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號
10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泰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國隆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訴訟代理人 李孝琛訴訟代理人 黃梅琴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案號為:被告102 年7 月2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相關處分、爭訟事實概要:㈠緣訴外人趙國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並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由原告公司向趙國慶承租後於上搭建廠房、辦公室、圍牆做為公司使用。然因原告公司於系爭土地上違反農業使用,遂100 年8 月3 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臨時工廠登記,被告即於100 年10月14日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一階段處分)通過原告公司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第一階段審查,審查結果為「原告公司為97年3 月14日前既有未登記工廠,從事產業類別:『金屬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252 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係屬低污染事業」,被告並於該文中要求原告須於100 年11月7 日前檢附相關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文件、「地方消防主管機關核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共危險物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安全管理辦法之審查查驗核准或證明文件」、「合法水源相關證明文件」、「廢污水排注許可或同意文件」、「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或鑑定報告書」、「是否為保安林查詢函」等資料,並註記未取得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前,不適用工廠輔導辦法第34條第4 項排除處罰之規定。被告並於10
1 年8 月20日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
1 年12月31日前提出第二階段申請,逾期將廢止第一階段核准,並進行稽查與裁罰,原告則依限於101 年12月18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第二階段審查(以下簡稱第二階段審查之第一次申請)。
㈡嗣原告於102 年1 月10日欲就已經核准第一階段審查之廠地
面積辦理更正登記,即將廠地面積10,226平方公尺部分,在扣除農用面積322.31平方公尺後,變更為9,903.69平方公尺(下稱減縮工廠面積第一次申請),然因被告認原告欲縮減部分,仍位於廠區內,故開發面積應維持不變,而於102 年
1 月30日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之減縮面積申請(以下簡稱否准面積縮減處分),原告對此處分不服,即於102 年2 月間向經濟部提出訴願,經濟部則於102 年7月22日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該否准面積縮減處分,並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下稱經濟部訴願決定),嗣原告復依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要求於102 年8 月9 日補正申請書(以下簡稱縮減工廠面積之第二次申請)後,被告即定於102 年8 月23日辦理會勘,並於102 年11月19日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廠地面積變更為9,904 平方公尺(下稱核准工廠面積縮減處分)。又原告在為上開縮減工廠面積之第二次申請後,即於102 年9 月25日再次申請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之第二次審查(以下稱第二階段審查之第二次申請),而經被告於102 年12月6 日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通過(以下稱核准臨時工廠登記處分),並認定廠地面積為9,
904 平方公尺,臨時工廠登記之有效期間則自核准登記日起至106 年6 月2 日止。
㈢詎被告在原告於102 年1 月10日為上開縮減工廠面積之第一
次申請後,即要求原告提出陳述意見,並進行現場會勘後逕認原告在屬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地、設置圍牆、搭建鐵皮屋作為原告公司使用,違規面積約9,904 平方公尺,而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等規定之情形,即於102 年7 月25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同法第21條及被告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罰鍰裁量標準,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停止非法使用、3 個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下稱原處分)。原告對此處分不服,即於102 年8 月20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則於102 年10月22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為0000000000號)駁回原告之訴願,該訴願決書並於
