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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35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5號

民國104年6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清厚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范姜輝

謝承哲許承靜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 年4 月10日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3 年決字第2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被告

102 年12月17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及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為陸軍中校,前於民國90年7 月26日因涉犯貪污案件遭羈押停役(遭羈押3 個月後,經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於90年8 月15日以寰祿字第3121號核定停役,於00年0 月00日生效),嗣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3年度忠判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5 年確定,並經國防部以95年4 月27日選道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原告禁役除役,自95年5 月1 日開始生效。嗣原告於102 年11月19日填具「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自86年1 月1 日起迄90年7 月25日(核定停役前一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96,721元,惟因原告之請求權已逾5 年時效,被告遂於102 年12月17日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3 年4 月10日以103 年決字第21號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查被告裁決內其相關承辦人員並未告知原告所謂行使權利之

義務,而訴願法亦有相關規定,況本案之訴願決定書內亦明白告知原告,於收到決定書2 個月內得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足見被告有告知之責任。

㈡又軍人離開軍職生涯後辦理除役時,軍方相關人事承辦人員

均主動告知並協助辦理所有優惠存款、其他款項、榮民證及其他相關事項。是原告在辦理除役時,軍方即應主動一併辦理原告之優惠存款、退款及其他相關事項,而不應對原告有差別待遇,以致剝奪原告權益。

㈢103 年度決字第21號訴願決定書中明白記載:按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第1 項「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然原告既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3年度忠判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並入監服刑,已被剝奪行動自由,無法行使相關權益,嗣於原告出監後可行使權利時,被告卻不肯依法給付,已違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責任,剝奪原告權益。是本案被告認定原告喪失領取之資格,實有違誤。

㈣次查84年1 月1 日起軍公教人員退休給與,已由恩給制改為

儲俸制,被告卻逕自認定自86年1 月1 日始開始實施,顯與事實不符。故為保障原告之權益,及防止被告擷取或僅提供部分事實,以致損害原告權益,是請被告提供行政院核定實施日期之公文,以昭公信。又因恩給制已改為儲俸制,被告逕自被害人薪俸中自動扣除自付額,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擅自扣款,已屬違法行為,其非法行為之扣款,自應返還予原告,以維原告權益。況憲法第15條已明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在無法律依據且未經原告同意下,行政機關豈可任意剝奪原告之財產。倘被告有不同看法,懇請被告提供相關法律規定。

㈤復查被告雖表示原告於停役生效日起即得申請發還原繳付之

基金費用等語。惟被告於核發停役令時,並未告知原告可申請發還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且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並未明定停役時可申請發還原繳付之基金費用。原告遭蒙不白之冤,自然以洗刷清白為首要,如獲成功之訴,自以恢復原本之權利為首要,豈有自行斷喪權益之行為。再者,有關行政業務或訴訟等有牽扯到時效問題之事,雖法律有明文規定時間期程,但均應於公文中備載行使相關權利義務之起迄時間,而本件軍方為何可將本身之疏失或怠惰之行為,歸罪於原告一方?況本案原告未能在期限內申請返還被扣款項,責任在於被告,不應卸責由原告承擔。

㈥末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並未明定原告之退除給與可

由他人代為行使,且一般當事人面臨此難時,可能已家破人亡、妻離子散。況原告出獄後,僅存這些款項為當事人之活命錢,應由當事人親自領取,以保障原告之生存權,故該請求權時效應以原告出獄後,可自由行使權利起算。

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自付額及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軍官在現役期間,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

之刑確定而為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者,不發退除給與。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後,一次發還。又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分別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7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雖上開條例未有申請發還已繳付基金費用請求權時效有關規定,惟依國防部97年6 月5 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 號書函說明所示,依銓敘部85年1 月10日(85)台中二字第0000000 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423號裁定暨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文意旨,請求發還已繳付基金費用之請求權,性質上屬公法上金錢之給付,應類推適用本條例第41條第1 項退除給與5 年之時效規定。又該請求權之起算時點,依國防部97年4 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

101 年7 月13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規定,當事人一經停役即無繳付基金之必要,故應許其自停役生效日起,即得申請發還原繳付之基金費用,故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得行使時,亦即停役生效時起算。

