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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87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7號

104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寬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侯瑞美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朱雪梅

林秀芳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5 月6 日勞動法3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案號:

勞工保險局102 年5 月27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管轄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不服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而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佈修正、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三百二十一元,係在四十萬元以下之請求,自應由本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報侯瑞美、侯榮仁、吳宗憲等三人加保,至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退保。經改制前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審查,以投保單位所送之函告稱,侯君等三人並未在該投保單位上班,乃以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下稱原處分)核定自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取消侯君等三人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二萬一千三百二十一元不予退還,並以原告一0二年二月保險費尚未繳納,予以註銷員工三人之被保險人資格。原告不服,向原審定機關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監理會於一0二年十月八日以一0二保監審字第三0一九號審議駁回後,原告即向勞動部提起訴願,亦經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審議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命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已繳納勞工保險費二萬一千三百二十一元之行政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於民國一00年十月十八日獲准登記成立,至今僅有員工三人(即上述遭被告認定非員工者),除審議及訴願時所提之薪資、出勤記錄及工作記錄等資料外,尚有不受被告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l號處分函認定非原告公司之員工致核定取消被保險人投保資格,惟原告已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一0二年度雇用員工給付薪資之扣繳申報書、員薪資扣繳憑單等件證明(一0一年度部分亦已提供),足資證明原告於被告認定非員工乙事之前早已於申報一0一年度雇用員工之薪資,業經主管稽徵機關認定係僱用員工之薪資屬實,之後一0二年度也應亦同。一0三年度迄今原告公司之員工仍在職,此為同一事實,被告與主管稽徵機關認定卻與常理不合。

(三)按對人民之公法上意思表示,應較民法更注意該意思表示之真意,且應積極協助或正確釐清其意思表示,被告並未於處分前有任何調查事實及證據,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本案發生之前,原告已提供一0一年度薪資扣繳申報書及薪資扣繳憑單予被告查核,之後一0二年度薪資扣繳申報書及薪資扣繳憑單,亦於原告起訴時提出。兩年度己涵蓋原告僱用之員工侯瑞美、侯榮仁、吳宗憲等三人自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遭被告取消其等被保險人資格期間,由此可證,僅憑原告「以上三位員工沒在原告公司上班」之錯誤意思表示,即做出不利原告之處分,亦不因遭被告取消其等被保險人資格而有異,且目前該三位員工仍在原告公司上班,足證該三位員工於加保期間確有從業事實,否則依被告之主張,原告豈不成為「無人公司」?且事後審議及訴願決定仍採取上述錯誤意思表示,不主動要求原告提供必要文件供被告查核,俟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後,復以所提資料「顯係事後補製」、「尚難採認」等空言臆測。僅挑對人民不利事項注意,而對人民有利部分卻不注意等,凡此非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三十六、四十、四十三條及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判字第四0二號判例,甚而造成人民與行政機關對立之違法行政處分。

(四)原告所屬員工僅三人且已另有勞健保,開業一年多並均無意願加保,係因被告二次函催其應為加保否則會予以處罰,始為加保,才造成原告重複加保。原告員工僅三人並非強制加保對象,依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勞保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示,無庸重復加保。且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情與本件相同,皆屬「加保期間有無從業事實?」之爭議,惟原告已提供相關資料佐證員工確有受僱從事工作並領有薪資報酬之事實,被告若不採認,自應以實證證明。

(五)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明定。但被告卻從未主動要求原告提供何項必要之資料備查,又率爾認定資料不足採信,指對人民不利事項注意,而對人民有利部分卻不注意等,是人民觀感不佳,有為不利原告權益之嫌。故本件被告取消原告員工三人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實有違誤,原審議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工廠、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但勞工未離職、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是以投保單位非有同條例第十一條所定員工離職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現修正為第十六條)所定歇業、解散、破產宣告等情事,不得將在職員工退保。投保單位如非依規定而將員工退保,當有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罰鍰及賠償規定之適用」、「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受僱從事二份以上工作之勞工,並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應由所屬雇主分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並自即日生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 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84勞保三字第127868號函、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勞保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分別有明文。再「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受僱勞工,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依照就業保險法規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第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原告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報負責人侯瑞美及員工侯榮仁、吳宗憲等三名加保,至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退保,嗣據原告一0二年五月八日函稱,侯君等三名並未在原告處上班。據此,原告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報渠等加保與規定未符,被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自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取消渠等被保險人資格,己繳之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予退還。又查原告一0二年二月份保險費尚未繳納,乃從寬予以註銷,並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原告並副知侯君等三名在案。原告不服,分別提起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在案。

