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3號
104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阿龍輔 佐 人 蔡清泉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訴訟代理人 許秀治
楊玉芬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3 年5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管轄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佈修正、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九十二年度贈與稅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事件,所核課之應納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事件而涉訟者。自應由本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程序及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自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匯款至三子蔡順益之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帳戶內,並由長子蔡清泉代理蔡順益於同日將系爭款項支付予中華成長公司,而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贈與情事,惟原告未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原告該年度贈與總額為三千萬元,應納稅額為七百八十九萬五千元外,並經被告裁處罰鍰七百八十九萬五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猶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一00年度判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是本件應納稅額因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即就應納稅額加計利息三十八萬一千三百零四元,一併發單徵收。原告不服,即就加計利息部分(即三十八萬一千三百零四元)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分別為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是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行政罰法施行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於該法施行後經裁處者,即有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至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關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者之處罰,雖無如上述行政罰法之明文規定;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已揭示:「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為確保人民之權益,俾符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原則,仍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責任要件。
(三)經查原告三子蔡順益與訴外人林淑惠向中華成長公司購買不良債權及其擔保權益,契約總金額為三千五百萬元,因蔡順益資金籌措不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借貸三千萬元,於購買不良債權後也需待向其他債務人追償後才能開始償還該三千萬元,故當時有書立借據約定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還款五百萬元、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還款一千萬元、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款一千萬元、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還款五百萬元,嗣蔡順益取得債權後陸續對債務人侯有義等人進行追索,纏訟多年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尚無法清償五百萬元給原告,原告遂對三子蔡順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三子蔡順益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還款三百萬元、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還款二百萬元、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還款一千萬元、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支付借款利息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元、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還二百萬元,原告於九十四年度亦有申報該利息所得並繳納稅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九千九百六十九元,蔡順益至今雖已取得對債務人侯有義等人之執行名義,惟經強制執行程序僅部分受償,尚無法取回債權獲得滿足,將來向債務人追索後仍要返還原告,原告主觀上並無贈與之意思,而蔡順益收到上開三千萬元款項後隨即匯入原告長子蔡清泉帳戶內用以支付中華成長二公司買受不良債權之價款,以解決蔡清泉背負一億零七百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問題,主觀上亦認為係向父親(即原告)之借款,不能視為已經蔡順益允受應成立贈與,原告並無過失漏未申報贈與稅之責,且蔡順益一時間無法馬上清償三千萬元,已陸續還款一千七百萬元至原告帳戶,何以不能扣減該一千七百萬元還款?而上開舉證資料不為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採信,遽認三千萬元係原告贈與蔡順益,如本件認定係贈與,則蔡順益無庸陸續匯還一千七百萬元,其餘一千三百萬元亦無需還款,則令畢生務農之原告無法甘服,死不暝目,而原告於九十二年間當時已逾七十四歲,加上有八名子女,不可能將畢生積蓄三千萬元僅贈與蔡順益一人,對其他七名子女不公平。
