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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0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號

104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大王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訴訟代理人 蘇怡心

江方琪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2 年12月23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管轄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佈修正、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稅捐課徵,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事件而涉訟者。自應由本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程序及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公司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被告機關暫按其申報數核定,嗣依據查得資料,以其中列報之支付律師執行業務費四百零一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及雜項購置十六萬四千四百六十一元及其他費用九千四百九十三元,合計四百一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與業務無關,予以剔除,核定其他費用二十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應補稅額二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一元。原告公司就其他費用關於支付律師執行業務費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一0二一三九六七二三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就本案爭議部分係系爭律師勞務費用係為原告公司和其負責人賴大王遭控訴涉及違反內線交易刑事與民事官司之律師訴訟費用,該律師勞務費應為三百一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並非為四百零一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其餘部分皆非本案爭議點,且同意被告機關予以剔除之認定。

1.被告機關一0二年十月十七日北區稅法一字第一0二00一八八0一號復查決定書第二頁第七行記載(略以):「經查系爭其他費用項下之勞務費四百零一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係申請人負責人賴大王君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事件,委任律師出庭辯護所支付之訴訟費用」、及第二頁第二行記載(略以):「申請人主張勞務費四百零一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係委任律師為其出售股票涉及內線交易之訴訟費用,申請人出售股票,因賴大王君為其代表人而列為被告,賴君個人並未出售股票,其訴訟費用應由申請人負擔」等語。是以本案系爭律師勞務費用為原告公司和其負責人賴大王遭控訴涉及違反內線交易刑事與民事官司之律師訴訟費用,以上合先敘明。

2.自被告機關取回原告公司之九十八年度帳冊後,經查,確認每筆律師勞務費用,並將與原告公司和其負責人賴大王所涉及之內線交易刑事與民事官司訴訟案無關者予以剔除,調整後,本案系爭律師勞務費應自四百零一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修正為三百一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七萬元。

3.是以,經被告機關查核後,被告機關認定其中與業務無關,應予以剔除部分為四百一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就剔除四百一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七之元中有關律師勞務費三百一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非為四百零一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部分為本案爭議點,其餘部分皆非本案爭議點,且同意被告機關予以剔除之認定。

(三)就本案是誰聘任律師協助處理內線交易刑事和民事官司案部分:本案係由原告公司聘任律師協助處理內線交易刑事和民事官司案,並非由賴大王個人聘任律師,被告機關認為是賴大王個人聘任律師,顯與事實不符。

1.從行政訴訟準備書狀附件五資料可知律師事務所帳單是向宏運公司請款,亦即律師是由原告公司聘任。被告機關訴訟代理人也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庭確認原告公司支付律師事務所訴訟費用是不爭的事實。

2.原告公司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於給付律師費用時扣取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3.本案被告機關復查決定書(九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北區國稅法一字第○○○○○○○○○○號,第二頁第七行記載(略以):「經查系爭其他費用下之勞務費八十六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係申請人負責人賴大王君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事件,委任律師出庭辯護所支付之訴訟費用,雖已依法辦理扣繳」等語,此意謂被告機關也認定原告公司已依法辦理扣繳是不爭的事實。

4.被告機關訴訟代理人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庭辯稱:「本案列報費用是律師費用,是賴大王個人請律師,不是原告公司請律師」的說詞,顯與事實不符。

(四)就本案出售力特公司股票的主體為誰部分:

1.本案出售力特公司股票的主體為原告公司,非其負責人賴大王。被告機關訴訟代理人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庭也認定此為不爭的事實。

2.投資人保護中心起訴書狀內文第三頁第十四行記載(略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賣出宏運公司所持有之力特光電股票」等語。

3.於上述時間,原告公司負責人賴大王及其家人(妻子、兒女)均未買賣力特公司股票,茲有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請之台灣證券交易所特定投資人買賣明細表(查核期間: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可資為證。

4.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庭,鈞院問:「目前刑事判決認定是由原告公司出售股票的事實是否爭執」,被告機關訴訟代理人答:「是判決的事實,所以不爭執」。

(五)就本案內線交易官司因何而引起部分:

1.遭控訴違反內線交易罪係因原告公司出售所持有的力特公司股票所導致,是以,內線交易民事部分,則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十八條有權執行的負責人與公司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原告公司與其負責人賴大王為共同民事被告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內線交易刑事部分,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九條起訴有權執行的負責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賴大王為內線交易刑事案件之被告。被告機關認為內線交易官司案與原告公司無關的見解,顯有違誤。

