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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7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號

民國10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象和

羅寶珠游輝隆游象吉邱秀美游輝瀚黃世嘉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李孝琛

黃新雅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2 年12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為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查本件原告羅寶珠、游輝隆、游象吉、邱秀美、游輝瀚、黃世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所提區域計畫法事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桃園縣八德市○○段○○○ ○○○○ ○號土地((重測前為茄苳溪段653-10、653-2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被告依規定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民國l0l 年12月25日德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報,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及水泥地、搭建鐵皮廠房、放置貨櫃屋等使用。因涉嫌違反編定使用,被告擬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桃園縣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罰鍰裁量標準規定裁處罰鍰,遂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於101 年12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等7 人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02 年

1 月15日至現場提出陳述。為了解本案實際違反編定使用情形,被告所屬地政局亦以102 年1 月11日、1 月21日桃地用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邀集相關單位於102 年2月25日至現場會勘,會勘結果:現場搭建鐵皮屋作廠房使用,面積約4 千平方公尺(此為僅計算鐵皮屋廠房所佔用之面積)。被告並以102 年3 月1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 個月內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依法申請合法使用,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核可文件送被告憑辦。為釐清系爭土地現場使用情形,被告所屬地政局再以102 年6 月28日桃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八德市公所查報,經公所以102 年7 月3 日德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現場鋪設柏油路、水泥地面及搭設鐵皮屋作廠房使用,仍未恢復土地原容許使用項目,被告認違規明確,遂以

102 年7 月4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9 萬元,並命原告停止非法使用及於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駁回訴願,原告仍有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所有人游景成(原告游象和等人之父親)先前因系爭土地

上之違法情形,已依行為時之法令規定予以處理,在「區域計畫法」修法前已被移送法院判決在案,原告是繼承(或受讓)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或受讓人),並非該違規使用行為之行為人、亦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條件,不應列為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課處罰鍰之對象。

㈡按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決:「行政機關就該

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以保障人民權益,始符合行政行為之正當性與合法性。又,認定違章事實所憑之證據,如經受處分人提出反證,與系爭之待證事實有關者,自應予查明。否則,如未經查明之前,率予處分,即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是裁決書所為處分昧於事實,引據不當之行政法令,枉顧人民損失,其違法、違憲至明。

㈢查區域計畫法第21條於89年1 月26日總統修正公布,修正前

條文為「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是可知依原所有人游景成行為時之區域計畫法第21條,並無裁處罰鍰之規定。且行政法規的適用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原則上應可取「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的原則」,此有最高行政法院56判81、56判2441判例參照。亦即「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本件違規行為既係於區域計畫法修正前業已存在,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方為適法。

㈣又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本件原告是繼承或繼受而取得土地之繼承人或繼受人,就土地上原已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而言,即非行為人,亦不具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不應將其列為該法第21條規定課處罰鍰之對象(內政部89年4 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可參及內政部92年11月2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㈤再者,本件「未經申請擅自搭建鐵皮屋」之行為,在84年間

已全部完成,至今已28年,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本件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已經過3 年而消滅,不得再為處罰,更何況當時的區域計畫法第21條並未有罰鍰規定,該罰鍰規定係89年1 月26日修正條文,被告適用現行之區域計畫法第21條罰鍰規定,已違反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縱依行政罰法第6 條從新從輕規定,被告裁處應選擇最有利於原告之法條,89年以前法條既未有罰鍰規定,被告自應適用舊法。㈥據上,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搭蓋,原告亦未增建或改建房屋,

更無違法使用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未就「違規行為人」及「違規行為完成之時間」為調查,一味以原告繼受土地負有拆除之義務,不遵從者就裁處罰鍰,顯有應調查事實未予調查之違法,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之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今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次按,桃園縣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罰鍰裁量標準第2 點第1 款及第

2 款規定:「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其違規面積未滿1,500 平方公尺者,處6 萬元罰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其違規面積1,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每增加1 千平方公尺,加處罰鍰

1 萬元,其畸零之數不滿1 千平方公尺者,以1 千平方公尺計算;惟最高總額為30萬元。」;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㈡次按內政部92年11月2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