102 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則於102 年12月23日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且於103年2 月24日確認僅對原處分中關於罰鍰部分,請求撤銷。然因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此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因被告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桃園縣,故應由本院行政訴庭管轄,北高行法院即於10
3 年3 月3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960號(該案卷簡稱北高行案卷)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本院管轄審理。
二、原告主張:㈠本案原告前已經政府輔導於100 年10月14日辦妥第一階段臨
時工廠登記之審查,並於102 年12月6 日經被告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臨時工廠登記在案。而本案原告一直配合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現業已取得合法登記,自應符合可免除裁罰之規定。
㈡雖然原告對於在系爭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上違規做工廠使
用部分並不爭執,然被告為原處分裁罰原告時,原告正在辦理第二階段申請,故被告不應該在申請過程中,就認定原告違法使用。因為所有申請臨時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均需經過兩階段審查,而原告既然已在申請中,被告實不應裁罰原告。㈢又原告在第一次申請通過審查,當時申請之面積為10,226.3
1 平方公尺,就此面積本須通過環評審查,但實際上原告公司使用之面積並無這麼大,被告機關即告知應縮減面積,惟原告申請後卻又遭被告否准,之後才經經濟部撤銷該否准處分,被告嗣並核准廠地面積變更為9,904 平方公尺,而毋庸再經過環評處分,之後原告即取得臨時工廠登記,是由此可認被告原先否准縮減面積處分確有不當。即假設原告第一次申請縮減工廠面積時,被告即予准許,原告即可不為環境影響評估,其自然可立即申請第二階段審查,而取得臨時工廠登記,而免適用裁罰之規定。
㈣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㈠緣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並經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於102 年1 月31日以桃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102 年1 月29日桃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被告所屬地政局依權責卓處。
再系爭土地經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以102 年2 月7 日大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報原告於現場鋪設水泥地、設置圍牆、搭建鐵皮屋,供原告公司使用,面積約為10,226平方公尺,而涉違反編定使用,被告擬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處罰鍰,即於102 年2 月22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原告則於102 年2 月25日提出書狀陳述其現正續辦臨時工廠登記第二階段審查中,為了解該案情形,被告所屬地政局遂於102 年3 月5 日以桃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邀集相關單位於102 年5 月13日至現場勘查,會勘結果為:現況鋪設水泥地、設置圍牆、搭建鐵皮屋,作原告公司使用,面積約為9,904 平方公尺,農業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農業發展局審認系爭土地確非符農用,且經原告公司代表人於會勘紀錄上簽名確認。故鑑於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始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5萬元、停止非法使用、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並無違誤。
㈡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3 項係規定: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 . .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附北高行卷之附件十」,而本案既經農業主管機關於會勘審認非符農用,即於前開規定未合。
㈢又本案原告雖於102 年12月6 日通過核准第二階段臨時工廠
登記,然告於取得該核准登記前,即已在系爭農牧用地上違規作工廠使用,縱事後取得該臨時工廠登記證,亦僅能免於下次之處罰,而不能就本次違規卸責。
㈣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被告所為之歷次函文等資料附本院卷、本院卷㈡、北高行卷、訴願卷等可稽,原告復不為爭執,堪認為真實。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 項規定:「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次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違反第15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復按非都巿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 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處理。」、同規則第6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該附表一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為⒈農作使用(包括牧草)⒉農舍(工業區、河川區除外)⒊農業設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 ⒋畜牧設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⒌養殖設施(工業區及特定農業區除外。