身年滿40歲者」、「4.父母均已死亡,戶籍內有未滿20歲或已滿20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沒有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可知係欲對有租屋需求者,針對以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更有迫切需要者予以補貼【按上開4 款情形,大致可歸類為「非獨居者(與配偶或親屬同住)」與「較年長之獨居者」兩大類】。蓋如前所述,國家的社會福利政策,當然希望每一位有需要的民眾都能獲得補貼,然現實上因政府之資源有限,無法達成上開理想狀態,故需規劃與設計如何將有限資源作最合理、有效地分配與運用,此亦為前揭「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7 點第1 項第2 款之規範目的。而經本院審酌前開各目之內容,與相關規定、法律原則及法規目的均尚無不合,應屬可採。

4.依卷內資料所示,本件原告申請租金補貼所符合之條件,係前揭作業規定第7 點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者」,至該款所定之其他3 種家庭組成情形,原告之條件均有不符;準此,若原告喪失「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者」之條件時,其申請租金補貼之資格即有不符。經查,原告到庭自陳略以:原告先前一開始是自己一人住在原獲有租金補貼之租屋處(中庸路之址),小孩原本是跟原告母親住在平鎮市○○路○○○ 號,後來因為小孩要讀書唸幼稚園,就搬到中庸路跟原告住,之後原告換工作變成夜班,上班時間是晚上12時到隔天早上8 、9 點,為了方便由原告母親照顧小孩及接送小孩,所以小孩就遷出戶籍並搬去跟原告母親同住;原告當時的夜班工作是在電子遊戲場工作的服務業,薪資是以牛皮紙袋發給,上班不用打卡,所以原告沒有相關資料可供佐證等語(詳參本院卷第53至56頁之103 年11月18日筆錄);則依原告前揭所述,原告係以「與直系親屬(原告之子)設籍於同一戶」之條件而符合並獲得本件租金補貼後,卻於領有補貼期間,將其子之戶籍遷出且實際亦未同住(依原告所述其夜班之上班時間,難認原告與其子有同住之事實),則考量前述租金補貼之目的及法規所設定之補貼要件,本院認為被告所稱:原告自l0l 年3 月13日其子遷出戶籍之日起,喪失補貼之資格,應停止租金補貼等語,應屬有據。是被告據此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l0l 年3 月13日起停止補貼,並依上開作業規定第12點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自101 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溢領金額34,606元,亦屬有據。

5.原告雖另主張:當初係由原告母親代為向被告提出申請,故原告並不清楚相關規定,不知道小孩戶籍遷出會影響申請資格等語,惟查,原告自陳略以:本件租金補貼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之簽名係由其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之筆錄),而申請人本有閱覽並明瞭申請書上相關規定之責,又如前所述,相關規定及申請書、被告通知原告審核通過之函文中,均一再說明申請人不得違反「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之事項,如有違反而溢領,應繳還溢領之補貼金額等語,則原告自難以其不知情而主張不需適用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1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