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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51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1號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原 告 謝諒獲被 告 桃園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林勤純被 告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朱兆民被 告 中華民國兼法定代理 馬英九總統人被 告 馬英九總統被 告 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毛治國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羅瑩雪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被 告 最高法院代 表 人 楊鼎章上列當事人間律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有稱為訴之利益者。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就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訴之利益,即屬此得逕以判決駁回之類型。

二、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甚至任何公法上債之關係等均屬之。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必須積極地有公法上請求權(公法上原因)。惟原告援引之依據,僅表示其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有人托夢,要求原告以十六萬元起訴,應將本案併入繫屬本院之一0二年度簡字第八十五號案件中,更請求本院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而於釋憲前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等理由,均非上述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謂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又原告固然復於其後陸續補提準備狀(二)(三),惟柔無法捕是原告對被告並無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或其他公法上原因,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既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無訴之利益,且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依上載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請求本院為釋憲聲請部分,必須有原因案件存在為前提,既無原因案件,更無所適用法律為違憲可能性之問題,本院自難為任何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裁判案由:律師法
裁判日期:201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