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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08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8號

104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智昱被 告 財政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訴訟代理人 杜思思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3 年7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為: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被告102 年9 月26日05B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檔案編號為第0000000Z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案號為被告103年3 月2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處分及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之員工,該公司於民國99年2 月10日為現金增資,原告為此行使員工認股權,乃以每股10元之價格認得18,454股,並於99年12月18日繳納股款完畢,該股權可處分日為101年2 月10日(上海商銀於當日股票之時價為24.46元)。嗣其於102 年間申報其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然經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認原告未列其行使上海商銀員工認股權證18,454股之「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266,845 元(計算式為:(24.46-10)×18,454=266,845 元,下稱系爭其他所得),嗣經被告於102 年9 月26日以05B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檔案編號為第0000000Z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歸課原告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應加計上開其他所得金額為1,672,105 元、所得淨額為1,109,532 元,應納稅額為63,143元,並因原告已經扣繳稅額為69,056元,故該年度應退稅額為5,913 元。原告不服該核定處分,乃於102 年8 月30日提起復查申請,嗣被告即於103 年3 月21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原告對此仍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於103 年

7 月24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為: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嗣該訴願決定書則於103年7 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即就此於103 年8 月29日向本院提出本案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

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705 、657 、650 號等解釋闡釋甚明。準此,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性質上屬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參照),其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為必要之規範。倘非僅屬執行所得稅法規定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係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㈡次按憲法第7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

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此亦為大法官就租稅平等原則所為之闡釋(釋字696號解釋參照)。從而,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

㈢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及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亦僅得就價格之認定為之,尚不得以行政規則作為認定所得之依據。否則,即有違憲法第19條所揭示之租稅法律原則。

㈣經查,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將原告於99年行使員工認股權所認

購之上海銀行股份,核算101 年原告之其他所得266,845 元。其依據無非以財政部97年7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自97年1 月1 日起,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67 條規定保留部分股份由員工認購,員工依認股計畫認購公司新發行股票者,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購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可處分年度員工之所得額,由公司依同法第89條第3 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依法課徵員工所得稅。員工認購價格超過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者,其所得以0 計算。所稱『可處分日』……公司依公司法第267 條第6 項規定限制員工認購之股票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者,為該一定期間屆滿之翌日,該一定期間之起算日,依經濟部95年2 月1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規定為增資基準日,即股款收足日。所稱『時價』,標的股票屬上市或上櫃股票者,為可處分日之收盤價,可處分日無交易價格者,為可處分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其屬興櫃股票、未上市或未上櫃之公開發行股票及非公開發行股票者,為可處分日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下稱系爭函釋)為之。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函釋應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為必要之規範。亦即僅得就實物或有價證券之價格認定方式為之,不得遽以作為核定課稅所得之基礎。況於97年1 月1 日即系爭函釋公布前,員工依公司法267 條行使員工認股權,並無須依市價或公司淨值與認購價之差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是系爭函釋不僅就認購股票之時價認定為定義,更以之為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依據,致使被告自97年1 月1 日即以系爭函釋作為將員工行使認股權之差額,認列為個人所得之憑據。因上海商銀前於95年間亦曾辦理現金增資50億元,該次原告同樣以員工之身分行使員工認購權,以每股10元之價格認購14,046股,此有原證五、六之股票領取單、股東持有股票明細等資料可證,惟該次所認股票,被告並未於認股年度或閉鎖期間屆滿年度,針對該認購價格與該年度之市價或上海商銀之淨值差額,要求原告列入該年度之其他所得,並據以核課個人綜所得稅。故足證於97年系爭函釋公布前,員工依公司法第267 條第1 項所認股份,並毋庸就此認購價格與市價或淨值間之差價,列執個人其他所得。系爭函釋顯已逾越行政規則所得規範之範圍,違反租稅法律原則。

㈤第查,原告於99年認購上開股份後,迄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

,均未有任何出售或轉讓行為,上海商銀之淨值或股票市價如何變動,對原告之實質所得並未有任何影響,更遑論有何收入可言。況且,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保留由員工承購,並非為公司每年經常性之活動,如上海商銀最近五年,亦僅有二次現金增資保留由員工承購。是以,退步言之,縱認得將此種利益認屬員工所得,然此所得係由長期累積所形成,宜否於員工取得股票之年度即一次按全額課稅,實值斟酌。