2.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一0二年度金上字第六號判決書第七頁記載(略以):「內線交易之禁止在於維護證券交易市場制度之公平性,基於特定身分而知悉公司內部消息之人,不得於未公開消息之前,即與在證券市場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基此規範之目的,禁止內線交易當不限於自然人,法人亦得為內線交易之主體」等語,是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禁止內線交易之主體並不僅只限於自然人,法人亦為內線交易之主體。

3.民事部分:⑴若法人買賣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

項,則應對於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十八條有權執行的負責人與公司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一0二年度金上字第六號可資為證。

⑵投資人保護中心起訴書狀內文第七頁第三行記載:「……

賴大王就買賣股票行為自有代表宏運公司之權利,該行為並屬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故其自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之公司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宏運公司對於其負責人賴大王利用職務之便,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從事內線交易,使投資人蒙受消息公開後之損失,自應依前揭法令規定與被告賴大王共同對本案訴訟實施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投資人保護中心與前述第一點皆引用相同之法令規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及民法第二十八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引用前揭法規充分呈現出兩個事實:①出售股票係為原告公司執行其業務的行為、②違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條係因原告公司出售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所導致。是故,本案與原告公司業務習習相關,且內線交易官司係因原告公司出售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所引起。然被告機關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之行政訴訟答辯狀第五頁第十八行記載(略以):「民事訴訟案件之原由係賴大王君違反證券交易法造成投資人損害賠償之事件,其與原告經營買賣股票業務並無直接關連」等語,顯然有錯。

4.刑事部分:⑴若法人買賣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

項之規定,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者,依各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規定有權執行的負責人需負刑事責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四十七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

⑵從上述之高等法院案件亦可得知,刑事被告為有權執行的

負責人,並非法人,故法人不可能為內線交易刑事官司之被告,因此法人不可能為上訴人,上訴人必為自然人-有權執行的負責人。所以本案內線交易刑事案件部分上訴人必為自然人-賴大王,原告公司非刑事被告不可能為上訴人。被告機關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之行政訴訟答辯狀第五頁第二十一行記載(略以):「刑事案件部分,依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裁判書所列上訴人為賴大王君乃非原告,是刑事案件之訴訟費用與原告無涉」等語,顯然被告機關對此方面的認知有違誤。

(六)就本案支付之律師訴訟費用是否屬於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部分:

原告公司為償還銀行借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與九十五年一月間出售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此出售行為爾後被遭控訴涉及違反內線交易刑事與民事案,因此,本案之內線交易官司案與原告公司習習相關。因買賣股票屬原告公司投資營業範圍內(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為:H000000 0般投資業),故出售力特公司股票而衍生需支付之律師訴訟費用應屬於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依法將支付之律師訴訟費用認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原告公司出售力特公司股票之獲利已於九十四年度及九十五年度依法申報並完成稅款繳納,故對因出售力特公司股票而衍生需支付之律師訴訟費用而言已有相對應之收入,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支出配合原則,且支付之律師訴訟費用於給付當期認列。被告機關認為官司案與原告公司無關,故支付之律師訴訟費用非屬於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的見解,顯有違誤。

(七)就本案支付之律師訴訟費用是否得認列為營業費用部分:

1.買賣股票屬原告公司投資營業範圍內,出售股票所衍生之律師訴訟費用當屬於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符合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故原告公司將支付之律師訴訟費用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應是合乎法規。另原告公司給付的律師訴訟費用符合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判決書中所述及之營業費用認列標準。被告機關認為官司案與原告公司無關,故原告公司支付之律師訴訟費用非屬於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不得認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且不符合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判決書中所述及之營業費用認列標準的見解,顯有違誤。

2.原告公司給付的律師訴訟費用並非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不得認列之項目。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條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依據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及損失,方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此為營業費用認列之通則。查本案之內線交易官司案係因原告公司出售力特公司股票而引起,故原告公司聘任律師協助處理官司案,所以原告公司支付律師訴訟費用應屬於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且此支付律師之訴訟費用亦非家庭之費用,也非法規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所述之罰鍰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一有明確定義。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一條文為:「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之各項罰鍰,係指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依此定義訴訟費用並非屬於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條文所述之罰鍰。