:「…行政罰係以行為人為其處罰對象為原則,對於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為例外,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故考量實務上尚有許多土地違規案件,行政機關難於現地查獲或認定實際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人,如執行對象僅得針對行為人,將造成難以有效達成土地使用管制之目的;是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人應不限於實際著手實施違反區域計晝法第15條第

1 項規定之人,對於該行為凡有參與或授意之人,亦屬之。」。因此,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本即應負有土地使用管理責任,故該等人員如經查明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有參與或授意之情形,亦皆得為處罰之對象。」。是依該函釋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本即負有土地使用管理責任,故得為裁罰對象。

㈢另內政部99年3 月8 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

「…貴府來函所述本案行為人於84年間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農牧用地興建房屋作為土雞城使用,其行為顯已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其雖屬95年2 月5 日前所發生,然其違法『使用管制土地』之行為,仍於現今賡續存在,究其違法行為於84年即已終了,而須依行政罰法第27條及第45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辦理裁罰(亦即己屆至98年2 月4 日之裁處權時效,目前已不得予以裁罰),抑或違法『使用土地』之行為,繼續存在尚未終結」疑義,參照前開法務部函示意旨,貴府應視本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態樣,據以認定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另裁罰之構成要件為未經核准興建土雞城之行為,而非土雞城興建後之違法狀態,故本案如貴府未於98年

2 月5 日前就其違規行為課予罰鍰,雖今裁處權業已失權致不得裁罰,惟貴府對該違法狀態仍得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1 項規定限期今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又義務人不遵從者,貴府得依前開法規定按次處罰,其裁處權時效自貴府限期令義務人履行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而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起算(即期限屆滿時起算)。」。經查,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上初始違規行為之行為人,惟依前揭規定,被告對該違法狀態仍得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義務人不遵從者,自得依法按次處罰。復依內政部97年5 月1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惟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後違法行為既為刑事判決既判力所不能及,要屬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得再依第21條第1 項處罰(本部95年5 月30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參照)。次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依同法第21條命恢復原狀之義務,非屬高度屬人性之對物處分,其義務應非不得移轉(本部94年

8 月31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準此,本件違反管制使土地之繼承人,因繼受該土地而負有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如經主管機關依同法條第1 項規定通知其履行而不遵從者…,亦得以其屬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不遵從主管機關限期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命令),…」。據上,原告因繼受系爭土地而負有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業以102 年3 月1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惟原告不遵從,被告依內政部上開函釋予以處罰,係屬依法有據。

㈣又原告引用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672 號判決,指稱認定

違章事實所憑之證據,如經受處分人提出反證,與系爭之待證事實有關者,自應予查明,如未經查明之前,率予處分,即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一節。查系爭土地違規使用之情,業經被告所屬地政局邀集農業主管機關、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及八德地政事務現場會勘,並經農業主管機關審認現況非符農用,且使用面積亦經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扣除道路及合法農舍使用部分,違法使用建物面積約4 千平方公尺確定,違法事實業經查證屬實,被告遂於102 年3 月

1 日請原告於3 個月內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依法申請合法使用,原告於期限屆滿未提出反證,被告所屬地政局復於102 年6 月28日再次函請八德市公所查復現場使用情形,案經公所以102 年7 月3 日德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現場鋪設柏油路、水泥地面及搭設鐵皮屋作廠房使用,仍未恢復土地原容許使用項目,被告依公所查報及會勘紀錄據以裁處,實屬有據。

㈤又依內政部98年12月8 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

:「…本條規定乃揭示行政罰與刑罰間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適用前提,倘非屬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自得分別處罰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本案原告雖於90年至99年間分別以繼承、贈與及買賣方式取得土地,惟於

101 年至102 年間仍有將廠房出租他人使用之情,與原86年判決案非屬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自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另原告主張繼受取得一節,被告業依內政部97年5 月19日及99年3 月8 日函釋於102 年3 月1 日通知原告限期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惟原告不遵從,被告乃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予以裁罰,並未曾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將原告等7 人移送地檢署偵辦。

㈥據上,本件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證明確,被告依區域

計畫法第21條及「桃園縣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罰鍰裁量標準」規定,就原告處以罰鍰9 萬元、停止非法使用及於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該行政處分依法有據,並無違誤,原處分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應予維持。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內政部所提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資料等(詳後述)在卷可參,故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

