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6號原 告 江莊月雲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間返還移置保管車輛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緣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 300 元,並分由本院101 年度交字第33號交通裁決事件審理,嗣經本院審理以本件原告所爭執之標的並非針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1 年10月22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 號裁決書內罰鍰之數額,而係請求被告發還系爭保管移置之機車,而核認原告係請求返還移置保管機車之訴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而係屬同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之簡易程序訴訟,並裁定改分本件之簡字案號審理,此有本院103 年2 月17日裁定1 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基上說明,本件既屬簡易行政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惟原告僅繳納
300 元,尚欠1,700 元未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惟原告之起訴狀中並未記載起訴之聲明為何,及本件之訴訟標的( 即原告係依據何法律關係請求) 為何,致起訴之程式上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表明本件之「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各為何?( 另檢送起訴狀之格式例稿
1 份供原告參考。)
四、原告如逾期不補正上開二、三所示之事項,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