(四)原告另訴稱(略以):原告於一00年十月十八日獲准登記成立,至今僅有員工三人(即上開遭被告認定非員工),除審議及訴願時所提供薪資、出勤紀錄及工作紀錄等資料外,尚有渠等一0二年度薪資扣繳憑單等證明。被告僅憑原告「以上三位員工沒在敝司上班」之錯誤意思表示,即一口咬定不放,做出不利原告之處分,又稱原告僅有員工三人且另有勞健保,開業一年多以來均無加保意願,因被告函催辦加保,為免受罰不得不加保,才造成重複加保滋生本案。原告員工僅三人並非強制加保對象,無庸重複加保,爰聲明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做成給付原告已繳勞工保險費二萬一千三百二十一元之行政處分等語。

(五)查勞工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以誠信為原則,被告就投保單位所送表單予以書面審核,資料完備者即予同意加、退保,並計收保險費。又依規定,員工如受僱二個服務單位,可由二個服務單位分別辦理加保,以獲得週全保障,被告並不會因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重複加保要求不需加保而退還保險費。又查原告雖屬自願投保對象,惟原告既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成立投保單位並於是日申報負責人侯瑞美及員工侯榮仁、吳宗憲君等三名加保,被告就所送表單資料審查完備予以受理彼等三名加保,並自是日起計收保險費,嗣原告於一0二年五月八日來函稱,侯君等三名未在原告處上班,是以,原告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報渠等加保與規定不符,則被告依照規定取消渠等被保險人資格,原告既為不合規定之人員辦理加保,此顯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已繳之保險費依規定不予退還,於法並無違誤。反之,侯君等三名如確有任職於原告公司,則原告既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申請成立投保單位並於是日申報渠等三名加保,即屬有自願加保之意思表示,被告就所送表單資料審查完備予以受理加保,保險費亦自加保日起計收至退保日止,於法亦無違誤,原告事後自不得以因非屬強制加保對象,無庸重複加保為由,要求註銷加保並要求退還已繳之保險費。綜上,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

四、本院心證判斷:

(一)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工廠、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至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得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第六條為「強制投保」,第八條第一項為所謂「自願投保」,亦即是否參加勞工保險由雇主與勞工自行決定,此時如參加勞工保險,雇主即為自願投保單位。為保障勞工權益,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尚明定:「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此所謂「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 84 勞保三字第 127868 號函釋曾謂(略以):「是以投保單位非有同條例第十一條所定員工離職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現修正為第十六條)所定歇業、解散、破產宣告等情事,不得將在職員工退保。投保單位如非依規定而將員工退保,當有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罰鍰及賠償規定之適用」。又按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至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處分依據投保單位即原告之函稱,指侯瑞美、侯榮仁及吳宗憲三位員工沒在投保單位上班(參見原處分卷第二十一頁),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項,自投保日起取消侯瑞美等三人之被保險人資格,且已繳之保險費二萬一千三百二十一元不予退還。原告主張,侯瑞美三人確實在原告公司上班,任職一年多,均無納保意願,且三人原均另任職侯瑞美擔任負責人之百鴻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百鴻公司),早投保多年,是因為被告二次函催應為加保否則處罰,並一直來電話催繳,原告誤以為不加保會被處罰,始造成原告重複加保;被告電話中應該要告訴我們,可以擇一保險,卻只是一直以電話及公文催促,因為不懂才會去投保,後來也是電話中的小姐教我申請沒說有任職,才用沒有任職的理由去申請退費(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背面),實際上三人都有任職,否則原告豈非空殼公司等語。是本案爭點在於:投保之三位勞工是否確實有在原告公司任職?原告是否基於錯誤而自願投保,又可否基於自由意志退保,之前所繳保險費,是否依據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概不退還,有無但書得退還之事由?

