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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09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9號

民國10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順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訴訟代理人 劉桂英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3 年7 月1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8年1 月1日至101 年4 月30日間,以經營大廈管理服務方式,向臺北福第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銷售勞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144,000 元。嗣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獲後,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1,440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71,440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71,44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以103 年7 月1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定有明文。㈡本案於復查程序中,系爭管委會已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表

示原告係受僱於該管委會,且清楚說明原告之薪資及工作內容,亦無對系爭管委會銷售勞務,足證原告與系爭管委會間係屬「僱傭關係」而非「銷售勞務關係」。然原處分機關竟以該收支憑證非屬指摘期間而逕為不採,並對系爭管委會所為之其他陳述不予回應,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未進一步要求系爭管委會提出系爭期間內之帳目憑證等相關證據。衡諸營業稅之本旨,係屬「消費稅」性質,本質上即應由消費者負擔,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指摘消費者(即系爭管委會)如何認知與原告間之契約內容實為重要。故本件原處分內容未對於全部卷證資料為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甚明。㈢又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雖非當然拘束行政機關之判斷,惟刑

事判決與民事判決中關於「事實」之調查與認定,仍非不可為行政機關判斷之重要基礎。本件原告已提供新北地檢署10

1 年度偵字第24951 號不起訴處分書,該處分書第2 頁內容,即明確表示「證人邱錦田於本署訊問時,已說明該社區之保全員是該社區所雇用,僅是將相關之面試、管理等事務交由該社區所雇用之總幹事劉順處理…」等語,核與另一證人(即社區保全員)馬思元於地檢署訊問時所述「其係受雇於臺北福第大廈社區…」等語,大致相符。另原告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板勞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書,以證明原告與系爭管委會係屬僱傭關係,而該判決書第6 頁內容亦明確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作為判斷依據。

㈣臺北福第大廈住戶共計168 戶,由住戶中選任13位委員組成

管理委員會,居民一戶平均3 人,粗估大廈居民為500 人左右,為維持大廈居民日常生活有關住、行活動能正常運作,除重大議題需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定人數決議通過方可執行外,委員會之各項決議,亦需依法決議、依法執行。所有決議需經多人、多數同意之委員會,其作業方式及各種規範皆有其準則及一貫性,非經多數決議斷難執行。況原告若非管委會所聘僱之總幹事,實難一手遮天,能以營利事業冒充總幹事而行事多年,更不可能取得系爭管委會為扣繳單位,所填報之扣繳憑單等,且委員會之成員皆屬義務性質,雖對稅務專業知識稍有不足,或行政作業稍有瑕疵,然此行政瑕疵,絕不影響原告確為系爭管委會所僱用之員工之事實。㈤據上,原告與系爭管委會間自有僱傭關係存在,其保全人員

之聘僱,薪資雖由臺北福第大廈一併交付予原告代為支付,但保全人員仍係受僱於臺北福第大廈,而非原告。況原告自98年至102 年皆取得扣繳單位為系爭管委會格式50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即98年為448,000 元、99年為444,000 元、

100 年為456,000 元、101 年為458,000 元),此有系爭管委會為其所屬員工申報予政府稅務單位之公文書在卷可佐,應可證明原告確為系爭管委會所僱用之員工無誤。被告未慮及此,僅以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認定之要件與本案不同,逕行將原告視為營業人,實與事實不符,應為無中生有之明顯錯誤,亦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退步言之,縱被告不以上開民事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作為認定之依據,仍應傳喚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作證,以釐清事實。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法不當,自應予撤銷。

㈥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本稅部分:

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1 %。…第2 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11條、第12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3 條第2 項、第6 條第1 款、第2 款、第13條第1 項、第3 項、第28條前段及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2.次按「有關大樓管理顧問公司向大樓住戶或管理委員會收取費用,支付與大樓管理人員之薪資,是否屬代收代付性質乙案,應就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與大樓住戶或管理委員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與管理人員間有無僱傭關係,依個案事實予以查明認定。…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與管理人間有無僱傭關係,可就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與管理委員會或住戶所簽合約內容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大樓管理人員參加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以及帳簿等相關資料予以查明核實認定。如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與管理人間有僱傭關係,則其向大樓住戶或管理委員會收取之費用,非屬代收代付性質,係屬大樓管理顧問公司收入之一部分,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為財政部86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

