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8號
104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家浤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訴訟代理人 蘇怡心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5 月5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案號為被告102 年12月1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原處分案號為被告101年2月14日發文字號為0000000Z0000000000000000號之核定通知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事實及爭訟概要:緣原告係經營家具零售業,於民國101 年12月16日製表就其98年度未分配盈餘加以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為0 元,嗣經被告查獲於98年7、8月間銷售坐落新竹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取得收入合計為9,915,503 元,但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未併入當期銷售額申報,故其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漏報出售資產增益1,260,856元及進貨折讓40,933 元之情形,按被告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338,801元,加計漏報稅後純益976,342元{漏報出售資產增益1,260,856元×(1-25%)+漏報進貨折讓致虛增營業成本40,933元×(1-25%)},被告遂於101年2月14日以發文字號為0000000Z0000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未分配盈餘為976,342 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額97,634元(下稱該核定通知書為原處分)。然原告對此核定處分不服,即向被告申請復查,惟經被告於102 年12月12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案駁回原告之復查(下稱復查決定)。原告對此仍有不服,再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出訴願,財政部分即於103年5月5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案駁回原告之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並於103 年5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猶未甘服,即於103 年7 月7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一直將沒有存在之交易當作實際存在之交易看待,不知何以被告可以如此無中生有。
㈡被告一方面認為原告向訴外人江黃嶠、江黃峻及江瑞都(下
稱江黃嶠等三人)租賃房地,未申報租賃所得扣繳稅額,應予補申報。一方面同時認定原告將系爭建物出售給江黃嶠等三人,獲有營利,並後矛盾。經原告詢問被告何以如此矛盾認定,但被告承辦人員僅稱:「認定你該繳你就是要繳,不用囉唆」。
㈢原告租用系爭建物除有兩造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江瑞都
之催告函與郭杞堂律師事務所函,鐵證如山,被告為何非把系爭建物認定原告所有,實匪夷所思。而系爭房屋之所以一開始會將房屋稅納義務人列為原告,係因就系爭房屋及其所座落之土地,為江家人所有,所有權人眾多,但無人願意繳納房屋稅,江家始與原告討論,由原告列為房屋稅繳納義務人,上開租賃契約書、催告函中始會要求原告將該繳納義務人改回江家人。
㈣原告未出售系爭建物,被告認原告出售之,且有未分配盈餘,而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至屬荒唐。
㈤原告並聲明:⑴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
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商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該期稅前純益或純損;再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為該期稅後純益或純損。」分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及商業會計法第58條第1 項所明定。查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修正理由,係考量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上之差異性,為使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更趨近於營利事業實際保留之盈餘,故修正自94年度起關於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核算基礎。另參諸上述商業會計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所謂稅後純益係課稅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後之餘額。可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作為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核算基礎之稅後純益,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為準據;因此,稽徵機關對同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處分而併同產生影響納稅義務人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者,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自係以上開調整更正稅後純益數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為核算基礎。
㈡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
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是以,加徵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必也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內容為其基礎。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有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可資參照;又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質言之,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是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要旨可參照(詳被證一)。是依據上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係以稽徵機關核定之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同時確認所得額及課稅額)為前提。