(四)又本件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為「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其罰鍰倍數之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原處分關於裁罰部分應適用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已不限於一倍至二倍之固定罰鍰,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佈之裁罰倍數表,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其違章情形及裁罰金額或倍數規定「一、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應納稅額零點五倍之罰鍰。二、未依限申報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如同時有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暨非屬前述財產者,其應納稅額之處罰倍數分別按各該財產價值比例計算」(下稱裁罰倍數表)並無法律明文授權之依據,又系爭裁罰倍數表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僅區分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零點五倍,前述以外之財產者,處一倍。以上區分是否符合稅法修訂為處二倍以下罰鍰之立法意旨?又為何營業稅可以核定處零點五倍罰鍰?兩者差異是否顯失公平?原處分機關以機械化方式適用裁罰參考表,完全不考慮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行為人之違法性認識等因素,是否可謂善盡法定裁量義務、裁量結果無瑕疵?財政部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乃上級機關所頒行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則,為行政規則之一種,僅於機關內部有其效力,尚未具法律位階,僅拘束訂定機關之財政部及下級機關,而行政機關依授權或職權訂定系爭裁罰倍數表之裁量基準時,至少應遵守「探求立法意旨,設定與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相關裁量因素」,而立法者修訂為處二倍「以下」之罰鍰,顯見以尊重財政部下級機關於裁罰時所為專業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然系爭裁罰倍數表修訂後僅如前述區分,處零點五倍及一倍兩種選擇,極端壓縮裁量機關之權限,實質上也剝奪其裁量可能性,性質上之裁量處分已成為羈束處分,原處分機關藉此為由認其無視個案情節加重或減輕之個別裁量空間,對原告甚為不公,違反正當原則。而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產者,均採取一倍罰鍰之處分,則原處分機關之裁量權限縮至零,被告就罰鍰部分重核覆查決定,並未敘明須裁處一倍罰鍰之具體理由,徒依財政部所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一般情形,仍裁處與重核前相同之罰鍰,並未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之輕重及罰鍰倍數之下限降低之立法目的,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是原處分機關依憑該表所為決定仍處一倍罰鍰,即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或不為裁量之裁量怠惰之情形。
(五)次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四號判決亦認「財政部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修正其對所屬稅務機關頒布之裁量基準『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於前述違章裁罰罰鍰倍數由原一律均處一倍之規定,修正為按未申報之財產種類不同而異其處罰倍數,足見主管機關對裁量權之行使益見縝密。雖本件未申報之財產為資金,依修正後之參考表仍屬應處一倍之罰鍰,但參考表之使用須知第四點業已說明『參考表訂定……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者,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輕微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是被上訴人仍非無裁量之餘地」,而財政部國稅局亦有依情節輕重行使裁量權處零點一至零點五倍罰鍰處分之案例,並有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七七0號判決、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十五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件違章情節實有情輕法重得予減輕其罰之特殊理由。
(六)而本件因原告長子蔡清泉之配偶(即賴麗卿)與訴外人盧宗明等人向嘉義縣政府購買座落於嘉義市○○路○○○○號之嘉義金財神大樓商場持分(即嘉義市○○段○○段○○號、建號:一八四八號),與其他三分之二之共有人提供該產權為擔保,連帶保證向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聯合貸款,並擔任借款人侯有義、王能仁、蔡老首、陳水木之連帶保證人,其連帶保證債務高達一億七百萬元。又因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三十三位之多,且財務狀況不一,有些人無法繳納利息,遂被列為不良債權,嗣上開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九十一年底將該不良債權出賣予誠泰銀行,誠泰銀行再轉賣予中華開發金控,而賴麗卿與盧宗明為避免遭追索及名下財產恐遭查封之虞,即由「蔡順益」與盧宗明之妻子「林淑惠」(即盧宗明利用林淑惠名義,賴麗卿利用蔡順益,實際均為長子蔡清泉在處理)出名以三千五百萬元買回上開不良債權及其擔保權益,以解決、避免蔡清泉及其配偶賴麗卿遭人追索連帶保證債務一億七百萬元,且因蔡順益需出資三千萬元,其存款尚有不足,始向原告借貸。原告即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就其所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由蔡順益以其名義匯款至誠泰商業銀行蔡清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並由蔡清泉代理蔡順益在同日將系爭款項支付予中華成長公司。是為解決蔡清泉之債務問題,原告先行借貸資金予蔡順益,待向各筆債務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追償收回債權時再償還原告,亦因借貸雙方為父子關係,所以匯款前並未簽立字據,乃符合常理,豈能僅憑帳戶資金之流向即認定係原告贈與蔡順益?況台北巿長柯文哲也是向其父親借貸金錢,未立借據,亦符合人之常情,故本件為借貸關係並非贈與關係。因而本件明顯係因蔡順益買得不良債權後,對全體債務人提起給付借款訴訟並強制執行,遭債務人侯有義心生不滿,而分別向雲林縣調查站及財政部國稅局提出檢舉。
(七)再者,原告在九十二年間當時已年逾七十四歲,共育有五子三女,共八名子女,有戶籍資料為憑,原告一輩子奉公守法,上開三千萬元為原告畢生積蓄,原本即作為養老所用,衡情不可能單純僅贈與蔡順益一人,否則對於其他七名子女不公平,之所以由蔡順益出名向中華成長公司購買不良債權及其擔保權益純係為解決長子蔡清泉負高達一億七百萬元連帶保證債務問題,另一方面一般購買不良債權也是得因追償而取回該三千萬元,解決蔡清泉鉅額連帶保證債務問題,將來蔡清泉或蔡順益處理該不良債權追償後即會返還上開金額,純粹是借貸關係。原告因不諳法律,主觀上不認為是單純贈與蔡順益,故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之後也對蔡順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卻不為稅捐單位所採認,並非故意要逃漏稅捐,是被告機關認定為贈與關係,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告長年務農,勤儉、僕實,儲蓄三千餘萬,而現已高齡八十六歲,因次子蔡順益急需借用上開款項以購回上開長媳賴麗卿所負保證人責任之不良債權一事,始有本件贈與稅及罰鍰事件等處分,而百姓僅因不懂國家法令,被告即以匯款紀錄遽以認定等同「贈與」,實嫌粗糙。且原告會採匯款方式純因大額金錢提款有危險,所以始用匯款,況蔡順益已陸續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債務和解,亦將取得和解之款項陸續以蔡順益名義返還給原告,此有原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之內容在卷可參。