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8號
民國10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豐全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3 年7 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原處分為被告民國103 年4 月22日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及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25日買受桃園市○○區○○○街○○○ 巷○ 號13樓房屋(下稱桃園市房屋),嗣於99年10月13日以「新婚購屋(結婚日期99年8 月2 日)」方式,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並經審查合格在案。嗣被告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2點第2 項規定執行查核時,發現原告除持有申請購置之同德8 號13樓房屋外,其與配偶陳文婷等2 人早於
100 年8 月8 日即將戶籍遷入訴外人陳廉坡(即陳文婷之祖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段00巷0 號2 樓(下稱台北市房屋)之戶內,因屬家庭成員持有第2 戶住宅之情形,而符合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規定喪失補貼利息之資格,被告遂以103 年4 月22日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被列為不合格戶,並自原告與其配偶陳文婷遷入訴外人陳廉坡戶內之日起停止補貼貸款利息,及應返還溢領之補貼利息。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3 年7 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第1 款明文規定以「新
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者,持有第二戶住宅。」,依該條項之文字解釋可知,規範主體應屬申請青年住宅補貼之申請人,並以申請人持有第二戶住宅時方符合終止利息補貼並返還己撥付機關利息之法律效果。另從我國政府成立青年安心成家之給付行政目的,在於希望藉由「減輕居住負擔」之方式營造有利生育、養育環境,鼓勵青年朋友結婚成家、生育子女之目的解釋亦可得出相同之見解。被告卻將之擴張解釋為持有第二戶住宅者包含家庭成員,顯已超出系爭作業規定之條文內容,應非法所允許。
㈡被告所認原告所持有之第二戶住宅,為台北市○○街○段○○
巷l 號2 樓之房屋,惟該建物並非原告所有,而係原告配偶之祖父陳廉坡所有。該台北市房屋既非原告所有,依前開所述,自不符合作業辦法第20點第1 項第1 款之情況。㈢原告為99年第2 次公告之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核准(核准案
號00000000000-0),被告依據102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之內容辦理查核,發現並主張原告不符合作業辦法第22點第2 項之規定應予以終止補貼。惟查:被告所依據之
102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晝為103 年4 月14日依據內授營宅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修正而來,被告機關發文予原告之時間為103 年4 月22日,而自修正督導計畫至做出終止補貼之行政處分為止,期間不過8 天,被告從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或詢問何以原告將戶籍遷出之理由,率為做成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應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原處分程序實為不當,應為無效。
㈣被告所援引之作業規定第15點第2 項第1 目及第2 目與第22點第2 項之規定,應屬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效。
1.按社會救助法第16條之1 明文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各級住宅主管機關得提供下列住宅補貼措施:優先入住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用以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之住宅。承租住宅租金費用。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自建住宅貸款利息。其他必要之住宅補貼。前項各款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住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以,兩造間所涉之青年住宅補貼當屬前開社會救助法第16條之1 所為之住宅補貼措施,該住宅補貼措施應屬政府為就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照顧措施,屬於政府對人民所施以之給付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在斟酌其掌握資源之多寡與資源投入之重點等考量,願予人民一定程度對國家之給付利益請求時,行政機關在不違背各種法則之情況下,如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法律原則時,就此涉及行政權之行使,司法權自當予以尊重,此為鈞院102 年簡字第110 號行政訴訟判決所採見解。亦即,本於該判決見解之反面解釋,應可得若行政機關為給付行政時有違反法律原則時,司法權應可介入審查,縱使該行政行為係屬給付行政時亦同。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為學說及實務通說所肯認之比例原則明文化。依前所述,我國政府為達成減少青年購屋之壓力並鼓勵生育而採行住宅補貼之政策,從社會救助法第16條之l 規定觀察應屬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款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當無疑義。惟有疑義者,在於該作業辦法第22點第2 項僅以檢附第17點第1 第2 款及第3 款之最新資料查核有無持續符合申請青年住宅補貼之資格,若不符合則終止利息補貼。此部分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款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第3 款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情形。因申請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者,多屬較缺少資力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常需藉由政府之其他社會福利補助與扶助之幫忙,方得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故常需藉由遷徙戶籍之方式獲有更多且更大的社會福利。
