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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23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3號

民國104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珮容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複代理人 潘怡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3 年7 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原處分為被告民國103 年5 月1 日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及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檢附戶口名簿、當月全戶戶籍謄本等資料,以「育有子女購屋」為由向被告申請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資格,經被告審查後以100 年3 月1 日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桃園市政府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予原告,原告並於100 年7 月8 日買入桃園市○○區○○路○○巷○○○ 弄○○號8 樓房地(下稱系爭龍潭房屋),於100 年8 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亦於100 年8 月5 日撥款予原告。然經被告依據內政部「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及「102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進行查核之結果,查知原告及其配偶呂俊興於10

0 年2 月1 日將戶籍遷入至原告父親徐盛祥之同一戶籍(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整編前:桃園市○○區○○

0 號),而家庭成員除原購置之前開龍潭房屋外,另持有其他住宅(即前○○○區○○路房屋,為原告父親所有),遂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規定作成103 年5 月1 日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自100 年8 月5日起停止貸款利息補貼,並應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原告不服上開處分,向內政部提出訴願,經內政部駁回訴願,原告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公告99年度第2 次「青年安心成家」─前

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規定,申請時間為99年10月1 日至99年11月1 日止,99年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17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育有子女提出申請者,應檢戶口名簿、當月全戶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原告於99年10月18日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請時,係在外租屋生活,當月戶籍設在租屋處(桃園市○○區○○路○○○ 號),原告及家庭成員並無持有住宅,符合作業規定,業經被告審查合格在案。然於原告提出申請後,房東表示欲將房屋出售,屢次要求原告及子女儘早遷離,原告在不得已及考量子女的入學學籍的情況下,商請原告父親准予遷入父親位於大溪之房屋暫住,另積極找尋合適房屋準備購屋事宜,終於在10

0 年8 月2 日購買系爭龍潭房屋,獲得台灣中小企銀於100年8 月5 日撥款支應,也得到政府貸款利息補貼,這一切誠要感謝政府「青年安心成家」專案照顧民眾的美意。

㈡原告是在100 年2 月1 日將戶籍遷入父親徐盛洋之戶籍內,

該址房屋為原告父親所有,並非原告所有。被告以原告戶籍內父親(徐盛洋)另有其它住宅不符作業規定而作成原處分,然原告遷入戶籍時間100 年2 月1 日是被告審查原告是否符合「99年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資格的期間,被告未予詳酌查明也無否定原告的申請,而在100 年3 月1 日發函通知原告業經審核合格並發給核定證明在案。

㈢本件原告早已成年且出嫁自組家庭,在政府「青年安心成家

」專案照顧民眾的美意之下,直至100 年8 月才擁有自己購買的一戶房屋,所暫住父親戶籍的房屋,自始至終不屬於原告所有,當然非原告另持有住宅,且原告亦非屬徐盛洋之家庭成員,僅戶籍暫住而已,嗣原告購得系爭龍潭房屋後,便隨即搬出並將戶籍遷至龍潭房地。再原告不諳作業規定等法令規定,且內政部營建署99年度第2 次「青年安心成家」之作業規定,亦未釋明提出申請後如有生活上需要遷移當時戶籍時,戶籍內的家庭成員還是不得持有其它房屋規定,被告

103 年5 月1 日所為之原處分,影響原告對於利息補貼利益之信賴,亦有違政府「青年安心成家」減輕無自用住宅者負擔專案照顧民眾的實質美意。

㈣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依內政部訂定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 點第8 項、第15

點第2 項、第20點第1 項及第22點第2 項、第3 項分別規定:「家庭成員: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㈡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2.僅持有一戶住宅且該住宅係申請日前二年內購置並已辦理貸款之住宅,其他家庭成員應無其他自有住宅。」、「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㈠以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獲得補貼者,持有第二戶住宅。」、「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應於補貼證明核發之日起1 年後之1個月內,檢附第17點第1 項第2 款及第3款之最新資料,掛號郵寄或逕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該主管機關就其資格現況予以查核;資格不符者,通知核定戶及承貸金融機構停止其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3 年起,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2 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

㈡依上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貸款利息補

貼證明後,基於補貼資源之有限性、公平性,仍得就核定戶提供之資料或行政機關差動查核之資料,檢視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於申請後至今有無任何「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條之情形,如有即應終止利息之補貼。