準此,本件原告已憂愁多年、身心俱疲,身體狀況漸漸不佳,如風中殘燭,其自覺一生清白、奉公守法,僅因無心之過,已繳納本稅七百八十九萬五千元,情節尚屬非重,被告機關竟又核定裁處一倍罰鍰七百八十九萬五千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當原則,是原處分顯有不當之處,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又滯納金、利息……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次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對於行政救濟確定應行退補之本稅,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退還之規定,旨在填補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還本稅所生之損失,是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因行政救濟「程序終結」而「確定」應補徵稅款者,始應就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又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查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如於行政救濟程序不加計利息,對依法定期限自動繳納稅款者不公平,原告既因提起行政救濟而享有未依限繳納稅款之利益(即本件原限繳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自行繳款日: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基於公允原則,理應負擔緩繳稅款期間之利息。是原告雖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繳清應納稅額七百八十九萬五千元,惟依上開規定,仍應加徵自原限繳日之次日起至繳清之日止之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即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行政救濟利息,合計三十八萬一千三百零四元,並無不合,況按現行法令尚無免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之規定,原告所訴並不足採。
(四)原告雖主張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依法不應再衍生利息等語。惟按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復對補徵稅額所應加計之利息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亦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該項經行政救濟確定應補徵之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準用規定,可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經財政部七十年七月六日台財稅第35560 號函釋在案。經查,本件原告並未繳納系爭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而申請復查,依上開函釋意旨,自應另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是被告按應補稅額加計行政救濟利息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即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三十八萬一千三百零四與行政救濟利息加計利息一千六百七十四元,計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通知原告繳納,經核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五)又原告再主張本件系爭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金額為三十八萬一千三百零四元,復查決定後繳款書所載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金額卻為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完全未見計算方式且與之前所核定之應繳金額不相符等語。惟查繳款書所載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金額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係本件系爭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金額三十八萬一千三百零四元,再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之和,已如前述,被告於函發本件復查決定書時,亦一併檢送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該更正註銷單上有明載加計利息之計算,是原告主張亦無足採。
(六)至原告主張其漏報贈與稅,情節非屬重大,核定裁處一倍罰緩七百八十九萬五千元,以及本件「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當原則一節。經查本件贈與稅罰鍰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六0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該判決書可稽,且本件系爭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計算,符合公平及正當原則,且與比例原則無涉,原告主張要無可採,請予駁回。末查,原告主張本件不應加徵滯納金五十九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及滯納金利息四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一節,經查該滯納金五十九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及滯納金利息四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業經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更正註銷為零元,並經該所以一0一年九月六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在案,併予陳明。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請續予維持。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三子蔡順益與第三人林淑惠合夥,向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成長二公司)購買不良債權及其擔保權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其中三千萬元係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以其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的存款,以蔡順益名義匯款到原告長子蔡清泉的銀行帳戶,並由蔡清泉代理蔡順益在同日將系爭款項支付予中華成長二公司。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為原告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贈與行為,且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乃於查獲後核定贈與總額為三千萬元、應納稅額為七百八十九萬五千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計七百八十九萬五千元。原告不服,循復查、訴願、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以一00年度判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僅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而本稅部分則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即使對該案是否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贈與行為,容有不同意見,在原告未對上述各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重新審理改判之前,仍僅能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以之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告對此於本院再事爭執,本院無從亦無權審理,併此敘明。
