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7號
104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嚴維群訴訟代理人 李聰明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訴訟代理人 游松輝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2 年4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管轄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佈修正、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退稅之處分,其金額係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而涉訟者。自應由本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程序及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九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所得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七百三十一萬二千九百零一元,經被告依據查得資料核定為六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應退稅額三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收購」奇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燁公司)電源供應器及光電事業部之營業暨相關資產負債,係依企業併購法第二條及第四條等規定進行,商譽金額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五號之規定計算產生,商譽之攤銷係依據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五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六條條文規定,分十五年攤銷認列為費用,完全符合稅法規定。雖「收購」與「合併」同屬企業併購法第四條所稱之「併購」,但其定義仍有不同,企業併購法中亦加以區分。上述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據之稅務法令中,對於商譽金額如何認定,於原告申報民國九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僅財政部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00 號解釋曾說明企業「合併」時之商譽金額計算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六條第八項後段規定(實則參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五號之規定),對原告依企業併購法進行「收購」所產生之商譽金額如何計算,則毫無規範。是被告剔除原告九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商譽攤銷金額八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並無稅法法令依據,實已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屬於法無據。
(三)原告雖未合併奇燁公司全部,依法仍得認列商譽:
1.雖被告主張原告僅收購奇燁公司電源供應器及光電事業部之營業暨相關資產負債,並未合併奇燁公司全部,而商譽與企業不可分割,僅能跟隨被合併公司移轉,原告並非合併奇燁公司全部,因此不得認列商譽。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或會計基金會)九十七年三月十日(97)基秘字第0七四號公報解釋(下稱第七十四號函釋)明文規定,購買另一公司的事業,必須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五號之規定。亦即若買方購買另一公司的事業之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其差額就應認列為買方之商譽。而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財政部賦稅署臺稅所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亦明文規定:「三、有關非聯屬公司間,一公司以現金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如符合會計基金會九十七年函「事業」之定義並確認有商譽存在,其適用購買法會計處理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六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年限攤銷」。此一函令業經財政部編入一0二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中,可適用於各相關案件,並非如被告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庭中所稱尚未編入法令彙編。