㈢經查,被告根據102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對99年

度核定戶查核時,發現原告於100 年8 月2 日購入龍潭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原告與配偶及子女呂承家、呂承育之戶籍均設置於原告父親徐盛洋位於大溪之戶籍內,因原告父親屬原告戶籍內直系親屬,核屬原告之家庭成員,又徐盛洋名下登記有前述大溪房屋,與家庭成員應無自有住宅規定條件不符,已構成「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以育有子女購屋獲得補貼者,持有第二戶住宅」之情形,被告即應按該項規定終止原告利息補貼之資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並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即100 年8 月5 日貸款核撥日)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

㈣再者,被告100 年3 月1 日通知原告之函文,已於說明載

明「若有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各款之情形之一,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理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隨函附上之「桃園市政府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說明第10點亦載明「若有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各款之情形之一,則停止補貼。」,可證原告於100 年3 月1 日獲得被告核發青年安心成家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資格時,早已知悉被告日後將不定期對原告進行查核,如有「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各款之情形之一者,被告即自事實發生日起終止補貼。原告竟仍於100 年8 月間違反上開規定,以致其喪失補貼之資格,原告實不具有信賴利益,被告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所為之原處分,確實於法有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以外,其餘

業據被告提出原處分卷內所附之相關證物及訴願機關提出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為憑(詳後述),並為原告所未爭執,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與其配偶自10

0 年2 月1 日將戶籍遷至原告父親徐盛洋所有之大溪環湖路房屋內,因認屬家庭成員持有第2 戶住宅之情形,符合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喪失補貼利息之資格,遂以原處分函通知原告被列為不合格戶,並自原告與其配偶戶籍遷入訴外人徐盛洋(原告父親)戶內之日起停止補貼貸款利息,及應返還溢領之補貼利息,究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1.按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政府因此所採取的手段之一,即為提供人民自購住宅貸款利息之補貼,此有社會救助法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可資參照;而該法同條第2 項規定,並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各項關於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而前述補貼之性質,應屬政府基於國家目的或一定社會福利政策之考量,對於符合法定要件者所給與的優惠,核屬福利行政、給付行政性質。立法者既已授權行政機關訂定關於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細節性事項等,則行政機關據此所訂定之規定,除涉及人民最低生存保障之維護,或有違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等基本原則之外,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司法機關)自應予以尊重。

2.而內政部為落實辦理前開住宅補貼業務,乃推動「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並經行政院核定在案。觀諸內政部於「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中所載:其緣起之依據即為總統馬英九先生提出之社福政策「青年安心成家:新婚首次購屋、生育子女換屋,一生兩次享兩年兩百萬零利率房貸」;並說明:「近年來我國生育率降低,造成少子女化及人口老化現象,青年為國家之主要生產力及競爭力來源,為營造有利生育、養育環境,鼓勵青年成家,提升我國生育率,促使人口合理成長,爰結合家庭政策及人口政策,推動青年安心成家方案。本方案係為強化國民生(養)育子女環境、重建家庭核心價值,配合推動人口政策,以『減輕居住負擔』作為鼓勵結婚成家、生育子女之執行策略」等語。據此,內政部為推動上開方案所訂定(經行政院核定)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就住宅補貼之方式、申請資格、或停止補貼等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規範,依前所述,行政法院固然應予以尊重,然尚非謂可不加審查,若相關規定經審查與該等福利目的無關,或有違反比例原則,或為不當之連結,則該等規定即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依據;如行政機關據以否准人民之申請或終止授與人民之優惠,則該等行政處分即有撤銷之原因。

3.觀諸前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 點第1 項第2 、6、8 款分別規定:「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㈡育有子女:

申請人育有未滿20歲之子女,且該子女與申請人或申請人之配偶設籍於同一戶。㈥育有子女購屋:育有子女且申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㈧家庭成員: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第15點第1 項規定:

「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㈠20歲以上至40歲以下。㈡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2.僅持有一戶住宅且該住宅係申請日前二年內購置並已辦理貸款之住宅,其他家庭成員應無其他自有住宅。㈢家庭年收入在80%分位點以下。」,第20點第

1 項規定:「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㈠以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獲得補貼者,持有第二戶住宅。」,第22點第2 項規定:「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應於補貼證明核發之日起一年後之一個月內,檢附第17點第1 項第2 款(即當月全戶戶籍謄本等)及第3 款之最新資料,掛號郵寄或逕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該主管機關就其資格現況予以查核;資格不符者,通知核定戶及承貸金融機構停止其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詳參本院卷第12至16頁所附之作業規定)。