(三)依據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三項,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被告亦稱,員工可選擇不由該未滿五人之公司參加就業保險。是原告公司既為未滿五人之公司,即屬勞保自願投保單位,得不參加勞工保險。經查原告確兩度收到被告來文,通知及催促原告為員工投保,此有被告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保承新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一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保承新字第第 00000000000 號函附原處分卷為證(參見原處分卷第七十一至七十六頁)。被告雖表示,原告可以在收到上述函文時,只要填寫回覆表表明為五人以下之公司,且已在同一負責人之另家公司投保,被告就不會再函催原告,原告未回覆,其後自行申報投保單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背面)。惟查上述兩份催繳公文,固載明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意旨,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得自願投保」,惟公文主旨均係指明「請依規定為員工申報加保」,並無告知如已投保其他公司,得不加保之意旨,至於公文所附回覆表即「新設立公司未成立投保單位查核表」,亦全無五人以下公司得自願加保,非強制投保等告知選項(參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原告既無從得知上述得自願加保,非強制投保之法令現狀,自不可能如被告所言,表明為五人以下之公司,且已在同一負責人之另家公司投保,亦無從於回覆表上註明。是原告主張因為被告二次函催應為加保否則處罰,並一直來電話催繳,誤以為不加保會被處罰,始重複加保等,非無可信,而原告顯然自始即無自願投保之意,否則不會執意提起本件訴訟,並要求退還保費,而所雇用之兩位勞工,侯榮仁為負責人侯瑞美之胞弟,與吳宗憲均為侯瑞美所經營另家百鴻公司雇用多年之員工,其等亦到庭結證,在本院及被告均完整告知加保有利其等日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給付保障下,仍表明並無加保之意(參見本院一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主張基於錯誤而投保,尚屬可信。

