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號
民國10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碧雲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訴訟代理人 王惠玲
崔少萍葉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3 年1 月2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此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將其所有「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塔林公司)之股票共550 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41,666元之價格售予「聖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順商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寶公司),成交總價額新臺幣(下同)22,916,300元,並於同年12月28日繳納證券交易稅68,748元。嗣原告於102 年9 月5 日具狀向被告表示,其於102 年4 月2 日與聖寶公司協議修正股權讓渡事項,將買賣股數縮減為518 股,並將每股成交價格變更為10617.76元,成交總價額變更為550 萬元,並檢附102 年4 月2 日股權讓渡書及繳款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更正繳款書之買賣股數、每股成交價格、成交總價額,及申請退還溢繳之證券交易稅52,248元。嗣經被告查證結果,以102 年10月28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D 號函覆(下稱原處分)略以:「本件股權交易行為既已完成,且繳款書所載資料與交易內容相當,尚無更正事由」等內容,否准其更正買賣股數、每股成交價格、成交總價額及退稅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以書狀主張略以:㈠原告雖於101 年12月27日與聖寶公司簽訂股權讓渡書,以每
股41,667元之價格,將原告持有之塔林公司股權550 股售予聖寶公司,成交總額計22,916,300元,並於101 年12月28日繳納證交稅68,748元。惟事後聖寶公司認為塔林公司之淨值過低,股權亦不完整,因而拒絕辦理交割股票,且價金亦分文未付,經過雙方幾次協商議價,嗣於102 年4 月2 日與聖寶公司達成股權讓渡事項,將原告買賣股權縮減為518 股,每股成交價格為10617.76元,成交總額則變更為550 萬元。
㈡課稅之基礎,應以事實交易價格為準,成交金額既為550 萬
元,則其應繳之證交稅為68,748元,是被告自應退還溢繳之證交稅52,248元。然被告竟以101 年12月27日之協議價格,次日已繳納證交稅為由,認定交易已完成,未便退還已溢繳之稅款,實有爭議,已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㈢再按,凡買賣有價證券,已由代徵人依法代徵並繳納證券交
易稅者,其原填報之成交單價及稅價,如確有錯誤,應准由代徵人會同出售有價證券之人申請更正,並退還溢繳之稅款,此有財政部63年台財字第36375 號函釋可稽(另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原填報之成交單價及稅價如有錯誤,准更正及退稅」等語,惟查,該條例並無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2 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5 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分別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第1 項、第2 條前段及第3 條定有明文。又「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如出賣股票人在將該項股票買回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此為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36393 號函所明釋。
㈡按證券交易稅之課徵係就證券買賣行為而課徵,且證券交易
稅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買賣交割之當日」,係指「交易行為完成日」,並不以完成股票所有權移轉、取得股票之行為為要件。又證券交易稅係屬流通稅,其具有高度流動性之交易頻繁特性,短期間往往已進行多次買賣轉手交易,因此一旦完成買賣交割行為,即負有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義務,此項義務尚不得因事後股票買賣契約效力發生改變,如主張錯誤、被詐欺、脅迫之撤銷,或行使解除權等,至受影響,亦即納稅義務不因私法關係之變動而改變。
㈢原告自陳其於101 年12月27日出售塔林公司股票550 股予代
徵人聖寶公司,其價金經雙方相互同意為每股成交價格41,
667 元,成交總價額計22,916,300元,並於次日繳納證券交易稅68,748元,是依買賣雙方於101 年12月27日所訂立之股權讓渡書,該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另依上開101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系爭股票之交割日期為101年12月27日,限繳日期為交割日之次日,代徵人為證券買受人聖寶公司,代徵人於限繳日期(即101 年12月28日)代徵證券交易稅後向國庫繳納,足徵系爭股票已完成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所規定之買賣交易行為,且代徵人聖寶公司業已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參照財政部63年台財稅字第36393號函釋意旨,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
㈣至原告事後與買受人協議修正股權讓渡事項,致該交易行為
部分解除,係屬原101 年12月27日交易行為完成後另一行為,不影響已發生繳納系爭稅款義務及其履行。原告於系爭股票交易行為完成時業已繳納系爭稅款,其納稅義務不因事後私法之變動而改變,系爭稅款之繳納即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原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不符,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86號、93年度訴字第3372號、95年度簡字第87號及97年度簡字第593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核定並無違誤。
㈤末查,上開財政部63年度函釋,係基於財稅主管機關之立場
,為符合證券交易稅之立法目的,所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解釋,自無違租稅法定原則或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之情事。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業據
被告提出原處分卷內所附之相關證物及訴願機關提出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為憑(詳後述),並為原告所未爭執,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以其簽立股票買賣契
約並依成交總價繳納證券交易稅後,因買賣雙方另有協議而變更股數及股價,成交總額因此降低,因而請求被告返還溢繳之證券交易稅,究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1.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第1 、2 項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第1 項)。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第2 項)。」,第2 條第1 款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第3 條第1 項規定:「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2 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本條例所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下: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第11條規定:「代徵人…未依照第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者,每逾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其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應移送強制執行。」。