3.原告公司給付的律師訴訟費用符合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判決書中所述及之營業費用認列標準。⑴任何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認列,皆可以最高

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00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所列之三個項目:費用支出真實性、費用支出必要性及費用支出合理性,來檢視費用認列之適當性。然而,費用支出必要性及費用支出合理性的認定並沒有單一的標準,因會隨費用支出的類別及支出的狀況而有所別,先此敘明。

⑵費用支出真實性之證明:

原告公司因出售所持有的力特公司股票而遭控訴違反內線交易官司案目前仍在法院審理中。原告公司為證明自己清白並沒違反內線交易罪,故聘任律師協助辯護,律師費用給付證明如行政訴訟準備書狀附件五所示。另被告機關訴訟代理人也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庭確認原告公司支付律師費用為不爭的事實。故原告公司支付律師費用之真實性是無疑的。

⑶費用支出必要性及合理性之證明:

本案賣股票的主體為原告公司,非負責人賴大王。原告公司因出售所持有的力特公司股票而遭控訴違反內線交易刑事與民事罪。原告公司聘任律師協助處理刑事與民事訴訟官司,以證明自己清白並沒違反內線交易罪。因買賣股票屬公司投資營業範圍內,故原告公司依法將出售股票所衍生之律師訴訟費用認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應是必要且合理。又「『無罪推定原則』是國際公認的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即揭示此一原則。因此,被告雖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如果沒有經過法院審判定罪以前,還不能說被告有犯罪,應該要先推定他是無罪的」。本案之內線交易刑事與民事官司案目前仍在法院審理中,然被告機關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之行政訴訟答辯狀第四頁第二十一行記載(略以):「系爭訴訟費用係因賴大王君個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所產生的費用」等語,此明確顯示被告機關並非以「無罪推定原則」來看待本案件,而是以「有罪推定原則」來論斷本案件,已明顯侵犯憲法保障人民應享有的基本人權。若以「無罪推定原則」角度檢視本案件,原告公司為償還銀行借款而出售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是否為執行公司之業務?若是,為何被告機關一直認為本案與原告公司業務無關?顯然被告機關的認定不合理。再者,退萬步而言,不論未來判決結果為何,都改變不了事實,本案之內線交易官司事件是因原告公司出售股票而引起的。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訴訟之權、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訴訟過程必有訴訟費用產生。為證明自己是清白、無罪而給付之訴訟費用是否符合認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應有其標準,若符合標準則應準予認列,若不符合標準則理當剔除不得認列。原告公司出售力特公司股票係依原先規劃好的理財計畫以還銀行借款,此出售行為爾後被遭控訴涉及違反內線交易刑事與民事罪。於是,原告公司聘任律師協助辯護以證明自己清白、並未違反內線交易罪。因買賣股票屬宏運公司投資營業範圍內,故出售力特公司股票而衍生需支付之律師訴訟費用應屬於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此給付律師費用之認列符合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判決書中所述之營業費用認列標準,且此給付律師費用亦非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規定不得認列之項目,是以,原告公司將給付律師之訴訟費用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應是合乎法規。人民有依法納稅的義務,國家向人民徵稅須於法有據,不得巧立名目,不可濫權,此乃租稅法律定義,此乃憲法所明示。被告機關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之行政訴訟答辯狀第六頁第二十一行記載(略以):「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立法理由,各項罰鍰,原不屬營利事業之必要費用,應不准在當年度內減除,查本件系爭費用係屬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從事內線交易規定所產生的訴訟費用,如准予作為費用或損失列支,將有鼓勵從事股票違法交易之疑慮」等語,此論點涉及有無依法合理解釋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之意涵關於支付費用屬於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條件下,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只明示判決有罪定讞後所科處之罰鍰不能認列,並沒有規定未定罪前之訴訟費用不能認列。被告機關應依法合理解釋法規,否則恐有違背憲法「租稅法律定義」意涵之嫌。