(四)至原告另主張侯瑞美為原告負責人,侯榮仁、吳宗憲均受僱於原告,業據提出一0一年十一月、十二月之工資表,及上、下班簽到簿等在卷(附原處分卷八十四頁以下),被告原亦不爭執此事實。且經原告聲請證人侯榮仁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始任職原告公司,當時負責人就是侯瑞美,還有在百鴻公司任職,百鴻公司的負責人也是侯瑞美,約七十六年開始任職於百鴻公司,勞保投保單位是百鴻公司,在原告公司擔任經理,負責跟廠商聯繫出貨的事情。原告公司是貿易公司,從事例如不銹鋼鋼刷的買賣,客人下單後由其處理。我有要求不要重複投保,要拿回之前扣繳的金額。伊薪水就是領一份。對於打卡資料,前面是手簽,後來才用打卡的,何時改的,時間上我忘記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證人吳宗憲亦具結證稱(略以):於百鴻公司擔任經理,在原告公司也是擔任經理。我負責跑工廠,新的產品出來,負責找工廠開模,侯榮仁負責進貨業務,我負責出貨。我收到健保局的公文後,有跟老闆講要處理。我投保百鴻公司已經很久了,投保一家就好。百鴻公司是運動器材進出口,原告公司是屬於貿易進出口,去驗貨時也是以原告公司的訂單去公司訂貨。原告公司的貿易進出口比較重,百鴻公司以前在中國大陸有工廠,原告公司只有做貿易而己。上班是比較機動性,好像是責任制,把工作都做完就可以走。不論是原告公司或是百鴻公司,薪水都是以預支的方式,看會計怎麼作帳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原告另提出自一0二年起的打卡紀錄、在職證明書,及包括侯瑞美在內三人說明書,表明自始不院自願投保等意旨(參見本院卷第一二頁以下)。被告機關固又推翻之前不爭執原告有僱用事實的自認,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對上述證人之證述,辯稱:「證人侯榮仁在原告公司的到職日是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但原告提出的到職證明書是一00年十月二十七日,兩者不符。薪資顯然只有領一份,證人說投保金額另外有從薪水裡面扣抵,但從薪資資料並沒有扣保險費。一00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出勤紀錄是用手寫的,後面這次提出的是用打卡鐘的,打卡資料我們認為有問題,三個人的時間都是一致的,三人都同時上下班,與常情不符」等語,抗辯勞工是否有在原告公司任職難以認定。就此原告陳稱(略以):「百鴻公司是做運動器材,原告公司是做雜貨,是候瑞美的一個德國朋友做家用器材,例如鋼刷、衛浴器材,要出口到德國,因為營業項目跟百鴻公司的登記項目會有不符,所以再成立原告公司,兩位勞工就是幫忙處理兩家公司的業務。手寫簽倒是一0一年底,一0二年開始用打卡的,公司本來就兩張卡,薪資確實匯一筆」等語。查侯瑞美為原告與百鴻公司負責人,勞工侯榮仁為其胞弟、吳宗憲為其長年僱用之員工,二人多兼一份原告公司職務,在負責人、會計均相同之情下,將薪資匯整為一筆給付,並無不合理,且打卡資料手寫年度與打卡紙不同,並無衝突,實在上班處所同一情形下,就算以一紙打卡紀錄同時記載兩家公司出退勤,亦無不可。至於在職證明,或係侯瑞美在本案因誤認必須強制投保,不願計算先前任職之投保薪資,亦畏懼拖延年餘挨罰,所以才從被告機關兩紙公文催繳日期開始投保,當可想像,自不能據此即否認有任職原告公司之情。另自兩位勞工在有利自己未來保險給付之情下,仍堅持不願為本案自願投保已保險之部分,此與一般虛設公司的勞工虛偽投保,意圖詐領勞保給付,顯亦大相徑庭,如同原告所稱,如果無任職事實,原告豈非空殼公司?是足認原告確實有僱用三位勞工,包括負責人侯瑞美在內。至於原告何以自打嘴巴,投保後又主張三位員工未在原告公司上班等語?此亦不難理解,原告之目的在要求返還已繳之保費,自觀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申請書可知(參見原處分卷第二十一頁),原告主張其是受到被告機關電話催繳小姐之誤導所致,顯然原告因為嗣後始知其並無強制投保,依法只需自願投保之法令,為了自始撤銷其投保之意思表示,並索回已繳保費,確不知應以如何之理由,從而詢問被告機關線上公務員而採此錯誤意思表示,換言之,重點在欲要回保險費,卻書立錯誤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主張其為錯誤意思表示,亦屬可信。

