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號
104年9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道民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訴訟代理人 黃麗鈴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2 年12月26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為: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被告99年3 月2 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案號為被告102 年8 月2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處分及爭訟事實概要:㈠緣原告辦理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取自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兩筆利息所得、出售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265 號16樓、265 號地下一層、265 號地下一層之一、之二、○○路0 段000 號5 樓之一、271 號
5 樓之5 、271 號16樓之一等8 筆財產(下稱系爭房地)交易所得,及未列報一筆租賃所得,經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依查得資料以99年3 月2 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原核定處分),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370,025 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3,863,344 元,補徵應納稅額391,487 元。
㈡原告不服上開原核定處分關於系爭房地交易所得部分,申經
復查仍遭被告於102 年8 月21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之申請。原告再經被告向財政部提出訴願,財政部則於102 年12月26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申請,該訴願決定書則於10
2 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仍有不服,乃於103 年2月27日誤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提起本案訴訟,嗣經該署於103 年3 月3 日以桃執戊103 年制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轉本院。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就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265 號地下一層、
265 號地下一層之1 及265 號地下一層之2 房屋及地下室部分:
該部分係其向洪政武君購買承受,總價格為214,000,000 元(含第一順位渣打銀行抵押權設定額3 億元及第2 順位抵押權20,000,000元),其後代墊之利息成本增加2,815,315 元及2,350,000 元,嗣其移轉該等房屋至益利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利美公司),則係為抵償債務,價格更低於原始承受價格,故該部分並無財產交易所得。
㈡就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16樓之1 及265 號16樓房屋部分:
王秀蓮與其因債權債務關係,一經法院判決明確,其亦以低於該等不動產原始承受價格由王秀蓮君承購,該部分仍未有財產交易所得等語。
㈢即被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均因移轉房屋之價格低
於原始取得價格,根本無所謂之財產交易所得,故被告自不應該就此核定並要求原告補稅。
㈣又原告之所以取得系爭房屋,乃係因其原為該棟大樓之承包
商,但因業主欠其及其所經營公司之工程款,故由其本人出名承受該棟大樓尚未修繕完畢之房屋,之後再由其本人及公司重新變更設計,將該房屋重新修繕完畢。而當時其取得之價格為2 億1 千4 百萬元,但其也同承受該同等金額之債務,嗣益利美亦承擔該等債務,利益美公司與原告相同,均為該棟大樓之小包,均為受害之廠商。再其與原始業主取得系爭房屋之產權時,其並無給付任何金錢,亦無抵銷任何債務,但有約定如果日後出售洪政武所過戶之房屋,金額有超過上開金額時,就優先清償債務,如果清償完畢後,尚有餘款,即歸還洪政武。至關於王秀蓮部分,其前向王秀蓮借款65
0 萬元,其即將房子過戶給王秀蓮,但並無給付任何買賣價金,惟王秀蓮現主張什麼都沒有抵掉,惟王秀蓮亦將其名下之凌志汽車取走並變買取得180 萬元,後來王秀蓮即主張以當初購買價格加以扣抵。
㈤原告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又「其他縣(市)部分:……㈡縣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0﹪計算。」為97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所規定。