(八)綜上所述,本案之內線交易官司案係因原告公司出售力特公司股票而引起,與原告公司業務習習相關,原告公司將給付律師之訴訟費用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應是合乎法規,被告機關核定完全與原告公司無關顯有不當,請撤銷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八條所分別明定。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三)依會計學上所定義之「費用」及「損失」如下:l.所謂費用,係指企業在一定期間因主要或中心業務而交付或生產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活動,所產生的資產流出或其他消耗或負債之發生,即為在賺得經營本業收入的過程中,所需耗用的資源或使用的勞務。例如薪資、水電費、旅費及文具用品等。2.所謂損失,係指企業在一定期間由於週邊或附屬交易,及除費用與分配給業主以外之所有其他交易、事項或情況所產生之權益(淨資產)的減少,即公司的資源消耗但沒有產生收入,或者不以產生收入為目的。例如利息費用、兌換損失及賠償損失等。又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營業費用及營業外收益及費損雖同屬計算損益科目,惟因性質不同以不同科目認列,不可混為一談,且營業費用係指本期內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所應負擔之相對應費用,查本件系爭勞務費原告公司列報於營業費用科目項下,非屬損失科目。又無論費用或損失,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適用時,應著重其關連性,如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其既無相對應之收入,自無列為營業費用或損失予以減除可言。故營利事業支出於稅務申報上得否認列,應視其支出之必要性及是否為業務所需?蓋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暨租稅公平原則,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關營業費用及損失之認列,應以合理及必要者為限,如非合理及必要之支出,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本難准予減除。查本件出售股票所應認列之成本費用應為取得股票之原始成本及手續費,並不包含系爭之訴訟費用,是該費用與出售股票既無關連性亦非合理且必要支出,應不予認列原告之營業費用。另依商業會計法第六十條規定,營業成本及費用,應與所由獲得之營業收入相配合,同期認列,是原告所稱出售股票利益己於九十四及九十五年度依法申報認列,而系爭訴訟費用卻為九十九年度認列,其並未符合會計處理之同期認列原則,原告主張顯係誤解。

(四)關於費用及損失認列的判斷標準,參見首揭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應以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為限;且為真實、必要及合理,此為稅捐減項,舉證責任應在納稅義務人,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一二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費用支出真實性」係指特定費用確實有支出之事實;「費用支出必要性」係指支付特定費用所取得之對應服務,確實用於支援企業營業活動之進行,即營業費用與業務活動間之關連性判斷;「費用支出合理性」係指為取得對應服務而支出之營業費用數額,與該服務對企業營業活動之貢獻程度相均衡,其費用支付數額至少要小於業務貢獻價值,且與市場行情接近,有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判決書可參。另禁止內線交易規範之立法目的,係基於資訊平等理論,禁止公司內部人、準內部人及消息受領人實際知悉未公開重大消息時,買賣與該消息相關之有價證券,以維護市場交易公平性,保障投資人權益,並健全市場發展。是內線交易之行為主體為「內部人、準內部人及消息受領人」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者,並非如原告所述法人亦為內線交易禁止之主體,且本案亦有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裁判書所列上訴人為賴大王君乃非原告,另依民事起訴狀所載:「宏運公司對於其負責人賴大王利用職務之便,違反證交法第一五七之一條從事內線交易,使投資人蒙受消息公開後之損失,自應依前揭法令規定與被告賴大王共同對本案訴訟實施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足證民事訴訟案件之原由係賴大王君違反證券交易法造成投資人損害賠償之事件,其與原告經營買賣股票業務並無直接關連,即非經訴訟程序才可經營買賣股票之業務。