是被告剔除原告九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商譽攤銷金額八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之主張「商譽具有與企業不可分割之特性,該公司係收購奇燁公司事業部,而非整個公司,即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權利義務之合併有別,其性質上並無商譽攤折之適用」等語,與現行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2.又會計基金會第七十四號函釋第二段明確規定事業(business)之定義如下:「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其目的係為投資人、業主、成員或參與者賺取報酬,報酬之形式包括股利、較低之成本或其他經濟利益」、「事業之組成包括有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事業通常有產出,惟產出非該組合符合事業定義之必要部分」、「組成事業之三要素,定義如下:⒈投入:經由處理程序,可提供產出或有能力提供產出之經濟資源。⒉處理程序:處理投入以提供產出或有能力提供產出之程序,包括制度、標準、作業規範、慣例及規則等。⒊產出:投入及處理該投入之結果,以提供或有能力提供投資人、業主、成員或參與者報酬,該報酬之形式包括股利、較低之成本或其他經濟利益」。是原告收購奇燁公司電源供應器及光電事業部之營業暨相關資產負債,收購之組合包括相關產品業務、客戶關係資料、商標、安規認證、不動產、及轉投資子公司(即生產工廠)等,相關員工亦一併轉移,因此原告所收購者為具有完整產銷功能、且在正常運作中之特定營業部門,是以原告所收購標的有設備、有員工、有生產流程及產品,完全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第七十四號函釋關於事業(business)三要素:投入、處理程式及產出之定義,當然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五號之規定及財政部賦稅署臺稅所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認列商譽及其攤銷。
3.而奇燁公司所經營業務其實就只有電源供應器及光電事業,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收購奇燁公司之電源供應器及光電事業部之營業暨相關資產負債,事實上就等於收購奇燁公司全部業務,此由奇燁公司九十八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將該公司業務相關資產全部轉列「待出售處分群組」、業務相關負債全部轉列「與待出售處分群組直接相關之負債」,即可證明。原告不採取合併整個奇燁公司的方式取得奇燁公司全部業務,係基於若合併對方,將必須概括承受對方隱藏性未入帳負債及或有負債等,其風險將遠大於收購其全部業務。
(四)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一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原告可認列商譽:
1.被告雖曾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庭中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一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該決議內容為「貨物通路商所買入其他貨物通路商之營業據點,僅屬多數資產的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故不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七年三月十日
(97)基秘字第0七四號解釋函所稱之『事業』定義,不得認列商譽」,該決議所採甲說同時認為必須完全符合以下之特徵或標準方可認列商譽:⒈收購方必須自行使用購入之資產組合。⒉購買的資產不可以是營業據點之「土地」、「房屋」及「固定資產」組合。⒊購買之資產組合必須兼含負債。然該決議所討論案件之收購方甲公司為經營超級市○○○○○路商,而分別向被收購方乙、丙、丁三家公司僅購買特定營業據點,與本案事實迥然不同。茲就雙方差異比較如下:⑴收購方營業性質不同,該決議所討論案件之收購方為經營超級市○○○○○路商,不事生產;原告為生產電子零元件之製造業。⑵被收購方之營業性質不同,該決議所討論案件之被收購方為經營超級市○○○○○路商,原告所收購之奇燁公司為生產電子零元件之製造業。⑶收購之標的內容性質不同,該決議所討論案件之收購方購買的資產組合是營業據點之「土地」、「房屋建物」及「固定資產」,只是資產組合;而原告收購奇燁公司電源供應器及光電事業部之營業暨相關資產負債,依據雙方所簽訂之營業讓與契約書第二條及第六條,收購之組合包括「標的營業」、「標的資產」及「標的負債」。而「標的營業」係指奇燁公司之電源供應器及光電等相關產品業務,與「標的營業」有關之員工亦一併轉移;「標的資產」係包括客戶關係資料、商標及商譽、安規認證等無形資產,及不動產與轉投資子公司(即生產工廠)等有形資產,因此所收購者為具有完整產銷功能、且在正常運作中之特定營業部門。⑷收購後對收購標的之使用方式不同,該決議所討論案件之收購方貨物通路商購買之「生產線」資產組合,係與第三人合作,由該第三人使用購入之「生產線」從事生產,再交由收購方出售,即非自行使用購入之資產組合;原告購入奇燁公司電源供應器及光電事業部之營業暨相關資產負債,包括接單、採購、生產、管理、銷售等完整產銷功能,均由原告自行運用。⑸負債是否一併收購不同,該決議所討論案件購買之資產組合僅有資產及營業之權益而不含負債。原告不僅收購奇燁公司電源供應器及光電等相關產品業務及相關資產,同時承接相關負債及員工,收購後奇燁公司雖然並未立即解散清算,但只剩空殼(目前已停業),因此原告所收購者為事業組合。是被告未審酌該決議所討論案件與本案事實迥然不同,直接比附援引,將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一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套用在本案上,其主張自不可取。