㈡原告於97年度出售系爭房屋8 筆,卻未列報財產交易所得,
原查按系爭房屋評定現值之10% 分別計算,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合計共2,370,025 元(原核定處分所得額細項序號9 至16部分),歸課綜合所得稅。是查:
⒈就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265 號地下一層、265
號地下一層之1 及265 號地下一層之2 房屋及地下室部分(下稱該等房屋為甲類房屋):
原告係於97年1 月22日以買賣原因移轉上開房屋及地下室予益利美公司,此為原告所不爭,次查原告雖提示其向洪政武君購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藉以主張承購價格為214,000,
000 元,並代墊利息成本增加2,815,315 元及2,350,000 元,嗣將房屋及地下室移轉予益利美公司,因係抵償債務,價格更低於原始承受價格,並無財產交易所得等語,惟查原告於96年4 月26日向洪君購買之不動產標的,依買賣契約書所載不動產標的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265 號地下一樓、265 號2 樓、265 號3 樓及265 號4 樓與本件出售予益利美公司之標的不完全相同(詳原處分卷第77頁至第80頁及第196 頁)。再被告早於102 年3 月27日即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96年4 月26日購買之不動產之付款資金流程,及與益利美公司間實際債務金額等相關證明文件及資金流程資料,惟其逾期並未提示。是原告既未能提示系爭標的成交價格之相關資料、收款資金流程、原始取得成本、費用相關資料及付款資金流程,被告依首揭規定,分別按各該房屋及地下室評定現值之10﹪計算,核定系爭房屋及地下室財產交易所得為1,355,560 元(13,555,6
00 ×10﹪×持分100 ﹪)、492,945 元(9,858,900 ×10﹪×持分50﹪)、153,900 元(3,078,000 ×10﹪×持分50﹪)及74,680元(1,493,600 ×10﹪×持分50﹪)(詳原處分卷第143 頁至第166 頁及第81頁至第106 頁)並無不合,原核定請予維持。
⒉就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5 樓之1 及271 號5 樓之
5 房屋部分(下稱該等房屋為乙類房屋):查原告係於97年2 月12日以買賣原因移轉上開房屋予余昆憲,此為原告所不爭,次查原告提示出售系爭房屋予余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7年2 月20日雙方簽訂之協議書,主張其出售房屋係因抵償債務,並無財產交易所得,惟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標的買賣總價款為8,400,000 元,另協議書則記載,原告積欠余昆憲先生貨款計1,200,000 元,經雙方協議同意將原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
5 樓之1 及5 樓之5 不動產過戶予余昆憲先生,供為抵償,買賣總價款與積欠之貨款二者金額不同(詳原處分卷第46頁至第49頁及第55頁)。被告亦已於102 年3 月27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系爭房屋成交價款之收款資金流程、原始取得成本、費用相關資料及付款資金流程,惟其逾期並未提示,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被告依首揭規定,分別按各該房屋評定現值之10﹪計算,核定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為78,760元(787,600 ×10﹪×持分100 ﹪)及78,760元(787,600 ×10﹪×持分100 ﹪)(詳答辯卷第196 頁、第136 頁至第142 頁、第65頁及第56頁)並無不合,原核定請予維持。
⒊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16樓之1 及265 號16樓房屋部分(下稱該等房屋為丙類房屋):
查原告於97年1 月17日以買賣原因移轉上開房屋予王秀蓮君,為原告所不爭,次查原告主張其向王君借款,嗣因財務狀況不佳,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過戶予王君作為抵償債務,惟查原告與王君間雙方債權債務之發生及清償情形未明,致系爭房屋實際交易價格無法核實認列(詳原處分內卷第16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43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實際交易價格及原始取得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付款資金流程、相關費用資料供查核,其主張核不足採,被告依首揭規定,分別按各該房屋評定現值之10﹪計算,核定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為73,360元及62,060元並無不合,原核定請續予維持。至大院查調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段
