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1號
民國104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極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坤銘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 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3 年4 月
2 日勞動法3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102 年10月4 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所雇勞工林珈慶102 年5 月份延長工作期間在2 小時以內者計27小時,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計1 小時,另
102 年6 月份延長工作期間在2 小時以內者計19小時,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計1 小時,惟原告均未給付任何延長工時工資。嗣經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2 年10月4 日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勞動部103年4 月2 日勞動法3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關於裁處書認定「原告未依規定給付離職勞工林珈慶延長工時之工資」部分:
1.原告否認未依規定給付離職勞工林珈慶延長工時之工資,亦否認林珈慶於裁處書認定之期間內有延長工時之事實。
2.依據原告之加班管理辦法,關於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法,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林珈慶需於延長工作時間之次月計算薪資前,自行向部門主管提出加班申請,經部門主管確認確實係從事兩邊約定之工作後,依法給付加班費。然而,離職勞工林珈慶先前從未向原告提出加班申請,倘果如林珈慶所言,原告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則林珈慶於每月發薪時自應知悉上情,何以遲至今日始向被告申訴原告無給付加班費?況已事隔多年,林珈慶已無法證明其確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其亦無法證明於延長工時期間係從事兩造所約定之工作,則其是否真有加班之事實,被告能否僅憑出勤資料為片面認定,顯非無疑。
3.況且,原告係允許每位員工於非工作時間得免費使用原告健身中心之設備,意即,林珈慶倘有延遲離開健身中心時,亦不當然係從事兩造所約定之工作,原告不排除係林珈慶為使用原告健身中心之設備,進行自主健美訓練而延遲離開健身中心。林珈慶未就其延遲離開健身中心之時間,係從事原告所指示交付工作一情提出任何事證,被告僅憑林珈慶在職期間之出勤資料即片面認定其有延長工時之情,不足採信。
4.再者,林珈慶係原告之高級主管(教練部副理)並係兼有特殊技能之教練,原告規定之上班時間僅為九小時,其中1 小時為休息及用餐時間。原告為經營運動中心,林珈慶當時為主管兼教練,其為維持良好之體能及健美之體態,常於下班後自行利用原告公司內之健身器材鍛鍊自己之體能、體格、體魄,及作自我要求之練習訓練,因此延遲打卡,故尚不能單純以延遲打卡即認定有加班。
5.承前,原告之工作規則第四章工作時間等,第21條規定:「本公司依第20條辦理後,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員應依公司規定填寫『加班申請』,經權責主管核准,否則不予生效。」。今離職勞工林珈慶並未加班,亦未依規定填寫「加班申請」,更未經權責主管核准,當然無加班可言。
㈡離職勞工林珈慶為原告之教練部副理,其亦為健美錦標賽之選手,有下列事實可證:
1.100 年9 月25日林珈慶動態時報自行報導得到臺北中正盃健美錦標賽75KG第6 名。
2.101 年5 月8 日上台接受頒獎,發表感言:「這是榮譽,也是榮幸。」
3.101 年6 月4 日發表:「感謝公司(極限公司)栽培,讓我能文(擔任講師)能武(健美比賽),希望下次有榮幸到各位朋友的公司分享健康理念。」
4.101 年7 月14日發表:「難得有比雷恩大的合照。」
5.101 年8 月6 日發表:「好久沒有和恩恩一起同台了,和雷恩在展演中心。」㈢由上開事實可證,離職勞工林珈慶必須常常利用下班後未打
卡離開原告公司前,自行作自我訓練以參加健美比賽及維持其高品質之教練水準與體態,以吸引學生受教,此種留在原告公司內利用原告公司之館內健身器材、場地之行為,絕非加班,不可不察。上情並有證人劉煜騰於鈞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77號民事事件中之證詞可證(詳當日筆錄)。
㈣據上,被告原處分僅憑離職勞工林珈慶之出勤資料,草率認定其確有延長工時之情,顯與事實不符,懇請鈞院詳查。