(二)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同法第四十九條亦有明文。
(三)如被告所言,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對於行政救濟確定應行退補之本稅,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退還之規定,旨在填補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還本稅所生之損失,是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因行政救濟「程序終結」而「確定」應補徵稅款者,始應就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又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查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如於行政救濟程序不加計利息,對依法定期限自動繳納稅款者即不公平,原告既因提起行政救濟而享有未依限繳納稅款之利益。又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後二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惟此係訓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於期間內作成決定,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僅得逕行提起訴願,期間屆滿後作成之復查決定仍有效力,依首揭規定亦應加計利息。至稅捐稽徵機關復查人員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係另案問題,與應否加計利息無關。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即使本案復查決定距原告提起復查申請超過二月法定訓示期間,亦仍須加計利息。
(四)查上述應補繳之贈與稅,被告核定其限繳日期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參見原處分卷第五十頁),被告雖歷經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均敗訴,原告係於上述第一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0號判決後,提起上訴期間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始自行繳納上述應納稅額為七百八十九萬五千元。基於如上規定及公平原則,仍應負擔緩繳稅款期間之利息。從而被告依上述規定,仍應加徵自原限繳日之次日起至繳清之日止之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即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行政救濟利息,合計三十八萬一千三百零四元,於法尚無不合。
(五)另按現行法令尚無免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之規定,原告主張於行政救濟期間之利息不應計算等語。惟按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復對補徵稅額所應加計之利息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亦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該項經行政救濟確定應補徵之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準用規定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罰鍰不在準用之列),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亦有被告提出經財政部七十年七月六日台財稅第35560 號函釋在案。原告既未繳納系爭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而申請復查,依上述準用規定及合於法律意旨之函釋,自應另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是被告按應補稅額加計行政救濟利息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即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三十八萬一千三百零四與行政救濟利息加計利息一千六百七十四元,計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通知原告繳納,經核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尚無理由。
(六)至原告主張復查決定後繳款書所載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卻加計金額為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完全未見計算方式且與之前所核定之應繳金額不相符等語。惟查繳款書所載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金額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係本件系爭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金額三十八萬一千三百零四元,再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之和,已如前述,被告於函發本件復查決定書時,亦一併檢送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該更正註銷單上有明載加計利息之計算(參見原處分卷第三六0頁),是原告主張亦無理由。而就原告另主張其漏報贈與稅,情節非屬重大,核定裁處一倍罰緩七百八十九萬五千元,以及本件「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當原則等語。因被告均係依上述法律加計利息,此事涉上述法律的合憲性,本院目前為止,尚難認該等法律有違反平等或公平原則,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且原告主張不應加徵滯納金五十九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及滯納金利息四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之部分,業經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更正註銷為零元,並經該所以一0一年九月六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在案。是原告主張均無理由,原處分、復查決定,及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均難謂違法,應予維持。
五、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