2.原告固主張:其前於101 年12月27日簽立股權讓渡書,出售所持股票予聖寶公司,並於翌日繳納證券交易稅,然事後聖寶公司拒絕交割股票、亦未交付價款,嗣後幾經協調,雙方才再於102 年4 月2 日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將買賣股數及每股價格均予調降,成交總額亦因而降低,依理課稅基礎應以實際交易價格為準,是原告之成交金額既然降低,應繳之證交稅亦應減少,則被告自應退還原告先前所溢繳之證券交易稅等語。惟查,依前揭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第1 項、第
2 條規定,證券交易稅係對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所徵收,以出賣人為納稅義務人,按交易成交價格依所定稅率課徵之稅捐。於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時,因法律規定之稅捐主體、稅捐客體、稅基及稅率等稅捐構成要件均已合致,而發生證券交易稅之債務。又證券交易稅因係就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對出賣人課徵之稅捐,是其稅捐負擔能力係表現在交易行為,則於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即交易行為完成,已足以表彰負擔證券交易稅之能力,並無待交割。至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第1 項「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2 條規定稅率代徵」之規定,則是對同條例第4 條所規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之履行代徵義務時點之規範,尚與證券交易稅之稅捐債務發生時點有別(以上詳參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內容,附於本院卷第69頁)。換言之,證券交易稅之稅捐債務成立時點,與代徵人代徵行為義務的時點,兩者有所不同,而證券交易稅本身係針對交易行為(即法律上之債權契約行為)進行課稅,故原則上即以債權契約成立生效時,作為稅捐債務發生之時點,至於股票有無交付(交割,即物權行為),則非交易稅課稅時著重的時點(如此亦係為避免納稅義務人藉由操縱實際交付時點而操縱稅捐成立時間)。從而,原告既自陳確於101 年12月27日簽約出售股票,則其債權契約行為即已成立生效,依法即應課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至原告所執:簽約後實際上股票遲未交割,買受人亦未付款,故應以事後經買賣雙方協議調降後之成交價額重新計算及更正證交稅等語,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3.另觀諸原告嗣於102 年4 月2 日與聖寶公司所簽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固記載略以:…(契約)雙方間有關塔林公司股票股權讓渡事項,因締結股權讓渡書後業有情事變更事項,爰協議修正如次:第一條:因甲方(即原告)原同意出售之持股股數共550 股,次因第三人許鴻彥依法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訴訟,經士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甲方現得依法辦理移轉登記之總股數應減縮為518 股,甲乙(乙即聖寶公司)雙方同意減縮出售股數…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 頁),由此以觀,原告似欲主張:其前簽約時未預見(或不知)上開民事判決之結果,致簽約後股數不足出售而必須修正原協議之內容。惟查,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前開士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可知該案一審判決之時間為101 年3 月14日,二審判決時間為101 年9 月18日(一審判決即確認該民事案件之原告許鴻彥為該案被告塔林公司之股東,並諭知該公司應將許鴻彥所持有該公司股份350 股登記於股東名簿,二審判決並駁回塔林公司之上訴,該案至此即告確定,而民事判決所載塔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蔡俊益」,詳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而原告與聖寶公司之第一次簽約時間,係於101 年12月27日,亦即係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之後雙方始簽立契約,則原告自難主張其於簽約時未預見(或不知)上開民事判決之內容。
4.且查,除原告之外,另有訴外人陳萬田、陳勉如、鄭麗真等三人亦因出售塔林公司之股票給聖寶公司,於繳納證交稅後復持與原告所述之相同理由向被告申請變更股數及每股交易價額,並均申請退還證券交易稅;而觀諸上開訴外人三人所稱當初交易股票之日期,亦均與本件原告所述者同為「101年12月27日」,又上開三人亦同於102 年4 月2 日分別簽有變更股數及交易價格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各1 份,且上開三人並因前述向被告申請退還證券交易稅遭拒一事而分別涉訟於本院,以上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簡字第39號(該案原告為陳萬田)、103 年簡字第40號(該案原告為陳勉如)、103 年簡字第41號(該案原告為鄭麗真)查閱相符,足信屬實。由此可知,本案原告係與陳萬田、陳勉如、鄭麗真人共同出售塔林公司之股票予聖寶公司,嗣後並一同另簽立變更契約內容之股權讓渡契約書,且原告與陳萬田經查係姊弟關係(見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0、71頁),又與原告同日出售股票者之另一位訴外人鄭麗真,經查與前揭民事判決所載塔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俊益為配偶關係(亦參卷附戶籍資料),是以,其等彼此之間對於相關資訊自均應相互通知而瞭解,則其等對於上開民事判決之結果,自難諉為不知。
5.此外,依被告原處分卷第9 頁所附「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其上並手寫註記「變動前」等字),可知該公司之股東包含:鄭麗真(850 股,股款850 萬元)、陳勉如(股數2100,股款210 萬元)、陳萬田(股數2400,股款2,400 萬元)、黃勝興(股數100 ,股款100 萬元)及原告陳碧雲(550 股,股款550 萬元)等5 人,另依同卷第8 頁所附之該公司股東名簿(其上並手寫註記「變動後」等字),該公司股東由原先的5 人增為6 人,增加之1 位為「許鴻彥」。另觀諸被告原處分卷第14至18頁之「聖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該公司之代表人為吳志強,董事為陳萬田、陳勉如、洪粮媛、黃文嫺,監察人則為鄭麗真、盧姿鳳,以上有各該登記資料在卷為憑,足信屬實。據上,陳萬田、陳勉如、鄭麗真乃分別為塔林公司、聖寶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且所持股數及其股款非少,其等對於兩家公司之經營狀況當具有一定之瞭解,而原告為陳萬田之胞姐,又與上開三人一同出售股票,則衡情原告亦應有所認知,是以原告於簽立股票買賣契約後,復主張有情事變更致需變更契約一情,益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6.末查,前述塔林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黃勝興」,經查其於98年間亦曾對塔林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訴訟,其判決結果亦係確認黃勝興為塔林公司之股東(詳參卷附之士林地院98年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惟觀其判決時間為99年4 月27日,更係早在原告簽立第一次股票買賣契約之前,是此判決尚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返還溢繳證券交易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