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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127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27號原 告 陳惜清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4 月28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8 月18日18時27分駕駛RIS-610 號輕機

車,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查獲「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為0.33mg/L」違規事件,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 00000號通知單舉發,原告於101 年8 月21日至中壢監理站聽候裁決,被告遂於同日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並經原告於當日簽收。

㈡原告另於103 年2 月18日12時40分駕駛UZF-929 號輕機車,

在桃園市○○區○○路與永興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警員徐安彤查獲有「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經酒精測定器測定值0.18mg/L未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下稱第2 次酒駕行為),並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原告於103 年4 月28日至中壢監理站聽候裁決,被告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五年內二次酒駕)等規定,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1 年有酒駕一次。但本件103 年2 月18日這次,原

告是從過年前除夕就已經感冒,但原告實在沒錢看醫生,只好自己去藥局買感冒藥水喝,是井田製藥的「免感冒」藥水,藥局的人說喝的時候要加熱水,說只要幾CC就可以,但原告想要感冒趕快好,所以就一次喝1 瓶,從除夕到過年後,原告總共喝了8 箱,1 箱有24瓶。事發當天從早上到被攔檢時,原告已經喝了4 瓶感冒藥水。之後,藥局的人發覺不對勁,說原告的肝不好,不能這樣喝。原告現在已經不敢再喝了。

㈡這款藥水不好聞,原告當初去監理站寫申訴單時,不小心打

破一瓶藥水,結果監理站一樓櫃台的人都摀住鼻子。但喝了這款感冒藥水,就不會流鼻水,身體會發熱、冒汗,心臟會跳得比較快,不過沒有像原告之前喝啤酒時會頭暈。原告有問藥局的人,藥水有沒有酒精成份,藥局的人說藥水沒有酒精成份,但要照用量喝,說像原告這樣喝,會爆肝。感冒藥水瓶身所載的成分,並沒有酒精,原告不知道感冒藥水含有酒精。原告在警局有把藥水給警察看。

㈢原告本身因職業災害,身體不好,目前尚在復健治療中,原

告每月收入約只有8 、9 千元,收入不固定,從事發至今均係借貸度日,家中還有年邁母親需照顧,生活困難,請法院還原告清白。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 年6 月11日修正)第114 條:「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2 年

1 月30日修正,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第35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 項:「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2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第68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67條第2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7條第5 項:「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條文明定「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有上開條文適用。即汽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處罰,並無將汽車駕駛人吐氣或血液中導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的來源係醫療用藥品(例如:感冒糖漿4 瓶),予以排除適用。原告駕駛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事實明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適用。且原告曾於101 年8 月18日駕駛輕型機車酒後駕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嗣於

103 年2 月18日駕駛輕型機車經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 號通知單再次舉發酒駕,已構成「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違規紀錄。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68條第1 項裁決,並無違法。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酒測值單,原告101 年8 月18日第一次酒駕行為之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及原告103 年2月18日第二次遭舉發酒駕行為之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陳述單、中壢分局103 年3 月18日函文(同卷第27頁)與103 年7 月28日函文(同卷第30頁),中壢監理站103 年8 月6 日函文(同卷第29頁),及原告提出之101 年6 月14日離職證明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為「手指壓砸傷、右中手指部分外傷性截斷」,醫囑略以:原告101 年3 月12日住院,經手術治療,101 年3 月15日出院,宜復健治療等語)、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42至43頁)、原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顯示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103 年2 月18日騎

車並經檢測其呼氣中含有酒精濃度0.18mg/L之行為,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欲處罰之酒駕行為?茲析論如下:

1.(以下為103 年2 月18日行為時之法規內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

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2.又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又上開規定乃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

3.經查,依原告當庭提出之藥水,其外包裝紙盒上記載:「免感冒」60ML液,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非比林系綜合感冒治療劑,適應症:緩解感冒之各種症狀,鼻塞、流鼻水、打噴嚏、喀痰、咽喉痛、發燒、頭痛、關節痛、肌肉痛,用法用量:一回量:成人10ML,一日三回飯後服用,必要場合於就寢前再服一次等語(詳參本院103 年9 月30日筆錄內容及證物袋內之藥水一瓶)。另依其外包裝紙盒及玻璃瓶身所載之成分,均無「酒精」或「alcohol 」之記載。據上可知,一般民眾於購買上開感冒藥水時,實無從知悉該藥水含有酒精成分,亦無從知悉於服用該藥水後將造成體內含有酒精成分之情形。

4.再查,本件原告主張:103 年2 月18日被攔檢當天,因先前從過年前除夕就已感冒(查103 年之農曆除夕為1 月30日),原告沒有錢,想要節省看病的錢,就自己去藥局買感冒藥水喝,原告想要感冒趕快好,就一次喝1 瓶,被攔檢當天從早上到被攔檢時,原告已經喝了4 瓶藥水等情,參照本件之舉發採證錄影光碟中,原告於警方攔檢之初即表明:沒有喝酒,只有喝感冒藥水等語,核屬相符,而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前開主張足信屬實。

5.被告固稱:依條文之規定,不論喝什麼東西,只要含有酒精成份,就不能騎車或開車等語,惟如前所述,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已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如果民眾並無故意或過失,即主觀上並無違規之認知,則縱其形式上有違反法規之客觀行為,仍不得加以處罰。就本件而言,原告於103 年2 月18日遭攔檢前確有已經感冒數週之情形,而系爭感冒藥水確為一般藥房即可購得,並非管制藥品,則原告於感冒後自行至藥局購買感冒藥水服用,尚屬人之常情。再者,一般人對於感冒藥水並無含有酒精成分之認知,是原告於飲用感冒藥水後騎乘車輛,難認其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認知。至被告所稱:不論(吃)喝什麼東西,只要含有酒精成份,就不能騎車或開車一節,應係針對一般人所熟知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例如:薑母鴨、燒酒雞等而言,反之,若係一般人不知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或飲料、藥品等)者,則一般人於食用後駕駛車輛,因其主觀上並無違反規定之認知,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得加以處罰。

6.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系爭感冒藥水函請衛生署檢驗、查明之結果,據該署函覆略以:依本署藥證系統,系爭產品賦形劑含有酒精成分(每毫升含有0.04毫升酒精),有關法院詢問人以口服後,是否會產生呼氣中含有酒精成分之結果,因涉及個人身體狀況和詳細服用條件而有差異,涉及專業判斷,建請洽詢醫療專業團體等語(詳參本院卷第49頁之函文)。

據上可知,本件原告於103 年2 月18日當天(及當天前之數天)所飲用的感冒藥水,確實含有酒精成分。惟如前所述,原告對於該藥水含有酒精成分一節並不知情,且原告對於此項不知情並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且查,原告當天經攔檢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18mg/L,其濃度非高(按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自民國79年以來原訂酒後不得駕車之酒精濃度標準為「0.25mg/L」,嗣於

102 年間始修正為「0.15mg/L」,),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原告當天係因飲用酒類而致其呼氣含有酒精濃度之情,則核諸前述行政罰法第7 條「有(故意、過失)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應認原告就本件行為並無故意、過失,不應予以處罰。

六、綜上所述,就本件個案而言,原告於103 年2 月18日當天酒測值為0.18mg/L之行為,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其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不應予以處罰。原處分仍對原告據以裁罰,並以其此次(103 年2 月18日)與先前101 年8 月18日之酒駕行為,認屬5 年內2 次酒駕行為,而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等規定,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容有未洽。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6-12