㈤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旨在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法第1 條規定至明,原告自應履行該法所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並同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0條第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 年。」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備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如有違反者,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者。」,合先敘明。
㈡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1年4 月6 日台81勞動二字第09906 號函可資參照。復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此乃鑑於工作時間為勞動條件之重要因素之一,惟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問題,於認定上時有爭議,並經常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乃以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詳細記錄勞工出勤情形,並將此紀錄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如對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解洪勞資爭議之佐證與依據。且簽到簿、出勤卡之簽到、簽退時間如有不實,依通常情形,主管人事人員自當命有關人員更正。是除非有證據足認勞工並未於簽到簿、出勤卡所載之簽到、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或出勤紀錄之記載有明顯不可信之情形,否則即應認勞工有於簽到簿、出勤卡所示簽到、簽退時間提供勞務。
㈢原告雖稱依據其加班管理辦法,其勞工須於延長工作時間之
次月計算薪資前,自行向部門主管提出加班申請,經部門主管確認確實係從事兩造約定之工作後,方依法給付加班費。又林君常於下班後利用公司之健身器材運動及作自我要求之練習訓練,因此延遲打卡,故不能以延遲打卡即認為有加班等語。然林珈慶有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持續提供勞務,有其出勤紀錄可證,且其提供勞務之時間和處所,是處於原告可行使指揮監督之範疇,故原告本得於其登記延長工作時數屆止時,拒絕或妨止其繼續提供勞務,亦或基於內部管理之職權,對於可能不實之勞務時數部分予以適當處置,惟原告均未有反對意思或防止等其他更正措施,是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得證勞工未於該出勤時間內提供勞務,否則即應認定該出勤資料所示時間計算內,有提供勞務之事實。
㈣又原告雖提出林珈慶除為原告之教練部副理外,亦為健美錦
標賽之選手,故其下班後會利用原告健身中心之器材、場地作比賽準備,並提出林珈慶之臉書動態時報、證人劉煜騰於鈞院102 年勞訴字第77號民事事件之證詞為憑。惟上開臉書動態時報固可證林珈慶確係健美錦標賽之選手,但與原告所稱林珈慶係於下班後滯留健身中心利用器材、場地一情並無因果關係,又證人劉煜騰之證言亦表示伊不清楚林珈慶有無在下班後未先打卡下班就繼續留在公司使用公司健身器材,是其證言亦無有能夠積極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不足採。㈤是依林珈慶102 年5 、6 月份出勤紀錄之記載,林珈慶確實
有多日超過正常工時時間始行下班之情形,而該出勤紀錄所記載之下班時間如有不實,原告本應查核後予以更正,然其遲至被告查核時,始以「勞工下班後滯留健身中心乃個人行為,非屬加班」等詞否認,其所訴尚難憑採。本件亦無證據顯示林珈慶於出勤紀錄所示時間未提供勞務,自應依出勤紀錄而認定其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原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是以,原告未給付任何延長工時之工資,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2 萬元,並無違誤。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部分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更名為勞動部)提出之訴願卷內分別所附之相關文件、資料等可資參佐,故足信屬實。