但特定農業區內屬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⒍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⒎採取土石。⒏林業使用。⒐休閒農業設施。⒑公用事業設施(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60 平方公尺)。⒒戶外廣告物設施。⒓私設,通路。⒔再生能源相關設施。⒕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⒖水庫、河川、湖泊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⒗溫泉井(工業區及特定農業區除外)。末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辦理之;輔導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7 年。」、「於前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第30條第1 款、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86條第1 款、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之規定。」、同法第34條第4 項規定:「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86條第1 款、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之規定。」。是查,原告雖不否認系爭工廠確實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而其所搭建之廠房、辦公室、圍牆復非符合上開規定之農業使用,若未取得本案之臨時工廠登記,確應遭被告為原處分之裁罰,然其亦爭執其皆有按照程序申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臨時工廠登記申請,就環境影響評估部分,復有申請廠地面積之縮減,但經被告不當否准,延宕其申請時程,且後來其亦取得臨時工廠登記,故不應裁罰原處分,而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參酌兩造上開之主張後,可認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⒈原告在被告為本案裁罰時尚未能取得臨時工廠登記證,是否可歸責於原告?⒉原告對縮減工廠面積,以免環境影響評估,並得據以取得臨時工廠登記是否有期待權或信賴信益應予保障,被告所為本案裁罰是否有據?㈠原告申請縮減工廠面積確有理由,被告所為否准縮減面積處分確有不當:
⒈經查,原告前於102 年1 月10日申請縮減系爭工廠廠地面積
(參本院卷第79頁),並註明已檢附申請書及現況實測圖,嗣被告所屬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即於102 年1 月21日以桃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所屬環保局,因原告於
102 年1 月10日申請廠地面積應變更為9,903.69平方公尺,故請環保局依權責予以審查(參本院卷第47頁),被告所屬環保局即於102 年1 月29日以桃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工商發展局,因本案農用面積322.31平方公尺係位於廠區內,故開發面積應為10,226平方公尺,仍屬『環境影響評估法公告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認定標準」之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參本院卷第81頁),被告即於102 年1 月30日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上開環保局函文所認定之情形,並認申請案未照准,且檢還申請書件予原告(參本院卷第83頁),之後原告就此處分提出訴願,並經經濟部於102 年7 月22日撤銷該否准處分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誠如前述。而參以系爭經濟部之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其之所以撤銷被告之否准面積縮減處分之理由,係認:①原告申請縮減面積,並非所謂「更正」,因原告原申請資料之形式上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言,故被告認此為更正申請,即有未妥,實者原告之申請應屬廠地面積變更部分。②再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程序中,係採二階段審查,第一階段(書面審查)通過者,方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而原告申請變更臨時工廠登記通過第一階段審查關於廠地面積之部分,性質上屬變更第一階段審查之事項。而「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之規定,係在規範工廠之設立於一定要件下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故原告申請補辦工廠登記之程序既未進入第二階段審查階段,則被告所為之否准處分逕以前開規定為否准之依據,即非適法。③該否准處分中僅謂「開發面積應為10,226平方公尺,仍屬『環境影響評估法』公告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認定標準』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語,其內容並未具體明確,亦未敘明其法律依據,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及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④該否准處分未論述何以該縮減面積申請與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5條、第6 條之規定不合,原處分就此並未有任何論述等,是由此足認被告所為該否准處分確有瑕疵;況被告亦未就此訴願決定提出行政訴訟,且於102 年11月19日更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第57頁)核定原告廠地面積為9,
904 平方公尺,准予原告縮減廠地面積。準此,更足認被告上開否准廠地面積縮減處分確有不當之處。