換言之,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對同一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對該作為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應予尊重,在對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中,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不得審查有效之同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之合法性,應以該處分為前提作成訴願決定或裁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41 號判決意旨可參照(詳被證二)。另就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提起之行政救濟事件,該據以核算未分配盈餘之「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屬另一行政處分,尚非受理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行政法院所要審查之行政處分。故本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對該作為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應予尊重。然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在未經撤銷確定前,即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故納稅義務人雖援引對該核定之課稅所得額處分之爭執,於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為指摘,法院亦不得就此爭執為實體審究(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9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㈢再本件同一課稅事實之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
經被告查獲原告於98年7 、8 月間銷售系爭房屋,取得收入合計9,915,503 元,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併入當期銷售額申報,此有財產目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協議書、租金抵償及給付日期統計表等資料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32至第41頁、第6 頁),是按原告財產目錄所載房屋及建物原始取得成本12,400,684元、累計折舊3,293,929 元,及97年12月31日帳面價值9,106,755 元,核算98年1 至7 月之折舊費用452,108 元,98年7 月31日帳面價值8,654,647 元,核定出售資產增益1,260,856 元(房屋出售金額9,915,503 元-98年7 月31日帳面價值8,654,647 元)。原告對此雖有不服,且主張系爭房屋係因租約到期,其依約定將房屋歸還屋主,並無出售資產增益所得等語,惟被告數次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迄未提示,致無從就其主張進行審酌,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嗣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是關於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及稅額既均經前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據以核算未分配盈餘,以及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㈣又系爭房屋,係原告因「買賣關係」,而於93年9 月30日登
記為所有權人,另於94年3 月25日將部分應有部分(1000/100000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前任負責人彭昭忠,此有契稅繳款書、房屋稅課稅資料、契稅建檔及異動及財產目錄(詳被證一)。又原告嗣於98年7 、8 月間銷售系爭房屋,取得收入合計9,915,503 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未併入當期銷售額申報部分,有財產目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協議書、租金抵償及給付日期統計表等資料附原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並非所有權人,亦無銷售房屋顯無足採。另有關漏報進貨折讓之部分,有原告之承諾書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可稽(詳被證二),被告就此等部分之核定,並無所誤。
㈤又證人江瑞都於鈞院審理中係到庭證述:「座落於新竹市○
○路○ 段○○○ 號房屋有無曾經轉讓給原告或是彭昭忠,要問我堂哥江為祥比較瞭解」等語,故可知該名證人對於系爭房屋於98年8 月18日移轉前之所有權人並不清楚,又原告雖主張其係租用系爭房屋並未出售乙節,惟查:
⒈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11月2 日新院月93執莊字第1781號
公告以投標方法拍賣本院93年度執字第178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江為祥等所有不動產有關事項,備註倒數第5 行所載:「其中一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段○○○號,非本件拍賣範圍,第三人彭昭忠及債務人江為祥、江為琦、江為焜均稱該建物為彭昭忠所有」(詳營業稅原卷第37頁)。
⒉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即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採登記要件及絕對效力主義。查系爭房屋,原告既係因「買賣關係」於93年9 月3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另於94年3 月25日將部分應有部分(1000/10 0000)移轉予彭昭忠(原告前負責人),有契稅繳款書、房屋稅課稅資料、契稅建檔及異動可稽(詳103 年11月10日陳報狀),亦有登載於原告之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詳被證三)。
⒊又依證人江瑞都所提示之97年6 月23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第
16項申請登記以下之約定事項2.分割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載有:「雙方合意彭昭忠將分割後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新竹市○○路○ 段○○○ 號之房屋一棟,以房屋評定現值加成作價新台幣12,969,903元讓與江黃嶠、江黃峻、江瑞都、江宛諭、江玉貞已補償完畢。」⒋依98年8 月18日之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即原告願將門牌
為新竹市○○路○段○○○ 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丙方所指定之人(即江瑞都),並簽訂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買賣價款總金額10,421,700元,出賣人為原告及彭昭忠(詳營業稅原卷第47、第52頁)。