4.經查,本件原告與其配偶呂俊興前於82年間結婚後,育有兩子,分別為82年及00年出生(於99年間均未滿20歲,其中次子目前仍未滿20歲),原告於99年10月18日檢附戶口名簿、當月全戶戶籍謄本(當時原告與配偶、未成年子之戶籍均設在位於桃園市○○區○○路之租屋處)等資料,以「育有子女購屋」為由,向被告申請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資格;然於原告提出上開申請後,原告之房東表示欲將房屋出售,屢次要求原告及家人搬離並需將戶籍遷出,原告乃商請取得原告父親徐盛洋之同意後,於100 年2 月1 日將原告與配偶、小孩之戶籍遷至原告父親住處(即桃園市○○區○○路之房屋)戶內,暫與父親同住;而被告依原告原所提之資料審核後,以100 年3 月1 日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桃園市政府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予原告,原告遂於

100 年7 月8 日買入系爭龍潭房屋,於100 年8 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亦於100 年8 月5日撥款予原告,嗣原告即於100 年9 月19日將其與配偶、小孩之戶籍遷至前開龍潭房屋並搬入該址居住迄今;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補貼申請書及前述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系爭龍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原告父親徐盛洋之全戶戶籍資料、原告父親所有○○○區○○路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村里門牌異動紀錄(以上見被告原處分卷第1 至19頁),及被告100 年3 月1 日函文及所附之「桃園市政府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等在卷可憑,均足信屬實。

5.再者,關於原告所稱:係於提出本件貸款利息補貼之申請後,因租屋處房東要求搬離及遷出戶籍,原告不得已只得商請原告父親同意後,將原告與配偶、小孩之戶籍先暫時遷入原告父親○○○區○○路之戶內,待原告嗣後購得系爭龍潭房屋後,隨即將戶籍遷至龍潭房屋並搬入居住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全家原設籍於租屋處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憑(且由該戶口名簿記載之換領時間「97年5 月21日」以觀,可知原告與其配偶至少在97年間即已設籍居住於該租屋處,並無為求符合本件申請資格而遷移戶籍之情,附此敘明);此外,依前述原告戶籍(住處)歷次遷移之時間與過程,對照其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房東要求搬離、被告審核通過並核發利息補貼證明、原告購得系爭龍潭房屋、銀行撥款等事件之發生時點,可知原告以本件利息補貼之貸款購得系爭龍潭房屋後,隨即將戶籍(住處)遷至該龍潭房屋,亦即隨即回復符合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之申請資格的狀態。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原告於100 年2 月1 日將戶籍遷入原告父親戶內之舉,確實屬於其暫時性、過渡性之權宜措施,原告並無違反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之意思。

6.被告主張原告之利息補貼應予終止之理由,即以原告於100年2 月1 日將戶籍遷入原告父親所有之大溪房屋戶內,形成原告戶籍內之家庭成員(指原告父親)另持有自有住宅之情況,與作業規定第15點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符,構成作業辦法第20點第1 項第1 款應終止利息補貼之情形,並依作業規定第22點第2 項終止補貼。經查:

⑴前揭作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辦理購置住

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㈠以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獲得補貼者,持有第二戶住宅。」(參本院卷第33頁)。觀其文意,係針對以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方式而「獲得補貼者」,其本身持有第二戶住宅之情形而為規範。蓋因申請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者,本係針對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家庭年收入在80%分位點以下),就原無自有住宅、或僅有一戶貸款中之自有住宅者,予以房貸利息補貼,以協助其取得自有住宅為目的。而此亦係源於台灣多數民眾「有土斯有財」之觀念,目前政府對於住宅補貼之政策多管其下(含「青年安心成家方案」、「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等),也是基於此觀念而來。是本院認為前述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第1 款,規範已獲得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者如另持有第二戶住宅時,即應終止利息補貼之規定,尚屬合理。惟被告將其擴張解釋為:獲得利息補貼之申請人以外,如其他家庭成員持有第二戶住宅時,亦可適用此規定來終止申請人之補貼,本院認為此種解釋係增加上開規定所無之限制,容有未洽,自不得作為本件被告做成原處分之依據【至若其他家庭成員持有第二戶住宅時,似宜依作業規定第22點第2 項、第20點第1 項第6 款「未依第22點第2 項規定辦理」、第15點第1 項之規定作為終止補貼之依據,即如後述】。