3.原告正因尋求更加妥適之生活補助,而於100 年8 月8 日將戶籍遷入原告配偶之祖父陳廉坡戶籍內,以求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助你好孕育兒津貼」以利原告及配偶扶養甫於101 年
3 月2 日之長男呂尚潤,依據台北市助你好孕育兒津貼補助辦法規定,若欲請領該育兒津貼者須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滿一年以上方符資格之其一,故原告才會將戶籍遷往配偶之祖父陳廉坡戶籍內,此遷移戶籍之舉動實乃不得已。上開本作業辦法第22點第2 項,逕以戶籍認定之方式作為判別終止補助與否之認定,未依個案情況予以個別判斷,有違反比例原則,應屬無效。被告執此對原告主張終止貸款補貼,應為無理由。
㈤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援引鈞院102 年簡字第ll0 號判決所持「青年安心成家
方案」,即係政府為了落實上開社會救助法第16條之1 所為貸款利息補助而為之行政立法,其目的即係強化國民生(養)子女環境、重建家庭核心價值,配合推動人口政策,以減輕居住負擔作為鼓勵結婚成家、生育子女。」之法律見解,足見成家作業規定之具體目的,在於輔助申請人購置或租用自用住宅,營造優質生(養)子女環境,以為鼓勵結婚生子,並避免國家資源之浪費及合理利用,此觀之成家作業規定有關「新婚購屋」之補助要件,須符合第2 點第1 項第8 款規定:「家庭成員: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及第15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者,應具備1.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2.僅持有一戶住宅且該住宅係申請日前二年內購置並已辦理貸款之住宅,其他家庭成員應無其他自有住宅。」之旨趣至明。
㈡查原告與配偶陳文婷等2 人將戶籍遷入訴外人陳廉坡所有上
開台北市房屋戶內,再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助你好孕育兒津貼」之要件,除原告、陳文婷等2 人及其等所育子女均須設籍於台北市外,亦須實際居住台北市滿一年之事實,觀之卷附台北市大安區公所育兒津貼申請資格網頁說明至明。
㈢承上,原告固得因實際需求而向政府申請各項社會補助,惟
為避免國家資源之重複浪費,原告申請之各項社會補助,均應符合法定要件,始符分配正義。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准後,與其配偶陳文婷等2 人,旋於100 年8 月8 日自其補貼利息所購置之上開桃園市房屋遷出,並將戶籍遷入訴外人陳廉坡所有上開台北市房屋戶內,其間無論原告是否與其配偶及所生育子女實際居住於上開台北市房屋內,而得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助你妤孕育兒津貼」,惟原告既將其配偶陳文婷及子女呂尚潤設籍於訴外人陳廉坡戶內,而訴外人陳廉坡又為原告配偶陳文婷之祖父,則依作業規定第2 點第1 項第8款規定,訴外人陳廉坡即為原告之家庭成員,且登記為上開台北市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屬家庭成員持有第二戶住宅,而不符利息補貼之要件,此觀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規定至明。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業據
被告提出原處分卷內所附之相關證物及訴願機關提出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為憑(詳後述),並為原告所未爭執,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與配偶陳文婷等
2 人自100 年8 月8 日將戶籍由桃園市房屋遷入訴外人陳廉坡(陳文婷之祖父)所有之台北市房屋戶內,而認屬家庭成員持有第2 戶住宅之情形,符合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喪失補貼利息之資格,遂以原處分函通知原告被列為不合格戶,並自原告與其配偶陳文婷遷入訴外人陳廉坡戶內之日起停止補貼貸款利息,及應返還溢領之補貼利息,究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1.按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政府因此所採取的手段之一,即為提供人民自購住宅貸款利息之補貼,此有社會救助法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可資參照;而該法同條第2 項規定,並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各項關於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而前述補貼之性質,應屬政府基於國家目的或一定社會福利政策之考量,對於符合法定要件者所給與的優惠,核屬福利行政、給付行政性質。立法者既已授權行政機關訂定關於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細節性事項等,則行政機關據此所訂定之規定,除涉及人民最低生存保障之維護,或有違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等基本原則之外,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司法機關)自應予以尊重。