3.復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所解釋。是稽徵機關就課稅要件事實雖有依職權調查舉證之責任,惟納稅義務人所負之申報協力義務並不因而免除。又參照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原則上須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是以,稽徵機關查得相當事證,核認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而納稅義務人欲為相反主張者,應盡其舉證責任及協力義務,提示相關證明,俾稽徵機關對其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倘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稽徵機關即得就查得事證,依法逕行核定其所得額。合先敘明。

4.查本件系爭期間98年1 月1 日至101 年4 月30日,原告與系爭管委會間究屬「僱傭關係」或屬「承攬事實」之爭議,雖原告已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4951 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院101 年度板勞簡字第42號民事簡易判決、系爭管委會代表人邱錦田於102 年10月28日之行政陳述書及系爭管委會補申報原告98至102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98至100 年度補申報日期:101 年9 月10日)等證據,但仍不足為其主張「僱傭事實」之證明,被告自得就查得事證依首揭規定予以核認。

5.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第1 項所明定。而僱傭契約則係受僱人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提供勞務,受僱人不自負盈虧(經濟上之從屬性),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工作時間、內容,有相當之管理與指揮監督之權責(組織上之從屬性),且受僱人具有人格之從屬性(即員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接受考核、訓練、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之必要,此與承攬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承攬人完成其工作有其自主性,不受定作人之指輝,不受懲戒,自負盈虧,二者性質顯不相同。故僱傭契約受僱人所受領之報酬,屬於薪資所得,而承攬人則屬於銷售勞務之營業人,無論承攬者為公司或個人,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原告於系爭期間98年1 月1 日至101 年4 月30日與系爭管委會間若屬「僱傭關係」,自應提出符合上開僱傭特性之證據,包括原告不自負盈虧、系爭管委會僱用原告之證明(如打卡紀錄、投保勞、健保資料及傷病醫療支付證明)及原告在系爭管委會接受考核、訓練、懲戒或制裁等相關僱用事實之佐證資料以實其說,惟查上開資料原告均付之闕如,被告自難採信原告所主張之「僱傭關係」。

6.次查,本案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核時,曾於101 年6 月13日函請系爭管委會,提供最近一年內日記簿、相關收入支出憑證、相關僱用人員簽到簿及其個人基本資料(如大樓管理員及清潔人員)供核。嗣系爭管委會主委邱錦田及原告親自於101 年7 月5 日至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說明,且依當日邱錦田及原告談話紀錄內容觀之,基於「案重初供」原則,原告及臺北福第前主委邱錦田於原查階段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即原告依循系爭管委會先前外包公司之管理模式(委外承包),每月以不超過以往管理服務費用之預算,由原告承接系爭管委會有關管理及清潔人員業務,並由原告聘僱管理人員及清潔人員,自負盈虧至明,若原告欲推翻上開事實,應負更高之舉證責任,不容嗣後再以片面之詞否認,況上開談話紀錄內容已交原告閱覽無訛後簽章。

7.又原告每月自系爭管委會領取178,600 元,其請款單據摘要內容為「大廈綜合管理服務費」,並由原告簽章具領收訖,而臺北福第大廈每月支出明細表載明項目名稱亦為「大樓管理服務費」,金額為178,600 元,對應之憑證僅有原告具領簽收之請款單據,並無細項之轉付款憑證,是該款項係原告每月提供管理服務之勞務予臺北福第大廈使用,系爭管委會俟其勞務提供完成所給付之報酬,係屬原告銷售勞務之行為。而所謂「代收代付」係指受託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者始謂之,然原告並未能提示代收轉付無差額之相關憑證(即原告並非自負盈虧之證明)以實其說,且經查核系爭管委會之每月收支明細表紀錄,係以一筆「大廈管理服務費,金額178,600 元」入帳,並無細項之轉付款明細及憑證,是系爭管理服務費原告主張屬代收代付性質,尚難採信。