0 號16樓房屋買入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經查該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所列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880,000 元與被告查得原告買入系爭房屋時,買賣雙方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價格3,628,000 元不符,另查調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16樓之1 房屋買入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原告迄未能提示原始取得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付款資金流程、相關費用資料供查核,且移轉系爭房屋實際交易價格未明,尚難逕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作為買入、賣出實際交易價格證明文件,核認系爭交易無財產交易所得。
㈢至原告主張其移轉予益利美公司之不動產及移轉予王秀蓮君
之不動產均係抵償債務,移轉價格均低於原始承受價格乙節,被告於102 年3 月27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上開系爭房屋實際交易價格(即實際債務金額)及原始取得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付款資金流程、相關費用資料供核,惟原告逾期未提示,是其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
㈣再由證人王秀蓮、林清灥到庭之證述,可知兩名證人係證稱
與原告於房屋過戶前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但實際借貸金額無法確認,原告將所有房屋出售予證人王君、林君之主要目的係以房屋之價款抵償對證人之債務,惟證人以上證詞仍無法證明房屋實際交易價格,且原告迄今仍無法提示房屋實際交易價格、原始取得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付款資金流程、相關費用等資料,是原告主張無財產交易所得核不足採。再參以證人余昆憲君到庭之證述,可知余君認為原告係將房屋過戶其名下作為貨款之擔保。惟查,若欲以房屋作為貨款之擔保,應以債務人所有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之方式為之,方能保障雙方權益,而原告卻以房屋過戶作為貨款之擔保,即有違一般常情。另證人余君就原告積欠貨款金額及償還情形等並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證人余君以上證詞尚不能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詞,且原告迄今仍無法提示房屋實際交易價格、原始取得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付款資金流程、相關費用等資料,是原告主張無財產交易所得核不足採,併予陳明。
㈤綜上論述:原核定及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處分及爭訟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即財政部提出之訴願卷內所附相關資料可資參酌,故足信屬實。而原告對於上開系爭房屋(即甲、乙、丙類之房屋),確曾登記在原告名下,嗣於97年間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益利美公司、余昆憲、王秀蓮名下,復不爭執,而參酌兩造之上開陳述,可認本案之爭執為:㈠原告如何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是否有何對價關係?㈡原告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至益利美公司、余昆憲、王秀蓮名下,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有無任何金錢交易往來或任何權利抵償之情形?即原告是否有取得任何之代價?原告究竟有無透過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至益利美公司、余昆憲、王秀蓮名下,而取得被告所主張之財產交易所得?金額為何?原核定處分核定原告應予補繳該部分稅捐,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如何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是否有何對價
關係?⒈就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265 號地下一層、265號地下一層之1 及265 號地下一層之2 之甲類房屋而言:
①原告並不否認該部分房屋,確係由洪政武移轉所有權登記至
其與訴外人陳建伯之名下;且其於起訴時係先主張其係向洪政武購買承受甲類房屋,總價格為214,000,000 元(含第一順位渣打銀行抵押權設定額3 億元及第2 順位抵押權20,000,000元),其後代墊之利息成本增加2,815,315 元及2,350,