⒌綜上可知,原告於98年8 月間將系爭房屋移轉予江姓地主,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其銷售額應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之時價,從高認定。」,是被告自依原告出售系爭房屋銷售額為9,915,503 元{10,421 ,700 ×(99900/100000)÷1.05}補徵營業稅額及裁處罰鍰並無違誤,又原告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理應於法定期間申請復查,惟其因逾期申請復查,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㈥另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之部分,被告於原查及復查
階段分別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迄未提示,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進行審酌,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嗣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是關於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及稅額既均經前處分確定,前開課稅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該處分即有「構成要件效力」,則被告將之列為計算原告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基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據以核算未分配盈餘,以及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㈦至證人彭昭忠君於大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後來為何稅
籍證明改成你的名義?證人答:因房屋稅江為祥不繳納,所以行政執行署來找我,而且建議我可以自行繳納房屋稅,沒有保存登記的房屋,只是當納稅義務人,不是所有權的憑證,這樣對江為祥也不會有損失,日後我不承租的時候,再把稅籍變成江為祥即可。……法官問:(提示執行處分配表,並告以要旨)分配表中記載其中一棟房屋為你所有,是你原來承租房屋嗎?證人答:這是我原來承租,因為稅籍號碼是我的,所以我才說是我的,因為要保護江家的財產,但實際上不是我的。當初我確實講謊話。(詳10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及第5 頁)」。惟查:
⒈按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3 款規定:「第1 項所有權人或典權
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係所有權人無須將稅籍登記於承租人,承租人亦可拿房屋稅稅單代繳,又證人與江為祥君非親非故,兩者間亦有債務關係,其也未如其所述將稅籍移轉給江為祥君而係移轉給江瑞都君,顯然江為祥君係為了抵償與彭昭忠君之債務,而將稅籍登記於原告,證人之主張核無足採。
⒉又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68 號判決第5 頁(詳附件
一)所載:「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以下同)以42,000,000元承受第七商業銀行對於江為琦等5 人債權本金計債權本金計65,000,000元連同未償利息、違約金及擔保物權(即抵押物,坐落新竹市○○段○○○ ○○○○ ○○○○ ○號土地及土地上全部房屋)債權。上訴人為履行前開88年7 月28日債權移轉契約,與第七商業銀行及彭昭忠於93年2 月23日簽訂協議書,委由第七商業銀行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就債務人江為琦等
5 人財產強制執行。上訴人以前負責人彭昭忠名義於94年間,以15,350,000元得標買受新竹市○○段○○○ ○○○○ ○號土地全部及門牌新竹巿中華路1 段256 之1 號及256 之2 號建物,以44,650,000元得標買受同地段760 地號土地1/3 持分及門牌新竹巿經國路1 段173 號及173 之1 號建物。」,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11月2 日新院月93執莊字第1781號公告以投標方法拍賣93年度執字第178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江為祥等所有不動產有關事項,依前開判決之內容可知債權人為原告,而證人及原告自始皆未提及,顯有未將實情全盤說出及有隱瞞之情事,又證人證稱是為要保護江家財產,及因為江家人沒有可以住的地方,所以才向新竹行政執行處說謊等情,亦非事實。準此,系爭房屋應如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告備註所載:「其中一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段○○○ 號,非本件拍賣範圍,第三人彭昭忠及債務人江為祥、江為琦、江為焜均稱該建物為彭昭忠所有」。⒊又證人表示其對契約書上記載之事項皆不清楚,均係彭忠義
君辦理,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第3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4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江瑞都君提示之86年1 月4 日之房屋租賃契約之第7 條(其他特約事項)載有:「地上物整建部分由承租人出資建築,所有權及使用權歸承租人所有。」、97年6 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第16項申請登記以下之約定事項2.分割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載有:「雙方合意彭昭忠將分割後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新竹市○○路○ 段○○○ 號之房屋一棟,以房屋評定現值加成作價12,969,903元讓與江黃嶠、江黃峻、江瑞都、江宛諭、江玉貞已補償完畢。」及98年8 月18日之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原告願將門牌為新竹市○○路○段○○○ 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丙方所指定之人(即江瑞都君),並簽訂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買賣價款總金額10,421,700元,出賣人為原告及彭昭忠君(詳營業稅原卷第47、52頁)。前開之契約書及協議書蓋有原告及彭昭忠君之簽章為其所不爭執,其辯稱對於內容並不清楚,其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推定為真正。⒋綜上,證人彭昭忠君為系爭房屋出賣人,又為原告違章期間
之負責人及現任負責人黃家浤君之姐夫,其是否為規避稅捐而為其有利之證詞自有可疑,且僅有證詞而未有其他可信之書面證據,其證詞尚難據以採信。
㈧本件系爭房屋,既係原告因「買賣關係」於93年9 月30日登