㈥又查,上開訴願決定雖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87 號解釋,

主張系爭函釋僅在闡明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應如何正確適用所為之解釋函令,原處分機關自得據以核課等語,以為置辯。然細譯大法官釋第287 號解釋意旨,主要針對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於事後改變或變更時,應如何適用所為之闡釋,並非在肯認行政機關得恣意以發布函釋之方式,作為課予人民稅賦之依據。

㈦末查,依公司法267 條,公司發行新股時,僅保留發行新股

總數10%至15%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而系爭函釋僅就員工認購股份之部分為課稅之規範,從而,原有股東依公司法

267 條所認股份,並無須將認購價與時價之差額認列為個人綜合所得。是同一次發行新股之股份,佔有85%至90%之原有股東認購部分無須認列所得,然僅佔小部分之員工認購股份,卻反而需認列所得並據以課稅,實難以達到公司法267條欲鼓勵員工參加公司經營之立法目的,是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明顯欠缺關聯性,顯已違反憲法第19條及第7 條之租稅平等原則。

㈧被告雖辯稱原始股東於行使認股權後,若有買賣所認購股票

,獲取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者,依行為時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下稱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等規定,固應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算個人基本稅額云云。惟:

⒈按「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

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㈠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證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定有明文;次按「本條條第1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有價證券,指下列股票、證書或憑證: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 日以後出售時,屬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2 條第1 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應於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2 條、第4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⒉準此,個人之基本所得額,有關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之股票,於95年1 月1 日以後出售時,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計入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之基本所得額。然此為就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如何認列所為之規定,並未區分原始股東或員工方有適用。申言之,上海商銀於99年依公司法第267 條發行新股時,原有股東依同法第3 項所認購之股份,依被告所陳,就該股票於交易時,獲取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且先扣除600 萬元後,再按20%計算該年度個人基本稅額。同理,就員工依同法第1 項所認購之股份,亦應於員工事後交易該股票,並獲取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時,方就有價證券交易所扣除600 萬元後,再按20%計算該員工之個人基本稅額。不應就原有股東或員工有不同之課稅方式。

⒊又揆諸前揭規定,原有股東所認購之股份,既然得於之後實

際再行交易時,方就買賣股份是否獲取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憑以核算該年度之個人基本稅額。足認無論原有股東或員工,依公司法第267 條所認購公司發行之新股,於實際處分時方據以認定實際獲利與否,並據以課稅,事實上並無任何困難之處或無法徵收稅捐之虞。是以,就員工之認股,亦應毋庸於可處分日即逕為認列個人所得之必要。

㈨再者,依被告所述,原有股東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基本所

得額查核辦法等規定,就所認股份於交易年度計算個人基本稅額時,尚得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先扣除600 萬元後,再按20%計算該年度個人基本稅額。然倘被告據財政部97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下稱系爭函釋),就原告依公司法267 條行使員工認股權所認之股份,無論是否已實際處分,逕於可處分日一次依市價或公司淨值與認購價之差額認列為被告之其他所得,不僅限制員工依前揭規定可俟處分時,方分別核算各該年度之基本稅額,並且剝奪得先扣處600 萬元免稅額之利益,造成原有股東與員工於核算個人所得時之實質不平等。

㈩甚者,系爭函釋就可處分日之定義為:「核釋員工認購公司

法第267 條規定現金增資保留股份之課稅規定:…所稱『可處分日』,股票採帳簿劃撥方式配發者,為股票撥入集保帳戶之日;股票非採帳簿劃撥方式配發者,為公司或其代理機構依規定交付股票日;但配發股票前先行交付新股權利證書或股款繳納憑證者,為證書或憑證撥入集保帳戶之日或交付日;公司依公司法第267 條第6 項規定限制員工認購之股票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者,為該一定期間屆滿之翌日,…」而本案因上海商銀於增資時,就員工認股部分依公司法第