000 元(參本院卷第5 頁之起訴狀),惟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若為真實,則原告與訴外人陳建伯、洪政武,似認該房屋之價值為214,000,000 元,但原告與陳建伯取得該房屋後,所承受之抵押權設定額及應繳納之利息成本,實遠高於當事人就該房屋認定之價值,原告承受該房屋所有權登記,根本無任何房屋殘存利益可言,顯與常情不符。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又主張:「之所以取得系爭房屋,乃係因其原為該棟大樓之承包商,但因業主欠其及其所經營公司之工程款,故由其本人出名承受該棟大樓尚未修繕完畢之房屋,之後再由其本人及公司重新變更設計,將該房屋重新修繕完畢。而當時其取得之價格為2 億1 千4 百萬元,但其也承受該同金額之債務…。再其與原始業主取得系爭房屋之產權時,其並無給付任何金錢,亦無抵銷任何債務,但有約定如果日後出售洪政武所過戶之房屋,金額有超過上開金額時,就優先清償債務,如果清償完畢後,尚有餘款,即歸還洪政武」等情(參本院卷第43頁),似進一步主張其取得系爭甲類房屋,確無給付洪政武任何金錢,洪政武僅係將房屋交由原告自行修繕並負責出售,待清償銀行貸款後,始能清償洪政武積欠原告之款項,若清償後仍有餘額,仍應歸還洪政武,惟於此等情狀下,實無法確認該交易之價格確為何,因該交易之價值既取決於日後房屋出售之款項,惟該房屋出售時,卻又已加入原告對該房屋之修繕維護費用,則根本無法計算房屋取得之價值,是原告就該部分之主張確與一般交易習慣有別。況若該房屋經原告耗資修繕、變更設計後加以出售之金額,若未高於銀行貸款債務,原告根本無法受有洪政武積欠債務之清償,然原告卻已就此投入另一筆金錢,此等交易內容確與常情有別,亦啟人疑竇,故僅憑原告該部分陳述,實無法認為其所述之交易內容為真正。
②再原告為證明其上開主張,所提出附本院卷第69頁至74頁之
協議書(當事人為原告與洪政武《代理人為洪政武之配偶林凱慈》)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事人為原告與洪政武),其上雖有載明:「總價款新台幣貳億壹仟肆佰萬元整(含二順位)新竹商銀抵押權及二順位之清償,餘額再支付予乙方(即洪政武)。原一樓:環南路二段265 號、平鎮分行(華南銀行)之租賃權同時移轉予甲方」等字句,然該契約之標的為○○路0 段000 號、265 號地下樓、265 號2 樓、
265 號3 樓、265 號4 樓,此實與甲類房屋之範圍不同,原告雖主張該等房屋後來有分不同建號出來,然再如何分號,其樓層仍有所不同,實無法與甲類房屋之範圍相吻合。是究竟該契約、協議書所載之內容是否可適用於甲類房屋上,亦有可議。
③從而,原告所主張其取得甲類房屋之情形及契約之內容,均
與一般交易模式不同,而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該部分主張為真實之契約,其契約標的復與甲類房屋範圍有別,且依原告上開所述之情形,其承受甲類房屋後,其若非承擔較房屋價值更多之債務,即係房屋價值需待自己修繕維修並售出時始能確定,或可能有投入大筆金錢修繕維修甲類房屋出售後,卻只能清償房屋原本之銀行貸款,而無從清償任何洪政武積欠之款項,致原告有徒勞無功之情形,此均甚為不合理,是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資料及金錢流向之情況下,本院實無法認原告該部分交易之主張為真實。
⒉就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5 樓之1 及271 號5 樓之
5 房屋部分(下稱該等房屋為乙類房屋):①依卷附92頁背面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
該類房屋原所有權人,係弘暘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暘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凱慈,即訴外人洪政武之配偶),而該契約書上所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1,488,400 元。另原告就此部分則主張取得來源亦為洪政武,且有交付買賣價金,當初其與洪政武約定,該部分買賣價金約820 萬元左右,並抵掉100 多萬元之債務,其再給予洪政武200 多萬元,更換貸款銀行後,再清償房屋原有之貸款債務約4 、5 百萬元,後來貸款就由原告承擔等語(參本院卷第115 頁),是足認就該乙類房屋,原告主張取得之成本為820 萬元左右。
②惟原告就此部分仍無提出相關之資金流向、貸款清償等證明,本院仍無法確認該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⒊就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16樓之1 及265 號16樓房屋部分(下稱該等房屋為丙類房屋):
①原告主張271 號16樓之1 部分,也是自弘暘公司處所取得,
至於265 號16樓房屋部分,則是自上勝公司所取得,且稱上勝公司亦為洪政武之債權人,也是廠商,當初洪政武為了抵債,將265 號16樓及其他不動產,一併登記給上勝公司,再從上勝公司移轉所有權至其名下,當時其有交給上勝公司3,628,000 元,其係自銀行借款240 萬元、260 萬元予上勝公司,其餘的用上勝公司積欠之材料費抵銷掉等語(參本院卷第116 頁)。故可認該丙類之房屋關於265 號16樓部分,原告主張其取得之成本為3,628,000 元,然原告就甲類房屋為說明時,係主張向洪政武取得甲類房屋時,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洪政武,已如上述,然同樣是從洪政武處取得房屋,上勝公司取得後再轉讓予原告時,卻可以向原告收受3,628,000 元,表示上勝公司應有給付款項予洪政武,原告才會願意支付買賣款予上勝公司,然何以同樣是洪政武之債權人、亦均為廠商,取得房屋之情形,竟如此不同,實有可議;至271 號16樓之1 部分,原告並未說明其究竟以多少金額取得,則本院就此並無法審究。
②惟縱就265 號16樓部分,原告雖有主張取得之成本金額為3,
628,000 元,然原告仍未就此部分提出金錢給付之證明,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本院亦無法認為真正。