2.反之,就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一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建立之認列商譽三項標準,原告均符合,逐項評估如下:①收購方必須自行使用購入之資產組合:符合原告收購奇燁公司電源供應器及光電事業部資產組合,均係自行使用。②購買的資產不可以是營業據點之「土地」、「房屋」及「固定資產」組合:符合原告收購奇燁公司電源供應器及光電事業部之營業暨相關資產負債,收購標的包括相關產品業務、客戶關係資料、商標、商譽、安規認證、不動產及轉投資子公司(生產工廠),是具有完整產銷功能、且在正常運作中之特定營業部門,不是營業據點之「土地」、「房屋」及「固定資產」組合。③購買之資產組合必須兼含負債:符合原告收購奇燁公司電源供應器及光電事業部之營業暨相關資產負債,除購入營業及資產外,同時承接相關負債及員工。
3.綜上所述,原告收購奇燁公司電源供應器及光電事業部之營業暨相關資產負債,完全符合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一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商譽認列標準,自應可認列商譽。
(五)原告因併購於帳上認列商譽與被收購方是否具備超額獲利能力無關:
1.商譽是無形、抽象且無法辨認之企業資產,一般而言,企業本身及外界均難以明確判定其是否存在及其價值多寡。本案起因為原告帳上因併購所認列商譽攤銷數遭被告否准認列,因此所爭執者為原告帳上因併購而認列商譽之適法性,而非爭執被收購之奇燁公司本身是否存在商譽,合先敘明。
2.而根據維基百科關於「商譽」之解釋:「商譽是一個會計術語,用作反映一個商業實體資產和負債以外的帳面價值,通常只運用於收購安排上。它反映了商業實體比較來自出售有形資產上,作出更高的利潤價值。商譽是一種無形資產」。另根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五號第十七段所述,帳面上因併購而產生商譽是因為「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再根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七號第十段所述「企業合併所取得之商譽,代表收購公司對無法個別辨識或無法分別認列且具預期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所支付之價款。前述未來經濟效益可能歸因於所取得可辨認資產間產生之綜效,或歸因於資產本身於財務報表不符合認列標準,但於企業合併時,收購公司願意支付價款而取得之資產」等語,且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十二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認為「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
3.是以帳面上因併購產生之商譽是在企業併購時因比較收購成本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而產生。收購方於併購時可否於帳面上認列商譽,與被收購企業是否具備超額獲利能力無關。舉例而言,若企業目前獲利良好但產業前景黯淡,即使低價求售恐亦無買主上門,何來商譽之有?又即使企業目前獲利良好且產業前景光明,未經併購程序,帳面上也不會自行產生商譽。反之,企業目前虧損但虧損原因為人謀不臧管理欠佳,只要加以整頓即可獲利,自然有識貨買家願出高價購買,當購買價格大於所取得可辨認資產減除所須承擔負債後之淨值,其差額在帳面上即應認列為商譽。
4.本案所爭執之商譽屬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會計事項』,純粹是會計問題及稅法適用問題。被告提出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大財稅法學研究中心主辦之「商譽攤銷稅務爭議研討會」政大陳明進教授部分報告內容,主張應該符合多項構成要素(如經營管理良好、產品品質優良…等)才能認列商譽。該研討會內容若屬稅務資訊,其並非財政部或賦稅署等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所發布,對稅務案件並無拘束力。若屬會計資訊,依據經濟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解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的適用順序:「依序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公報解釋、國際會計原則、會計學理及權威機構發布之會計文獻」,充其量僅能歸類為權威機構發布之會計文獻,其適用優先順序遠不及會計基金會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公報解釋。因此被告所提必須符合多項構成要素才能認列商譽之理由,實不足取。