㈡又依上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原告已不合發給與退除給與之條件,惟依同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原告得申請發還其已繳付之基金費用,但仍應受5 年消滅時效之限制。況本案查無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原告有不能行使請求權之事實,是其請求權時效即應自90年7月26日停役生效時起算,而原告卻遲至102 年11月19日始填具「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並交臺北市後備指揮部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然縱從寬認定自國防部核定原告禁役除役之時(即95年5 月1 日)為起算時點,亦已罹逾5 年時效。

㈢末查原告申請發還已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請求權,雖已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惟其如嗣後再任軍公教人員,再度加入公務人員之退撫基金,其未曾領取離職退費之年資,將來仍得依據軍公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併計退休年資或併計再任年資申請離職退費。併此敘明。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所提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資料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所請求返還已繳之退

休撫卹基金費用自付額,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何?又其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而消滅?茲析論如下:

1.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如左:服現役3 年以上未滿20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服現役20年以上,或服現役1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殘,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退除給與: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者。」,第27條第1 至3 項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基金負責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第1 項)。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標準,按現役人員本俸加一倍8 %至12%之費率,由政府撥付65%,現役人員繳付35%。撥繳滿35年後,免再撥繳(第2 項)。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後,一次發還(第3 項)。」,第41條第1 項規定:「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2.查原告原為陸軍中校,前於90年7 月26日因涉犯貪污案件遭羈押停役(遭羈押3 個月後,經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於90年

8 月15日以寰祿字第3121號核定停役,於00年0 月00日生效),嗣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3年度忠判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5 年確定,並經國防部以95年

4 月27日選道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原告禁役除役,自95年5 月1 日開始生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90年8 月15日令(核定原告羈押停役)、國防部95年4 月27日令(核定原告禁役除役,以00年0 月0 日生效)、國防後備司令部95年5 月3 日令、國防部核定禁役除役人員名冊、台北市後備指揮部95年5 月9 日函等各1 份在卷為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3.據前所述,原告於現役期間,因犯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則依前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發給退除給與。惟因原告於服役期間有繳納(自薪資扣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是同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後,一次發還。」,亦即原告雖不符合發給退除給與之資格,但仍可申請發還其已繳付之基金費用。

4.再者,關於原告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雖未有明文規定,惟按,一般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參照當時95年間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474 號解釋文略謂:「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逕行規定時效期間,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依上開解釋文意旨,認為於「無明文規定」時應類推適用同類法規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據上,原告請求返還已繳付基金費用之請求權,性質上屬公法上金錢之給付,則被告主張: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相關規定,應類推適用該條例第41條第1 項退除給與5 年之時效規定一節,核為適當,應屬可採。

5.又上開條例第41條第1 項係規定「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據此,以原告係於95年間經禁役除役,則其請求返還已繳付基金費用之請求權應自斯時起處於得行使之狀態,查原告係於102 年間始提出返還前揭費用之請求,依前開說明,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6.原告固主張:其因案自90年間遭羈押,至102 年1 月24日才假釋出獄,在監期間原告被剝奪自由無法自由行使權利,符合因不可抗力致不能行使之情形,因此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獲假釋時起算等語,並提出國防部台南監獄假釋證明書影本

1 份為憑(本院卷第8 頁)。惟按,前開條文所謂之「不可抗力」,乃係指行為人因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戰爭或天災、人禍等,致無法行使其權利而言(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7 號判決),原告在監期間,雖然人身行動自由受限,但其通信、通訊等自由並未受限,仍可以書信或委託他人辦理方式申請返還已繳付之基金費用,並無因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行使權利之情,因此尚難構成不可抗力事由。從而,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應自獲得假釋時起算一節,尚屬無據,無從憑採。

7.又原告另稱:被告於核發停役、除役令時,並未告知原告可申請發還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亦未告知關於時效期間的問題,因此造成原告權益受損,豈能將不利益歸於原告等語,惟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確有明文規定(如前述),而法律上之各種請求權,基於法律秩序安定性之考量,本均有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設計,因此,原告尚無從以其不知時效為由而據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為相關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裁判日期:201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