記為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是承租人並無買賣關係,參據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原告僅提示調解程序筆錄、96年10月1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等部分資料,其餘資料或相關契約均無提示或合理說明,片面資料自無法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原告自93年起至97年止固定資產均有列報系爭房屋及建築及攤提折舊,有92年至99年之資產負債表可稽(詳附件二),若系爭房屋非其固定資產,其為何要列報?又其對被告所指摘之各節皆以係彭忠義君所為,其不清楚來回應,顯然未盡協力義務。原告於98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移轉予江姓地主,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其銷售額應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之時價,從高認定。」,是被告依原告出售系爭房屋銷售額為9,915,503 元{10,421,700×(99900/100000)÷1.05)補徵另案98年度營業稅額及裁處罰鍰並無違誤,又原告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理應於法定期間申請復查,惟其因逾期申請復查,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另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之部分,被告於原查及復查階段分別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迄未提示,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進行審酌,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嗣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是關於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及稅額既均經前處分確定,前開課稅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該處分即有「構成要件效力」,則被告將之列為計算原告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基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據以核算未分配盈餘,以及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從而,被告據以核定98年度未分配盈餘為976,342 元{漏報出售資產增益1,260,856 元×(1-25%)+漏報進貨折讓致虛增營業成本40,933元×(1-25%)},並無違誤,原告所訴,委無足採,請續予維持。綜上論述,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㈨再被告並無一方面認為原告係將江家人承租系爭房屋,一方
面又認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江家人。原告係認原告向江家人租賃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然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始會在另案98年度營業稅案件中就原告於98年間給付江黃嶠三人土地租金漏未扣繳稅款200,000 元,而要求原告依限補繳之(參鈞院卷第39頁98年12月24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000000000B 號)。
㈩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對於如本件事實及爭訟概要欄所載部分,除後附爭點外,均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卷、訴願決定書卷等資料可稽,堪信為真實。再就被告主張原告有漏報進貨折讓部分,有原告所出具之承諾書及營業人銷貨退回貨貨退出或折讓證明等資料附本院卷第57頁至58頁部分可參,該承諾書並記載原告公司因98年4 月7 日開立予金富士實業有限公司進貨退回2 張、金額40,933元、稅額2,047 元,未於當期申報,經查屬實,並載違章屬實,同意繳清本稅及罰鍰。且本稅部分同意自98年3 至4 月期累積留抵稅額中扣除等情,堪信為真實。原告就此僅稱「既然沒有交易,就沒有進貨折讓的部分」(參本院卷第35頁言詞辯論筆錄,該等主張顯係誤認該進貨折讓係與系爭房屋出售有關,故實無足採。從而,參酌兩造其餘陳述,可知本案爭點即應針對原處分所核定原告漏報出售資產增益1,260,856 元,並合計進貨折讓40,933元,而所計算核定未分配盈餘為976,342 元部分,是否有誤部分。故應確認:㈠系爭房屋是否原為原告所有,並於98年間出售?出售並獲益之金額為多少?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並要求原告補繳之稅款,是否正確?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㈠系爭房屋是否原為原告所有,並於98年間出售?出售並獲益
之金額為多少?⒈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於93年9 月30日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所有權:
①按契稅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4 條係規定:「不動產之買
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契稅稅率如下: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而參以本院卷第43頁之系爭房屋契稅繳款書,其上確載明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為彭昭忠),立契日期或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93年9 月30日,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即系爭房屋)、契別及稅率為買賣6.0 %,是可知原告係因買賣為原因,買受系爭房屋,而取得房屋所有權,並基於買受人之身分依法繳納該筆契稅。又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並為出賣人係江為祥,並經原告買受部分,亦有契稅建檔及異動資料㈠附本院卷第45頁可參,核與上開契稅資料相符。準此,依契稅之相關資料,可知形式上確有原告與訴外人江為祥簽立買賣契約,由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之外觀事實。再參以本院卷第47頁之契稅建檔及異動資料㈡,其另載明原告於94年3 月25日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000/100000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彭昭忠所有,故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尚存99000 /100000。再原告復於98年8 月18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99000 /100000移轉所有權至訴外人江瑞都之名下,此亦有契稅建檔及異動資料㈢附本院卷可參。再原告、訴外人彭昭忠亦於98年8 月18日與訴外人江瑞都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售予訴外人江瑞都,並載明買賣價金為10,421,700元,此有該買賣契約書
1 份本院卷第55頁可參,此買賣契約之內容核與上開房屋異動而繳納契稅之情形相符。至原告雖一再主張其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未出售該房屋而取得價金,然其卻始終未對上開資料為合理說明。先予敘明。
②再參以原告97年度之財產目錄,關於房屋及建物部分,確係
載明(原建)經國路之房屋一座,取得時間為93年10月14日,取得原價為12,400,684元,此有該資料1 份附本院卷第52頁可參。而就該房屋座落之位置、取得之時間均與系爭房屋相近,而原告復未就此主張該房屋非系爭房屋,而係其他不動產部分提出說明,堪認該財產目錄所載之房屋即為系爭房屋一節無誤。被告就此僅辯稱因原告之報稅事宜,均委由記帳人代為處理,或因記帳人認為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納稅義務人亦為原告,所以才在財產目錄上為此錯誤之登載等語;然此顯與常情不符,且縱原告委託記帳士代為處理各種稅捐申報事宜,惟就原告是否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部分,記帳士亦應會向原告詢問,或原告亦會就此特為交待,怎可能出現非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卻登載為原告所有之情形。故原告就該部分之主張,顯無足採。