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罰鍰6 萬元【查原處分並有「命原告停止非法使用及於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惟因原告表示希望本案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故就罰鍰以外之處分未於本案一併請求撤銷,附此敘明】,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1.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1條第1 至3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1 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2 項)。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3 項)。」。而前開區域計畫法第21條,於89年修法前原係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嗣於89年1 月26日始修正為前揭之現行條文(亦即,罰鍰確為89年修法之後所增訂)。

2.另按,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授權而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其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第1、3 項分別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第5 條第1 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第6 條第1 項)。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第6 條第3 項)。」。而針對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者,依桃園縣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罰鍰裁量標準第2 點之第

1 、2 款規定:「罰鍰裁量標準: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其違規面積未滿1,500 平方公尺者,處新台幣6 萬元罰鍰。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其違規面積1,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每增加一千平方公尺,加處罰鍰新台幣1 萬元,其畸零之數不滿一千平方公尺者,以一千平方公尺計算;惟最高總額為新台幣30萬元。」。

3.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經被告依規定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處分卷第9至12頁)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又查,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係由原告游象和等人之父親游景成於84年間所搭蓋而留存至今一情,業據原告游象和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之筆錄),並為被告所未爭執,亦足信屬實。再者,依桃園縣八德市公所l0l 年12月25日德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報,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及水泥地、搭建鐵皮廠房、放置貨櫃屋等使用,因涉嫌違反編定使用,被告擬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桃園縣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罰鍰裁量標準規定裁處罰鍰,遂於101 年12月27日函請原告等7 人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02 年1 月15日至現場提出陳述,嗣被告所屬地政局並以102 年1 月11日、1 月21日等函邀集相關單位於102 年2 月25日至現場會勘,會勘結果略以:現場搭建鐵皮屋作廠房使用,面積約4 千平方公尺(此為僅計算鐵皮屋廠房所佔用之面積,不包含柏油、水泥地等之面積),被告並以102 年3 月1 日函文通知原告應於文到3 個月內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依法申請合法使用,惟原告收受通知後均未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核可文件送被告憑辦;為再釐清系爭土地現場使用情形,被告所屬地政局再以102 年6 月28日函文請八德市公所查報,經公所以102 年7 月3 日函文查覆略以:現場鋪設柏油路、水泥地面及搭設鐵皮屋作廠房使用,仍未恢復土地原容許使用項目等情,以上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相片多紙及相關函文等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 至5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亦足信屬實。

4.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違法行為,係原告游象和等人之父親於89年1 月26日區域計畫法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前條文並無裁處罰鍰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令,不應裁罰。又系爭土地原告係繼承或繼受取得,就該地上搭建鐵皮屋等已完成之違法行為,原告並非行為人,亦不具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不應將其列為該法第21條規定課處罰鍰之對象等節,經查:

⑴按立法者之所以課予特定人之行政法上義務,究其緣由,

不外基於兩大類因素:該特定人之「行為」(包括作為、不作為與容忍等表現型態),或是該等特定人對於「物」(包括動物)之支配實力。前者著眼於「人」對自己行為之後果的承擔可能性與必要性;後者則著眼於特定人對其所具實力支配可能之「物」之狀態的操控可能性與必要性。此在警察與秩序行政範疇尤具重要性與意義;警察與秩序行政的核心任務是維護安全與秩序,排除足以帶來侵擾、妨害秩序與安全的「危險」。排除危險的任務固然可由公權力逕為之,但立法者亦可立法要求應對危險之發生負責之人負起排除危險之義務,即對之課予行政法上之義務。而足以肇致危險者,非僅有人之行為,尚可能因客體性之「物」之性質或狀態而生。從而立法者立法課予之行政法義務,其義務人之形成緣由,即可能源自其行為,或源自該義務人對於物之支配實力,前者稱之為「行為責任」,後者則稱為「狀態責任」(參見蔡宗珍所寫「建築法上義務人之類型與具體義務人之判斷:行政法上行為責任與壯態責任問題系絡的一個切面分析」,刊於台大法學論叢,第40卷第3 期,第915 頁。關於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的概念與運用,另可參見李建良所寫「論行政法上『責任』概念及責任人的選擇問題:兼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28 號、95年度判字第1421號判決其及相關判決」)。

