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184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84號原 告 陳建益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黃玫雀住同上4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6 月12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9日7 時4 分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為LAA-2826號之超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改制前)桃園縣龍潭鄉桃20線5.3 公里處(被告已於103 年8 月18日以竹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原違規時間自7 時16分更正為7 時4 分),嗣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於103 年5 月17日逕行舉發其於上開時、地有「限速40公里、經雷達測速80公里、超速40公里」情事,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被告經查證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3 年6 月12日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該裁決書由郵務機構於103 年6 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於103 年7 月9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龍潭交通小隊於舉發通知單中所載違規時間為103 年4

月19日7 時16分,舉證照片中亦記錄日期為2014 /04/19 時間07:16:02,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掌形登錄紀錄,卻可知原告係於103 年4 月9 日7 時18日在服務之機關(設於新竹縣○○鎮○○路○ 段○○號,即被告機關)為掌形驗刷,並留下紀錄,此時間與被告所認原告之違規時間僅相差兩分鐘,足認違規當時原告應於服務之機關內,而一般機關差勤系統每日除以科學儀器取得掌形作為出勤紀錄,並有人事人員當日完成稽核,由此均可證明被告所主張之違規時間,原告當時並未在違規地點。

㈡交通違規之舉發至裁罰之為行政流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略)…移送處罰機關。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 個月」依本案舉發通知單所記載違規時間為103 年4 月19日,警方舉發開單日為103 年5 月17日(第29日),既已開單舉發即表示已查證完畢,然卻遲至

103 年5 月23日(第35日)方以監警連線系統入案移送處罰機關,已逾法定期限移送處罰機關,收到通知單更於103 年

5 月28日之後,其舉發後遲不入案及寄送送達通知書之作為,致使期間本人因無法得知舉發之事實,相關可供證明之錄影資料均因時間過久而消滅致使舉證困難。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而本案證據照片其舉發時間及地點錯誤,無認行為當時之時空條件,以及舉發是否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時效。

㈢本案訴訟爭點在於舉發單位所列舉發日期時間與本人上班時

間相同,任何人於同一時間點無法同時存於兩個空間,舉發時間日期因而存疑,舉發機關以103 年8 月11日中原標準時間與該測速儀器時間差,類推4 個月前舉發通知單所記載違規時間,亦違反客觀及公正要件。綜觀舉發單位於舉發及其內部行政流程問題,本人於被舉發時因舉發機關未依法定期間入案而無從得知被舉發之事實,亦無調查權得以調查舉發機關所述內容是否合於事實,於訴訟程序中較行政機關所擁有之資源居於相對弱勢,僅得就目前發生之事實進行論述,舉發機關如得以類推時間進行舉發,如何符合上列要件。以上陳述,被告新竹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㈣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第92條第6項:「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 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 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同細則第28條第2 項:「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 個月。」。

㈡復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3 年6 月13日龍警分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案之經查,DB0000000 號舉發單,103 年4 月28日違規、於103 年5 月25日舉發;二、DB0000000 號舉發單,103 年4 月25日違規、於103 年5 月22日舉發;三、DB0000000 號舉發單,103 年4 月19日違規、於103 年5 月17日舉發。上述三件舉發單,警方於違規日至舉發日,均在規定期限內製單舉發,未有超過期限情形…等等。而本件DB0000000 號舉發單,103 年4 月9 日違規、於103 年5 月3 日舉發,且通知單已於103 年5 月16日送達,與行為日(4 月9 日)差距1 個月7 天,未有逾越條例第90條3 個月之舉發期限。