2.而內政部為落實辦理前開住宅補貼業務,乃推動「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並經行政院核定在案。觀諸內政部於「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中所載:其緣起之依據即為總統馬英九先生提出之社福政策「青年安心成家:新婚首次購屋、生育子女換屋,一生兩次享兩年兩百萬零利率房貸」;並說明:「近年來我國生育率降低,造成少子女化及人口老化現象,青年為國家之主要生產力及競爭力來源,為營造有利生育、養育環境,鼓勵青年成家,提升我國生育率,促使人口合理成長,爰結合家庭政策及人口政策,推動青年安心成家方案。本方案係為強化國民生(養)育子女環境、重建家庭核心價值,配合推動人口政策,以『減輕居住負擔』作為鼓勵結婚成家、生育子女之執行策略」等語。據此,內政部為推動上開方案所訂定(經行政院核定)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就住宅補貼之方式、申請資格、或停止補貼等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規範,依前所述,行政法院固然應予以尊重,然尚非謂可不加審查,若相關規定經審查與該等福利目的無關,或有違反比例原則,或為不當之連結,則該等規定即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依據;如行政機關據以否准人民之申請或終止授與人民之優惠,則該等行政處分即有撤銷之原因。
3.觀諸前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 點第1 項第1 、4、8 款分別規定:「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㈠新婚:申請人於申請日前2 年內結婚。㈣新婚購屋:新婚且申請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㈧家庭成員: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第15點第1 項規定:「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㈠20歲以上至40歲以下。㈡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2.僅持有一戶住宅且該住宅係申請日前二年內購置並已辦理貸款之住宅,其他家庭成員應無其他自有住宅。㈢家庭年收入在80%分位點以下。」,第20點第1項規定:「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㈠以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獲得補貼者,持有第二戶住宅。」,第22點第2 項規定:「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應於補貼證明核發之日起一年後之一個月內,檢附第17點第1 項第2 款(即當月全戶戶籍謄本等)及第
3 款之最新資料,掛號郵寄或逕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該主管機關就其資格現況予以查核;資格不符者,通知核定戶及承貸金融機構停止其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詳參本院卷第66至74頁所附之作業規定)。
4.經查,本件原告與其配偶陳文婷係於99年8 月2 日結婚,原告於99年10月13日以「新婚購屋」方式,檢附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謄本、系爭桃園市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貸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被告核准上開補貼之申請後,原告與其配偶2 人之戶籍,於100 年8月8 日,自前開補貼利息所購置之桃園市房屋遷出,而遷入訴外人陳廉坡(原告配偶之祖父)所有之台北市房屋內等情,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補貼申請書及前述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謄本、桃園市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貸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足信屬實。再者,原告另主張:其與配偶於100 年8 月8日將戶籍自桃園遷至台北市房屋,係因當時原告配偶已懷孕,而台北市政府有推行「助你好孕育兒津貼」,對5 足歲以下兒童每月補助2,500 元,申請資格係必須兒童及申請人(兒童之父母雙方、…)設籍台北市滿一年以上,原告與配偶為申請上開台北市之育兒津貼補助,遂於100 年8 月8 日將戶籍遷至台北市,而自101 年8 月開始申請台北市之育兒津貼,然實際上原告與配偶、小孩(呂尚潤,000 年0 月0 日出生)仍住在桃園市房屋之址等語,以上業據原告提出按月獲有育兒津貼之原告配偶存摺明細、台北市房屋地址之全戶戶籍謄本(設籍該戶者,含原告、原告配偶、呂尚潤及原告配偶之祖父等4 人)、台北市育兒津貼之申請簡介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亦足信屬實。另查,觀諸前開台北市房屋地址之全戶戶籍謄本,關於原告之子呂尚潤之記事載有「在…桃園市…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出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可知原告與其配偶雖於100 年8 月
8 日間將戶籍從桃園遷至台北市,然其子於101 年3 月2 日仍係於桃園之醫院出生,由此益足推論原告前揭所主張:雖將戶籍遷至台北,然仍實際居住於桃園市房屋一情,確屬真實。
5.被告主張原告之利息補貼應予終止之理由,係以原告於100年8 月8 日將戶籍遷入原告配偶之祖父陳廉坡所有之台北市房屋戶內,形成除原告原先購置之桃園市住宅外,家庭成員另持有自有住宅之情況,與作業規定第15點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符,並構成作業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應終止利息補貼之情形,遂依作業規定第22點第2 項終止補貼。惟查:
⑴前揭作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辦理購置住