⑵依前揭作業規定第15點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育有子

女」方式購屋者,其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2.僅持有一戶住宅且該住宅係申請日前二年內購置並已辦理貸款之住宅,其他家庭成員應無其他自有住宅。」;而所謂「家庭成員」,依作業規定第2 點第1 項第8 款,係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又作業規定第22點第2 項規定:

「…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應於補貼證明核發之日起一年後之一個月內,檢附第17點第1 項第2 款(即:以育有子女提出申請者,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當月全戶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及第3 款(與本案無關,故略之)之最新資料,掛號郵寄或逕送至…主管機關,並由該主管機關就其資格現況予以查核;資格不符者,通知核定戶及承貸金融機構停止…利息補貼。」(參本院卷第30至33頁)。由上開規定可知,申請者除於申請之初應符合作業規定所列之資格外,於補貼核發期間,仍應持續符合申請時之相關資格條件,並設有查核機制進行稽查。按此事後稽查制度,係為確保補貼之正確性,自尚無不合。

⑶惟就本件而言,被告依據作業規定中關於家庭成員之規定

,以申請人(原告)與其配偶將戶籍「暫時(短期,期間約7 個月)」遷入原告父親所有之自有住宅內,因此認定原告(家庭成員)已屬持有第二戶住宅而不符申請資格,遂終止其補貼,此認定是否有違「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政策目的與規範意旨,尚非無疑,有再加以論究之必要(詳後述)。

⑷如前所述,「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中關於利息補貼之規定

,係對於收入較低、尚無自有住宅(或僅有一戶尚在貸款中住宅)之新婚或育有子女購屋者,提供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以幫助其等在日後能順利擁有自己之自有住宅,藉此方式達到使青年可以安心成家及養育子女之終極目的。惟基於政府之財政資源有限,無法對於全體收入較低、無自有住宅者一律補貼,故考量相關法規與目前社會之一般民情,在父母死後,住宅等財產多會由子女繼承,而配偶(夫妻)若其中一方死後,則住宅等財產多由另一方繼承,因此如同(住)一戶籍內之父母或配偶已有自有住宅者,則限制其子女或另一方配偶不得申請此項補貼,原則上本屬無可厚非,尚稱合理。惟查,就本件而言,本件原告係於提出利息補貼之申請後,因租屋處房東臨時要求其等搬離並將戶籍遷出之「非可歸責於原告」因素,始暫時將戶籍遷移並搬至原告父親戶內,因而造成在形式上構成「原告家庭成員持有第二戶房屋」之狀況,但細究其真實面,上開情形僅為過渡期間之暫時狀態,原告並無違規之意思。此外,斟酌原告當初係以「育有子女」購屋為由而申請本件補貼,以其當時99年間確育有2 名未滿20歲之子,目前亦尚有一子未滿20歲等情,可認其確(仍)屬青年安心成家方案所欲補貼的對象。是衡酌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之政策目的與規範意旨,係為改善少子女化及人口老化現象,營造有利生育、養育環境,鼓勵青年成家,提升我國生育率,促使人口合理成長,以「減輕居住負擔」作為鼓勵結婚成家、生育子女之執行策略,本院認為本件原告雖有形式上「短期」違反規定之情節,但其主觀上並無違反規定之意,亦即在實質上並無違反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政策與立法目的,且在被告事後稽核時(103 年)已屬符合規定之狀態,是若僅依形式判斷而認為原告不符規定並取消其補貼資格及要求返還補貼利息,反而在實質上違反了「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政策目的與規範意旨,容有未合。

⑸況且,依原告所述,其申請到本件之補貼利息後,即用以

購買系爭龍潭房地,並隨即與配偶、未成年小孩搬入該址居住迄今,是可知獲有利息補貼之龍潭房屋,即為原告之所以能安心養育子女、居住之處所,原告對於自己之自有住宅仍有迫切需求,若因前述非可歸責於原告之短期、過渡情形即認原告已不符利息補貼之資格並終止其補貼,則原告如何能安心養育子女?⑹故綜合上開論述,本院認為就本件之個案而言,原告形式

上雖有不符規定之情形(短期),然因該情節「非可歸責於原告」所造成,若以此認定原告不符規定而取消其補貼資格及要求返還補貼利息,反而將實質違反「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政策目的與立法意旨,有違行政目的之達成。

是本院認為被告以原處分終止原告之利息補貼及命返還已撥付之補貼利息,容有未合。

六、綜上,原處分容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1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