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99號原 告 林賢庚
一、上列原告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1.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故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2.按受處分之當事人依行政訴訟之方式請求救濟時,必須於起訴狀內正確表達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亦應記載訴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查,原告於起訴狀內誤載被告機關名稱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亦未記載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名稱等事項,因此原告應於補繳裁判費同時,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 份,補陳正確被告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分別為「桃園縣政府」、「吳志揚」。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