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5號
民國104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鴻潤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傅麗玉輔 佐 人 蔡進發(原告代表人之配偶)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訴訟代理人 劉桂英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3 年7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至100 年10月間進貨,被告認定原告有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于廣有限公司(下稱于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 紙,下稱系爭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259,165 元,營業稅額162,959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板橋分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2,959 元,並處罰鍰162,959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係經營資源回收業即俗稱拾荒業,該行業經營模式與其
他行業不同,即進貨時必須支付現金交易否則無法交易。如向營利單位進貨,則對方開立統一發票;如向個人進貨則以登記簿為之。總之,本行業交易模式皆以現金交易,故必須隨時提領現金,此為其行業特性沿革已久。訴願機關以鈞院
101 年度訴字第750 號刑事判決陳曉如(已改名為陳孟汝)有罪確定為由,認定原告未向于廣公司進貨。惟司法機關「為減訟累」及「認罪協商」而作成之刑事判決,不應當作被告向第三人進行課稅之依據,被告逕行引用該判決作為處分之依據,顯有程序瑕疵。訴願機關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及36年行政法院判字第16號略謂當事人須負舉證責任,並闡明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等語。查原告已提供銀行存摺、存貨帳、現金支付明細表影本、商品進銷存表提付予被告供核,原告已負舉證責任。
㈡訴願機關以存摺、現金支出金額與各筆交易日期無法勾稽(
豈有提領後立即付款)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足證訴願機關亦自承難以論斷原告有無與于廣公司交易之事實。基於徵納雙方信賴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訴願機關既自承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亦即難認原告主張為不真實,依「罪疑唯輕」法理,訴願機關不可遽以認定原告與于廣公司有不實交易之情。訴願機關又以復查階段原告未依102 年12月9 日函提示入庫單、簽收單供核,原告自承該單據保留未齊全,因其為內部文件,該帳單為非法定單據釋令,其未明示保存期限。然原告所提供存貨帳,是依入庫單及簽收單轉登入帳,其屬法定帳冊足堪表達。訴願機關以「其交易金額並非微小,採現金交易,顯有違一般交易常情」所論,難謂公允,原告99年3 月至
100 年10月期間銀行存摺共計提領現金數億元是為實情,即屬於「常理不符,實際如此」,豈可以經驗法則認定數億元現金中參佰餘萬元並未支付于廣公司。訴願機關基於信賴原則、無罪推定之下,應採信原告說詞。
㈢本案如不能論斷有無交易之事實,則應認為原告所述為真,
尤其違章案件其證據認定應更嚴謹,事關人民權益,不可拘泥作帳技巧之有無,方符行政法院66年判字第722 號判決「違章漏稅案件所為補徵稅款之處分,應以事實為依據,事實之認定須憑證據,不得以推測臆斷遽以認定。」。
㈣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本稅部分: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又「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現行同條1 項第5 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
㈡「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
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為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所明釋。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于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 紙,銷售額合計3,259,165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62,959 元,經被告板橋分局查獲,有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通知暨輔導函、談話筆錄、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刑事告訴狀等資料可稽,據此,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2,959 元。㈢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
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所解釋。爰有關真實之交易係由納稅義務人作成,交易之對象及交易之資料又完全由其所掌握,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納稅義務人自應就證據資料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本件營業稅之進項稅額係列為稅捐債權之減項,屬稅捐債權之消滅事實,故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是原告自應證明其與于廣公司進貨事實之真實性。
㈣原告取具于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 紙,銷售額合計3,259,
165 元(發票內容明細,詳如後述之㈢⒈)。經查于廣公司98至100 年度列報之進項金額合計6,510,535 元(98年6,189 元、99年1,856,077 元及100 年4,648,269 元),查該進項來源明細主要係取具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進項金額4,987,063 元;另與系爭7 紙進項品名相關之進貨對象,係取具統革企業社(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450,020 元、景新實業社(廢五金批發)296,560 元、東北環保有限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290,806 元及定宏資源科技有限公司(資源回收物清除)20,000元,爰于廣公司上開廢棄物清除等之進項金額合計僅1,057,386 元,該公司尚需供應其他銷售對象外,本件系爭交易金額3,259,165 元之貨源顯難有相當貨源可資供應,又原告亦無法提示貨物運送簽收證明,是系爭7 筆交易就物流事證查核結果,原告與于廣公司間並無進貨事實。
㈤系爭7 筆交易金額合計3,422,124 元(銷售額3,259,165 元
