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19號原 告 丙○○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甲○○法官
原告訴之聲明?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法官
被告答辯聲明?被告訴訟代理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法官本件事實概要經整理如下:
㈠原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12日19時33分,駕駛AV-0599 號自小
客車,在桃園縣○○鄉○○路○ 段○○○ 巷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警員查獲有「酒後駕車,經警酒測值達1.04mg/l」違規情事,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上開酒駕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責,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 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386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支付新台幣(下同)5 萬元及參加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講座1 場。嗣被告於99年1 月12日對原告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原告聲明異議,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9年度交聲字第
104 號交通事件裁定,將上開裁決撤銷,並諭知裁處內容應為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原告另於102 年8 月28日晚間20時56分,駕駛8586-HC 號自
小客車,在楊梅市○○路與永寧路口為警查獲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經酒測值達0.36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情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此次酒駕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責,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43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7日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19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確定)。嗣被告認原告前揭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五年內二次酒駕)等規定,於103 年1 月13日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對於上開事實概要,有何意見?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法官
若認為不適用五年內二次酒駕之處罰規定,則本件第2 次酒駕之行為,原本應處罰之內容為何?被告訴訟代理人法官本件所涉相關條文如下:
(本件行為時:102.8.28)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民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修正】(自102.6.13施行迄今)第 114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0、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日期 民國 102年1月30日(自102.3.1起施行迄今)(第35條第1、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 35 條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Ⅱ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Ⅲ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 67 條Ⅱ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 68 條(吊扣、吊銷駕照處分效力之擴大)(此條第2 項係於99.5.5增訂,自99年9 月1 日起施行)
Ⅰ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
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丙○○於民國98年12月12日18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友人之住處,飲酒2、3杯洋酒至同日19時許,明知服用酒類,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行經桃園縣○○鄉○○村○○路○段○○○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勵自新。
四、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月內,向本署指定之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桃園分會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依本署通知參加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講座1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為緩起訴處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依職權送再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收受原本日期99年2月5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2年8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縣楊梅市某檳榔攤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與永寧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 樹 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 丞 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