267 條第6 項限制於二年內不得轉讓。從而,致使原有股東之可處分日與員工之可處分日有2 年之差距,然倘公司增資時,並未限制員工之可處分日,則原有股東之可處分日將等同於員工之可處分日,此更突顯就同一次增資認股,相同之可處分日,而原有股東與員工卻有不同認列所得方式之荒謬,併此指明。

再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乃係被告依系爭函釋所為之課稅處分

,實已違反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原則及第7 條之租稅平等原則。又被告雖援引美國內地稅法第83條規定:「因提供勞務而取得之非現金財產,應於取得該財產之實質受益權或取得財產時,將財產之公平市價與勞務提供人為取得該財產所付出價額間之差價,列報為所得。」為比較法之依據。然倘依被告所述,美國直接以上開法律為課稅依據,而非如同被告以行政命令為課稅依據,自無違反租稅法律原則。再依公法第267 條增資時,以員工身分所認股份,其可處分日之時價與認購價之差額,倘屬我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款之其他所得,則無論於「97年1 月1 日」前後,即均應將該差額列為其他所得並據以課稅,自毋庸再以系爭函釋作為課稅之釋示。然事實上,系爭函釋發布前之97年1 月1 日以前,員工認股差額並無須將之認列為其他所得,足證該差額並非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款所指之範圍。而系爭函釋逕以97年1 月1 日作為是否需課稅之分水嶺,此顯已非屬技術性或細節性之事項,自應以法律為明確之規範。若財政部或被告認為此恐造成課稅上之漏洞,自應以修改所得稅法之方式解決,方符合租稅法律之憲法原則,然被告機關竟然捨此不為,僅以發布系爭函釋之便宜行事作為課稅依據,此不僅明顯違反租稅法律原則,更嚴重侵害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倘司法機關繼續放任稅務機關視「依法行政」為無物之行為,不僅無法導正並健全我國之稅務制度,更有為虎作倀之虞。

又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因公司法第267 條之規定,致有不利

情事。然查,原告自始至終並未主張公司法第267 條之規定,有何造成原告不利,甚或認為此規定賦予員工認股之權利,確實可促使員工參與公司之經營。本案原告所爭執者,實乃被告之課稅處分,係一違反租稅法律及租稅平等原則之處分。試舉例如下,倘甲、乙二人均認股18,454股,甲係全數以股東身分認股,而乙係全數以員工身分認股,甲於可處分日之應納稅負為0 元,實際處分日因基本所得額未逾600 萬元,亦無稅負,故甲之合計稅負為0 元;而乙於可處分日之應納稅負為14,460元,實際處分日因基本所得額未逾600 萬元,並無稅負,故乙之合計稅負為14,460元。足認甲、乙二人相同之認股數,卻有14,460元之稅負差異,其差異即係因系爭函釋所致,故被告之課稅處分確實已違反租稅平等原則。

第查,被告另舉97年7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以作為認列員工所得之依據云云。然查,上開函釋係為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應如何處理會計科目所為之釋示,得否直接將之作為認列員工課稅所得之基礎,誠有疑義。更遑論前開函釋與系爭函釋均僅為行政機關於無法律明確授權下所發布之行政命令,同樣存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慮,併此指明。

末查,原告極為認同被告所述「股票獎酬制度讓員工成為公

司的股東,讓員工產生與企業一起打拼的歸屬感」,然此與稅務行政機關是否得據以課稅係屬二事。倘若如被告所指,有所得就應該課稅,既使逕以行政命令為之亦無不可,如此何須再有所得稅法之規定?不如廢除所得稅法,完全以行政機關發布之函示作為課稅之依據即可。亦無庸司法院大法官於諸多解釋中,一再闡釋租稅法律原則及租稅平等原則作為一個法治國家對人民所加稅賦之重要性。

是以,系爭函釋確有違反租稅法律原則及租稅平等原則之虞

,應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所得之依據。從而,原告101 年度實質上既無266,845 元之所得。故懇請鈞院撤銷前開被告所為之課稅處分及訴願決定。