⒉再參以被告於本案原處分前,曾於102 年5 月13日至系爭土
地進行會勘,並製成會勘紀錄(參訴願卷第68頁),其上亦係載明系爭土地經原告公司搭建鐵皮屋做公司使用之面積約為9,904 平方公尺,與原告申請縮減面積而變更工廠使用面積均為相同,由此更可認原告申請縮減面積確有實據,被告逕以駁回,卻非妥適。
⒊又查,被告在經濟部以訴願決定書撤銷上開縮減面積之否准
處分後,即處於被告就該縮減面積之申請未為處分之狀態,本應直接依訴願決定所載撤銷之理由及意旨,重新審查該申請案即可,惟被告卻因於為否准縮減面積處分時,即退還申請書原件予原告,已如前述,故被告復於102 年7 月31日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被告於102 年8 月10日前檢送變更書件(參本院卷第84頁)。然除非原告第一次申請縮減面積,有應補足之文件未予補足,始可要求原告補充資料,亦非重為申請,否則此舉實有增加原告申請縮減面積時無謂之程序及時間,此部分被告應深刻檢討。再參以附本院卷第85頁之縮減面積之第二次申請書,可知原告確依被告所定期限,而於102 年8 月9 日提出申請,並檢附申請書、現況實測圖、土地清冊、96年10月21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圖等資料,被告即定於102 年8 月23日至現場會勘,並要求原告向地政單位辦理系爭土地假分割手續等(參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嗣被告即於102 年11月19日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函系爭廠地面積變更為9,904 平方公尺(參本院卷第93頁)。是依上開說明,可知自原告補提出申請書至被告准予變更所需時間,僅為3 個多月,惟若被告可於經濟部於101 年7 月22日撤銷該否准處分後,立即定現場會勘、並依序進行審查程序,不要無謂地要求原告重為申請,浪費不必要之程序,該准予變更所需時間,應可以再為減少。
㈡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在通過第一階段書面審查後,再申請第二階段審查之合理期間:
①參以第一階段核准處分書(參本院卷第32頁)說明欄第三點
係註明:「貴廠業已通過第一階段審查,請於100 年11月7日前檢附文件,送被告工商發展局辦理第二階段審查」,而該處分係於100 年10月14日所核准,即被告原設定原告須於通過第一階段審查後,不到1 個月之時間,即需提出第二階段審查,然第二階段之申請,尚須檢附上開第一階段核准處分書上所所載【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文件、「地方消防主管機關核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共危險物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安全管理辦法之審查查驗核准或證明文件」、「合法水源相關證明文件」、「廢污水排注許可或同意文件」、「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或鑑定報告書」、「是否為保安林查詢函」】等資料,惟以如此不到1 個月之準備時間欲取得該等資料,實有不足,此等期限之設定確有未洽,故本案原告雖未能於100 年11月7 日前提出第二階段審查之申請,亦不得認為原告有延遲申請之情形。
②況按於101 年8 月29日所修正公布施行之未登記工補辦臨時
工廠登記辦法第8 條係規定「申請案件未經駁回而有下列情形,由地方主管機關於通知函記載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規定文件,於通知之日起6 個內申請第二階段審查。但於101 年8月29日本辦法修正前通過第一階段審查之案件,申請人應於
101 年8 月29日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6 個月內申請第二階段審查」(參本院卷第30頁),姑不論該辦法所規定之期限6個月是否合理,但可認主管機關亦認自第一階段審查通過後,至少應有6 個月之第二階段申請準備期間。而本案原告復係於該辦法於101 年8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即已通過第一階段審查之案件,則依該辦法之規定,原告應提出第二階段審查之最後期限即為101 年2 月28日,惟被告卻依此規定,而於101 年8 月20日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1 年12月31日前提出第二階段申請,逾期將廢止第二階段核准,並進行稽查與裁罰」等情(此有該函文附本院卷第76頁),此函文所定之期限,已違上開辦法第8 條修正之規定,而有縮減原告可準備期間之情形。惟原告仍依該意旨而於101 年12月18日提出第二階段審查之第一次申請(參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該部分之申請,雖在被告違規縮減準備期間並將之告知原告之情況下,亦未逾上開辦法及被告函文所規定之期限,其申請之程序確為合法,並無逾期之情形。再原告於該次第二階段審查之第一次申請(即101 年12月18日)時,即已檢附被告所要求之「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合格證明文件」、「合法水源相關證明文件」、「廢污水排注許可聲請文件」、「建物結構安全證明書」、「林務局回復之查詢函」,另說明已積極辦理環境評估部分,且對於廢污水排注許可亦已送至農田水利會申請中,故請求能准予展期辦理臨時工廠登記證之第二階段審查,雖未見被告就該延期與否直接為任何決定,但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亦於102 年2 月25日以桃商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所屬地政局(參本院卷第78),原告確可於102 年2 月28日前申請第二階段審查之申請,由此更可認被告上開命原告限期於101 年12月31日提出第二階段審查之函文確有不當。
㈢原告於原處分裁罰前,即已備妥所有申請第二階段審查之各種文件或申請:
①依據兩造所提出之資料,可知原告所備文件或所提出之申請之情形如下:
⑴就環境影響評估部分:原告確已於102年1月10日向被告提出
廠地面積縮減(或稱變更)之申請,但經被告不當否准,嗣經經濟部以訴願決定撤銷該否准處分,被告則於102 年11月19日重為核准廠地面積縮減處分,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所提出附本院卷㈡第5 頁之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審查表(第二階段,環保部分),其上亦已載明,該部分無須審查,足認於本案中,只要原告通過面積縮減之申請,即符合不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部分。而自前述原告第二次申請縮減工廠面積至被告核准通過,僅僅不到3 個多月之時間,若再扣除被告無謂要求原告重遞申請書之時間,至多3 個月應即可完成審查通過,是設若被告未為否准縮減面積之處分,依序進行現場會勘、要求原告提出變更面積之各種文件,則原告本應可於102 年4 月10日前即通過變更面積申請,而達到第二階段免予審查環境影響評估部分。
