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10號原 告 吳瑩瑩
一、上列原告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1.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故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2.又原告係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對於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所為之103 年4 月3 日桃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對此仍有不服,而於103 年
9 月3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原告起訴未附具原處分核定書、復查決定書,應予補正。
3.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準用第10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機關代表人名稱及正確訴之聲明,因此原告應於補繳裁判費同時,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 份,補陳正確被告機關代表人為「林延文」及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