㈢而原告所提出掌型機器登錄上班時間紀錄,雖有時間紀錄,

惟該儀器時間是否與中原標準時間相符,因原告未提出該掌型機器時間準確性證明,故所顯示之時間是否準確,無法據以憑辦。且該簽到機器亦未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證號:M0GA0000000 )的測速器做過時間核對。所以,指型掌型機器與測速器之間,時間尚存有誤差是可能的,並不能以此就推翻原告當日行該違規地點該處之事實。反之,由原告提供4日上班簽到時間,證明原告該4 日(含4 月19日假日)確實有上班,原告住家在龍潭鄉,服務機關位於新竹縣○○鎮○○路○ 段○○號,行經違規地點(桃20線5.3 公里),至被告機關上班地理位置相符,更證明舉發違規事實無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過規定速限,有測速照

片為憑,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裁決,處原告罰鍰1,600 元整,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舉發照片、出勤狀況明細表、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機車車籍查詢、被告函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函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龍潭分局交通小隊勤務分配表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6頁至30頁背面、第39頁至背面、第41頁至第43頁),足信屬實。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之爭點在於:本件之舉發程序是否合法?㈠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有關「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惟此條所稱之「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完成,本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所謂「逾3 個月不得舉發」,其所謂「3 個月」期間,應以交通執法之取締機關(於本案即係為舉發之警察)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移送交通裁決所繫屬之日即已成立;至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則只是該舉發通知對受處分人生效日期之起算問題,亦即依送達之日計算其得以提出申訴或異議期間。縱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生效日期,係在違規日3 個月之後,然終不得謂該違規事實尚未經舉發,或認為該舉發已逾3 個月而淪為逾期,因而認其舉發不合法。是只要在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有權機關於3 個月內舉發即可,尚難解釋為須併於3 個月內完成送達,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之內,縱有送達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 個月後,所涉者不過係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研討結果;況且,若認為於送達後始生效力,則違反道路交通案件處罰條例之人,可藉搬遷住所、拒絕收受、行方不明等方式,拖過3 個月之期限,如此顯非合理,附此敘明)。是以,舉發通知單何時送達於受處分人,並不影響其已完成之舉發行為。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1 條雖已規定應於違規行為終了日後7 日內提出檢舉,惟舉發機關就此等民眾檢舉事件,如認違規確實,仍係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提出舉發,是該檢舉期限與舉發期限,並非同一概念,亦不得認因民眾之檢舉期限僅有7日,亦要求需處理大量交通違規業務之警察機關之舉發期限或內部遞送公文期間亦為同等處理。

㈡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之舉發過程,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

4 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 個月。」,然細繹該等規定,乃係要求舉發單位應盡速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並加以舉發,應屬內部作業之訓示規定。至究竟舉發是否有逾法定期限,仍應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所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為準,要與前揭內部作業之訓示規定無關。

㈢是查,原告主張依本案舉發通知單所記載違規時間為103 年

4 月19日,警方舉發開單日為103 年5 月17日(第29日),既已開單舉發即表示已查證完畢,然卻遲至103 年5 月23日(第35日)方以監警連線系統入案移送處罰機關,已逾法定期限移送處罰機關,收到通知單更於103 年5 月28日之後,故舉發已逾期,其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然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為103 年4 月19日,舉發日期為103 年

5 月17日,而舉發機關亦已於103 年5 月28日以掛號郵件對原告寄發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則本件舉發行為應已成立,並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所規定3 個月之法定期間限制,此等舉發流程,縱有逾前揭所述之內部作業期間,亦不影響對外舉發之合法效力。據上,本件之舉發程序尚無不法,原告之前揭主張,容有誤會,自難憑採,合先敘明。㈣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被拍攝到超速違規之地點與時間有誤,

且與原告當時上班時間相近,並提出差勤管理系統紀錄為證,故認原告不可能在舉發時間出現在舉發地點及上班地點等語,然其並不否認違規照片中所顯示之機車騎士為其本人,對於測速儀所測得之速度亦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36頁)。然查:

⒈原告雖主張龍潭交通小隊於舉發通知單中所載違規時間為10

3 年4 月19日7 時16分,舉證照片中亦記錄日期為2014/04/19時間07:16:02 ,與原告所提出之掌形登錄紀錄所載之103年4 月19日7 時18分僅相差2 分。然參以龍潭分局於103 年