8.再者,原告申請復查時,經被告以102 年9 月26日函請系爭管委會提示98至101 年度系爭管理服務費之合約書、帳簿、憑證、傳票紀錄、薪資發放明細表及扣繳等相關資料。嗣經該管委會於102 年10月28日函復提示101 年10月1 日臺北福第大廈聘僱人員約定書(總幹事)、101 年9 月份之支出明細表、員工薪(工)資表、員工名冊、損益表、黏貼應證用紙(系爭管理服務費請款單)及101 年度臺北福第大廈預算支出紀錄表等資料觀之,上開資料所屬期間為101 年9 月或10月,屬101 年5 月以後其主張改為僱傭關係之事證,該資料尚難援引作為本件系爭期間(即98年1 月至101 年4 月)原告與系爭管委會間為僱傭關係之證明。

9.末按「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發見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此有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及75年判字第309 號等判例可參。原告主張本案事實應參照101 年度偵字第2495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101 年度板勞簡字第42號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內容一節,惟查上開判決事實及所涉期間為101 年2 月28日至同年4 月

1 日止,核與本件營業稅系爭期間、法律依據及適用條件均不同,是稽徵機關仍得依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法核定其所應歸屬之課稅結果,原告主張依該判決事實作為本件核課基礎事實等語,於法無據。

10.至系爭管委會補提申報原告98至102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一節,其中98年1 月至

101 年4 月間,系爭管委會補申報原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致重複課徵原告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乙節,須至本件補徵原告營業稅及罰鍰事件行政救濟確定後,依規定通報註銷該重複課徵之薪資所得,並不影響原告權益。

11.據上,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上開期間內經營大廈管理服務,銷售勞務合計7,144,000 元,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1,440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得免給與他人原始憑證。」,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4 項所規定。再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第1次處罰日以前之左列違章行為。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或不再繼續營業,並已補繳稅款者,處0.5 倍之罰鍰。」,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2.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系爭期間內經營大廈管理服務,其銷售勞務合計7,144,000 元,違章事證明確,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並未符合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不予處罰之規定。又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繳清稅款,被告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依前開規定,按所漏稅額71,440元裁處原告1 倍罰鍰71,440元,並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情節,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原處分卷宗及財政部所提出訴願卷宗內所附之各該文件、資料在卷可憑(詳後述),故足信屬實。

㈡依被告所述:本件如原告與系爭管委會間是僱傭關係,其所

得的屬性為薪資所得,就沒有營業稅的問題,但如果是承攬關係,就是有銷售貨物勞務的行為,就有營業稅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之10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據此可知,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與系爭管委會間之法律關係,究屬「僱傭關係」(此為原告所主張)抑或是「承攬關係」(此為被告所主張)?茲析論如下: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73 號民事裁判要旨)。據上可知,區別究為「僱傭契約」還是「承攬契約」,主要判斷基準在於是否具有「從屬性」。又按,「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經查,上訴人以按加工件數計酬之方式雇用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下班時間及勤缺嚴格管考,被上訴人並享有伙食費、全勤獎金等津貼,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從屬、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民事裁判要旨)。

2.原告主張:其自98年起受僱於台北福第大廈管委會擔任該社區之總幹事,每月薪水約3 萬元至38,000元不等,有時會有加給或其他增減,原告之薪資領取方式,係管委會連同欲給付給社區之保全員、清潔人員等之薪資及相關費用,一併交給原告,金額約為每月178,600 元,再由原告代為給付其他人員及支付社區相關費用,扣除原告之薪資與代付款項後,有多餘的錢原告會還給管委會,原告並無自負盈虧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4951 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為訴外人葉蔭,刑案被告為劉順)、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勞簡字第42號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原告為葉蔭、民事被告為劉順)、系爭管委會出具之陳述書1 份、系爭管委會出具予本案原告劉順之扣繳憑單(自98年度起至

102 年度,共5 份)、系爭管委會出具之扣繳憑單申報書(補申報)5 份等在卷為憑【以上詳參本院卷第7 至34頁】,並核與系爭管委會於104 年9 月21日函覆本院之說明函與所附之文件【包含:①98年至101 年之臺北福第大廈支出紀錄表計4 份,及101 年1 至12月之支出明細表計12份。②102年至103 年6 月臺北福第大廈支出紀錄表及支出明細表。③