(五)本件原告公司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費用─支付律師執行業務費四百零一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經被告機關調查結果,原告公司代表人賴大王君所涉內線交易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三號起訴,迭經各級法院審理判決,而依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笫四六九號刑事判決略以:賴大王君擔任股票上市力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為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內部人,知悉有關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之一第五項之重大影響上市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指示彭紹華君出售在力特公司之持股,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之一第一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之概括犯意。嗣該重大影響股價消息經網路及報章雜誌公開廣為報導後,翌日力特公司之股價果然跳空跌停,並連跌三日收盤,影響市場交易制度公平性及有關投資人權益之犯行至為明確。究其訴訟內容係賴大王君個人為力特公司之內部人,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與原告公司業務經營無涉,自不得列為營業費用予以減除。綜上,原告公司經營投資有價證券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就當年度之支出,明確辨明其性質,非屬營利事業本身之費用及損失,以及資本主、股東之私人或家庭支出,均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作為所得之減項,其買賣股票所應認列之成本費用應為取得股票之原始成本及手續費,系爭訴訟費用係賴大王君個人為力特公司之內部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所產生,與原告公司經營買賣股票業務並無直接關連,是系爭訴訟費用既不符合「費用支出必要性及合理性」,應不予認列原告公司之營業費用,原告公司主張顯無足採。從而,被告機關將系爭支付律師執行業務費四百零一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剔除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六)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此一解釋內容業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增訂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為: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從而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另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立法理由,各項罰鍰,原不屬營利事業之必要費用,應不准在當年度內減除,查本件系爭費用係屬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從事內線交易規定所產生之訴訟費用,如准予作為費用或損失列支,將有鼓勵從事股票違法交易之疑慮,並由稅捐稽機關承受其違規後果,是原告公司主張核無足採,併予陳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對於被告剔除系爭律師執行業務費用數額尚有未致,被告剔除者為四百零一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原告於審理中經檢閱相關支出憑證後,自行修正為三百一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並主張差額部分非律師執行費用,同意被告剔除之認定。本案爭點在於:原告主張系爭律師執行業務費用為原告公司之營業費用(或損失),被告不能違法剔除,有無理由?亦即原告負責人賴大王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刑事案件,及所衍生「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提告之民事損害賠償案件,究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範圍費用或賴大王個人之支出?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亦定有明定。另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至三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實質課稅原則(或稱經濟觀察法)之立法依據。亦早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二二0號解釋宣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至於是否構成前述租稅規避或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第四項參見)。

(三)從而,關於費用及損失認列的判斷標準,參見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自應以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生者為限。又關於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損失之認列,依租稅公平之原則,應以合理及必要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一二四二號判例要旨前段同此見解,該判例要旨並例示:營利事業倘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貨出款項不收利息,對相當於該貨出款項所支付之利息支出,當然係不合理及不必要之費用,稽徵機關自難准予認列。是關於營業費用之認列具體標準,本院參考上述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判字第二一二號判決所提出之具體操作標準,認為依序須符合費用支出之真實性、必要性與合理性。至費用支出真實性之證明,係指「特定費用確實有支出之事實」,因為費用屬計算所得之減項,此等待證事實之舉證責任,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費用支出必要性之證明,即證明「支付特定費用所取得之對應服務,確實用於支援企業營業活動之進行」,而「企業營業活動」之實證特徵則是「活動目標(直接或間接)指向營業收入之獲取(但不保證目標一定達成)」,其判斷事項亦可稱為「營業費用與業務活動間之關連性判斷」。又此項待證事實之證明責任,依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之規範結構,仍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末關於費用支出合理性之證明,係指證明「為取得對應服務而支出之營業費用數額,與該服務對企業營業活動之貢獻程度相均衡,其費用支付數額至少要小於業務貢獻價值,且與市場行情接近」。此等「合理性」內涵原本包含在「必要性」之範圍內,換言之,能證明費用支出之必要性者,一般而言,也同時認為該等費用支出數額小於對企業業務活動之貢獻,但所得稅法制往往在某些特殊情況,為基於資訊不對稱之考量,將合理性考量「費用必要性」要件中抽離,而列為獨立之證明對象(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判字第二一二號判決理由)。