況且,上海商銀係於101 年11月27日始成為公開發行公司,

故於此之前,上海商銀之股票自無客觀市價可言,故難以衡量原告認購該股票時之10元,是否低於市場價格。況縱認認上海商銀於98年度每股淨值為30.41 元,99年之每股淨值則為29.16 元,故當時之成交價格應所差無幾。是以員工以每股10元認購上開股票,即顯然低於可能之每股成交價,倘就此而論,原告亦不爭執。惟就同一增資認股行為,員工與股東均為以同一價格認購上海商銀股票,非僅有員工才得以低於可能之成交價格取得增股票。且原告雖以10元之價格認購上海商銀之股票,然於實際出售以前,原告所取得者,為上海商銀之股份,而就其所表彰之價值為何,利益如何計算,於認購時實難以確實估計,蓋股票市價為具波動之性質,於實際出售以前,均非已實現之利益,而原告既迄至提起本案訴訟前,均未出售認購而來之系爭股票,何以僅能以認購股票之行為,或閉鎖期間屆滿之時,即遽以核算原告之所得?原告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此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前段及第

2 項所明定。㈡按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謂:「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

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即解釋函令乃行政機關對於租稅法律、規章在適用上發生疑義時,為闡明其真意,所為正確適用之釋示。其主要在說明法條真意,使條文能正確適用,本身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系爭函釋僅係就核釋員工認購公司法第267條規定現金增資保留股份,如何核課綜合所得稅予以釋示相關課稅處理原則,實際上係在闡明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於上開情形應如何正確適用之解釋函令,被告據以核課並無不合。

㈢查原告係上海商銀員工,99年2 月10日為公司現金增資基準

日,原告行使員工認股權,以每股10元認購18,454股,並於98年12月18日繳納股款,可處分日期為101 年2 月10日,該公司股票未上市或上櫃,100 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每股淨值為24.46 元,該公司以會計師簽證之每股淨值與認股價格之差額266,845 元開立其他所得之扣繳憑單,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卷第42頁)、上海商銀102 年12月6日(102 )上人文字第015 號函(原卷第15頁)、上海商銀

101 年度行使員工認股權證所得明細表(原卷第40頁)、98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原卷第16頁)、100 年上海商銀年報記載每股淨值之資料(原卷第17頁)可稽。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並參據財政部97年令釋意旨,按可處分日系爭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核定其他所得266,845 元〔(24.46 元-10 元)×18,454股〕,計入原告可處分年度( 即101 年度) 之所得,經核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至原告主張實際無該項收入乙節,查依首揭財政部令釋規定,員工依認股計畫認購公司新發行股票者,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購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可處分年度員工之所得額,原告主張係屬誤解,併予陳明。

㈣至原告主張認購後無出售或轉讓行為實質並無所得,系爭所

得係長期形成,不應一次全額課稅乙節,查公司發行新股若未保留部分股份讓員工認購,則員工須透過市場,按市價購買,始能取得公司股票,而員工在執行日行使該權利,即可按較當日市價為低之認購價格,取得相同之股票,且其來源係公司以發行之新股支應,則其差額部分(實質受益)自屬員工提供勞務之報酬或公司給予員工之福利,其課稅規定不應與現金型態之報酬有所差異,原告主張無所得核不足採。又本件原告於99年2 月10日以每股10元認購新股,101 年2月10日為可處分日,認股價格與可處分日時價產生之差額並非長期累積之所得,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㈤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前段及第2 項所明定。次按「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㈠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6 百萬元後,按20% 計算之金額。」為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 款第1 目、第4 項及第13條前段所規定。又「本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有價證券,指下列股票、證書或憑證: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 日以後出售時,屬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2條第1 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應於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2 條、第4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

㈥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267 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僅保

留發行新股總數10% 至15% 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而系爭函釋僅就員工認購股份之部分為課稅之範圍,從而,原有股東依公司法第267 條所認股份,並無須將認購價與時價之差額認列為個人綜合所得,是同一次發行新股之股份,占有85% -90%之原有股東認購部分無認列所得,然僅占小部分之員工認購股份,卻反而需認列所得並據以課稅,實難以達到公司法第267 條欲鼓勵員工參加公司經營之立法目的,顯已違反憲法第19條及第7 條之租稅平等原則等語。然查上海商銀係一未上市上櫃公司,依公司法第267 條規定,99年度發行新股,保留10% 至15% 股份由員工(即本件原告)認購,餘85% 至90% 由股東認購,股東若於99年度買賣該銀行股票獲取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依首揭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應先扣除600 萬元後,再按20% 計算該年度個人基本稅額(亦即全年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未超過600 萬元者即不課徵基本稅額);另員工於可處分年度取得公司股票,就認購價格與可處分年度之時價,差額課徵其他所得,其若於日後移轉股票,獲取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移轉價格-可處分年度時價)×移轉股數〕未超過600 萬元,亦不課徵基本稅額(若於102年度以後移轉,則依101 年8 月8 日修正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不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改課證券交易所得稅),並無原告主張小部分員工認購股份需課稅,大部分之股東卻無須認列所得,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情事,是就此部分,原告上開所述,顯有所誤。