再者,本件原告乃屬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8 款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之事業,其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而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原告屬「R 大類:藝術、娛樂及休閒服務業」中之「運動場館業」(並得適用勞基法第30條1 規定之變形工時),以上有原告提出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1 份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足信屬實。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 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2 項)。」,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合先敘明。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依原告公司離職勞工
林珈慶之出勤紀錄,認定林珈慶於102 年5 、6 月間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是否有據(即被告以原告未給付林珈慶前開延長工時期間之加班費而對原告裁罰之原處分,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林珈慶出勤紀錄,依林珈慶於102 年5 、
6 月間上、下班之刷卡時間紀錄,顯示林珈慶之工作時間確有超出每日正常工時8 小時之情形(亦即:5 月份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者計27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者計1小時,另6 月份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者計19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者計1 小時,詳參本院卷206 、205 頁之出勤紀錄表)。
2.依本院民事庭102 年勞訴字第77號即林珈慶向原告極強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加班費等之民事判決所載,林珈慶自陳略以:其於96年6 月21日起,擔任極強公司之健身教練,工作期間至102 年7 月間止(參本院卷第209 頁之民事判決),上情未據兩造爭執,亦足信屬實。
3.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可知證人劉煜騰(亦為極強公司健身教練)於該案中具結證稱略以:「(法官問:對於林珈慶之工作情形是否了解?請你說明林珈慶之工作內容?) 證人劉煜騰:林珈慶當時是副理,負責公司帳務跟教育訓練,副理的主要工作在教育訓練。」,「(法官問:是否知道林珈慶之每月例行排休之情形?每月休假幾天?有無紀錄?)證人劉煜騰:一個月是8 天,沒有固定的休假日,我們都自己在前一個月底排假,這些都有紀錄。」,「(法官:林珈慶任職期間,極強公司有無支付過其他教練加班費?如有,可否提出資料?)證人劉煜騰:例如我是教練,上班時間為下午1 至晚上10點(中間有1 個小時的休息),若10點後我跟學生約上課,此部分公司不會給我加班費,但因為我教課本身就有獎金。」,「(法官:營業時間截止後,是否需有人彙整報相關報表、關閉器材、整理場地、關門等善後工作?何人負責?) 證人劉煜騰:彙整報表是副理的工作,關閉器材、整理場地是我們教練的工作,關門是櫃台的工作。」,「(法官:負責上開善後工作之人是否必須加班?如是,有無給付加班費?有無資料可提出?)證人劉煜騰:通常關閉器材是上班時間的工作,沒有加班的問題。」,「(法官:極強公司有無准許員工下班後使用公司健身器材?)證人劉煜騰:有,我個人每天使用。」「(法官:林珈慶有無在下班後,沒有先打卡下班就繼續留在公司使用公司健身器材?)證人劉煜騰:我不清楚,但他有在下班後使用。」,「(法官:林珈慶有無參加健美比賽?) 證人劉煜騰:有。」「(法官:林珈慶在何時何地做健美比賽準備?) 證人劉煜騰:下班後在公司。」、「(法官:原告健美比賽有得獎?)證人劉煜騰:我不是很清楚,但他有一次拿第五名。」【詳參上開民事事件之103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0-14 頁】。此外,證人周柏全(亦為極強公司健身教練)於該案亦證稱略以:我曾於極強公司任職5 個月,一開始工作時間是下午1 點至晚上10點,一週後調整為下午2 點至晚上11點,我是私人(健身)教練,當時林珈慶是我的副理;林珈慶的上班時間一開始跟我一樣是下午1 點至10點,但他會留到晚上12點才走;我下班時間會留下來在公司自己訓練,與公司無關;我自主訓練時我同事也在,林珈慶也在,林珈慶都會留到晚上12點,…有次他在運動,…就出來罵他,為何可以出來運動,他回答這是下班時間,為何不能運動等語【詳參上開民事事件之103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01-204 頁】。