103 年7 至12月臺北福第大廈收支表及至6 月之支出紀錄表。④98年至103 年薪資申報薪資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申報書。⑤高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3年3 月30日經經濟部廢止之公司查詢資料1 份。⑥臺北福第大廈聘僱人員(總幹事)約定書1 份。(上載薪資包括:基本工資本薪38,000元,勞健保津貼1 千元、三節獎金等)。⑦臺北福第大廈開給原告之歷年薪資扣繳憑單。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7 月18日書函(略以:大廈管委會係歸屬於其他社會服務業項目下之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尚不適用勞基法)。⑨臺北福第大廈104 年4 月勞保職災投保名冊暨勞退提撥表。以上詳見本院卷第96至165 頁】等內容,互核相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足信屬實。

3.被告雖一再以:管委會及原告均未提出系爭期間管委會每月給付原告178,600 元的支出細項文件或資料為由,而認原告與管委會之間非屬「僱傭關係」之情,惟查,系爭管委會前揭104 年9 月21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已說明略以:本管委會因自認為一自治單位(非營業稅法第34條之營業人,亦非所得稅法第21條之營利事業,且全體住戶對管委會經手之財務皆無任何爭議),且整棟樓地方不大,所支付項目大家都看得到,所以對相關財務往來一向僅以清楚為原則,並未特別要求劉順總幹事作需做非常嚴謹單據之收集;本管委會為圖方便每個月由劉順代為支付,並將管理室可能發生之相關支出,粗估金額178,600 元款項,交由劉順全權處理,劉順僅需將該額支付狀況以總表方式報備主委即可,但該結餘額尚屬管委會所有,故該結餘額所呈正負數額,本管委會仍能隨時掌握知悉,對劉順要求之重點為,管理室能正常運作而已,且178,600 元實為已經過精算之粗估,所剩應也不多,且劉順與大樓住戶均熟識,為一可信任之人,此即為本管委會採取此種簡便方法處理之重要基礎;本管委會因財務簡化處理方式,傷及劉順被稅務機關追稅情形,深感不捨及抱歉;關於本管委會對委託劉順代為支付管理室費用,所要求劉順於相關表達及單據收集各階段之情形如下:⑴從98年起至101年9 月間並未要求其特別收集相關單據,劉順僅需以總表表示剩餘款項即可,⑵101 年10月至103 年6 月,要求收集相關單據,劉順仍須以總表表達剩餘款項,⑶103 年7 月起,屬管理室所有費用,為減少稅務紛爭,不選擇方便處理之定額先給付方式,劉順無需再以總表表達剩餘款項,但至此所結餘款項134,627 元,仍屬本管委會所有,劉順如數歸還等語(參本院卷第96至97頁函文),且由該管委會隨函檢附之98年至101 年之臺北福第大廈支出紀錄表計4 份(本院卷第

100 至103 頁)、101 年1 至12月之支出明細表計12份(同卷第104 至114 頁),可知於被告所認定之系爭期間(98年

1 月至101 年4 月間止),系爭管委會及原告劉順雖未提出關於原告每月自管委會取得之178,600 元的支出細項文件或資料,然依前述支出紀錄表,可知該筆款項之每月結餘情形,均業據原告按月作成紀錄(觀諸卷附第100 至103 頁支出紀錄表之第一項「上期結轉」欄位),是由此足證原告就管委會所支付之「178,600 元」確有代為支付相關款項後將餘款紀錄並報告及交與管委會之情形,亦即,足證原告就社區款項確非如被告所述之自負盈虧。此外,考量本案之台北福第大廈的社區住戶為168 戶,規模非大,則其關於社區事務多採便宜行事,尚屬人之常情,而一般社區、住戶或總幹事(一般民眾亦同)對於稅務相關法規或知識本非熟悉,且參酌原告係自98年起即擔任該社區之總幹事一職,與社區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是應認系爭管委會所述:先前未嚴格要求總幹事即原告做支付單據之收集一節,尚符常情,應屬可信。況查,如前所述,本案之爭點在於判斷「原告與系爭管委會間關係」究竟為何,而原告與管委會均業已各自提出相關文件、資料說明其等間為「僱傭關係」,經本院審核相關證據後亦認其等所述確屬有據,應堪採信,則如被告仍執意主張原告與管委會之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則自應由被告另舉具體反證推翻前開已足證明之事實,始符舉證責任之法理,被告僅空言指陳「原告、管委會未提出關於每月所給付178,600 元之支出細項文件或單據,故可認其等之間非屬僱傭關係」一節,自難憑採。