8 月11日龍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第30頁),已說明因「上揭雷達測速儀主機並未有時間自動校對功能,於使用前均調整隊部辦公室內掛鐘顯示時間,經員警發打中原標準時間核對測速儀器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快12分30秒,故請被告更正本案之違規時間為7 時4 分」等情,被告亦據以更正在案,詳如上揭被告函文所示;而原告前亦經舉發於103 年4 月9 日有於相同違規處違規超速,且經被告裁決在案(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交字第181 號案審理中,下稱另案,另有該案之裁決書、舉發通知書、違規照片、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而就該另案而言,原告亦係主張該雷達測速器所顯示違規時間(8 時14分),距掌形刷驗時間(8時16分)僅差2 分鐘,而警局亦主張將違規時間更正為為8時2 分,與本案情形相同。而觀之上開警局之函文內容,除了本案與另案外,原告復有另外二件遭舉發超速之案件,其等之違規時間亦同遭更正,是本案舉發時間之錯載,並非單一個案,其源頭應均為雷達測速儀主機之設置時間有誤所致,故被告以上開函文更正該部分時間,並無所誤。況不論是雷達測速儀主機,或係原告所服務之被告機關人事掌形機之時間,均係人工手控,此亦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參本院卷第37頁),是既均為人工手控,若無日日、時時加以校對中原標準時間,則時間自會因機器之運轉,一段時日後即會出現誤差值,是原告雖提出其所服務之被告機關掌形紀錄,亦僅能說明原告在該掌形機紀錄顯示「7 時18分」之時,有出現在被告機關,並為掌形刷驗而已,該部分誠如雷達測儀器,本院均無法精準確認機器顯示之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是否完全相同,是本不能認原告確在案發當日之7 時18分係在所服務之被告機關內。故若以兩種均未時時校對中原標準時間及彼此未予對時之儀器所載之時間僅隔2 分,而加以否認原告不可能於雷達測速儀照片所顯示時間(7 時16分)之時,出現在違規地點,或否認原告遭雷達測速儀拍攝有超速之情形,非雷達測速儀攝得照片上所顯示之4 月19日所發生,即嫌速斷。從而,原告據以主張不能以事後之時間更正舉發時間,即無足採。又原告亦不否認雷達測速器所攝得超速之機車騎士確為其本人,且依本案與他案原告違規時間均為上班時間一情為判,亦可認該違規地點應為原告上班必經之處,且原告遭舉發超速違規之地點,不論於何種時段,其限速均為每小時40公里,則上開違規照片所示顯示之時間縱有些許之差異,亦不影響原告於照片顯示之日,騎乘機車出現在違規地點,而遭測得違規照片所顯示之速度,並經認定有超速一情。

⒉本件雷達測速儀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 年6 月5 日檢

驗合洛,有效期限至103 年6 月30日,此有該局102 年6 月

5 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系爭機車受舉發超速違規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且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是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就其速度精準性應無可疑。再者,原告當庭亦不否認因為以前騎乘太慢,有被吐檳榔汁,嫌伊擋他的車,且該處有上坡,亦承認曾於該處騎車過快,並對於所測得之速度為80公里部分(參本院卷36頁、第37頁),均不爭執,則以此可資確認原告確有於違規之處超速40公里之事實。

⒊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距原告服務之被告機關所在地,約為

8.6 公里(參本院卷第20頁背面),而案發當日原告之時速復為每小時80公里,即每分鐘1.33公里,則自違規處至原告服務之機關所在地,僅需6.46分鐘,故若以被告更正之違規時間(7 時4 分)為計,原告於經過違規處後,約於7 時

10.36 分即會抵達服務之機關,縱加上路途中一些必須耗費之時間,或原告之時速並未均保持在80公里等原因,原告仍可在其所主張刷驗掌形機之時間(7 時18分)前抵達服務機關,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行經最高速限40公

里之路段時,其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