5.再者,依據該「商譽攤銷稅務爭議研討會」資料,陳明進教授於「併購交易商譽元素、衡量及攤銷之稅務爭議研討」專題報告結論中指出:「商譽之各構成要素及其價值難以客觀計算及表述,且合併時雙方合意之核心商譽價值可能來自於被收購公司原本存在之未入帳商譽,亦可能來自於合併後整體規模擴大所產生之預期綜效,此綜效價值在每一個合併案都具有高度獨特性,故認為商譽攤折金額僅得限於被收購事業原本存在之商譽價值,以及於脫離母體後能繼續存在,與現代會計準則制定之觀點矛盾,亦可能不符合商業的實況」。且專題報告中亦指出:「企業合併綜效之來源可能包括:⑴透過規模經濟,降低營運成本;⑵增加營業(生產)據點,提高財務規模經濟;⑶提供全方位服務,提升市場競爭力量;⑷分散風險,擴大業務領域;⑸強化組織,提升經營管理效率」。是被告所提出應符合多項構成要素才能認列商譽,其實是陳明進教授在說明一般企業自行產生商業上商譽之原因,與企業在併購中認列會計上之商譽是兩回事。被告只見其一,未見陳明進教授於該專題報告中對企業併購所產生會計上商譽另有詳細說明,實屬嚴重誤解。
6.且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收購奇燁公司之電源供應器及光電事業部之營業暨相關資產負債,比較收購前(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收購後一年(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該公司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合併財務資訊,收購後總資產由不到七億元(即六億八千五百六十五萬元)增加到十四億五千一百七十九萬元,為收購前二點一二倍;收購後營業額由不到四億元(即三億六千九百五十七萬元) 增加到二十一億二千二百一十萬元,為收購前五點七四倍,收購後員工人數由二百八十七人增加到一千四百九十四人,為收購前五點二一倍,且一0三年度之每股獲利一點二一元,也已超過收購前之九十八年度每股獲利零點七五元,足見原告預期收購奇燁公司之電源供應器及光電事業部業務能產生合併綜效,確屬合理預期,亦已逐漸實現。
7.是被告主張企業必須有超額獲利能力始有商譽,然奇燁公司連年虧損,不可能有商譽,因此原告收購奇燁公司電源供應器及光電事業部之營業暨相關資產負債,不能認列商譽。惟企業於併購時如何認列商譽,相關規定如前第一大段所述,並無「被併購方必須有超額獲利能力」之說。被告無視於這些規定,臨訟增加「被併購方必須有超額獲利能力」等現行法令所無、且對原告不利之限制條件,對原告並不公平。再者,有關併購時如何認列商譽之爭訟由來已久(已超過十年),被告為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即使「被併購方必須有超額獲利能力」有其立論基礎,但其不循正常嚴謹程序發佈稅法解釋令供全體納稅人遵循,反而取巧於臨訟時才對納稅人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恐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精神之嫌,卻因此要納稅人承擔責任,並不合理。
(七)末查,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五號之規定,商譽金額應為「收購成本減除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後之淨額。被告以原告未逐項評估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為由,否准原告列報之商譽攤銷金額,實有違誤。原告收購奇燁公司電源供應器及光電事業部之營業暨相關資產負債,其收購基準日為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被收購之奇燁公司因被收購之需要,因此委託會計師查核該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務報表。在會計師所出具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中,已經把要被收購之電源供應器及光電事業部的資產負債集中放置於「待出售處分群組」科目項下,並已考量其公平價值(例如:應收票據 / 應收帳款已減除備抵呆帳、存貨已減除跌價損失… )。既然已有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公平價值,何須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併購基準日再逐項評估?被告否准原告認列商譽攤銷金額之此項理由,實有誤解,自不足採。退萬步言,即使如被告所述,原告於收購時未逐項評估所收購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以致於無法合理計算商譽金額,然而原告於起訴狀已詳盡逐項解釋原告所收購資產負債之公平價值係如何評估及其結果,已善盡舉證責任,符合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十二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若被告依舊認為原告並未逐項評估公平價值,則應由被告舉證說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收購奇燁公司電源供應器及光電事業部之營業暨相關資產負債,符合會計基金會關於收購「事業」之定義及財政部賦稅署臺稅所得字第00000000000 號解釋函內容,亦完全符合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一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更已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五號之規定計算商譽金額,符合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十二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否准原告九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認列商譽攤銷金額,實於法未合。