據上,本院102年勞訴字第77號民事事件就此部分之事實乃認定略以:「(林珈慶)主張此部分為每日均遲延至晚間12時始下班,極強公司應給付加班費等語,如前所述,依證人劉煜騰及周柏全之證述,可知林珈慶在公司下班後均會使用健身器材加以鍛鍊,期間中並有獲獎之紀錄,且據證人周柏全之證述,在過程中林珈慶仍會回答是下班時間為何不能運動,顯示林珈慶在下班時間會以極強公司之設備為自身鍛鍊,用以維持體態甚明,自難認有加班之情事甚明」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26至227 頁之上開民事判決內容,該案嗣經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4.另於本案審理中,證人黃文忠(原告極強公司教練部主管)到庭證稱略以:原告公司含教練部的人員都是月休八天,休假在哪一天是大家協調自己排的。如果在排休的時間,有學生要上課的話,因為教練可以自己決定跟學生上課的時間,如果教練自己願意於排休的時間來上課,那是他自己的決定,沒有加班的問題。就像是在上班時間以外的時間,如果教練自己跟學生約定上課,那也是教練自己的決定,所以也沒有加班的問題。因為教練可以把跟學生上課的時間約定在上班時間內。公司是希望教練在一般輪班的上班時間跟學生上課;教練在一般輪班的上班時間裡,工作內容就是上課,或是簡單的器材保養、服務會員等。如果在輪班的上班時間,器材保養完了,也沒有跟學生約好上課,健身房也沒有會員來使用,則教練就休息;教練在輪班的上班時間裡,如果沒有學員上課,不能自己使用健身房的器材,但在下班時間可以。我的上班時間是下午1 點到晚上10點,實際下班時間不一定會在晚上10點,例如,如果有客人10點剛好來講話或客訴,處理一下就超過10點了,我會把事情處理完再下班。有客訴時通常是主管要處理,所謂主管就是我(副總)及經理。林珈慶當時是擔任副理,不需要處理客訴,他負責的就是教練的工作。教練部的人員,可以正常上下班,除了主管可能需要處理一些突發或客訴的狀況。至於教練如果和學生自己約定在非上班時間上課,則另當別論。關於有無遲延刷卡的情形,例如,教練晚上9 點到10點跟學生上課,晚上10點到11點又跟另外一位學生上課,則他可能在晚上10點無法去刷卡,那他就可能到晚上11點下課後才刷卡。另外,也有可能因為聊天、休息、或自己運動等因素而比較晚刷卡的情形。林珈慶是副理,除教練工作外,有負責簡單的文書處理;在另案民事事件中,證人劉煜騰有說,林珈慶擔任副理,負責公司帳務跟教育訓練及彙整報表等語,其所指的報表,就是我所說的文書,教育訓練就是上班時間的上課,也就是跟會員的上課,公司的帳務主要還是由經理負責。所謂的業績報表,就是把當天有人來買課程的資料記錄下來,每天大概通常一、兩個人,幾分鐘就寫完了。至於每天來上課的會員人數,是由電腦會直接紀錄,這是由教課的教練來輸入電腦。在台茂的健身房,整理場地及關閉器材,大概只需要3-5分鐘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84-286 頁之104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對於黃文忠上開證詞內容之真實性並未爭執,自亦足信屬實。
5.按勞動基準法中所謂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此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30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核此函釋以「空間自主」與否之角度闡釋勞動基準法中工作時間之概念,合於勞動基準法之所以限制最高工作時數在確保勞工人性尊嚴在勞雇經濟力不對等情況下仍得以發揚之理念,尚無不合,自得予以援用。據此,勞工上下班刷卡時間,雖可資證明其確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內時間之長短,但不能以此遽而認定其即在其內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苟勞工基於空間自主,在非受雇主支配情形下而於雇主設施內從事活動,即使係從事勞務,也非可認係工作時間(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
6.則依前揭證人黃文忠之證詞,可知原告公司員工於下班之後,確有可能因加班以外之因素而遲延刷卡下班之情形。此外,復對照前揭於民事案件中之證人所述(即林珈慶於下班後有利用公司場地或器材進行自主訓練之情),則核諸前開說明,本院認為尚難僅依林珈慶於系爭時段出勤紀錄之上下班刷卡時間,即認定林珈慶於刷卡下班前均係於公司從事加班(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再者,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林珈慶於前揭延長工時期間內確係從事原告所要求之工作(加班),則被告逕認林珈慶於上開時間內係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已屬無據,尚難憑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給付林珈慶加班費為由而裁處原告,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之規定,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規定而依原處分裁處原告,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