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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48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48號原 告 游阿安

徐位賢李芳德

一、上列原告因返還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1.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故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2.又經訴願程序者,提出於行政法院之起訴狀宜附具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尚無從憑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何。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並未附具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影本,故應一併命其補正。

3.依行政訴訟法第23條、第57條及第236 條準用第105 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訴訟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是本件原告提出所謂「上訴書」是否意謂就本件提起行政訴訟之意?如是,則原告應將起訴狀所載之「上訴書」更正為「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之訴)」,並將「上訴人」欄更正為「原告」、「被上訴人」欄更正為「被告」;又如原告所載「上訴之聲明」應更正為「訴之聲明」,其係欲請求撤銷原裁罰處分及訴願決定者,則應於起訴之聲明欄更正記載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非原所載之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退回上訴人已繳罰金2 萬1000元等語。因此原告應於補繳裁判費同時,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裁判案由:返還罰鍰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