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五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一段規定,該公報係規範企業合併採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準則,第二段及第四段則明確定義該公報之適用範圍為企業合併,又企業合併所取得之商譽,係一種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商譽構成要素包括:1. 高素質之職工隊伍;2. 科學之管理制度;3. 良好之社會關係及社會形象;4. 悠久之歷史;5.先進的技術和豐富的經驗;6. 優質的產品和服務等所產生之綜效。又商譽之最根本特徵係在於其為「不可辨認性」,通常乃依存於企業,並具「與企業不可分」之特質,故原則上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必須連同企業一併購買,始能買入該企業之商譽,合先敘明。
(三)又九七基秘字第0七四號函釋所謂之「事業」,係屬企業之一部分,若欲具有商譽,亦必具有上開之「高素質之職工隊伍」等商譽要素,脫離企業個體後,仍可獨立存在,是事業於脫離企業個體前,使用與企業個體相同之人事制度、獎金制度、處理程序(例:進出貨及運輸流程設計),但於脫離企業個體而單獨營運時,可能因人員減少、資金縮水、商品流量變小,而使原來使用之制度變成難以適用,又因規模變小,進、出貨時議價之籌碼降低,使獲利能力不如脫離之前,且企業個體固然有「悠久的歷史」,許多顧客亦因信任企業個體之信譽,始購買該「事業」生產之商品,但該「事業」脫離企業個體後,因不能再使用企業個體之名稱,使原本「具有悠久的歷史」之商譽要素消失,超額獲利能力即不復存在,所以「事業」在脫離企業個體前,雖然具有前揭商譽要素之超額獲利能力,但脫離企業個體之後,則未必具有同等獲利能力,又「事業」之所以會獨立於企業外而自我具有商譽,是因具有相當規模,有如企業內的另一個縮小企業體,不用依存於企業個體亦可獨立存活(例如:各大型企業之個別事業群,分別有獨立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該「事業」不僅僅只具有資產之有形價值,而且會讓一般人產生「獨立企業體」之印象,其脫離企業個體後方會有獨立商譽之可言,故併購「事業」者若欲主張商譽之攤折,除須證明該「事業」客觀上具有前揭商譽之要素存在外,更需證明該商譽要素於脫離企業個體後會依舊存在,且因「事業」並非企業體本身,而僅是企業內部某一部門於脫離企業前之綜效,於併購所生之商譽,乃企業併購之例外規定,惟原告未能具體證明收購奇燁公司電源供應器及光電事業部之業務,所具超額獲利能力價值及商譽要素於脫離企業個體後會依舊存在,尚難認定符合九十七基秘字第0七四號函釋規定之「事業」定義。是原告稱系爭收購交易符合上開函釋之「事業」定義,應適用財務會計準則第二十五號公報乙節,核不足採。
(四)雖原告已提示奇燁公司無形資產價值評估、合理性補充說明、奇燁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資料供核。惟查,原告商譽計算過程之各項金額中,除固定資產項目外,其餘項目並未個別就可辨認有形及無形資產與承擔之負債「逐項」衡量其公平價值,僅以帳面價值轉列,亦無從判斷究否有商譽之價值存在。另奇燁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可辨認有形及無形資產與承擔之負債等會計科目,除固定資產有估價報告可稽外,其餘個別項目皆以奇燁公司帳面價值轉列,並未就其資產及負債「逐項」衡量其公平價值,核與財務會計準則第二十五號公報第十八段之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商譽是一種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本件 1. 被收購之奇燁公司本身或其電源供應器及光電事業部,並無超額獲利能力。2. 被收購標的僅係奇燁公司之一個部門,不符合上開九七基秘字第0七四號函所稱之「事業」,其前提條件已不具備。況原告亦未依該公報第二十五號第十八段就被收購之資產及負債「逐項」衡量其公平價值甚明。是依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一月份第二次,及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得主張列報商譽攤提,是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商譽之攤提,並無不合。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係收購奇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燁公司)所屬「電源供應器及光電事業部」之營業暨相關資產負債。按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十五年內平均攤銷。企業併購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此「收購」案產生商譽金額,並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五號之規定計算產生,商譽之攤銷係依據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五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六條規定,分十五年攤銷認列為費用。