㈦況查美國內地稅法第83條規定,因提供勞務而取得之非現金

財產,應於取得該財產之實質受益權時或取得財產時,將財產之公平市價與勞務提供人為取得該財產所付出價額間之差額,列報為所得。而所謂取得實質受益權,係指員工取得之財產已被沒收風險或可得自由轉讓之任一條件成立之時,依照上開美國稅法規定,個人提供勞務,取得非現金,例如有價證券之報酬,亦於取得有價證券時課稅,與我國現行所得稅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同。至於個人取得有價證券後,該有價證券價格之漲跌,係屬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範圍,本件之情形即係因基本所得額未逾600 萬元免予課徵。

㈧設若銀行股東甲君與原告持有相同股數(並不具備員工身份

),以原有股東身份與原告認購相同股數即7,787 股,日後以每股37元出售股票(原告主張出售之價格),獲取利得210,249 元〔7,787 股×(37元-10 元)〕,但因基本所得額未逾600 萬元,並無稅負。另該銀行股東乙君與原告持有相同股數,並同時具備員工身分(與原告職位及年資等情形相同),可與原告以員工身分認購相同股數即18,454股,則乙君可分別以原有股東及員工身分分別認購7,787 股及18,454

股 ,日後以每股37元出售,股東身份認股部分獲取利得210,249 元,並無稅負(與股東甲君相同),員工身份認股部分獲取利得498,258 元〔18,454股×(37-10 )〕,需於可處分年度先以認購價與可處分日公司每股淨值24.46 元差額核課其他所得266,845 元〔18,454股×(24.46-10)〕,負擔綜合所得稅14,460元(原告計算之稅額),另可處分日淨值24.46 元與出售價格37元之利得231,413 元〔18,454股×(37-24.46)〕,因基本所得額未逾600 萬元,並無稅負,乙君依員工身分實際獲取利得為483,798 元(出售利得498,

258 元- 稅負14,460元),雖股東乙君因員工認股須負擔稅捐,但其所獲利得扣除稅捐,實際利得仍較股東甲君多,此部分因公司法第267 條規定保留部分新股由員工認購所獲利益,係僅為股東身分者所無法享有,且因乙君當次可認購較多股數(甲君無員工認股),以後年度可以原有股東身分認購較多股數。是以原告不因公司法第267 條規定(公司保留部分股份予員工認購)及財政部97年7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釋,有侵害其權益之不利情事,被告因其取得實質受益權予以核課其他所得亦無違反租稅公平情事,原告主張係屬誤解。(詳附表)㈨又於知識經濟時代,人才成為企業致勝的關鍵因素,為了吸

引全球優秀人才,各公司無不將人力資源管理作為企業競爭策略之一,除了提高員工日常薪資水準外,無論係採員工分紅、員工認股權憑證、現金增資保留員工認購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獎酬工具,企業都係為建立一個連結營運策略、績效導向且具市場競爭力的獎酬辦法,股票獎酬制度讓員工成為公司的股東,讓員工產生與企業一起打拼的歸屬感,美國矽谷的企業普遍採取了這種制度,可知此制度係為企業求才及留任優秀員工的有利工具,原告99年度行使員工認股權認購股票,已知依系爭函釋揭示101 年度(可處分年度)將核課個人其他所得,但因每股認購價10元低於當時公司每股淨值30.41 元,扣除應繳納稅捐後對其仍屬有利,就可認購股數18,454股全數認購,原告於每股37元出售,益證該制度係激勵員工參與公司經營、提高公司經營績效及留任員工之有利工具,而原告亦由行使員工認購股票,獲取較僅具股東身分(持相同股數)者更大利得。另財政部97年7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自97年1 月1 日起,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67 條規定保留部分股份由員工認購,其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9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及96年10月12日(96)基秘字第267 號函規定認列之薪資費用,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參照本部97年6 月1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有關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列報薪資費用之規定辦理。」就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依法保留由員工認購部分可核實認列薪資費用予以解釋,並以財政部97年7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解釋行使員工認股權之個人應核課其他所得,員工核課所得、公司帳列費用,亦與員工取自公司給付酬勞之處理情形類似,併予陳明。

