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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31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1號原 告 吉震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雅婷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 表 人 劉明忠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103 年1 月14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有關商品檢驗法事件,針對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被告係屬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裁判日期:201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