惟被告認為原告並非合併奇燁公司,僅係收購奇燁公司所屬「電源供應器及光電事業部」之部門,不符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七年三月十日(97)基秘字第0七四號解釋函(下稱第七十四號函釋)所稱「事業」之定義,且原告亦未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五號第十八段,就被收購之資產及負債「逐項」衡量其公平價值。依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一月份第二次,及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不得認列報商譽攤提。本件殊不論原告是否對各別資產公平價值已盡舉證之責,令本院相信確有所指商譽之存在,其首應釐清的爭點在於:奇燁公司所屬「電源供應器及光電事業部」是否屬第七十四號函釋之「事業」?若符合事業之定義,始有討論原告是否對於本件商譽已盡其舉證責任之問題。至原告主張本件為「收購」而非「合併」,財政部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00 號解釋曾說明企業「合併」時之商譽金額計算參考標準,對依企業併購法進行「收購」所產生之商譽金額如何計算並無規範,而認被告剔除原告系爭列報商譽攤銷金額並無稅法法令依據等語,因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二款已明定「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而公司之收購,實質上即產生「合併」之效果,從而不論類推或參考上述財政部關於公司合併所生商譽之函釋,均無原告指稱於法無據之情,合先敘明。
(二)商譽係一種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其價值難以明確單獨計算(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採甲說參見)。另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一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採甲說謂:「(一)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五號所指之企業合併,其合併對象除了「公司」外,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作成之( 97)基秘字第 074 號解釋函,也包括一公司之「事業」。(二)但解釋函所稱之「事業」,依本院相關判決已曾表示過之法律見解,必須完全符合以下之特徵或標準方屬之(不合於其中任何一個標準者,即不可認列商譽)。1. 收購方必須自行使用購入之資產組合,故批發商購入「生產線」之資產組合,而與第三人合作,由該第三人使用購入之「生產線」從事生產,再交由收購方出售者,即非自行使用購入之資產組合,該生產線組合不符合「事業」之定義。2. 購買的資產組合不可以是營業據點之「土地」、「房屋」及「固定資產」組合(因為上開函釋認:「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故量販店公司購買另家量販店公司營業據點之「土地」、「房屋建物」及「固定資產」,非屬上開併購「事業」。3.
3. 購買之資產組合必須兼含負債,如果僅有資產及營業之權益而不含負債者,與企業併購法第四條所指之「合併」有別,基於商譽具有與企業不可分割之特性,不能產生商譽。故證券公司購買其他證券公司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而非整個公司者,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權利義務之合併有別,基於商譽具有與企業不可分割之特性,不得列報商譽攤銷」。該決議並據此認定經營超級市○○○○○路商,所買入其他貨物通路商之營業據點之「土地」、「房屋」及「固定資產」組合,僅屬多數資產的單純加總,且買入之資產組合中又不含負債。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故不符合第七十四號函釋稱「事業」之定義,不得認列商譽。
(三)原告主張上述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一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的案例公司僅購買特定營業據點,與本件事實迥然不同,並具體指出:該決議所討論案件之收購方為經營超級市○○○○○路商,不事生產;原告為生產電子零元件之製造業;該決議所討論案件之被收購方為經營超級市○○○○○路商,原告所收購之奇燁公司為生產電子零元件之製造業;該決議所討論案件之收購方購買的資產組合是營業據點之「土地」、「房屋建物」及「固定資產」,只是資產組合,原告收購奇燁公司電源供應器及光電事業部之營業暨相關資產負債,依據雙方所簽訂之營業讓與契約書第二條及第六條,收購之組合包括「標的營業」、「標的資產」及「標的負債」。而「標的營業」係指奇燁公司之電源供應器及光電等相關產品業務,與「標的營業」有關之員工亦一併轉移;「標的資產」係包括客戶關係資料、商標及商譽、安規認證等無形資產,及不動產與轉投資子公司(即生產工廠)等有形資產,因此所收購者為具有完整產銷功能、且在正常運作中之特定營業部門。此外,收購後對收購標的之使用方式不同,該決議所討論案件之收購方貨物通路商購買之「生產線」資產組合,係與第三人合作,由該第三人使用購入之「生產線」從事生產,再交由收購方出售,即非自行使用購入之資產組合;原告購入奇燁公司電源供應器及光電事業部之營業暨相關資產負債,包括接單、採購、生產、管理、銷售等完整產銷功能,均由原告自行運用。另該決議所討論案件購買之資產組合僅有資產及營業之權益而不含負債,原告不僅收購奇燁公司電源供應器及光電等相關產品業務及相關資產,同時承接相關負債及員工,收購後奇燁公司雖然並未立即解散清算,但只剩空殼(目前已停業),因此原告所收購者為事業組合。