+營業稅162,959 元),除99年4 月8 日及100 年9 月18日銷售金額分別為326,120 元及211,206 元外(含稅),其餘各筆交易金額介於523,688 元至715,490 元(含稅),各月份應付金額明細分別為99年3 月1,059,569 元、99年4 月875,139 元及100 年9 月1,487,416 元,上開各筆貨款原告主張均以現金交易當場銀貨兩訖等語,顯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又原告雖提示存摺明細,惟查存摺各筆現金支出金額無法與系爭各筆交易之日期及金額勾稽核對,是系爭交易就金流查核之結果,尚難佐證原告有支付貨款予于廣公司之事實。
㈥又查于廣公司自99年1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其財務會計陳
孟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寶沛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此一事實業由于廣公司負責人陳永霖指證在案,有刑事告訴狀影本可稽,相關犯罪事實,業據陳孟汝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之證述可稽,復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750 號刑事判決陳孟汝有罪確定,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原告主張被告僅憑臆測及法院判決資料並無相關課稅事證等語,核不足採。
㈦末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及
稅務案件具有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自應認屬負納稅義務之當事人就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事實及原因關係證據資料,負有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如稽徵機關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盡協力義務,稽徵機關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仍不能明瞭亦無法確定其存在,是因此所生之不利益結果,則應歸由履行協力義務之當事人負擔,爰原告主張運送簽收及驗收紀錄等單據未保存齊全,又未能提示其他證明文件供核,其自應負擔本件所生不利益之結果。據上,系爭7 筆交易,經被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認定原告與于廣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並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2,959 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㈧罰鍰部分: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 %罰鍰。」、「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
1 項及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㈡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 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為財政部85年2 月7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所明釋。再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虛報進項稅額者。有進貨事實者:㈠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
1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0.5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㈨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于廣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7 紙,銷售額合計3,259,165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62,959 元,違反首揭規定,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且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其猶持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故意,具主觀不法,又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9年5 月14日)至查獲日(101 年12月25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 ,經就各期實際扣抵數加總之漏稅額為162,959 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原告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又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162,959 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814,795 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應取得憑證之總額3,259,165 元處5 %之罰鍰162,958 元,兩者相較從重者,則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為處罰之法據,又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繳清稅款,應按所漏稅額162,959 元處1 倍罰鍰162,959 元,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則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 項第5 款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162,958 元及162,959 元,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162,959 元,原處罰鍰162,959 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原核定處分、罰鍰處分、復查決定書與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書,及相關資料等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內可參,另關於刑案之另案卷證部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確認無訛,故足信為真實。
㈡本案之相關法條與財政部函釋:
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1 款、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2.另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 %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3.再者,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案件,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曾釋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處分要求原告補