③再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
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為房屋稅條例第4 條所明定。故可知房屋稅本可向上開法文所規定之各種與房屋有關之人徵收之。再參以系爭房屋94年度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本院卷第44頁),可知該年度之房屋納稅人確為原告,再參以本院卷第51頁所附關於系爭房屋99年度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其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則更換為江瑞都。而此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稅務局確認無誤,有該局103 年12月9 日新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可參,確與上開契約資料所表彰房屋有權移轉之情形相符。至原告雖稱此係因江家人都不願繳納房屋稅,才會協議由原告任納稅義務人。然稅捐機關本可向上開法文所載與房屋有各種關係之人徵收房屋稅,而原告既主張其僅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自可基於使用系爭房屋之身分,成為房屋稅之繳納名義務人,嗣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亦僅需由原所有權人與原告共同主張更換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即可,實毋需大費周章與訴外人江為祥簽立買賣契約,並繳納契稅,再與訴外人江瑞都簽立買賣契約,再繳納一次契稅,不但費時並耗費稅捐之負擔,故足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及證人彭昭忠到庭所證述:「因為江為祥不繳納房屋稅,才將稅籍移至原告及其名下,另將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至原告及其名下,亦係為辦理稅藉證明」等詞(參本院卷第128 頁正、反面),顯有矛盾。
④再證人江瑞都雖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為其堂哥江為祥所興
建,是一違建建物,並沒有建號」、「江為祥有積欠原告債務,一開始系爭房屋之租金就是讓江為祥償還債」、「在江為祥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經拍賣前,為了使土地拍賣不點交,故於93年9 月30日將房屋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並簽立買賣契約,此是為使外人不要來標售這土地」、「因為不知道要用什麼名義來將系爭房屋歸責地主,才會以買賣之方式來處理,而於98年簽立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原告出售給江瑞都),不用支付價金及代價,亦無以租金來抵償」(參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第87頁),是由其所述,係證述系爭房屋及其所在之土地,原均經訴外人江為祥出租予原告,嗣江為祥確有就系爭房屋簽立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嗣原告再移轉所有權予證人江瑞都等情,此均核與上開資料及本院所認定者相同。僅究竟證人所主張江為祥係為防止他人標售土地,始與原告成立假買賣契約,嗣並為將系爭房屋還給地主,始再訂立買賣契約,出賣予證人部分,是否屬實。然再參以證人江瑞都復證稱:「(這棟鐵皮屋有無曾經轉讓給聯豐家具或是彭昭忠)要問我堂哥(江為祥)比較清楚」一詞(參本院卷第86頁),足認所謂買賣契約是虛偽簽立,江為祥與原告間並無買賣真意部分,證人江瑞都亦無法確認,是關於原告有無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將其出售部分,亦無法逕以證人江瑞都所述情節據以認定。而證人彭昭忠到庭則係證稱:其之所以在新竹地院執行處中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係因該房屋之稅籍在其名下,且為了保護江家之財產,但實際上並非其所有,其當時講謊話;關於其向江家人所承租之房屋,其與原告均無取得所有權及付買賣價金之情形,因為其之前代替江家人繳納房屋稅,該筆稅金亦從每月應繳租金內扣除,其當初向執行處講謊話,係因為江家人沒有可以住的地方,所以才說謊的(參本院卷第129 頁正、反面)。嗣因江瑞都、江黃嶠來要稅籍,且稱江為祥取走之租金與之無關,故其將其所有資料交給他們去辦理稅籍轉移,其亦不清楚其上所寫金額(參本院卷第130 頁)等語;然若僅為替江家人保留系爭房屋,免受其他債權人加以執行,故於執行程序中未為實情之陳述,然原告亦毋需將系爭系爭房屋列為資產中,已如上述,是僅以證人彭昭忠所證述之情形,亦無法認定原告未曾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將之出售之狀況。
⑤綜上,依上開本院審理調查後之結果,確見於外觀上係由江
為祥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售予原告,並由原告繳納契稅,且任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嗣原告再將系爭房屋之部分應有部分轉讓給彭昭忠,最後再由原告及彭昭忠將系爭房屋全部轉讓給江瑞都,並開始由江瑞都任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且於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期間,原告有將系爭房屋列為公司資產一部分,至於原告及證人江瑞都、彭昭忠到庭主張原告並未曾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更未將之加以出售部分,且說明何以簽立買賣契約、任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列報原告公司財產部分,均無法為合理說明,是原處分認定系爭房屋係由江為祥出售給原告、再由原告及彭昭忠轉給江瑞都部分,並無所誤。
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並要求原告補繳之稅款,是否正確?原告
之訴是否有理由?經查,參以原告財產目錄所載房屋及建物原始取得成本12,400,684元、累計折舊3,293,929 元,及97年12月31日帳面價值9,106,755 元,核算98年1 至7 月之折舊費用452,108 元,98年7 月31日帳面價值8,654,647 元,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出售資產增益為1,260,856 元(房屋出售金額9,915,503元-98年7 月31日帳面價值8,654,647 元),且認定98年度未分配盈餘為976,342 元及漏報出售資產增益1,260,856 元×(1-25%)+漏報進貨折讓致虛增營業成本40,933元×(1- 25 %)},801 元,加計漏報稅後純益976,342 元{漏報出售資產增益1,260,856 元×(1-25%)+漏報進貨折讓致虛增營業成本40,933元×(1-25%)},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額97,634元部分,確屬有據,原告仍執上詞主張原處分之核定有誤,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98年度未分配盈餘為976,342 元,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額97,634元,其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