⒋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取得系爭房屋之經過,多與一般交易模
式不同,縱因社會經濟事實百態叢生,惟原告卻無法就該等不同之處,提出更多證明以實其說。甚者,不動產交易間最重要之一環,即為買賣價金之認定及交付,但原告就此部分,若非主張不明確,即係無法提出相關金錢款項之證明,是原告就系爭房屋取得所為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認原告並未提出取得房屋之成本證明一節,並非虛妄。
㈡原告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至益利美公司、余昆憲、王
秀蓮名下,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有無任何金錢交易往來或任何權利抵償之情形?即原告是否有取得任何之代價?原告究竟有無透過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至益利美公司、余昆憲、王秀蓮名下,而取得被告所主張之財產交易所得?金額為何?原核定處分核定原告應予補繳該部分稅捐,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甲類房屋部分:
①該類房屋,兩造均不爭執係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至益利美公司名下。原告復主張其於97年1 月與益利美公司代表林清灥協調雙方同意無償過戶予益利美公司,繼續開發修繕工作,故過戶予益利美公司並無財產交易所得,當年度自無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然該類房屋若如原告前開所述,係洪政武所移轉,並供原告自行修繕、變更設計後加以出售,且需視出售之金額在清償銀行貸款債務後,是否仍有剩餘,始有清償洪政武所積欠原告債務之可能,惟原告卻將此部分任意移轉予益利美公司,復未能提出任何與益利美公司就此部分之書面協議或其他資料,而呈現毫無保障之狀態,若日後益利美公司不承認該部分協議,原告復已投入修繕之款項,原告豈非自斷清償債務之機會,此顯有可疑。
②況參以益利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清灥亦到庭證稱:「
(你或益利美實業公司有無投資或借款給原告?)沒有。只有承攬原告的工程而已。」、「(原告承攬報酬有無給付?)沒有。因為後來原告就倒了」、「後來如何處理工程款的部分?)當時建物還沒有完成,但是原告就先過戶給益利美實業公司,還有其他小包也是都是收到過戶,因為都拿不到工程款,雖然原告有給付一部分,但是沒有清償完畢」、「(原告過戶給你們的意思,是用房屋抵承攬報酬嗎?還是用房屋作為承攬報酬的擔保?)房屋過戶就算我們公司所有的,後續房屋我們自己修繕完成,就是用來抵承攬報酬的。我們還要負責建物上面原始銀行貸款,還有另外有些小包不要房屋,希望由我們取得房屋的承攬人,來清償這些小包對原告的承攬債權」、「你有無計算過總共讓你抵掉多少承攬報酬?)我不曉得。我取得房屋中,我也沒有辦法完全承擔下來,所以部分經過法院拍賣」等語(參本院卷第153 頁),是 依證人林清灥所述,係主張原告有積欠益利美公司工程承攬報酬未給付,故將甲類房屋移轉所有權予益利美公司,做為承攬報酬之給付,此顯與原告上開所述,原告與益利公司係協議共同開發甲類房屋以待出售之內容不同,以此更突顯原告上開所述情形,無足採信之狀況。
③然如證人林清灥上開所述,其亦無法確認以房屋抵償之承攬
報酬詳細金額,僅稱益利美公司與原告間之原有債務即因此抵銷完畢一情(參本院卷第153 頁),是僅以證人該部分之主張,本院仍無法確認究竟原告於出售甲類房屋予益利美公司,所獲得債務清償之利益為何。
⒉就乙類房屋部分:
①兩造對於原告係將乙類房屋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至訴外人余昆憲名下部分,亦不爭執。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係主張之所以將乙類房屋轉所有權登記予余昆憲,「係要將材料款部分讓他背」、「這次移轉並無自余昆憲或銀行處取得任何金錢,只有轉名字,沒有轉貸款」、「附原處分卷第55頁之協議書簽立,係因原告積欠余昆憲120 萬元,余昆憲是原告另成立之公司之上游材料供應商,如果後來償還余昆憲120 萬元,余昆憲就要將所有權登記移轉回原告名下,當初房屋移轉給余昆憲就是要做為擔保,所以才沒有移轉貸款,後來120 萬元於98年4 月間就償還,故房屋又移轉至原告姐姐名下,該次移轉亦無任何金錢給付」等語(參本院卷第115 頁正、反面)。參酌原告上開所述,係主張其與余昆憲間有120 萬元之材料貨款債務,為擔保該債務之清償,故將系爭乙類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余昆憲,並簽立上開協議書,後原告已清償該貨款債務,故余昆憲亦無償將該房屋所有權登記移轉至原告所指定之姐姐名下。然原告並未曾就其(或其所設立公司)與余昆憲間之貨款債務存在部分提出相關資料及說明,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清償該貨款債務部分,是僅以原告上開所述,本院實無法確認其與余昆憲間就系爭乙類房屋間之交易內容為何。
②至證人余昆憲雖到庭證述:其與原告間,確有石材貨款債務
,嗣原告主張因公司經營發生經濟上之問題,故要將房子加以過戶,並要求證人晚一點收貨款,後來原告說要將房屋過戶予指定之人,其即交予原告處理,但其亦不知後來過戶給誰,其從頭至尾,均未交付任何金錢予原告,原告亦僅有給付該貨款,惟其並無看過上開協議書,但其確有同意協議書之內容,原告原積欠之債務金額約有100 多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55 頁正、反面),似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然證人余昆憲仍未就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存在、清償等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況依證人所述,其與原告間既有100 多萬元之債務存在,金額非屬小筆款項,惟證人卻放心將房屋過戶、協議書之訂立等各種事宜均交給債務人即原告處理,此亦有可疑。