(四)查本件關於律師執行業務費用確有支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所委任兩家律師事務所(寰瀛、宏鑑)所出具請款單、帳單及收據等(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至一二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足認其為真實,而符合費用支出真實。惟被告認數額應為四百零一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原告於訴訟中則修正減縮為三百一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究確定數額若干,尚待被告查明認定。至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部分,原告主張該等律師費用係向原告請款,並於給付當期經被告准予認列,惟此仍無礙於被告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依該律師費用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檢視原告是否有違背稅法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該當之經濟效果,即有無租稅規避之行為。查原告負責人賴大王同時另擔任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捷公司)董事長,且原告即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運公司)之營業項目即一般投資業,原告亦不否認買賣股票即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範圍。另查宏運公司員工似即經理兼會計彭紹華一人支薪。又依據賴大王所涉及內線交易罪之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五號、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刑事判決理由,均援引事實審的認定,認為(略以):賴大王係為鞏固其於力特公司的經營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另設立宏運公司代其持有力特公司股票;且同案被告彭紹華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即至力特公司從事財務工作,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調至力特公司總經理室擔任課長,除負責力特公司之外匯交易決策及印鑑管理業務外,另自宏運公司設立後,從事宏運公司之帳務處理及財務調度工作等語(參見訴願卷第七十頁至一九一頁歷審刑事判決),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足認原告公司所經營之項目實際上僅有或最主要者,即為持有力捷公司股票之進出買賣一項,以賴大王同時兼任兩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公司乃實質上的「一人公司」,尚堪證明。又查賴大王所涉上述內線交易罪,固然尚未確定,惟起訴書及目前為止歷審判決均認定其所以涉及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罪,係以其為力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兼研發部最高主管」身分,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明定之「公司內部人」,並非原告宏運公司為力特公司之內部人。固然依原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一0二年度金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理由,認為「法人」亦得為內線交易之主體,不限自然人,但重點在「內部人」為何人,上述案件之內部人為自然人賴大王,而非宏運公司。至賴大王所出售之力捷公司股票,固為宏運公司所持有,惟一者其即為宏運公司董事長,再者宏運公司係代其持股之公司,賴大王具有實際及唯一決定權。此尚可自上述經檢察官指為,與法院判決(未確定)之內線交易罪嫌被告,自始即為自然人賴大王,賴大王並非以法人宏運公司,或被告兼代表人身分被訴及判刑可知。從而,賴大王藉由其為宏運公司負責人之便,運用公司資金作為自己刑事案件被告之辯護人費用,自非不能想像,既此等費用非作為宏運公司之對應營業活動,更非與其營業活動有均衡之相對關係,不符費用之出必要與合理性。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自應調整為賴大王個人之支出,始符課稅公平。被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剔除於宏運公司營業費用,自有理由。

(五)惟查關於原告基於負責人賴大王所涉內線交易罪,因而有獲取不法利益部分,係屬以宏運公司立場為計算,蓋畢竟賴大王所出售之力特公司股票為宏運公司所持有,獲利或損失均屬宏運公司之營業費用。此可自民事案件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資人保護中心)提告之被告除賴大王外,尚有宏運公司,而賴大王係以宏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身分。此據原告所提出投資人保護中心起訴書狀內文亦記載(略以):「賴大王就買賣股票行為自有代表宏運公司之權利,該行為並屬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故其自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之公司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宏運公司對於其負責人賴大王利用職務之便,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從事內線交易,使投資人蒙受消息公開後之損失,自應依前揭法令規定與被告賴大王共同對本案訴訟實施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足見民事賠償之債務人包括宏運公司在內。是原告就上述民事訴訟部分委任律師所支出之律師執行業務費用,自難謂與宏運公司營業相關費用無關,蓋如判決確定宏運公司應對買入宏運公司出售(拋售)之力捷公司股票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宏運公司之營業損失,無論自費用支出之真實性、必要性與合理性而言,此部分用以支付民事訴訟之律師執行業務費用,當與宏運公司營業相關,固然賴大王雖亦屬獨立被告,惟其代表宏運公司被告亦屬事實,自不能以其另有獨立被告身份而謂此部分費用與宏運公司之營業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剔除,自有理由。

(六)末查就系爭律師執行業務費用部分,依據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金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參見本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四號案所調閱原告公司九十八年度營所稅訴願卷第一六五頁),其上由宏運公司與賴大王所共同委任之律師代理人陳錦隆,屬寰瀛律師事務所,該事務所有提出請款單計六十萬八千二百零一元(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即應屬宏運公司營業費用部分,當無疑義。至龔新傑律師則除民事訴訟外,主要為上述刑事案件擔任賴大王之辯護人,此參見訴願卷(第七十頁至一九一頁歷審刑事判決)附歷審刑事案件判決書可知曉,另包括刑事案件其他辯護人陳哲宏等律師,均屬於宏鑑法律事務所,該事務所提出之帳單明細固多屬刑事案件部分,惟是否有專屬宏運公司民事訴訟之部分,亦有待被告調查,至民事訴訟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裁定停止審判,應考量在此之後不致有多餘律師花費之情。總之,上述民、刑訴訟案件,適分屬兩家律師事務所受任,其等律師執行業務費用,並非不能調查分屬賴大王個人花費或原告公司營業費用部分,包括原告就律師執行業務費總計數額亦有減縮。凡此均有待被告調查以釐清。被告不察而一律剔除全部律師執行業務費,自有違法不當,應予撤銷;訴願機關未予詳查即維持原處分,亦有不當,應併予撤銷。

五、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