(五)從而,原處分以指侯瑞美、侯榮仁及吳宗憲三位員工沒在投保單位上班,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自投保日起取消侯瑞美等三人之被保險人資格部分,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此部分已有理由。惟原告原意本在不欲投保,其在乎的是原處分另依據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就已繳之保險費二萬一千三百二十一元不予退還。原處分認定原告係為不合規定之人員辦理加保,顯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已繳之保險費依規定不予退還,其前提事實已有違誤,蓋侯瑞美、侯榮仁及吳宗憲係符合規定之勞工。惟原告自願投保後,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而所謂「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 84勞保三字第 127868 號函釋曾謂(略以):「是以投保單位非有同條例第十一條所定員工離職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現修正為第十六條)所定歇業、解散、破產宣告等情事,不得將在職員工退保。投保單位如非依規定而將員工退保,當有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罰鍰及賠償規定之適用」。本條項顯係為保障勞工所設,從而除非投保單位歇業、解散、破產宣告等情事,否則不得將在職員工退保,以顧及勞工保險屬社會保險之性質。就此而言,原告既仍繼續經營,又無上述事由,自不得退保,惟原告主張係基於錯誤意思表示,誤以為必須強制投保始為勞工加保,此主張為真,業如前述,是此處並非「退保」,而係保險契約自始即不成立。惟此涉及勞工保險法律關係之性質為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一二號、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三二號判決認為屬行政契約性質。惟有學者主張勞工保險既屬社會保險性質,依本條例第六條的強制投保,及第十一條所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 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認為屬「公法上法定債之關係」,亦即此等社會保險法律關係之發生,並非繫於被保險人投保的意思表示或投保單位履行主管機關列表申報之公法上義務,而是自符合法律所定之被保險人資格之事實起,社會保險法律關係即發生,以符合社會保險強制投保之基本原則(僅參見孫迺翊,簡評行政法院有關勞工保險「境外僱用」與「申報主義」之見解,法令月刊第六十六卷第六期,一0四年六月,第三十五頁),惟亦有認為社會保險屬行政契約之見解者(參見林明鏘,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以全民健保契約關係為例,行政契約法研究,二00六年,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本院認為,公法上法定債之關係說更能保障勞工,固值贊同,惟在投保之後所發生的法律關係,不妨以行政契約看待之,兩者似無衝突,是實務以行政契約視之,尤指投保之後的法律關係,應無齟齬。又至少在自願投保所成立的勞工保險,其契約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發生,繫諸於投保單位之意願,非屬強制保險,是此部分採取行政契約性質,亦無不可,甚至法理上較為妥適。本案屬自願投保所成立之勞工保險契約,以行政契約性質視之當無疑問。如此,本案勞保契約的要保人即為原告,而原告主張基於錯誤意思表示而投保,當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準用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規定,自得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而使本案勞保契約回溯自投保日起失效。

(六)接下來是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應如何理解的問題。勞保實務基於所謂「申報主義」,即被告所抗辯:「勞工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以誠信為原則,被告就投保單位所送表單予以書面審核,資料完備者即予同意加、退保,並計收保險費」等語,據以主張即使勞保契約經撤銷,已納保費概不退還,而原告亦不符本條項但書規定,係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首先,保險費所以不予退還,不應理解為制裁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之手段,畢竟這不是「沒入」之行政罰,而且基於社會保險之性質,應從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即令有可歸責於投保單位之事由,亦不能不顧及被保險人基於長期信賴所生之信賴保護利益,除非被保險人有信賴不值保護之事由(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參見),否則溯及撤銷被保險人之資格,有違反存續保障的信賴保護利益之情。至於概不退還之法律依據,應從社會保險之性質著手,參見大法官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理由書:「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之保險費,係由被保險人與政府按一定之比例負擔,以為承保機關保險給付之財務基礎。而保險費經繳付後,即由承保機關運用於該保險事務之中,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作為保險給付之基金,除別有規定外,被保險人自不得請求返還。是保險費經繳付後,該法未規定得予返還,與憲法並無牴觸」,及釋字第五四九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出:「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係由勞工保險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之收益等所形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參照),可知保險給付所由來之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有之財產」等意旨,應將保險費理解為社會互助性質的分擔金,除非有法律明文依據,否則原則上不予退還,尚屬合法。學者更主張本條項應採合憲限縮解釋,指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校期間」繳納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因為該筆保險費是作為社會互助的分擔金,而非以「沒收」保費作為懲罰手段(參見孫迺翊,同上文,第三十六頁)。查本件保險契約既係出於被告機關未詳予告知得自願投保,無庸強制投保之通知,導致原告基於錯誤意思表示而生,原告既主張撤銷有理由,已難認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更不能謂被保險人有可歸責之過失,反之,被告基於所謂申報主義,而無詳予查核,更無事前明確告知其原告有屬自願投保之事由可能性,難謂非由被告所引起。是本件有本條項但書之事由,自不受「概不退還」本文之限制。原告請求返還保險費,尚無影響整體社會互助金之違險,亦屬於法有據,自有理由。原處分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本文,認原告無但書之適用,既有違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為查而予維持,亦有違法,一併撤銷。而原告既有請求作成返還系爭保險費之處分,本院認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而為主文第二項之諭知。

五、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