繳營業稅162,959 元,並按所漏稅額裁罰1 倍之罰鍰162,95
9 元,是否有據(即原告與于廣公司間,究竟有無系爭發票所表彰之交易行為存在)?茲析論如下:
1.查被告認定原告於99年3 月至100 年10月間進貨,然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于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7 紙),銷售額合計3,259,165 元【發票明細分別為:①99年3 月17日(LU00000000)廢鐵數量39,900(未具單位)498,750 元、②99年3 月25日(LU00000000)廢鐵數量40,829(未具單位)510,363 元、③99年4 月1 日(LU00000000)廢鐵數量41,830(未具單位)522,875 元、④99年4 月8 日(LU00000000)廢鐵數量22,185(未具單位)310,590 元、⑤100 年9 月13日(WL00000000)下腳料乙批534,019 元、⑥100 年9 月15日(WL00000000)下腳料乙批681,419 元及⑦100 年9 月18日(WL00000000)下腳料乙批201,149 元】,營業稅額則合計162,959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板橋分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2,959 元,並處罰鍰162,
959 元之事實,除係以于廣公司負責人陳永霖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指稱刑事被告陳孟汝(原名陳曉如,為陳永霖之胞姐)在于廣公司擔任會計,自99年3 月至100 年10月等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付包括原告在內之多家公司作為銷項憑證等情(告訴狀影本見原處分卷第247 至250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發票7 紙影本(原處分卷第226 至
242 頁)、「查緝涉嫌開立不實憑證營業人進銷情形分析表」、陳永霖之營業人負責人(股東)訪談紀錄(詳參原處分卷第1 至21頁);此外,被告機關最主要之證據,為陳孟汝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750 號刑事判決,判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刑事判決書附表六編號10將原告鴻潤實業有限公司列為于廣公司交付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對象,而其所列之不實發票,即為本案之系爭發票
7 紙(詳參原處分卷第253 至275 頁,涉及原告者為第274、258 頁),據此,被告因而認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 項第5 款虛報進項稅額,而核定其應補徵營業稅額及裁處
1 倍之罰鍰。
2.再者,本案之主要證據,另有于廣公司會計陳孟汝於上開刑事判決中不利原告之自白。該案偵查中,陳孟汝曾就檢察官所詢「這些發票都無實際交易?」,特別指稱到原告公司,其回答:「不是,其中有些是有交易的,告證四、五是我所開的全部發票,裡面包含有交易的發票與不實發票」。至於哪些是不實發票,其回答:「發票買受人公司都是平時與我們有合作的正常公司,我有開過不實發票給鈞緯有限公司(回收我們的鐵類) 、志懋公司、睿成、寶禾公司、鑫榆公司、榮榛公司(前開這幾家是同一家公司)、烽騰公司、嘉家豪公司、鴻潤實業有限公司(回收鐵類)、桃嘉公司、寶沛公司。以下公司是沒有問題的:普堤公司(回收紙類)、勝億公司(鋁業)、家欣公司(紙類)等公司」等語(詳見刑案偵查卷內之筆錄)。據上,陳孟汝當時固然係稱:「我『有開過」不實發票給鴻潤實業有限公司」等語,其意應指:開給原告公司的發票有不實在,惟亦有實在的意思;惟查,本案之重點應在於:本件系爭發票7 紙(原處分卷第226 至
242 頁),究竟是否真實交易?經本院於本案審理中傳訊陳孟汝為證,其於104 年9 月30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經當庭提示原處分卷第226 至242 頁之發票7 紙)這些都是我開的沒錯,但全部都是虛開的發票,因為從金額就可以判斷,這些發票的金額都太高了等語(參本院卷第234 頁背面筆錄);而原告公司於同日並帶同其中壢回收廠之會計謝珮芬(即原告代表人與輔佐人之媳婦)到庭,謝珮芬固然當庭略稱:原告公司中壢回收廠主要是我和我先生及大伯負責,當初陳孟汝拿發票來時,並沒有說是假發票,我們並不知情等語,惟證人陳孟汝當庭證陳略以:一開始,假發票部分是跟謝珮芬的先生接洽,後來我拿發票去交給原告公司時,是由謝珮芬把發票金額5 %的現金(稅金)給我,模式是我會先打電話過去,說我要拿發票過去,等我實際交付發票的時候,對方就會把5 %的現金給我,不只是原告公司,其他我開假發票交付的公司,包括鈞緯公司,模式也都是這樣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35 頁筆錄)。查證人陳孟汝與原告公司間並無嫌隙,且證人陳孟汝業因上開情節所涉刑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是其應無故為不實且不利於己之證詞之理,應認其所為證詞堪予採信。
3.至於,原告於本案審理中,雖有提出100 年間之磅單12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主張其於99年3 月至100年10月間與于廣公司確有交易之情。經查,該12張磅單之日期分別為:100 年9 月8 日、9 月9 日、9 月10日、9 月12日、9 月13日(2 張)、9 月14日(2 張)、9 月15日(2張)、9 月16日、9 月17日,內容則均載為「硬鐵」(詳參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而經本院提示前開磅單予證人陳孟汝,其證稱:不可能每天都有交貨,所以不可能每天都有磅單,因為我們跟鈞緯公司、原告公司都有配合,我們會先問今天交易價格,然後再交貨,…,以當時鐵的價格,大約一車可以六萬起跳,但不可能同一天有兩車,這些磅單裡,
9 月13日、14日、15日的有同一天兩張磅單等語(參本院10
4 年9 月30日筆錄)。據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行提出之上開磅單,亦經證人陳孟汝否認真正,且說明其判斷真偽之具體理由,參以陳孟汝所言與其前於刑事案件程序中所述並無出入,是原告所提該等磅單之內容,已難認可信。
4.至原告另稱:就算證人陳孟汝所述為真,但當初原告既然確實有把5 %的營業稅金交給陳孟汝繳給國家,被告就不應再處罰原告等語,經查,證人陳孟汝確有證稱:不管是真的還是假的發票,在我們開發票給廠商時,廠商都會給我們5 %的稅金等語(本院卷第235 頁背面之筆錄),則依前所述,可知原告於收受假發票時確有繳交5 %之營業稅金予陳孟汝。惟仍如前述,本件被告之所以做成原處分,係因原告有「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于廣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7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規行為,違反了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等規定,因此依法需命補稅及裁罰;是以,並不因原告當初曾交付5 %營業稅金一情而影響本件原處分之成立。原告前揭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5.據上,納稅義務人依法有協力義務,固然不能排除被告之舉證責任,惟本件被告就課稅事實之調查已負舉證責任足認為真,原告亦符合行政罰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至原告所為之各項主張均不足採信,其所提證據亦均難對其做有利之認定,是應認被告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