據此,狀態責任的形成是以物的狀態為中心,基本上與人之行為並無必然或直接之關連,凡屬於因物之狀態而承擔行政法上義務者,該等行政法上義務即與因行為責任而承擔行政法上義務者截然不同,其行政法上義務之課予,並無特定的「行為」要素,也不問是否因特定行為而引致狀態責任義務的產生。這類狀態責任義務亦非屬所謂「不作為義務」,因為這還是行為責任(參見蔡宗珍,同上文,第918 頁)。

⑵如前所述,對於違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

區使用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備而實施之管制而使用土地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等定有裁處及規範之規定。從而,就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管理權人,以法律課予維護土地於法定狀態的抽象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需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區域計畫內之土地出現了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也就是出現法規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即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學者於同樣有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的建築法規範討論時,曾謂:並非要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即使因不可抗力的天災導致的危險狀態,也屬於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參見蔡宗珍,同上文,第918 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2 號判決所謂:「『狀態責任』既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依上述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改善責任係因其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而成立,而不論其等是否有為導致此危險狀態之行為,故該條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是本於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地位就建築物之危險狀態負其責任」等語,即係闡明學說上此類意旨。是以,狀態責任義務,既係因「物」產生之危險所致,此等危險狀態邏輯上僅有一個,因而多數共有人共有一物之情形下,亦不致有複數危險狀態之可能,換言之,數人共有一物時,法律上所課以之抽象的物之安全維護義務亦僅有一個,此在處理一物有多數共有權人時,即見其意義。

⑶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是原告基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地位,縱使土地之違法使用非出於其等所有權人,或係僅出於其中特定共有人所為,仍不能解免其等全體所應負之上述狀態責任。且查,系爭土地上之違規鐵皮屋雖係於原告繼承或繼受前即已存在,惟其等在繼承或繼受後仍有出租(部分)違規鐵皮屋之情形,自仍不能解免原告全體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狀態責任」。

⑷而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迄今仍未拆除,原告之

狀態責任乃持續存在,則被告引用現行區域計畫法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等處分,自無不合。則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89年修正前、並無罰鍰規定之區域計畫法,故不應裁處罰鍰等語,即屬無據,無從憑採。

5.至原告另主張:縱認可裁罰,但本件搭蓋鐵皮屋行為係發生於00年間,依行政罰法第27、45條規定,裁處權的時效應已消滅,不得再為處罰,又原告於95年曾被處罰一次,內政部96年12月10日有把處分撤銷,訴願決定書在本院卷第12至14頁。後來被告在97年7 月2 日又叫我們改善,到現在時間又已經超過3 年,所以不能再處罰原告等語,並提出桃園縣政府97年7 月2 日函文影本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經查:

⑴原告前於95年間確曾因系爭土地上之違規鐵皮屋而遭被告

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處罰鍰9 萬元等處分,該處分並於96年間經內政部以訴願決定將之撤銷,惟觀諸該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係略謂:訴願人(指本件原告游象和、游象吉與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既非鐵皮屋之建造人,亦非開設工廠之行為人(按原告游象和等人係出租廠房供他人營業),則與被告95年間裁處書所認定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建築』鐵皮屋『做工廠』等非農業使用」之違法事實並不相合等語(詳見96年度訴願卷第87至89頁之96年訴願決定書)。據上可知,內政部96年間之訴願決定係認當初被告裁處之事實與理由不符,因而將處分撤銷,然並非認定原告未違法。

⑵至原告所指之裁處權時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固規定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同條第2 項前段亦明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而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所負擔者為一狀態責任,在系爭土地上之違法狀態未除去之前,原告的責任即一直存在,並無所謂行為終了可言。又據前所述,被告於96年以後,自101 年起已另行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發現其上仍有違法使用情形後,於

102 年間並再次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及改善,然原告迄今仍未改善(據原告游象和到庭所略述:若要拆除鐵皮屋,要好幾百萬元,這樣不如把土地賣掉還比較划算,所以沒有人要拆等語,此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筆錄),據上,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迄未將其土地上之違法狀態除去,則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等規定之情形,並無不合。原告所稱:本件裁處違反裁處權時效一節,核屬無據,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關於罰鍰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