㈩再本案原告之情形為「現金增資保留員工認購」,非員工認

股選擇權、認股權憑證,而所謂之「現金增資保留員工認購」係指公司依公司法第267 條第1 項、第6 項之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10%至15%之之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10%。

」、「公司對員工依第1 項、第2 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 年」之情形,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於此種制度下,若無既得期間,確實允許公司得將該部分一次認列為薪資費用,且依系爭97年之函釋,認以可處分日之每股時價超過認購價格部分為「其他所得」,且因所謂「薪資所得」之性質為單純提供勞務而取得,惟系爭「其他所得」則係員工以認購價格認購公司股票,而於可處分日時價高於認購價格所獲取之利得,不得認為係「薪資所得」,且縱認為係薪資,雖可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惟於本案中,原告於當年度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104,000 元亦已全數核定扣除,變更為薪資所得對原告亦無從為更有利之認定。再因系爭所得並非原告多年努力而於一次實現之情形,並無分年納入所得額計算之可能。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處分及爭訟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即財政部提出之訴願卷內所附相關資料可資參酌,故足信屬實。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何謂「現金增資保留員工認購」制度?員工在取得該權利後迄實際交易該股票前,是否應計算其他所得?如何計算?原告之訴是否有據?㈠何謂「現金增資保留員工認購」制度?⒈按公司法第267 條第1 項、第6 項乃規定:「公司發行新股

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10%至15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公司對員工依第1 項、第2 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 年」,此即為「現金增資保留員工認購」制度於法律上之依據。而其實務之會計處理係依會計基金會96年10月12日基秘字第267 號函及98年3 月30日基秘字第111 號函釋辦理,即應於給與日衡量所給與權益商品之公平價值,若無既得期間,則於給與日認列為薪資費用;企業於估計所給與權益商品之公平價值時,考量員工認購後企業對於其轉讓之限制。企業辦理現金增資保留股份予員工認購之給與日須為現金增資之認購價格及股數均已確定之日,於實務上通常為決除權基準日之日,若認購價格及股數須經核准(例如須經董事會通過),則核准日為給與日。此種機制,在認購之價格非溢價發行時(而為票面價格),不但使員工有認購時機之優先,且員工所付出之成本亦較市價為低,此應不論該股份是否屬於公開發行而有所不同。是該等制度雖因員工仍需負擔一定之成本且有禁止轉讓期間之限制,而不如員工分紅制度來的直接有效,但仍不失為一種公司獎酬員工之制度,應屬可信。此實因公司營業之興衰與員工努力工作與否極有關係,為使員工與公司融合一體,同舟共濟,必使其對於公司業務發生直接利害關係,激勵其工作情緒,而緩和並減免勞資間之糾紛所致。且公司得以限制在一定期間內,員工不得轉讓該股份,旨在防患因股權變動頻繁,致影響公司經營權之安定及達到藉分紅入股促進勞資合作之目的。

⒉再本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所認購之上海商銀股份之方式,即係透過現金增資保留員工認購之制度為之,合先敘明。

㈡員工透過現金增資保留員工認購制度所取得之權利,迄實際

交易該股票前,是否應先計算其他所得?⒈經查,本案被告係認原告依法透過現金增資保留員工認購權

之制度,認購上海商銀之股份,而於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購價格差額部分,依系爭函釋可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前段之其他所得,故本院即應先探究所得稅法所稱之「其他所得」之實質意涵為何?⒉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前段乃規定:「個人之綜合