③從而,就原告主張乙類房屋係作為擔保其積欠余昆憲債務,
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余昆憲一節,原告並無法提出相關債務存在、債務清償之資料證明,況如欲以房屋作為債務擔保,僅需將乙類房屋設立抵押權予余昆憲即可,惟原告與余昆憲卻捨此正常途徑不為,故意以假買賣之方式,作為房屋移轉登記之原因,此顯與常情不符。是本院實無法僅以原告上開所述及證人之證述,即認定原告就該部分之主張為真。
⒊就丙類房屋而言:
①兩造對於該類房屋,確經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至
訴外人王秀蓮名下部分,並不爭執。而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與王秀蓮間因債權債務關係,且經法院判決明確,其係以低於系爭不動產原始承受價格,由王秀蓮承購,故就該部分未有交易所得等語。然原告對於其與王秀蓮間究以多少之買賣金額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部分,並未具體說明。而關於該類房屋之取得成本,原告若非未予說明,即係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本院實無法確認原告就該部分取得之成本為何,已如前述,故就該類房屋,本院根本缺乏計算是否有差價所得之基礎。準此,原告起訴僅泛稱該類房屋由王秀蓮承購之價額低於原告取得之成本,實無足採。
②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狀表示原告過戶予王秀蓮之271 號
16樓之7 (應為之1 之誤載),原係原告向王秀蓮借款所提供之房屋擔保,故未簽立買賣合約,然因原告發生無法清償之情況,故該房屋嗣仍遭銀行拍賣,而該拍賣之價格原即低於原承購價格,而該房屋之拍賣,亦未能抵償王秀蓮之欠款,是原告自無法提出抵償之資料(參本院卷第48頁)。嗣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復稱因其向王秀蓮借款8 百萬元,故將該類房屋給王秀蓮當擔保,後來公司出問題,其無法還錢,王秀蓮就265 號16之1 部分重新轉貸,故該部分房屋即成為王秀蓮所有,因為王秀蓮就該部分有清償原告原告之房屋借款。所以王秀蓮幫忙原告清償其中一棟房屋之房屋借款,確等於將借款作為買賣價金支付予原告,故其就該棟房屋確與王秀蓮立買賣交易無誤(參本院卷第116 頁)。再參以證人王秀蓮到庭所證述:伊確與原告有好幾百萬元投資之債務存在,後來因為投資款無法取回,原告就將丙類之房屋過戶至伊名下,至原告之所以過戶房屋,則係將房屋作為抵押。再原告過戶之房子中,其中一間遭原貸款銀行拍賣,故實際可以使用者僅存一棟,伊並重新辦理該棟之貸款,後來繳了2 、3 年之貸款後,其再以300 多萬元之價格賣出,扣除貸款後,僅拿回幾10萬元,確與原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故應可以王秀蓮自行轉貸並清償原告之原房屋借款之價額,作為該棟房屋交易之金額。然縱如原告上開所述為真,原告仍未提出相關房屋貸款之清償資料以供本院審核,且因原告仍未能具體特定該等房屋取得之成本,故縱以清償之貸款作為房屋買賣交易價金,本院仍無法核算原告就此部分取得之財產交易差額所得。
⒋從而,原告並未能清楚交待系爭房屋如何移轉所有權予益利
美公司、余昆憲、王秀蓮之過程,亦無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核實確認該等房屋交易之正確價格,況縱有該部分價格,亦因原告無法提出取得房屋之原始成本價額,本院仍無法據以計算該部分房屋交易後,原告實質取得之財產交易所得。㈢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又「其他縣(市)部分:……㈡縣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0﹪計算。」為97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所規定。是查,原告迄今既仍無法提示系爭房屋實際交易價格、原始取得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付款資金流程、相關費用等資料,而系爭房屋經移轉至益利美公司、余昆憲、王秀蓮名下之原因,均為買賣關係,是被告辯稱原告前揭所稱無財產交易所得確不足採部分,洵屬可信。是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依系爭房屋評定現值之10%之總合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所得,而原告對於被告以此方式所計算出原告於97年度之財產金額為2,370,025 元,並據以核定應補稅額為391,487 元部分,均不爭執,則被告以原核定處分核定原告應補繳該部分稅額,即無所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漏未申報97年度之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並應補繳稅額391,487 元,其原核定處分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