4.復觀諸系爭管委會所提出在系爭期間之前、之後的每月支出明細,關於「大樓員工薪資及雜支等」項目之金額,都是178,600 元(到103 年7 月以後,才變為18萬餘元,詳參本院卷第104-140 頁之101 年1 月至103 年12月之支出明細表),核與管委會先前按月支付原告之金額「178,600 元」相當,則由此亦可佐證管委會於系爭期間按月給付原告的該筆178,600 元,確實是用以支付原告之薪資及社區警衛、清潔員等相關人員薪資及相關費用之款項,附此敘明。

5.至被告另稱:原告劉順與系爭管委會主委邱錦田先前於101年7 月5 日至被告中和稽徵所製作談話紀錄時,原告即自承其承攬系爭管委會保全、清潔人員業務之情,而主委亦陳稱社區相關人員係由原告聘僱等情。惟查,觀諸原告劉順(00年0 月生)與管委會主委邱錦田(00年0 月生)之上開談話紀錄,可知當時係稽徵所人員於設題時即詢問原告「台端既承攬系爭管委會保全、清潔人員業務,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辦理營業登記」,原告乃答稱略以:98年1 月因前主委林高吉身體不適(98年7 月31日死亡)改由本人負責臺北福第管理及清潔工作,未負責保全業務,因不諳法令不知應先辦理營業登記等語,及「(稽徵所人員問:本所在此告知,台端是否願意在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本稅、承諾違章事實及先繳清罰鍰,以適用較低裁罰倍數?)原告答:是」(見原處分卷第48至49頁之談話紀錄);此外,經稽徵所人員詢問邱錦田「請問劉順聘僱幾位人員?」,邱錦田回答「管理員兩人,清潔人員一人及本人」,另邱錦田當天並略稱:本管委會自83年至不清楚何時,與高樓管理公司簽訂大樓承攬相關契約,該承攬契約並未留存,後由劉順管理大樓聘僱管理員及清潔人員,劉順係經前主委林高吉(98年7 月31日亡)介紹承接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0-51 頁談話紀錄)。則觀諸上開談話紀錄,及對照原告與管委會於本案審理中之陳述及所提出之各該文件,可知原告劉順當時係因稽徵所人員於詢問時即使用「承攬」一詞,因而承接其話語回答,且因為「適用較低裁罰倍數」而承諾違章事實,至主委邱錦田當時所稱之「承攬契約」,主要係指該管委會先前與「高樓管理顧問公司」所簽立之契約關係,至於管委會與原告間究為承攬或僱傭關係,實難認其(一般人亦同)具有足夠判斷之法律常識或知識。且依原處分卷內所附該社區之值勤簽到紀錄簿(日期自101 年3 月27日至101 年4 月30日,填載者為原告與社區管理員),可知其上亦有關於代收管理費、代付相關費用之記載(詳參原處分卷第17至34頁)。是綜合上情,參酌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本院認為本案實際上之事實與法律關係,仍應以卷附相關文件與資料所顯示者為憑,尚不能僅憑原告與主委於先前上開設題下之回答內容即逕認原告有違反營業稅法之違章行為。

6.末以,本案訴願決定書於第2 頁提及:財政部86年10月23日函釋略以:如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與管理人間有僱傭關係,則其向大樓住戶或管委會收取之費用,非屬代收代付性質,係屬大樓管理顧問公司收入之一部分,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查,依上開函釋意旨,係針對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與管理人(員)之間的關係加以說明,但就本案而言,係探討管委會與原告(總幹事)之間直接的關係為何,兩者間並無隔著大樓管理顧問公司的關係,故本案情形與上開財政部86年函釋所解釋之內容並不相符,尚難直接加以援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逕對原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1,44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 倍之罰鍰71,440元,均容有未合,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