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即我國現行所得稅法採取概括之所得理論,不屬於其他各類之所得,即歸屬於其他所得課稅,但可扣除成本費用,學者並認此等所得於實務上之情形為:土地被占用經法院判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地,取得之遷讓補償費收入等(稅法各論上第161 頁/陳清秀著/2014年11月初版第1 刷),是由此可知,必該所得不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之其他各類所得,始可經歸類認屬其他所得之範疇內。

⒊再按公司法第267 條第1 項、第6 項之現金增資保留員工認

購制度,雖為法律所特別規定,且員工需付出成本以認購,然實質上亦為公司欲藉分紅入股而達促進勞資合作之目的,已如上述。且該分紅利得本即約定至可處分日始得確定,是該認購之股份迄可處分日屆滿時,即生如何評價員工透過該制度所取得分紅所得之問題。故究竟應將該部分所得先於該股份現實交易前即加以評價並核課稅捐,或認應於該股份現實交易時始為終局評價並加以核課稅捐,即為本案之一大爭點。本院認基於下述理由,應認此類所得應先於該股份現實交易前即加以評價,且該等所得確非屬其他各類所得,而應歸屬為「其他所得」。

⑴茲查,因員工所認購之股份,在可處分日屆至時,即可現實

處分,而取得自由交易之權利,如員工於可處分當日即現實加以處分,員工因處分交易所取得之差額所得(即可處分日之時價與認購成本價之差額)即屬公司分紅利得,該部分無法歸類於其他類之所得中,故應屬「其他所得」無誤。至員工若未於可處分日加以處分股份,繼續維持股份之所有狀態,斯時即脫離公司分紅利得狀態,而進入自由交易市場,則至現實處分之日時可處分日與處分日間交易股份價值之差額,即屬證券交易所得。

⑵再員工於可處分日屆至時,既已確定取得上開其他所得,員

工當可自由選擇實質交易取得現金之其他所得,亦可選擇將所取得之「其他所得」投入股票交易市場,繼續保持股份之狀態,至實質交易時,取得股票交易之證券交易所得。是準此,因於可處分日屆至時,員工即有上開選擇之權利,實與已取得現金之其他所得無異,但若將因現金增資認股制所取得之分紅利得延至實質交易時,始由財產交易所得一併加以評價,在股份所代表之價值均保持持續上升之時,應無太大差異,但若實質交易時,該股份所代表之價值遠低於可處分日之價值時,即會吞噬掉部分或全部之其他所得,而致無法完全評價。然此等無法完全評價之原因是員工自己選要將股份投入自由交易市場所致,故本院認員工透過現金增資保留員工認購制度所取得之公司分紅利得之其他所得,自不能因員工自由選擇將已可實現、實質上已等同於現金之其他所得,繼續投入股票交易市場而遭降低甚至消失。是被告主張於員工所認購之股份可處分日屆至時,即應先予計算該分紅利得之「其他所得」,即屬有據。

⑷雖原告一再主張,其所認得之股份,於可處分日屆至時,並

無實質交易,不論可處分日股份之市價是否遠高於認購價格,其既尚未取得該差額,自應至實質交易日時,始可認列該財產交易所得,否則即有違法制。此等說法,表面上確言之成理,然原告忽略於可處分日屆至時,原告所認得之股份即已成為可自由買賣之物,其縱未加以售出,但其股份所代表之「其他所得」價值,已置於原告實力支配下,與取得現金所得無異,是原告於此亦已有稅捐能力,縱原告選擇不加以售出,亦僅係將之轉換至自由市場內而已。實該等狀況,即等同於原告於可處分日屆至時,將所認購之股份悉數出售,於此原告即取得所謂之「其他所得」,並於同時原告再就同一出售價格,以已取得之「其他所得」購入相同股數之股份,並至最後終局售出全部股份,而取得所謂「證券交易所得」。即原告雖未於可處分日實質售出認購股份,但實質上關於其他所得之評價,即應同等於已售出之狀況。