⑵就地方消防主管機關核符各類場所消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
共危險物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安全管理辦法之審查查驗核准或證明部分:
依被告所提出附本院卷㈡第7 頁、第8 頁之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審查表(第二階段,消防部分),其上係載明「該場所位於○○鄉○○村○ 鄰○○○段○○○○○ 號、面積為4574.28 平方公尺,經本局(指被告所屬消防局) 101 年8月28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 年11月19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查查驗核准在案(附本院卷㈡第109頁),。
⑶就合法水源相關證明部分:
依被告所提出附本院卷㈡第9 頁背面之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審查表(第二階段,水利部分),其上係載明已取得自來水公司繳費單證明,並有該證明附本院卷㈡第90頁可參。
⑷就廢污水排注或同意部分: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確於102 年1 月9 日以桃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說明原告公司「將處理過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之廢污水,排入本會旨揭水路【即本會桃園大圳2 支線4 分線1 號池給排水路(0-0-0-0-000 )內,每日產生廢水量為12立方公尺,依照原告公司檢冷申請資料文件及水質檢測報告書,所排放之廢水不影響水路安全及灌溉用水水質,本會原則同意,建請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同意搭排期限溯自101 年
5 月10日至106 年6 月2 日止」,此有該函文附本院卷第44頁,並有該部分登記審查表附本院卷㈡第9 頁背面、第111頁、第112 頁可參。
⑸就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或鑑定報告書部分:
依被告所提出附本院卷㈡第4 頁之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審查表(第二階段),其上係載明該部分審查意見合格,亦有林鴻志建築師於100 年12月1 日所提出之結構安全證明書1 份附本院卷㈡第113頁可參。
⑹就是否為保安林部分:
此部分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100 年9 月6 日以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系爭土地並非位於國有林、保安林之範圍內,此有該函附本院卷㈡第105 頁可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亦於100 年9 月8 日以農林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系爭土地非屬該所之試驗用林地,亦有該函附本院卷㈡第106 頁可參。
⑺綜上可知,原告在102 年1 月10日提出工廠縮減面積第一次
申請時,除因被告否准工廠面積縮減致原告仍應提出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以外,所有第二階段審查所應提出之文件,原告均已備齊,若毋需審查該環境影響評估部分,即應可通過第二階段審查,此亦經被告所屬工商發展科之訴訟代理人確認無誤,此可參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
②再按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前項文件之檢附與申請期限,申請人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展延之,但以一次為限,且展延期間不得超過30日」。是查,原告於101 年12月18日依被告之要求提出第二階段審查申請時,即有註明因有環境影響評估部分正在積極進行中,故要求能展延期限,惟被告並未就此為任何准駁處分,本有未洽,而依原告申請展延之理由,確屬正當,而符合上開登記辦法之規定,是若被告於當時即為同意展延,原告本即可於102 年2 月28日再展延1 個月至102 年3 月31日前,提出申請或檢附資料即可。是依此情形,若被告未就廠地面積縮減一案加以否准,而依正常程序依序處理,則原告自得於102 年4 月10日前完成所有文件之提出,誠如前述,則該時間與原告上開102 年3 月31日前尚可提出申請之時間相較,確無遲延之處。
③又查,原告前係於101 年12月18日即向被告申請為第二階段
審查之第一次申請,嗣經被告於102 年11月19日核准面積縮減申請,被告即於102 年12月6 日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加以核准(參本卷第33頁、第59頁),是可認只要原告備齊第二階段審查之各項文件,包括免予環境影響評估部分,則被告就系爭工廠之臨時工廠登記審查時間,至多1 個月,原告即可取得臨時工廠登記。是若依前述,在一切申請程序均無被告所為之諸多不當情形時,原告即得於102 年4 月10日前完成所有審查文件之提出,則被告即應可於102 年5月10日前通過原告之第二階段審查,而使原告取得臨時工廠登記。
㈣本案裁罰處分,係因原告向被告申請縮減廠地面積,被告機關才開始啟動調查、裁罰機制:
⒈經查,原告申請廠地縮減面積後,被告所屬之工商發展局,