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㈠以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獲得補貼者,持有第二戶住宅。」(參本院卷第70頁)。觀其文意,係針對以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方式而「獲得補貼者」,其本身持有第二戶住宅之情形而為規範。蓋因申請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者,本係針對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家庭年收入在80%分位點以下),就原無自有住宅、或僅有一戶貸款中之自有住宅者,予以房貸利息補貼,以協助其取得自有住宅為目的。而此亦係源於台灣多數民眾「有土斯有財」之觀念,目前政府對於住宅補貼之政策多管其下(含「青年安心成家方案」、「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等),也是基於此觀念而來。是本院認為前述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第1 款,規範已獲得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者如另持有第二戶住宅時,即應終止利息補貼之規定,尚屬合理。惟被告將其擴張解釋為:獲得利息補貼之申請人以外,如其他家庭成員持有第二戶住宅時,亦可適用此規定來終止申請人之補貼,本院認為此種解釋係增加上開規定所無之限制,容有未洽,自不得作為本件被告做成原處分之依據【至若其他家庭成員持有第二戶住宅時,應依作業規定第22點第2 項、第15點第1 項之規定作為終止補貼之依據,即詳如後述】。
⑵依前揭作業規定第15點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新婚購
屋」方式購屋者,其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2.僅持有一戶住宅且該住宅係申請日前二年內購置並已辦理貸款之住宅,其他家庭成員應無其他自有住宅。」;而所謂「家庭成員」,依作業規定第2 點第1 項第8 款,係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又作業規定第22點第2 項規定:
「…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應於補貼證明核發之日起一年後之一個月內,檢附第17點第1 項第2 款(即:以新婚提出申請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及第
3 款(與本案無關,故略之)之最新資料,掛號郵寄或逕送至…主管機關,並由該主管機關就其資格現況予以查核;資格不符者,通知核定戶及承貸金融機構停止…利息補貼。」(參本院卷第66至74頁)。由上開規定可知,申請者除於申請之初應符合作業規定所列之資格外,於補貼核發期間,仍應持續符合申請時之相關資格條件,並設有查核機制進行稽查。按此事後稽查制度,係為確保補貼之正確性,自尚無不合。惟就本件而言,被告依據作業規定中關於家庭成員之規定,以申請人(原告)與其配偶將戶籍遷入該配偶之祖父(並非父母,且實際未同住)所有之自有住宅內,因此認定原告已屬持有第二戶住宅而不符申請資格,遂終止其補貼,此種認定是否已違反「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政策目的與規範意旨,即非無疑。
⑶如前所述,「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中關於利息補貼之規定
,係對於收入較低、尚無自有住宅(或僅有一戶尚在貸款中住宅)之新婚購屋者,提供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以幫助其等在日後能順利擁有自己之自有住宅,藉此方式達到使青年可以安心成家之終極目的。惟基於政府之財政資源有限,無法對於全體收入較低、無自有住宅者一律補貼,故考量相關法規與目前社會之一般民情,在父母死後,住宅等財產多會由子女繼承,而配偶死後,則住宅等財產多由另一方配偶繼承,因此如同(住)一戶籍內之父母或配偶已有自有住宅者,則限制其子女或另一方配偶不得申請此項補貼,固屬無可厚非,尚稱合理。惟查,本件被告認定係原告家庭成員持有之第二戶房屋,係陳廉坡所有之台北市房屋,而陳廉坡係原告之配偶陳文婷之(外)祖父,又依相關之戶籍資料顯示,陳廉坡至少有三個兒子,陳文婷之父親為陳廉坡之長子,而陳文婷之父母育有四個女兒(陳文婷排行第三,以上詳參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則依現行之相關法規及一般民情,陳廉坡所有之台北市房屋,除非透過陳廉坡之生前或死後贈與,否則絕對不可能最終歸屬原告或原告配偶所有,故被告以該台北市房屋認定屬原告之第二戶住宅,實已違反「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政策目的與規範意旨,容有未合。
⑷況且,民眾遷移戶籍之原因眾多,例如:就學、就醫、考
試、結婚、稅籍原因、或為符合相關申請資格等等,因此在同一戶籍內者並不一定共同居住,反之,若係實際共同居住者,其關係通常會較為密切,且因實際同住之家庭成員之一已有自有住宅時,其他家庭成員既然可與之同住,則可認其應較無另行購屋之迫切需求,於此情形下,限制其不得申請另行購屋之補貼,應較為合理。惟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與配偶係為另行申請台北市之育兒津貼始將戶籍遷至台北市房屋內,然實際上原告與配偶、小孩確實仍居住於桃園市房屋,並非已搬離桃園而至台北與陳廉坡同住,亦即獲有利息補貼之桃園市房屋,仍為原告之所以能安心成家、居住之處所,原告對於自己之自有住宅仍有迫切需求,若因此即認定原告已不符利息補貼之資格並終止其補貼,則原告如何能安心成家?⑸故綜合上開論述,本院認為前開作業規定第2 點第1 項第
8 款之家庭成員定義,關於「戶籍內直系親屬」之規定,應限縮解釋限於一親等之直系親屬,若要擴張解釋至二親等以上之直系親屬,則更應嚴格限縮於有實際共同居住之直系親屬,始符合相關政策及法規之目的。否則,若任意擴張解釋至二親等以上之直系親屬,或擴張解釋至實際並未共同居住之二親等以上直系親屬,本院認為均已違反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政策目的與規範意旨,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款「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之比例原則,應屬無效。
6.據上,被告以原告與配偶陳文婷自100 年8 月8 日將戶籍由桃園市房屋遷至訴外人陳廉坡(陳文婷之祖父)所有之台北市房屋戶內,而認屬家庭成員持有第2 戶住宅之情形,並認為符合作業規定所定喪失補貼利息之資格,遂以原處分函通知原告被列為不合格戶,並自原告與其配偶陳文婷遷入訴外人陳廉坡戶內之日起停止補貼貸款利息,及應返還溢領之補貼利息,本院認為被告之解釋與認定方式已有未合,難認有據,是上開原處分應屬違誤。
六、綜上,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