⑸是以,依上開說明,有關於員工依現金增資保留員工認購制

度而認購之系爭股份,既至可處分日當日即已可確認「其他所得」之實際金額,則財政部依此原則而以系爭函釋意旨:【自97年1 月1 日起,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67 條規定保留部分股份由員工認購,員工依認股計畫認購公司新發行股票者,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購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可處分年度員工之所得額,由公司依同法第89條第3 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依法課徵員工所得稅。員工認購價格超過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者,其所得以0 計算。所稱『可處分日』……公司依公司法第267 條第6 項規定限制員工認購之股票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者,為該一定期間屆滿之翌日,該一定期間之起算日,依經濟部95年2 月1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規定為增資基準日,即股款收足日。所稱『時價』,標的股票屬上市或上櫃股票者,為可處分日之收盤價,可處分日無交易價格者,為可處分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其屬興櫃股票、未上市或未上櫃之公開發行股票及非公開發行股票者,為可處分日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說明該所得之屬性,及如何認定其他所得之確定金額,確屬大法官釋字第287 號解釋所謂係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為之釋示,係用以闡明法規之意,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故並無如原告所主張有所謂逾越「行政規則所得規範之範圍」,而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之情形。至於在該函釋之前,相關機關未就此等「其他所得」核課稅捐,或有多種原因,如無統一標準確認可處分日之價值,或因認該等所得之稽徵困難、稽徵成本過高而未予稽查,或漏認該部分所得等不一而足,然既系爭函釋並非創設核課稅捐之種類,僅在說明該等所得之屬性,自不能因行政機關之前未予稽查而認有民眾應可主張信賴保護用,並進而主張本案亦不能加以核課稅捐。況原告於本案認購之時點為99年12月18日,可處分日屆至日亦為101 年

2 月10日,均在系爭函釋公布之後,對於原告而言,並無任何突擊或往前溯及之情形,是原告就該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

⒋再按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第4 項係規定:「公司發行新

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此即為「原有股東之新股認購權」,係屬股東之固有權,且為具體之新股認購權,是此等權利係基於股東之地位所賦與,並非公司欲以認股之方式達成分紅之目的,故公司自亦不得對該等權利所認購之股份限制轉讓之權利。即公司之原股東基於該規定而於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認購公司之股份,本非基於公司欲分紅配予股東之情形,是縱股東認購之成本低於市場價值,其間之差額亦非分紅之利得,本質上與員工上開因此取得分紅利得之其他所得情況,即有所不同,自無從認有所謂「其他所得」之存在,則股東不論於認購當日或之後實質交易處分該股份,而因此產生與認購成本間差額之所得,自應認屬證券交易所得,其稅捐能力即係於實質交易日始形成。是就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員工與公司原股東雖均有權利(但員工之認購權係先經保留)、亦均有可能以低於市場之價格認購公司新股,然其等認購之權利基礎並不相同,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以上開情詞主張本案不應就系爭其他所得核課稅捐。

⒌再原告復主張本案縱認原告確於可處分日取得系爭其他所得

,然該所得係多年所得一次實現之情形,惟本案原告之所以於99年間認購系爭股份後,延至101 年間始得加以確認系爭所得金額,乃係因法律規定上海商銀得限定2 年以上之期間為該股份之禁止轉讓期間所致,則此可處分日之屆至,始可因此確認系爭其他所得之金額,而非原告多年之所得,於可處分日一次實現,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應有誤認。

㈢末查,原告既係於每股10元之價格認購上海商銀18,454股,

而於101 年2 月10日之可處分,該公司股票未上市或上櫃,

100 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每股淨值為24.46 元,該公司並以會計師簽證之每股淨值與認股價格之差額266,845 元開立其他所得之扣繳憑單部分,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海商銀102 年12月6 日(102 )上人文字第015 號函、上海商銀101 年度行使員工認股權證所得明細表)、98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100 年上海商銀年報記載每股淨值之資料等附原處分卷第42頁、第15頁、第40頁、第16頁、第17頁可稽,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並參據財政部97年令釋意旨,按可處分日系爭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核定其他所得266,845元〔(24.46 元-10 元)×18,454股〕,計入原告可處分年度即101 年度之所得內,並以原處分歸課原告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應加計上開其他所得金額為1,672,105 元、所得淨額為1,109,532 元,應納稅額為63,143元,並因原告已經扣繳稅額為69,056元,故該年度應退稅額為5,913 元部分,即無所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漏列系爭年度之其他所得,而以原處分認定該所得應計入101 年度之所得內,並認該年度應退稅額為5,913 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