即就此請環保局表示意見,被告並依該意見,駁回原告縮減廠地面積之申請,均如上述,不再贅述。而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並於102 年1 月31日,以桃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訴願卷第43頁),告知被告所屬地政局有關系爭土地非都市計畫土地,且原告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廠地面積變更一案,而被告所屬地政局即因此要求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提出系爭土地「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查報紀錄」、「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場照片及相關土地證明等文件,大園鄉公所並於查報紀錄上載明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設置圍牆、搭建鐵皮屋做為公司使用,此有該等資料附訴願卷第45頁至58頁可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再被告依上開資料,要求原告應於102 年2 月22日提出陳述意見,原告則於102 年2 月25日提出書狀說明其已通過臨時工廠登記申請之第一階段審查,現正積極辦理第二階段審查中,被告所屬工廠發展局則於102 年2 月25日告知地政局,原告確已通過第一階段審查,並已申請第二階段審查,地政局即因此定於
102 年5 月13日至現場會勘等情,亦有該函文及書狀附訴願卷第59頁、第63頁、第66頁、第67頁,會勘結論則為「違規使用部分依區域計畫法裁罰15萬元整,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於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原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此可參附訴願卷第68頁之會勘紀錄表,嗣被告即於102 年7 月25日為本案原處分之裁罰。
⒉是由上開說明,被告之所以會對系爭土地進行調查、會勘並
加以裁罰,實係因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面積縮減,而免予環境影響評估所致,此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確認無誤(參本院卷第1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此舉實會使民眾認為因其希望工廠能就地暫時合法,故須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但於該段期間內,卻因其所提出之各種申請,而使公權力機關如本案之被告開始調查該未予合法之狀態並加以裁罰,政府機關似有故為陷阱之情況,故被告此等啟動調查並加以裁罰之情形實非妥適。
⒊況依前揭說明,本案係因為被告先前所為不當之否准處分,
始致原告申請第二階段審查通過之時程延宕,該部分本不應歸責於原告,如無該等情形,原告應早於102 年5 月10日前(即於上開會勘前)即已取得臨時工廠登記,而依首揭法條說明,原告即可於臨時工廠登記有效期間內,暫不受本案裁處依據之適用。況經濟部係於102 年7 月22日即已撤銷被告所為否准縮減面積之處分,而當時原告除免予環境影響評估部分以外之所有第二階段應審查之文件資料均已備齊,已如前述,被告本應有所警覺,重新確認是否有裁罰之必要,惟被告卻不顧該部分,仍於102 年7 月25日為本案原處分之裁罰,實無所據。
㈤再按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已闡釋人民憑其主觀之努力,
而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應予保護之意旨。而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74 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亦說明「法律賦予人民某種權益,向以一定要件事實具備為前提。該要件事實如果是具有持續性,需要當事人分階段逐步去完成、履行的事實關係,且該權益是憑當事人主觀努力可能實現的,只要當事人以取得該權益為目標,而根據當時有效法律進行生活規劃,階段性朝目標前進,則於過程中法律發生變更,或提高門檻,加深達成目標之困難度,或使目標貶值,或廢止規定,使目標之達成根本客觀不能,都會有信賴保護的問題」。是若依此意旨延申,若於當事人努力過程中,因行政機關故意或之不當延宕,而使目標之達成根本客觀不能,亦應有信賴保護的問題。是查,原告申請縮減工廠面積與第二階段審查之申請、取得臨時工廠登記證部分,雖係不同獨立之申請案件,然於實質上,被告就該等申請所為之准駁處分實類似互為因果關係之多階段行政程序。故被告雖一再主張,其於為本案原處分時,原告確實尚未通過廠地面積縮減之申請,亦未通過第二階段審查,而未能取得臨時工廠登記,故其為原處分裁罰確實有據等語;此等論據,形式上看似有理,然原告之所以未能順利取得臨時工廠登記,實因被告之不當否准縮減面積、錯誤告知原告申請第二階段申請時限、無謂要求被告重為縮減面積申請之多方延宕所致,本不可歸責於原告。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存在之違法狀態,直至被告於
102 年5 月13日進行現場會勘及於102 年7 月25日為原處分時,均仍為延續之情形,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本可期待並信賴依憑其申請廠地面積縮減後,得以免為環境影響評估,並在備齊所有相關審查文件後,即得預期自己將如期、順利取得臨時工廠登記而免受裁罰,惟被告於該等情況下,不但未暫緩裁罰,卻因被告所屬各局在各有所掌、未能充分橫向聯繫之情況下,而為層層不當之延宕,更因被告之申請縮減面積而開始調查系爭工廠違法狀態,並以原處分加以裁罰,此等裁罰實有違上開大法官解釋及協同意見書所闡釋之意旨,侵害原告之權益而有所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依相關規定,就系爭土地違反農業使用部分,依法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第一階段審查、縮減廠地面積、第二階段審查,被告卻在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導致未能及時取得臨時工廠登記之情況下,認原告有違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21條之規定及被告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罰鍰裁量標準,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5萬元及停止非法使用確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訴願決定,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本案事證已明,並再到現場勘驗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