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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182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82號原 告 陳建益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6 月12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陳建益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LAA-2826號超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九日七時五十分許(原裁決書記載違規時間為八時二分,被告業已更正七時五十分),行經龍潭鄉桃二十線五點三公里處,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逕行舉發其有「限速四十公里、經雷達測速八十八公里、超速四十八公里」情事,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向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查證後被告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一0三年六月十二日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龍潭交通小隊於舉發通知單中所載違規時間為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八時二分,而原告當時正於服務機關(新竹縣○○鎮○○路○段○○○號)掌形登錄上並留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八時四分在場證明之電磁紀錄與舉發時間僅相差兩分鐘,機關差勤系統每日除以科學儀器取得原告掌形作為出勤紀錄,並有人事人員當日完成稽核,證明原告當時並未在違規地點,舉發時間不具明確性。

(三)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移送處罰機關後,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依本案舉發通知單所記載違規時間為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警方舉發開單日為一0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十八日),既已開單舉發即表示已查證完畢,然卻遲至一0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三十二日)方以監警連線系統入案移送處罰機關,已逾法定期限移送處罰機關,收到通知單更於一0三年六月三日之後,其舉發後遲不入案及寄送送達通知書之作為,致使期間本人因無法得知舉發之事實,相關可供證明之錄影資料均因時間過久而消滅致使舉證困難。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而本案證據照片其舉發時間及地點錯誤,無認行為當時之時空條件,以及舉發是否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時效。

(四)訴訟中另補充: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立法通過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限制民眾檢舉違規行為終了日期逾至原告主張民眾檢舉違規行為,於行為終了日期逾七日不予舉發,但警察卻有三個月的期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等語。

(五)以上陳述,被告新竹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九十二條第六項前段:「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第九十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

(三)復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一0三年六月十三日龍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本案經查DB000000

0 號舉發單,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違規,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二舉發。上述舉發單,警方於違規日至舉發日,均在規定期限內製單舉發,未有超過期限情形等語。且舉發通知單已於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送達,與行為日(四月二十五日)差距一個月五天,未有逾越條例第九十條三個月之舉發期限。

(四)而原告所提出掌型機器登錄上班時間紀錄,雖有時間紀錄,惟該儀器時間是否與中原標準時間相符,因原告未提出該掌型機器時間準確性證明,故所顯示之時間是否準確,無法據以憑辦。該簽到機器亦未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證號M0GA0000000 )的測速器做過時間核對。所以,指型掌型機器與測速器之間,時間尚存有誤差是可能的,並不能以此就推翻原告當日行該違規地點該處之事實。反之,由原告提供四日上班簽到時間,證明原告該四日(含四月十九日假日)確實有上班,原告住家在龍潭鄉,服務機關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行經違規地點(桃二十線五點三公里),至被告機關上班,地理位置相符,更證明舉發違規事實無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過規定速限,有測速照片為憑,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決,處原告罰鍰一千六百元整,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000年0月0日生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十月十五日施行,第一、四項未修正)。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修正前本條原係透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作法即有違法、違憲之虞。從而立法者於增修本條後,同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配合刪除裁處細則上述規定,即遵行法律保留原則之作法,頗值贊揚。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條第四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尤有甚者,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經查,本件係屬「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亦符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九款所定逕行舉發之事由、程序及證據要求。合先敘明。

(三)再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前段所定「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一般稱之為舉發時效或舉發期間之限制。本條顯係針對道路交通違規特性,所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短時效規定。固然自舉發通知單具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性質觀之,自應送達當事人始生效力,惟本條三個月的短時效規定,不論依條文所定「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文義解釋,或依立法目的係在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而以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懲罰國家長期之行為怠惰,並避免人民因時隔長久而難以舉證之不利益,均應解釋為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之日為準,而絕非以「送達日」為準,否則行政機關係於期限內作成行政行為,僅因送達產生之必要時日,甚或受處分人刻意有拖延收受等情事,導致送達當事人時已逾三個月,即生懲罰國家不得舉發、處罰之法律效果,當非本條立法目的。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行政處分公法上的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就性質上屬「暫時性行政處分」之舉發行為而言,當有適用之餘地。綜上所述,不論自本條文義、目的解釋,以及行政程序法另有時效中斷之規定,所謂「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應以舉發機關填製通知單之日,亦即行政處分成立日為舉發日,當無以送達日即行政處分生效日為準之理,換言之,足認行政機關並無怠惰,而於違規行為終了日起三個月內作成舉發通知單,行政處分既於三個月內已成立,即無違反本條不得舉發之規定,至舉發通知單送達與否、何時送達,乃行政處分是否生效,有無及何時生舉發效力之問題,與本條係規範行政處分成立之時效無關。換言之,為免警察有濫行控制製單時間之虞,此處三個月的計算方式,固絕非自行為成立日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為計算之方式,惟仍以原製單付郵日期為完成舉發之日期,將行政處分之作成日延至舉發通知單發出時,始可避免行政機關濫行回溯補填製單日以規避本條時效限制,對人民權益之保障更足。而所謂完成舉發程序,即學理上行政處分之「成立」日,至於當事人何時收到(送達),乃行政處分之「生效」日,兩不關涉。

(四)經查原告主張依本案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為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八時二分,而原告當時正於服務機關(新竹縣○○鎮○○路○段○○○號)掌形登錄上並留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八時四分在場證明之電磁紀錄與舉發時間僅相差兩分鐘,機關差勤系統每日除以科學儀器取得原告掌形作為出勤紀錄,並有人事人員當日完成稽核,證明原告當時並未在違規地點,舉發時間不具明確性,故舉發已逾三個月,其舉發程序不合法。然查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為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舉發日期為一0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並未逾三個月為舉發行為,而原舉發機關亦於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以掛號郵件對原告寄發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則本件舉發行為應已成立,並未逾越三個月之法定期間限制。原告亦收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舉發照片,仍得依法救濟,其權益無受影響。據上,本件之舉發程序尚無不合,原告上述主張,容有誤會,自難憑採。

(五)又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遭裝設於路旁之雷達測速儀拍攝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八十八公里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而採證照片所顯示之雷達測速儀主機編號為「2736」號、證號「M0GA0000000 」號,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一0二年六月五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此有該局一0二年六月五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可知系爭機車受舉發超速違規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且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是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其精準性應無可疑。再者,原告當庭亦自承駕駛過程中在前方一百至三百公尺有看到測速照片的警示牌等語,且被告業已更正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七時五十分許(原裁決書記載違規時間為八時四分,被告業已更正七時五十分),與原告該日上班時間為八時四分,則非如原告所述不可能在該時間出現於舉發地點等情。據此,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七時五十分許,行經龍潭鄉桃二十線五點三公里處有「汽車行駛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六)至原告主張民眾檢舉違規行為終了日期逾七日之日期不予舉發,而警察卻有三個月的期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等語,更忽略立法者針對行政機關與人民間,為不同事務本質處理之空間。蓋民眾之檢舉固然僅有七日時間,惟警察機關尚有查證真實與否之義務,亦仍受本條例第七十條三個月舉發期限之限制,如不就民眾檢舉為較短於三個月期間之限制,勢導致壓縮警察機關查證之期限,例如民眾於行為終了二個月又二十九日始提出檢舉,此時警察機關豈非僅有一日查證期間,無異有礙民眾檢舉之實效,是立法者基於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據此為不同之處理,反係符合平等原則,兼衡民眾可能毫無期限限制的漫無標準檢舉,及公權力查證與作業的合理時間,尚無違法及原告所指不符平等原則之情。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行經最高速限四十公里之路段時,其時速八十八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