惟查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一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法律問題所舉案例雖為超級市場之貨物通路商,但其對於是否構成「事業」之判斷,有提出抽象標準,並非不能適用於其他公司合併或收購案,從而與本件奇燁公司為生產電子零元件之製造業否無關。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收購之組合包括「標的營業」、「標的資產」及「標的負債」,與決議所指購買的資產組合是營業據點之「土地」、「房屋建物」及「固定資產」不同等語,本院亦難認同。蓋土地、建物及固定資產,與原告提出的「標的營業與資產」是同一件事,所差別只在原告主張其所收購包括「負債」,與該決議之案例買入之資產組合中不含負債,有所不同。惟不含負債,只是不符其中第
3. 特徵或標準,決議還特別強調:只要不合於其中任何一個標準者,即不可認列商譽。而必須兼含負債的理由,決議也有說明:購買之資產組合必須兼含負債,如果僅有資產及營業之權益而不含負債者,與企業併購法第四條所指之「合併」有別,基於商譽具有與企業不可分割之特性,不能產生商譽。甚且另舉例說明:「證券公司購買其他證券公司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而非整個公司者,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權利義務之合併有別,基於商譽具有與企業不可分割之特性,不得列報商譽攤銷」。惟原告主張收購奇燁公司電源供應器及光電等相關產品業務及相關資產,並同時承接相關負債及員工等語,卻未提出此部分的「負債」為何?至於員工的勞動條件承接或安置照顧,當不能以負債視之。毋寧謂原告只願收購特定部門(不論是否為最重要部門),即表明不願「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權利義務」,而與合併有別,基於商譽最重要的特性:與企業不可分割之特性,自難列報商譽攤銷。而原告縱有連同「負債」一併收購承受,亦仍難符第 2. 特徵或標準:「事業」必須是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
(四)與本件收購案類似的案例事實反而是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判字第四四七號判決案例(一審判決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0號判決)。該案係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收購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數位顯示事業部(下稱光寶 DDBU)之資產與營業,同樣含無形資產(包括專利權、營業秘密、技術、客戶關係及交易資料等
),惟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收購所生商譽攤銷,全數不為法院接受。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判字第四四七號判決謂(略以):依本院一0三年一月份第二次決議意旨,既然貨物通路商所買入其他貨物通路商之營業據點,都在法律上被評價為『多數資產的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上訴人買入光寶 DDBU 在經濟目的上,與貨物通路商買入其他貨物通路商之營業據點擴大營業範圍之情形極其近似,如果貨物通路商買入其他貨物通路商營業據點之情形,都經本院認定為『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則本案情形亦應受相同之判斷」。該判決更強調(略以):「本案情形不符本院一0三年一月份第二次決議意旨,其核心原因並非因為『上訴人購入標的不含負債』,而是因為其情節與該決議所指『貨物通路商購入其他貨物通路商之營業據點』之情形,在規範評價上類似(事實上,貨物通路商購入營業據點時,其購入標的常包括取得營業據點使用權之承租人法律地位,其中當然內含給付租金之負債),上訴意旨對此所為之各項爭議,實與判決最終判斷結果無涉」等語。本件原告在經濟目的上,與上述案件相同,亦與貨物通路商買入其他貨物通路商之營業據點擴大營業範圍之情形極其近似,如果貨物通路商買入其他貨物通路商營業據點之情形,都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為「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亦即並非以合併或收購公司,亦難符「事業」定義,本件情形也只能受相同之法律判斷。
(五)綜上所述,如被告所指出商譽是一種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本件被收購之奇燁公司本身或其電源供應器及光電事業部,僅係奇燁公司之一個部門,即使是主要部門,不論往年獲利與否,依據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既不符合第七十四號函釋所稱之「事業」,其前提條件已不具備。至於原告是否已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五號第十八段就被收購之資產及負債「逐項」衡量其公平價值,即非本案應再予討論之爭點。是本件不得主張列報商譽攤提,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商譽之攤提,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均無理由,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