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6號原 告 徐嘉煜訴訟代理人 徐士杰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羅方伶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 月6 日竹監苗字第裁54-DG0000000、54-DG0000000、54-DG0000000、54-DG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DG0000000 、DG0000000 、DG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徐嘉煜所有VMS-650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102 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10日,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
108 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交通分隊警員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4 件違規(違規時間:①
102 年10月8 日7 時2 分,在○○路000 號前,違規單號DG0000000 。②102 年10月8 日16時8 分,在○○路000 號前,違規單號:DG0000000 。③102 年10月9 日8 時58分,在○○路000 號前,違規單號:DG0000000 。④102 年10月10日11時29分,在○○路000 號前,違規單號:DG0000000。)。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查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等規定,於103 年1 月6 日開立竹監苗字第裁54-DG0000000、54-DG0000000、54-DG0000000、54-DG0000000號等四份裁決(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各600 元。原告委託其子徐士杰於103年1 月10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其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中三份裁決書之罰鍰,原告已於102 年11月21日繳納)。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機車平時係由原告之子徐士杰使用,徐士杰於102 年10
月7 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該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騎樓外機車停車格之最右側框格內,但之後機車因故遭他人移動,致遭員警連續舉發五張違規通知單。經原告申訴後,其中二張因舉發之違規時間相隔不到2 小時,警方才自行撤銷其中一張舉發通知單。原告雖然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證明機車為他人所移動,但此類案件轄區監理所原應可援引過往諸多案例,從寬認定裁罰。
㈡原告之子徐士杰住在桃園縣八德市,並不是住在本件違規地
點附近。本件停車地點係在中壢火車站的正前方,很熱鬧。原告之子係於102 年10月7 日中午左右,騎車至該處而將車停放在白色的機車停車格內,然後撘火車到板橋找女友,後來直到10月11日也就是雙十節的隔天才去取車,被舉發違規停車的10月8 日至11日,徐士杰都待在板橋,那幾天不可能再去移動機車,機車平常就是徐士杰在使用,沒有其他人共用。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標線為紅色實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所述「機車因故遭他人所移動」一節,依行政訟訴法第
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所述事項係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負舉發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據舉發單位函覆違規時地前後亦無施工之情事,據此,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再者,原告以「其後多次舉發皆為同一案件,理應可一併適用判決」為由請求撤銷處分,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2 款、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
「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 項之情形,而汽車所有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 小時,得連續舉發」、「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已逾3 個月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經檢視系爭機車之違規停車資料,其違規日期、違規時間、製單日期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舉發採證相片4 份、舉發通知單送達回證4 份(以上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系爭裁決書4 份、裁決書送達回證4 份(以上見同卷第30至37頁)、違規案件查詢結果4 份(第21至24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1 份(第29頁)、原告不服舉發之意見陳述單1 份(第38頁)、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聯4 份(第39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依兩造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
、地均有違規停車之情形,並據以裁罰(共4 件),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1.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主張原告於前揭時、地均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該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5 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規停車…。」。
3.原告代理人徐士杰主張略以:當初我於102 年10月7 日中午左右,係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白色的機車停車格內,就是舉發相片裡面的機車停車格,當天我是騎車到那邊停放,然後去撘火車到板橋找我女朋友,後來直到10月11日也就是雙十節的隔天才去取車,被舉發違規停車的10月8 日至11日,我人都待在板橋,那幾天我不可能再去移動機車,機車平常就是我一個人在使用,沒有其他人共用,系爭機車是在我停車之後,才被別人惡意移出停車格的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本件警員所製發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單標示聯4 份(見本院卷第39頁),其舉發日期確實集中於10月8 日至同月10日這三天,且查,員警原先所開出之違規通知單共有5 張,係嗣經原告陳述意見後,因其中二張舉發之違規時間相隔不到2 小時,警方才自行撤銷其中一張舉發通知單,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中壢分局102 年12月18日函文、苗栗監理站102 年12月31日函文(見本院卷第42、44頁)各1 份在卷可參,足信屬實;據此,足認原告所稱:於10月7 日即將機車停放該處(停車格內),至10月11日始前往取車一情,尚非無據。此外,觀諸本件警員逕行舉發違規停車之採證相片4 張所示,系爭機車雖然均係停放於路旁地面劃有紅色實線之位置,然其停放位置確實均緊鄰於旁邊之機車停車格,亦即,原告機車係合法機車停車格外(右側)的第1 輛違規機車,且每張舉發相片中系爭機車的停放位置,均有稍微變動(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而原告所稱:該停車地點是在中壢火車站(對面)的正前方,非常熱鬧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壢分局103 年8 月25日提供之現場相片多張在卷可參(相片顯示:中壢市○○路○○○ 號為「三兄妹」豆花店、同路106 號為「肯德基」速食店、同路104 號為「BaLeNO」服飾店,見本院卷第96至101 頁),足信屬實。是以,在前述火車站前交通人車往來頻繁之區域,系爭機車停車格確屬極為便利之停車位置,再佐以前述原告係於10月7 日中午停車,至10月8 日上午7 時2 分起開始遭舉發第一張違規停車單,其後即每日遭連續舉發違規停車之情以觀,本院認為原告所述「當初係停於機車停車格,其後始遭他人移出停車格」一情,確非全然無據。
4.本件既有上開存疑之處,而經本院向中壢分局查詢該處有無店家或警局架設之監視器畫面可供調取,據該局於103 年8月25日回覆略以:目前已無錄影畫面可資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以待證事實仍陷於不明,而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舉證,核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行為」事實之舉證,尚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卷證,尚無證據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前開說明,本院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而對之裁處罰鍰各600 元(共4 件裁決),尚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